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499號
TCHM,95,上訴,1499,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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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1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6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綽號阿偉)與甲○○(綽號阿 達《原審誤載為阿偉》,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另由本院 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 ,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係朋 友關係,其二人不思正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以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甲○○所有)、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丙○○所 有)等三支行動電話作為販毒用之聯絡電話,在彰化縣花壇 鄉鄰近地區,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之價格 ,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渠等販毒方式係先由甲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後,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十六巷二十七號甲 ○○之住處,以自備之葡萄糖、分裝袋等工具加以稀釋分裝 ,俟欲購買毒品者以上開三支行動電話與甲○○或被告丙○ ○聯繫購買毒品之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後,由甲○○或被 告丙○○親自前往送貨取款,或由欲買毒品者直接至前揭住 處購買毒品,渠等以此方式,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多次予梁福來(綽號阿文)、郭吉雨(綽號黑豬)、陳嘉 琳、張智豪(綽號白猴)等人施用(渠等施用毒品部分均另 由檢察官偵查辦理)。嗣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七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摩 托羅拉牌V三六五型行動動話一具(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枚);被告丙○○則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八時許, 經警持搜索票在其彰化縣花壇鄉永春村中村巷二十八號住處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UTEC牌,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一具。因認被告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是犯罪事 實須憑合法、積極且能為具體證明之證據而為認定,不容以 推測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
三、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無非係以證人梁福來、陳嘉琳張智豪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之論據。四、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丙○○對於扣得其所有之UTEC牌,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之事實,固不諱言,然堅決 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人雖以監聽譯文為證,但證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 供述,依法尚須具結,被告之自白,亦須調查核與事實相 符,始具完整之證據能力,依法通訊監聽所錄得之對話紀 錄,憑信力較之稍遜,尤須經調查確與事實相符,獲有相 當之補強證據,方足採為論罪之基礎;依法實施通訊監聽 所取得證人之對話紀錄,固非不得採為證據,然此與證人 於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訊問時所為之供述相較,就程序 之公開言,究不若後者之憑信力(證人作證尚須具結,如



有虛偽陳述,應負偽證罪責),尤以被告之自白為親自歷 境,尚須與事實相符,並有其他佐證以資補強,始足採為 論罪依據,該證人之監聽所得對話紀錄,更須受此限制(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郭吉雨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與被告丙○○是讀國小時就認識,被告丙○○ 平常是在加油站工作,甲○○是被告丙○○之朋友;伊並 沒有施用毒品,也沒有向甲○○及被告丙○○購買過毒品 ,通話譯文中之土窯雞是因為甲○○家住在山下,而賣土 窯雞的在山上,他家離賣土窯雞的地方比較近,所以才請 他買過來,而叫甲○○拿咖啡過來,是因伊很喜歡喝咖啡 及要請朋友喝咖啡,才叫他順便帶過來,並不是什麼代號 ;監聽譯文內之對話因時間已久,有些已不記得是何意義 ,但譯文內提到之土窯雞、咖啡、鹽都不是毒品之代號, 而鹽是要甲○○拿來烤魚用的粗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 二七至一三六頁)。顯然甲○○與證人郭吉雨上開電話譯 文內,雖有談及土窯雞、咖啡、鹽等物品名稱,及所須之 數量,但並無雙方於何時、何地,以若干金錢交易多少重 量之海洛因等買賣海洛因之具體合致之意思表示,亦與被 告丙○○無涉。況警方亦從未根據前揭電話監聽內容,進 一步循線當場查獲,被告丙○○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郭吉 雨之情事,甚且警方及檢察官於偵辦及偵查中均未曾傳訊 證人郭吉雨到案說明,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及證 人郭吉雨之證述,前揭監聽譯文,尚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丙 ○○之認定。
(二)證人梁福來於警詢時證述:是伊向阿達(甲○○)購買毒 品並質疑其品質有問題(見警卷一第六十六頁);於檢察 官偵查時證謂:之前向阿達買的,情形像警詢所記載監聽 內容,伊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 四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於原審審理時證以:查獲之 毒品是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小棋購買的(見原審卷 二第六十二頁反面至第六十七頁反面),依前揭證陳,固 證明其曾多次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惟均 未證實其曾向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丙○○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梁福 來。
(三)證人陳嘉琳於警詢時證稱:伊信紙內記載之阿達是指甲○ ○,伊每次都先用家裡電話門號:○四─0000000 號打甲○○所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給甲○○後,跟他說要購買毒品海洛因多少錢後,就約定



在花壇鄉○○路一間廟宇前面,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 ,共交易二十餘次,每次交易金額為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 (見警卷二第九十、九十二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被告伊不認識,除向綽號阿達之人買毒品外,並未向任何 人買毒品(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七六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一 頁、九十四年偵字第七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謂:伊係向一個叫「阿達」之人買毒品,但不 是甲○○,除了向「阿達」之人買毒品外,沒有向任何人 購買毒品(見原審卷二第五十八頁反面、第五十九頁反面 ),綜觀其上開證詞,亦僅能證明其係向一位綽號「阿達 」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惟其未曾說明係向被 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丙○○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嘉琳。(四)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供 述或證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 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 其取捨。從而供述或證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 ,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證人張智豪雖於偵查中證以:伊 大部分是向阿牛購買毒品海洛因,偶而一、二次向阿偉( 即被告丙○○)及阿達(即被甲○○)拿,他們用同一支 電話,因為大家一起喝酒,他們會說阿牛有毒品或是阿達 有毒品;伊約向他們買二次毒品海洛因,一包一千元,因 為他們伊搞不清楚,但是伊知道有時是阿偉,有時是阿達 ,大部分是年紀較大的接電話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七 六四一號卷第二十六頁、九十四年偵字第七六四二號偵查 卷第二十五頁);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施用毒品之來源是 向阿偉買的,施用毒品除向阿偉購買外,再向一位綽號叫 阿牛的人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十八頁反面、第六十 九頁)。然其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向阿牛買毒品海洛因, 除向「阿牛」索取毒品外,不曾向他人購買過毒品;伊與 甲○○認識五、六年,被告丙○○是一年前經甲○○介紹 認識,伊與他們聯絡是以他們的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聯絡,該電話有時是甲○○接聽,有時是被告丙 ○○接聽,與他們聯絡是要喝酒,與被告丙○○有時會一 起駕車飆車,所以才會要丙○○帶「黑油」過來等語(見 警卷二第一一一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問:警詢 所述是否實在?(是否出於自由意思所言)答:實在。」 (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二號卷第二十四頁)。繼於 原審審理時證謂:甲○○住在伊家對面所以認識,伊海洛



因大部份是向阿牛購買,向甲○○購買海洛因只有二次, 一次一千元,一次二千元,是先打甲○○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再約在彰化縣花壇鄉○○路一個 汽車教練場後面交易,但伊很少與阿偉聯絡,如有聯絡也 是要玩車;伊除了向阿牛及甲○○購買毒品海洛因外,並 沒有向其他人購買,在偵查中會這樣說,是因為伊分不清 楚甲○○及被告丙○○二人的關係,且伊向甲○○購買毒 品時,丙○○並不在場;伊都是向阿達買毒品海洛因,並 沒有向阿偉買過,是向阿達買,不是向阿偉買;而阿達就 是在庭的甲○○,伊沒有向阿偉買過毒品,毒品都是向阿 達買的,沒有向阿偉買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十頁至第 七十二頁反面)。綜觀證人張智豪之前揭證述,其雖曾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為上開證陳(即九十四年偵字第七六 四一號卷第二十六頁、九十四年偵字第七六四二號偵查卷 第二十五頁暨原審卷二第六十八頁反面、第六十九頁部分 ),然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為不同之證述,更 於原審審理時證陳,純係因分不清楚甲○○與被告丙○○ 之關係始為前揭證述,實則其僅係向甲○○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確未曾向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即警卷二第一一一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二號卷第 二十四頁、原審卷二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反面部分)。 該證人既已說明其何以為不同證詞之理由,經比較之下, 自以其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警詢筆錄及嗣後於原審審理時 ,經過說明理由之證陳較為可採(即警卷二第一一一頁、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二號卷第二十四頁、原審卷二第 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反面部分),本院自得本於調查所得 心證,而為取捨。故證人張智豪之證述,亦尚不能為不利 於被告丙○○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時雖具狀稱:證人張智 豪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毒品何來?答:大部分向阿牛 購買。偶而一、二次向阿偉及阿達拿,他們用同一支電話 ,他們同是溪南的,比較會在一起。」、「高的叫阿達, 矮的叫阿偉。」、「問:有無向阿偉(即丙○○之男子購 買),約二次,但是我知道有時阿偉,有時是阿達。」、 「阿達及阿偉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及000 0000000,他們二人有時候使用同一支電話。」等 語,窺其語意,證人張智豪有向被告取得海洛因以供吸用 之涵意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經比較證人張智豪之 前揭證詞,以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即 警卷二第一一一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二號卷第二 十四頁、原審卷二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反面部分),難



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則其上開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為之 證述(即九十四年偵字第七六四一號卷第二十六頁、九十 四年偵字第七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暨原審卷二第六 十八頁反面、第六十九頁部分),仍不能為不利被告之依 據。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丙 ○○二、三年,他在加油站上班,平常聯絡都是到加油站 那邊與他喝酒,伊並不知被告丙○○有無販賣毒品或施用 毒品,因伊弟弟之前在克麗緹娜當經理或業務推銷化妝品 ,伊弟弟說如果有人要買化妝品,順便幫他推銷,才會與 被告丙○○一起幫伊弟弟推銷化妝品,伊未曾與丙○○共 同販賣海洛因,被告丙○○沒有販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第一四七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經檢察官聲請以證人身分詰問,見本院卷第二十二 頁反面):伊未曾與被告丙○○一起販賣海洛因,張智豪 於原審說毒品來源是向「阿偉」購買,與事實不符,張智 豪講的話不實在,他從頭到尾所言是反反覆覆,不實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依證人甲○○之上 開證述,被告丙○○確未曾與其共同販賣海洛因。則不論 甲○○自己本身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丙○○ 既未曾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渠等彼此 間,即無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非屬販賣海洛因之正 犯,亦不得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六)證人盧宏亮於原審審理時證謂:被告丙○○是伊之員工, 因其老婆先到伊之加油站工作,沒多久他才到加油站工作 ,擔任洗車場的工作,工作時間是早上八時到晚上八時止 ,工作態度積極、還不錯,但其交友狀況,因伊不干涉, 所以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七頁正、反面)。證 人盧宏亮前揭證詞,與被告丙○○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無關,故不能為被告丙○○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七)綜上諸情,本件被告丙○○前揭所辯,其無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行為等語,尚非完全難予採信。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依經驗法則,「對行性共犯」,除行 為人間知悉彼此之謀議外,原即隱密,鮮為他人能了解,渠 等通訊所使用之言語皆較為簡短,或利用彼此了解之暗語, 或使用行話,目的無非在於避免暴露犯罪之跡證,以本案監 聽譯文之文字內容觀之,顯見證人張智豪等人係向甲○○及 被告購買海洛因,況若無從由「文字」判定當事人之真意, 自應當庭實際播聽監聽錄音以查明被告與證人張智豪等人及 甲○○間之「語氣、語調」有無詭異隱晦之處,再與監聽譯



文之「文字」參核作綜合性判斷,應可判斷其真意之所在, 原審僅憑通訊監察譯文之「文字」內容,率以認定被告未涉 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其證據之調查似嫌不足云云 。然查:採證、認事及證據之證明力,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 之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 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 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依卷附海巡署台中查緝隊電信 監察譯文表(「阿達」及「阿偉」通話)及林昭銘販毒集團 涉案一覽表所載:其中關於「化妝品」、「土窯雞」、「抓 雞」、「小隻的」、「七星的煙」、「咖啡」、「紅豆餅」 、「一隻雞肉」、「材料袋」、「東西」、「他要簽」、「 二行程」、「四行程」、「帶糖果」、「機油」、「拿過來 」等暗語,均指「毒品」(見警卷一第九至十三頁、第七、 八頁),惟何以上開暗語,均係指「毒品」?何以渠等使用 如此繁多之術語,即係指「毒品」之暗語?均未見有任何理 由加以說明,尚不得任意以彼等通話時之任何詞句,即遽認 係「毒品」之暗語,進而認定被告與他人通話,即係販賣毒 品。是僅依前揭海巡署台中查緝隊電信監察之譯文表及林昭 銘販毒集團涉案一覽表內容,亦無法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證據。況本院已就甲○○、張智豪郭吉雨陳嘉琳梁福來等人前揭證詞,一一比對,認均未能為被告 販賣毒品之不利之證明。而上開監察譯文表內所監察之電話 號碼為:○九一五─○六○○九○號,係甲○○之電話號碼 ,對象為「阿達」,均與被告無涉。是如以甲○○與被告或 甲○○與他人平日通訊中所提之日常用語,即認係被告販賣 毒品之暗語,即已存有被告確實販賣毒品之先入為主之概念 。即令當庭播聽監聽錄音帶,亦無法藉由播聽監聽錄音帶, 以其間之「語氣、語調」,配合監聽譯文之「文字」,綜合 研判,而求得渠等通話之真意,顯難以此遽以認定被告販賣 毒品。況所謂「語氣、語調」之判斷,在客觀程度之認知判 斷上,並非人人一致,亦參雜各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因各人 之解讀不同而出現分歧之見解,實無法以此取得有利或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為審慎、妥適運用司法資源,自應慎重為之 。檢察官空泛要求播聽監聽錄音帶,而提上訴,尚難謂有相 當堅強之理由,得以改變本院業已形成之心證,爰不予當庭 播聽監聽錄音帶。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另被告縱被扣得其所有UTEC牌,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惟亦無對此具行動電話監察 之譯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此具行動電話,進行聯絡毒品 之交易,亦未能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尚不能據此遽為有



罪之認定。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 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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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