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號
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
字第36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之「豪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偽造之「豪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前有詐欺、侵占等前科紀錄,其中因侵占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 刑四月,上訴後由本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六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非豪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豪信公司)負責人,亦未獲得豪信公司負責人丙 ○○同意得以使用豪信公司名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緣陳俊霖(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曾將一批模具交付己○○以為代工生產之用, 並由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就其收受之模具開具一紙 「模具保管書」交予陳俊霖。後壬○○表示願意代償陳俊霖 積欠己○○代工之貨款,陳俊霖乃將上開模具出售給壬○○ ,並言明陳俊霖積欠己○○代工之貨款,應由壬○○承受代 償。壬○○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先行取走部分模具,而上 開「模具保管書」之當事人、模具數量均有變動,需重新確 立保管書內容。詎壬○○竟以豪信公司負責人自居,冒用豪 信公司名義簽寫更改後之模具保管書,行使交付己○○,足 以生損害於豪信公司及己○○。而因壬○○向己○○佯稱其 為豪信公司負責人,且壬○○為取信己○○,交付發票人為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三 千四百六十元之支票一紙,表示願清償陳俊霖積欠己○○之 貨款,並以豪信公司名義向己○○訂購隱型眼鏡塑膠盒組件 ,己○○不疑有他,即連續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同年十 一月九日止出貨予壬○○,壬○○除少部分以現金給付及將
債權轉移由己○○收取,用以取信己○○外,其餘貨款6573 40元(即870800元減去213460元),均未給付。嗣上開支票 屆期不獲兌現,壬○○明知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丁○○,票 面金額為八十七萬零八百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七 日,付款人為華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號碼為A000 0000號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係發票日屆至無 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承同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在未得豪信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下,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 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豪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一 枚,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將該偽造之印章,蓋用於 系爭支票背面(一枚),而偽造成「豪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之背書,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己○ ○,用以抵償前揭積欠貨款及陳俊霖欠款(657340元+2134 60元=870800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豪信公司與己○ ○。嗣己○○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提示系爭支票,因該支票 帳戶業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始知受騙。二、案經己○○、豪信公司負責人丙○○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壬○○於原審審理時逃匿,經 發佈通緝,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警緝獲歸案,移付審 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對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己○○ 訂購隱型眼鏡塑膠盒組件,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己○○ 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與豪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係合夥關係,伊係 代表豪信公司而非偽造豪信公司名義,簽寫模具保管書,另 系爭支票係伊客戶辛○○所交付,系爭支票上豪信公司之印 文係伊拿給豪信公司董事丙○○親自蓋用,並非伊所偽造, 且伊已清償對己○○之欠款,無詐欺意圖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原向陳俊霖代工製作隱型眼鏡放置盒,因代工之模具 為陳俊霖所有,於代工前即簽立一紙模具保管書,表示模具 由告訴人使用保管中;其後因被告表示願代陳俊霖清償積欠 告訴人之貨款,陳俊霖即將該塑膠加工模具售予被告,並言 明陳俊霖積欠貨款由被告承受代償等情,業據己○○、陳俊 霖證陳在卷,並有模具保管書影本一紙(偵字第4169號卷第 41頁)附卷足稽,故該模具保管書上當事人欄人因而由「豐 川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俊霖」更改為「豪信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壬○○」;且證人戊○○即告訴人之妻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自稱係豪信公司負責人等語(偵字第 4169號卷第29頁反面、原審訴緝卷第69頁),並有於台照欄
上書寫「豪信─佳鼎」、「豪信」,而由被告、癸○○及黃 英貴等人簽名收受貨物之台楊塑膠廠送貨單影本份附卷足稽 (偵字第4169號卷第8-12頁),即被告於偵查中亦坦稱伊以 「豪信」名義向告訴人訂貨等語(偵字第4169號卷第30頁正 面),足見被告確實向告訴人自稱係豪信公司負責人,並以 豪信公司名義訂貨甚明。次查,卷附模具保管書(偵字第41 69號第41頁),當事人欄人由「「豐川實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俊霖」更改為「豪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壬 ○○」,被告於偵查中坦稱係其所為(偵字第4169號第31頁 反面、36頁正面); 復於96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你有在模具保管書上以豪信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自居簽名其上?)是我簽的」等語在卷, 復有該模具保管書可稽。被告既非豪信公司負責人,亦未獲 得該公司負責人授權或同意,卻以豪信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寫 該張保管書,其有冒用豪信公司名義製作該份保管書之犯意 及行為甚明,而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豪信公司與己○○,其 冒用豪信公司名義偽造該模具保管書並行使之犯行至臻明確 。
㈡次查,被告雖辯稱:伊與豪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庚○○是合夥 關係云云,然查:
⒈被告對於與證人庚○○合夥一節,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合夥內容是做眼鏡盒,伊出模具,證人庚○○負責做塑膠 射出,共同組裝、銷貨,後來虧錢,虧了多少錢不知道, 因為沒有會算云云(原審訴緝卷第96、97頁)。然查,被 告若與人合夥,卻未談及合夥最重要之利益分配事項,且 被告直言未訂定書面契約(原審訴緝卷第96頁),則被告 所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證人庚○○於偵查中明確證 稱:豪信公司負責人係伊太太丙○○,被告並非豪信公司 股東,伊沒有同意被告對外以豪信公司名義作買賣,豪信 公司是幫被告代工等語(偵字第4169號卷第32頁);證人 丙○○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為豪信公司負責人,與證人庚 ○○一起經營豪信公司,被告非豪信公司股東,伊並未與 被告合夥,豪信公司做射出交貨給被告,是替被告代工等 語(同上卷第34頁),均否認與被告有合夥關係。被告又 提出一張計算書(原審訴緝卷第44頁),自稱內容係與庚 ○○拆夥時對合夥財產之分配云云。然該計算書中記載有 「賣方:壬○○」、「買方:庚○○」等文句,由上開文 句觀之,該計算書已難充為被告所稱雙方係合夥關係之主 張。況經原審諭請被告解釋上開計算書內容時,被告陳稱 :模具十五個共價值八十八萬元,右上方庫存是指放在彰
化縣和美鎮那個承租來的房子裡面的庫存,總共價值二十 九萬二千五百元,下方空壓機、打字機、輸送帶、銅線、 瓶模,瓶模等,連同上開模具十五個、庫存二十九萬二千 五百元,全部總價是一百六十五萬元,左下角部份,一百 六十五萬元扣掉庫存要給己○○庫存四十二萬一千八百元 ,再扣庚○○那邊存放的九十萬元庫存後,庚○○還要付 給伊四十八萬八千元(原審訴緝卷第103頁)。 然依被告 上揭所言,合夥財產為一百六十五萬元,但其中庫存只有 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抵扣之四十二萬一千八百元及九十 萬元,為何也是庫存?為何不計入合夥財產?被告對此辯 稱:伊也不知道為何要這樣扣款云云( 原審訴緝卷第103 頁),顯然被告無法自圓其說,足徵其所言要非實在,應 認證人庚○○、丙○○所言為真,被告主張雙方為合夥關 係,尚難以遽信!
⒉次查,被告於88年3月23 日訊問時供承:「(黃英貴為何 人?)‧‧‧他有幫我代工,己○○所做小零件寄到黃英 貴所組裝,我由黃英貴那取貨,黃英貴向我領錢。黃英貴 工廠為佳鼎製模廠在斗六」、「(向告訴人訂貨時,庚○ ○有無陪同?)沒有」、「貨有無送到『豪信』公司?) 沒有」等語;又稱:「(癸○○與你關係?)我僱用工人 」(偵字第4169號卷第30至32頁)。而證人癸○○於偵查 中亦證稱:「(是否認識陳俊霖、壬○○?)他們二人為 我前後老闆,陳俊霖在前」、「(何時受僱於壬○○?) 87年8月間起,在這之前我不認識壬○○,我受僱壬○○ 做眼鏡盒塑膠射出」、「(為何原在陳俊霖處,再轉換老 闆?)陳俊霖在4、5月時有稱不想做了要將工廠賣了,有 次聽員工講老闆將工廠賣了。壬○○有次來工廠看到我, 問我是否要到他工廠工作,陳俊霖工廠在莿桐國中附近, 壬○○處工作地點在彰化和美」、「(該處〈和美〉有無 招牌?)沒有」(88年偵緝字第11 58號卷第26-27頁)等 語。則己○○於偵查中證陳:並未將貨送到豪信公司,而 係送到和美鎮壬○○租屋處,或壬○○代工黃英貴位於斗 六工廠等語( 偵字第4169號卷第19-20頁、偵緝字第1158 號卷第33頁反面),即屬可信。台楊塑膠廠之負責人己○ ○既未曾送貨至線西鄉之豪信公司,而係送至和美鎮之壬 ○○租屋處或斗六之壬○○代工黃英貴(佳鼎)處,且在 和美壬○○租屋處工作之工人癸○○亦係受僱於壬○○, 益見被告與庚○○間係合夥關係之說詞,難以採信。卷附 己○○所提或由黃英貴、癸○○,或由被告簽收之台楊塑 膠廠送貨單影本,送貨單抬頭雖記載「豪信─佳鼎」、「
豪信」,然此除能證明被告係以豪信公司名義向己○○訂 貨,及己○○所送之貨物係由被告或其代工黃英貴、受僱 人癸○○簽收外,尚無以證明己○○有將貨物送至位於彰 化縣線西相之豪信公司,及被告與庚○○有合夥關係之事 實。 證人癸○○於95年7月13日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 伊在線西工作約半個月之後,又移到和美那裡工作,是從 莿桐那家公司買東西之後伊就跟過來了,因伊不知道老闆 的名字,所以稱呼該公司的老闆為「老闆」,稱呼壬○○ 為「楊大哥」或「楊仔」(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然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癸○○為伊僱用之工人,證人癸○○於偵 查中亦證實受僱於壬○○在彰化和美工作,未曾提及在線 西之豪信公司工作過,且己○○未曾送貨至線西鄉之豪信 公司,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己○○之貨並未送到豪信公司 ,均已如前述,況上開己○○所提送貨單影本無一由庚○ ○或丙○○簽收,足見證人癸○○於本院補證曾在線西工 作約半個月一節,係臨訟與被告互為勾串之詞,委無可採 。
⒊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豪信公司僅幫壬○○代工之詳細 情形為:「(是否曾與壬○○合夥生產眼鏡盒小組件?) 我交貨給壬○○拿帳單向他算帳」、「(所做旅行盒材料 來源?)我向別人買原料(彰化耐特公司莊先生)」、「 (交的貨給壬○○?)裝隱形眼鏡盒子在豪信公司要以射 出方法製造需要模具,射出模具是壬○○的,我幫他代工 ,壬○○帶我到己○○那取模具四組(做旅行盒模具〈眼 鏡〉)」、「(該模具現在何處?)我公司」、「(為何 替壬○○代工?)是宋名立介紹,他賣機器,人住台中, 聽說現在大陸」、「(替壬○○代工有無單據?)有簽收 單。我叫司機送貨到和美鎮○○路一住家」(88年偵字第 4169號卷第32-33頁)等語。 其中證人庚○○述及曾至己 ○○處載回模具一節,雖與證人戊○○於同日訊問時所證 :「(庚○○到你家做何事?)載模子(隱形眼鏡外殼模 具共4、5 組),是壬○○陪他來」(同前卷第31 頁反面 )。然庚○○至己○○處載走之模具既係作為替被告代工 用途,此與己○○曾替陳俊霖代工而保管陳俊霖之模具無 異,尚難執此遽認庚○○因與被告有合夥關係,始至己○ ○處載走模具。又,證人戊○○雖於原審證稱:系爭支票 跳票後,有一天晚上去豪信公司看到伊出的貨放在豪信公 司,但是伊等並未將之載回等語(原審訴緝卷第73頁), 然己○○並未曾送貨至豪信公司,業據己○○與被告供明 如前,則證人戊○○所述,非可將之解讀為其所見之貨物
,係己○○直接送交豪信公司者。又,戊○○於本院雖又 陳稱其曾與己○○送貨至線西鄉田中央之工廠裡面,是庚 ○○接貨等語,然告訴人己○○告訴時所提送貨單並無一 由庚○○簽收者,足見戊○○所述上情,應係證人戊○○ 於原審所證系爭支票退票後,庚○○有以豪信公司名義向 渠等訂貨之部分(原審卷第69頁),所述亦無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提出一份名為「合夥還款明細表」, 再對其於原審所提計算書作出說明。然所提「合夥還款明 細表」係被告單方面所作成,未經庚○○夫婦簽名確認, 內容已難遽信為真!況其中記載「庚○○說要給台楊的貨 值90萬元」、「豪信公司的庫存值421800元」,與其於原 審所述「庫存421800元(這部分是要給己○○的部分)」 、「90萬元(是庚○○說他那邊放有90萬元的庫存」,適 相反對;又記載「壬○○替庚○○還地下錢莊16萬元」, 非僅未見被告於原審對此有所說明(原審訴緝卷第103 頁 ),復為其於原審提出之計算書所未載,足見係臨訟拼湊 之數據,尚無足採為被告與庚○○間有合夥關係之證明, 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提出之出貨單、應收 帳款明細表、託運單等單據( 見偵字第4169號卷第53-57 頁、原審訴緝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34-46頁),充其量 只能證明託運單、出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上廠商有出貨之 事實,要難直接推論被告與庚○○有合夥之情事。被告雖 另聲請傳喚證人乙○○證明其與庚○○間有合夥情事,然 乙○○之妻王麗珠業以書函向本院陳明證人乙○○患有巴 金森症(本院卷一第121頁), 則以證人之病況,自難以 期其就相關待證事項為正確之詢答,爰不為傳喚,附此敘 明。
㈢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辛○○,也沒有收過系 爭支票,系爭支票背面「豪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 非豪信公司所有,也未委託他人代刻印章等語(偵字第4169 號卷宗第33、35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豪信公 司的印章有二個,一個是印鑑章,一個是蓋支票用,平時由 伊保管印章,系爭支票背面之印文不是豪信公司所有,伊不 認識辛○○,也不認識丁○○,是告訴人拿系爭支票給伊看 ,伊才知道有這張支票,之前沒有看過等語(同上卷第34、 35頁)。證人丙○○更於偵查中親自攜帶豪信公司印章二枚 ,當場蓋用印文附於偵查卷(同上卷第52頁),經查與系爭 支票背書之「豪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無一相符,此 有系爭支票影本及上開印文六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屬實。參以豪信公司係以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經營,負責 人係證人丙○○,監察人為證人庚○○,被告並未列名於董 監事名單上,此有豪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同上 卷第14、15頁)在卷可按。而被告又無與證人庚○○有合夥 關係,則被告積欠告訴人之貨款顯與豪信公司無涉,豪信公 司董事丙○○焉有可能在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系爭支票上背 書,使豪信公司無故承擔票據上之責任?是被告辯稱:系爭 支票背面印文是證人丙○○親自蓋章云云,顯非可採,證人 庚○○、丙○○所言,堪信為真,足徵被告確有偽造豪信公 司印章,自行蓋用於系爭支票背面並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
㈣證人即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經以遠 距訊問設備訊問時證稱:華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開的支票帳 戶是虛設帳戶,伊當人頭開完戶,交給綽號「大胖」之人, 當時伊從事水泥工、臨時工之工作,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簽發 ,伊也不知道是何人簽發的,不認識辛○○,也沒聽過等語 ,足見本案支票確為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無訛。被告於偵 查中雖辯稱該支票係伊友人辛○○所交付,伊賣眼鏡盒給辛 ○○,辛○○為中盤商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影本二張為憑( 偵字4169號卷第57頁)。然偵查中檢察官依被告所稱辛○○ 向其買貨時所留下之地址 「彰化市○○路○段364巷32號」 傳喚辛○○,結果竟係「查無此址」(見偵字第4169號卷第 43、44、58-60、32頁), 是被告是否確曾送貨至「彰化市 ○○路○段364巷32號」該址予辛○○,已非無疑! 本院審 理時,經以法務部戶役政作業系統搜尋姓名為「辛○○」之 人,所得之資料(本院卷一第98-102頁),辯護人王能幸律 師於95年10月5 日審理時稱:「就年齡來說這裡面的資料沒 有辛○○這個人」,則壬○○是否係因與辛○○交易而自辛 ○○處取得系爭支票,益足滋疑!而被告雖又陳報其所稱「 辛○○」者之居住地址「彰化縣秀水鄉○○路16-1號」供本 院傳喚(本院卷一第144頁)。 然經核對法務部戶役政作業 系統所查得之全國姓名「辛○○」者之戶籍資料,並無設籍 該址姓名為「辛○○」者,再經以該址傳喚結果,亦未能送 達,有退回之傳票、信封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1- 1至151-4頁),則被告所辯是否真實,更難以輕信!況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辛○○給你的這張支票退票以後, 你有找辛○○追討?)我有請朋友去找,但是已經找不到了 ,我沒有對他提出告訴,也沒有發存證信函追討」(原審訴 緝卷第102頁)。 苟系爭支票確係案外人辛○○向被告購買 眼鏡盒,而交付予被告充為價款之客票,則被告於該支票退
票並遭告訴人己○○追償後,以該支票金額高達87萬餘元言 ,衡情,被告應對辛○○採取更具體之法律追討行動,而非 僅請朋友去找,找不到即作罷。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二張估 價單以證明辛○○與其有交易之事實,然其上記載之抬頭為 「陳先生」,未能證明該「陳先生」即為「辛○○」,且其 上亦無作成名義人即被告之姓名,該二張估價單影本尚未足 證明被告與辛○○有交易之行為,辛○○並因此交付系爭支 票予被告充為貨款給付,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 自他處取得系爭支票,而該張支票係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 ,且被告又在系爭支票背面偽造豪信公司背書後交予告訴人 ,足徵其向告訴人佯稱係豪信公司負責人詐騙貨物後,再以 無法兌現之系爭支票搪塞告訴人,並有該支票及存款不足退 票單影本在卷可佐。
㈤被告交付予己○○之前開票款為870800元之支票,係包含先 前被告所交付代償陳俊霖欠款票據金額213460元,此業據己 ○○於偵查時證陳明確(偵字第4169號卷第26頁),是扣除 該筆213460元,餘額應為657340元;然己○○於提出告訴時 指稱被告向其買貨之款項為731711元(偵字第4169號卷第 6 頁),其間何以有此差額?己○○之妻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係因被告有給一部份現金,有部分要伊等去向客戶收取 ,其餘積欠之貨款加上前揭面額21萬餘元之支票款,總共為 870800元等語。雖被告辯稱其已將積欠己○○之款項全部清 償完畢云云,然被告並未收回系爭支票,業據其供承在卷, 若被告已全部清償完畢,卻未收回系爭支票,實與常理有違 。而被告雖提出計算單一紙為憑(見原審訴緝卷第40頁), 然就上開計算單內容所載事項,證人戊○○於原審證稱被告 並未退貨給我們(見原審卷第75頁),且觀諸該計算單為被 告自行書寫,並無告訴人己○○或證人戊○○簽名其上,亦 難以證明被告確已完全清償之事實。況被告所提計算單,其 所記載之日期為「87年12月18日」,然系爭支票發票日為「 88 年1月7日」、退票日為「88年1月8日」。 衡情,被告自 無可能在支票發票日屆至前之87年12月18日,即讓己○○載 走表列貨物以抵付票款之理!雖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曾陳 稱其經被告同意有去搬一些絨布(偵字第4169號卷第21頁) ,然關於數量、價值若干,則未進一步說明;參以若該等絨 布數量龐大、金額甚高,衡情被告自無不提出該項抵債貨品 細目之理,實難以己○○曾經由被告處取回數量不詳之絨布 一節,即認被告業已完全清償對告訴人己○○之欠款,並進 而推認被告自始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於本院雖又聲 請傳喚證人子○○用以證明己○○確實載回眼鏡盒零件3016
00個,每個2元, 並將之出售給證人子○○,證人子○○經 本院傳喚,寄存送達後未到庭。本院以縱證人子○○曾向己 ○○購買眼鏡盒零件,然上開眼鏡盒零件並無何無特殊性, 屬一般商品,且買賣雙方所關注者厥為雙方能否按照買賣內 容履行而已,至該貨品來源如何,並非買方所需探求者,則 證人子○○縱使到庭作證,亦無法證實己○○有自被告處取 回眼鏡盒零件301600個一節,自無需再予拘提證人子○○到 庭詰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證人庚○○、丙○○到庭詰問,經本院多 次傳拘均未到庭,然本院以相關待證事項已然明確,尚無待 其二人將來到庭行交互詰問後始終結本案之必要。又,證人 庚○○、丙○○、戊○○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不法取供之 情形,且就所述具結以為擔保證言之可信性,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得為證據。 證人己○○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但己○○業已死 亡,業據證人戊○○陳明在卷,其上開陳述具任意性,並有 模具保管書、系爭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在卷足佐,其所為 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 款規定,得為證據。再證人陳 俊霖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經當事人、辯護人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其 偵查所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又與己○○陳述情節相符,並 有模具保管書可佐,本院認以其陳述作為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 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 22、225、 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 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 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 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 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 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一千 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 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 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 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三 萬元以下(1000元乘10乘3)。 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1000元乘30)。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 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 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 定。
㈢連續犯部分: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 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 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 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 欺取財,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 取財之本刑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已,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
應將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之結果為 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之結果,以修正 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以連續犯論處。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 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 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 之規定以從一重之處斷結果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㈤累犯部分:
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 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四十 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 舊法適用之問題。
三、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 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 年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冒用豪信公 司名義簽寫「模具保管書」,及偽造「豪信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印章一枚,並將該偽造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背面以 偽造豪信公司名義之背書,並均行使交付予告訴人,且對告 訴人己○○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詳之成年人偽造「豪信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系爭支票背面所蓋偽造「豪信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為構成該私文書之一部,被告偽 造「豪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係偽造該私文書階段行為
,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罪。被告偽造豪信公司名義之模 具保管書,及在系爭支票上偽造豪信公司名義之背書,並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 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判決處以有期 徒刑四月,上訴後由本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六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執 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模具保 管書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有連續犯關係(豪信公司負責人丙○○於偵查中亦 表示提出告訴,見偵字第4169號卷第35頁反面),屬裁判上 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認被告所為不成立累犯,所持見解已有未當;又對於上 開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未為併予審理,亦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圖以 詐取他人之物滿足自己慾望,並偽造豪信公司名義之文書,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豪信公司信譽受損,且尚未能與告 訴人之妻戊○○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犯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系爭支票上偽造 之「豪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及偽造之「豪信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據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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