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5年度,139號
TCHM,95,上更(二),139,20070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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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曉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
字第11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67號、第2641號,並經移送併
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7858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鄧永燃(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己○○、丁○○(己○○ 、丁○○2人現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戊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目前通 緝中)等人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於民國93年3月間共同謀 議擄走卯○○以便進行勒贖金錢,於93年4月2日12時許,由 鄧永燃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搭載丁○○ 、己○○、戊○○,在臺南市○○路「大佳當舖」附近守候 ,迨於同日22時許,己○○等人發現卯○○駕駛車牌號碼32 19─GT號BMW廠牌七六0型式自小客車離開當舖時,鄧永燃 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己○○等人尾隨卯○○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途經臺南縣歸仁鄉○○路○○道三號高速公路」 橋下時,鄧永燃即駕車尾隨在後,再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 衝撞卯○○之自小客車,致卯○○誤係車禍案件而下車察看 ,己○○、丁○○、戊○○見狀,旋各持制式90手槍及數量 不詳之子彈下車,以手槍抵住卯○○左、右腰部,致使伊不 能抗拒而取得卯○○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後,再強押卯○ ○進入前開卯○○所有之自小客車後座,丁○○、戊○○則 坐於後座卯○○之兩側控制卯○○,並以眼罩矇住卯○○雙 眼、以手銬銬住卯○○雙手,再由己○○駕駛前開卯○○所 有之自小客車,鄧永燃則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將卯 ○○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於同日22時45分許,己○○等 人即令卯○○以自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國光當 舖」經理李綜文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陳稱:「我被人 控制需要用到錢,你馬上打開金庫看裡面有多少錢,我等一 下再打給你。」等語,復於同日22時57分許,卯○○再次撥 打李綜文前揭行動電話詢問籌到多少款項,李綜文回答僅80 餘萬元時,己○○等人即向卯○○表示不用講了,旋將卯○



○押往嘉義市○○街124之18號租屋處所藏匿。期間,己○ ○等人即對卯○○以眼罩矇住雙眼、以耳機套住雙耳、以手 銬銬住雙手、以緊束帶綑綁雙腳,再以鐵鍊綑綁後,由知悉 前情並具犯意聯絡之癸○○(現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鄧永燃及基於幫助擄人勒贖犯意之江志成(經本院 前審判決確定)等人負責看管,己○○等人並將購得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之制式半自動手槍3支、附表一編號四之制式 九0制式子彈72顆等槍彈,交予鄧永燃江志成等人共同持 有,供其等看管卯○○,及防止警方攻堅之需。二、嗣於翌日(93年4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己○○欲將卯○ ○所有前開BMW廠牌七六0型式自小客車駛往嘉義縣竹崎鄉 某處藏置,途中因熄火無法啟動,遂由丁○○、鄧永燃等人 駕車強押卯○○,前往告知己○○如何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時 ,卯○○遂要求己○○等人讓伊以自己所持前揭行動電話撥 打給伊太太張雅玲(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陳稱:「 我人在高雄,不能回家」等語,己○○等人復令卯○○以前 揭行動電話告知友人唐寶慶:「我出事了,幫我籌錢」等語 ,再撥打電話予李綜文請其繼續籌錢;另於當日16時13分許 ,己○○、丁○○等人將卯○○押往嘉義縣水上鄉、中埔鄉 及臺南縣白河鎮等山區,令卯○○以前揭行動電話打給李綜 文、唐寶慶、陳淑貞,分別告知伊等籌集贖款。於同月4日 17時6分許,將卯○○押往雲林縣北港鎮等處,命卯○○以 前揭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陳稱:「你籌到多少錢」等語,李 綜文告知已籌到900萬元等語;於同日20時30分許,再將卯 ○○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命卯○○再次以前揭行動電話 打給李綜文稱:「你將9百萬元帶到臺南縣175縣道17公里處 後,閃二下遠光燈,將錢丟在那裡。」等語,李綜文立即駕 車攜帶900萬元之贖款前往上開地點,因李綜文遲遲無法找 到交付贖金之地點,己○○等人遂以卯○○前揭行動電話指 示李綜文行走路線,後因己○○等人於山上制高點發現李綜 文車後有警方人員跟監,始作罷。
三、己○○與知悉上情而基於幫助擄人勒贖犯意之辛○○(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目前通緝中)謀議 ,由辛○○在大陸地區向丙○○、丑○○,取得子○○(以 上丙○○、丑○○、子○○3人均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華僑銀行臺南分行(下稱 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約定於贖款匯入子○ ○前開帳戶時,丙○○、丑○○即交付辛○○等額之人民幣 。嗣於同年月6日12時40分許,己○○等人將卯○○押至嘉 義縣中埔鄉○○村○○路旁,將前開子○○之華僑銀行帳戶



帳號告知卯○○,命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 李美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你幫我在下午3點半 之前,籌1千5百萬元,以每筆2百萬元,匯到子○○、華僑 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語;李美蓉 旋將此事告知卯○○太太張雅玲,張雅玲即請盧惠香、李美 蓉分別將1千萬元1筆及2百萬元、3百萬元2筆贖款匯入子○ ○前揭華僑銀行帳戶。於當日15時46分許,己○○等人又將 卯○○押至南投縣竹山鎮山區,命卯○○再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給李美蓉稱:「你錢是否已匯進去」等語,李 美蓉回以:「已匯2筆2百50萬元、1筆1千萬元」等語,己○ ○等人隨即通知辛○○贖款已得手,並匯入子○○華僑銀行 帳戶中,丙○○、丑○○旋向子○○查證,得知前述子○○ 華僑銀行帳戶中確已匯入1千5百萬元後,即將人民幣375萬 元交予辛○○,辛○○再經由某地下匯兌管道將其中1千萬 元輾轉交予己○○等人。另同日12時15分許,由丁○○駕車 至雲林縣古坑鄉某處,以前揭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打給李綜文,命李綜文攜帶9百萬元贖款,至臺南市 「臺南火車站」搭乘當天中午12時52分北上自強號,聽候丁 ○○指示交付贖款,然丁○○發覺有員警隨行,即未告知李 綜文如何交付贖款。
四、同年月7日12時26分許起,丁○○復駕車至臺中縣外埔鄉大 同村、苗栗縣竹南鎮、桃園縣中壢市○○路等處,以前揭卯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命李綜文攜 帶9百萬元贖款至臺南市「臺南機場」搭乘飛機至臺北市松 山區後,再轉搭往花蓮之火車,並聽候丁○○之指示交付贖 款,然丁○○仍未告知李綜文如何交付贖款。於同日12時55 分許,己○○等人再將卯○○押至嘉義縣布袋鎮○○路旁, 命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美蓉行動電話稱: 「你再幫我籌1千5百萬元,匯到子○○帳戶中。」等語;迨 於同日15時41分許,己○○等人將卯○○押至彰化縣永靖鄉 福興村附近,命卯○○打電話給李美蓉詢問是否已籌好贖款 ,李美蓉表示尚在籌錢,己○○即命令卯○○掛斷電話,旋 將卯○○押回嘉義市○○街124之18號繼續拘禁。五、另於93年4月11日左右,丁○○因知悉友人江志成(經本院 前審判決確定)於農曆年期間賭博輸了不少錢,遂邀約江志 成請其幫忙看管已遭綁架之卯○○,等成功拿到贖金後,再 分其一部分之贖金,江志成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自此 時起加入該看管人質工作,於嘉義市○○街124之18號藏匿 之處所,共同持前述槍彈幫忙輪流看管卯○○。乙○○基於 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於卯○○遭綁架拘禁於嘉義市○○街



124之18號租屋期間,自93年4月間不詳日期起,由乙○○提 供部分飲食予鄧永燃等人及卯○○食用。嗣於同年5月5日上 午7時許,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召集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刑警隊、刑事警察局偵四隊第三組等員警,在嘉義 市○○街124之18號3樓、1樓內查獲江志成乙○○、鄧永 燃及遭綁架之卯○○,並查獲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品 。警方復於同年9月20日18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 ○○段145地號之鐵皮屋內,查獲卯○○所有前開BMW廠 牌760型式自小客車1輛。
六、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第三組、偵六隊第二組 、偵八隊第一組、保三警察總隊第二大隊、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刑警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等單位共同偵辦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 隊二組、保三警察總隊第二大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鄧永燃江志成於 警詢中(93年6月8日警詢筆錄,分別參見93年度偵字第1566 號卷第105至107頁、93年度偵字第1568號卷第53頁)固係基 於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並陳述關於其他被告有無涉犯本件犯 罪之事項,而渠等之陳述並非違法取得,且證人鄧永燃、江 志成與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係朋友關係 ,雙方並無仇恨怨隙之關係,應無憑空虛構以誣陷其他被告 之可能,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件證人 鄧永燃於警詢中陳述被害人卯○○被囚禁在嘉義市○○街12 4之18號時,有告知被告乙○○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566



號卷第106頁),惟證人鄧永燃於原審作證時證述沒有告訴 被告乙○○綁架被害人卯○○之事、被告乙○○不知道伊在 看管人質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41、243頁);又證人江 志成於警詢中陳述被告乙○○知道房間內有人質等語(見93 年度偵字第1568號卷第53頁),惟證人江志成於原審作證時 證述被告乙○○不知道伊在看管人質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 第236頁),足認本件證人鄧永燃江志成於警詢中之陳述 與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陳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 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 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當時係與被告乙 ○○互相隔離詢問,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 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 會,揆諸上開說明,渠等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 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揭規定,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 件證人卯○○於93年5月5、24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見93年度偵字第1566號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臺南 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124號影卷第147至150頁)、證人丁○ ○於93年7月27日、同年8月17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參見93年偵字第7723號影卷第15至20頁、第100至104頁) ,證人李綜文、張雅玲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參見93年偵字 第7858號影卷第39、45、46頁),證人丙○○於偵訊時所為 之證述(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4045號卷 第153、154頁),渠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渠等於前揭日 期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卯○○、陳淑貞、唐寶慶、 李美蓉、張雅玲、李綜文、子○○、辰○○固均曾於警詢中 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 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 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 規定,是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 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渠等於警 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乙○○93年5月5日警詢筆錄有無證據能力: ㈠按除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 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 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未全程連續錄音,其 情形包含自公權力拘束(如逮捕、拘提等)之時起即未錄音 ;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較長,而實際錄音之時間較短;錄音 內容含混雜亂而難聽辨;筆錄部分內容因操作失當而遭消音 或覆蓋,及錄音內容中間或部分有暫停錄音等各情形在內。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旨在輔助筆錄 之不足,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被告對於 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 ,如被告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 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之詢問時未經全程錄音,或事後無 法提出錄音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致公務員實施詢問程序不 無瑕疵,惟仍難謂其供述之筆錄,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參照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 決意旨)。
㈡經查,93年5月6日係由甲○○警員將被告乙○○解送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當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解 送人犯報告書所載,並無隨案移送相關證據資料(見93年度 偵字第1567號卷第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解送人 犯報告書),據證人甲○○警員於本院證稱:當時只有押解 人犯,本件訊問被告乙○○之錄音帶印象中沒有隨卷移送至



地檢署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1頁),足認警方於93年5 月6日移送被告乙○○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並未 將被告乙○○93年5月5日警詢錄音帶隨案移送。 ㈢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索被告乙○○93年5月5日警詢 錄音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雖於95年11月10日函覆本院稱, 被告乙○○之警詢錄音帶業於移送時附卷在案(見本院卷第 一宗第158頁),又該局於95年11月27日再度函覆本院稱, 被告乙○○之警詢錄音帶業於93年7月29日以投警刑二字第0 93000515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時附卷在案(見本院卷第 二宗第2頁),惟本院檢視卷內資料,前揭93年7月29日投警 刑二字第093000515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之扣押物品清 單,並無警詢錄音帶(見原審卷第一宗第63至70頁),且據 證人即辦理該移送書之承辦員警庚○○於本院證稱:「(問 :當時隨案移送本件訊問錄音帶?)我只負責繕打移送書, 錄音帶是否移送我不知道。」、「(問:提示本院卷第二宗 第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為何記載乙○○警詢錄音帶在 93年7月29日已隨案移送?)因該函是曾景平製作的,他以 為移送書是我繕打,以為證物錄音帶也有一併移送。所以才 會函覆法院說我也移送了錄音帶。」、「(問:93年7月29 日移送書是否由你送到地檢署?)是的。我只有送移送書, 沒有移送證物、錄音帶。」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01頁 及其反面),堪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93年7月29日以投警 刑二字第093000515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至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時,並未檢送被告乙○○93年5月5日警詢錄音 帶。
㈣經本院勘驗卷內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於93年11 月4日雖曾檢送被告乙○○之偵訊錄影光碟2片、錄音帶1捲 予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98頁),經本院勘驗本院 94年保管字第9524號扣案證物,裡面所附被告乙○○錄影光 碟是記載93年6月8日借提被告乙○○筆錄之錄影光碟2片及 同日借訊被告乙○○之錄音帶1卷,卷內錄音帶並無93年5月 5日之被告乙○○警詢錄音帶(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6頁)。 ㈤據證人壬○○(即製作被告93年5月5日警詢筆錄之員警,任 職刑事警察局)於本院到庭證稱:「(問:當時製作筆錄時 是否有錄音?)有錄音,我們採一問一答方式。」、「(問 :錄音帶是否移送檢方?)我只負責製作筆錄,移送單位為 南投縣警察局,是否一同移送我不清楚。」、「(問:錄音 帶製作完成交付給何人?)我不清楚,我交給南投縣警察局 的人員保管。交給何人,我現在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二宗第100頁反面)。




㈥查,被告乙○○於93年5月6日偵查中供稱:「(問:從昨天 早上拘提至今天檢察官訊問止之期間,有無遭警方刑求、逼 供或其他不法之情事?)沒有。」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5 67號卷第22頁),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亦未曾抗辯其於 警詢中有遭受刑求之情事,足認被告乙○○警詢中之陳述係 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又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表示: 「請求勘驗93年6月8日偵訊筆錄,因為部分記載可能與事實 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25、138頁),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未請求勘驗被告乙○○93 年5月5日警詢錄音帶,被告乙○○之辯護人迄95年10月26日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請求勘驗被告乙○○93年5月5日警詢錄 音帶(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9頁反面),因事隔2年餘,警方 無法找到本案被告乙○○93年5月5日警詢之錄音帶,惟證人 壬○○既證稱警詢當時有錄音,被告乙○○對此部分之證詞 亦無意見,堪認本案目前無法找到被告乙○○93年5月5日警 詢之錄音帶,尚非係負責詢問之司法警察惡意所為,縱因製 作筆錄之員警目前無法找出警詢錄音帶係放置於何處,致無 法勘驗警詢筆錄,依前揭說明,難謂被告乙○○93年5月5日 警詢中之供述筆錄,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㈦被告乙○○於本院具狀辯稱:伊於93年5月5日警詢時,遭警 方技術性誘導,且因不黯法令,不懂文字技巧,致所為陳述 非被告之真意,被告無端捲入本案擄人勒贖之重大犯行,心 裡害怕,不知所措,未能及時更正警訊筆錄之錯誤記載云云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79、80頁),被告乙○○於本院並辯稱 其93年5月5日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陳述不符云云。惟據 證人壬○○(即製作被告93年5月5日警詢筆錄之員警,任職 刑事警察局)於本院到庭證稱:「(問:當時製作筆錄時是 否有錄音?)有錄音,我們採一問一答方式。」、「(問: 當時警訊筆錄內容,乙○○對於記載內容是否有意見?)我 拿給被告經過乙○○詳閱之後,乙○○才簽名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00頁反面),被告乙○○亦不爭辯其於 警詢中之詢問方式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有閱過警詢筆錄再 簽名,參諸被告乙○○於93年5月6日偵查中供稱:「(問: 警訊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 1567號卷第23頁),本院衡諸被告乙○○於93年5月5日警詢 筆錄確係一問一答,員警為確認案情,逐一就各別之問題詢 問,並無所謂誘導之詞,員警詢問之問題及被告乙○○陳述 之內容清楚易懂,亦無故予賣弄文字技巧致有艱澀難懂之處 ,且被告乙○○經員警自93年5月5日16時7分起偵訊至同日 18時5分止,被告乙○○即要求先休息(見93年度偵字第156



7號卷第9頁警詢筆錄),被告乙○○並逐頁在93年5月5日警 詢筆錄上親自簽名捺印,隨後移送檢察官訊問時,亦能清楚 回答檢察官問話,且未向檢察官表示警詢筆錄有何以不正方 法取供之處或因心裡害怕,未能及時更正警訊筆錄之錯誤記 載,倘員警確曾有何誘導之詞或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陳 述之真意不符,何以被告乙○○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為同一 陳述,於遭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時,卻未在法院進行羈押訊 問時,就其所認遭利誘之情陳述,並進一步將其在警詢筆錄 中自認所為之不實陳述加以釐清,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員警有何利誘之情事,尚難遽認被告乙○○93年5月5日警 詢筆錄之陳述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乙○○於本院抗辯警 詢筆錄遭員警誘導、記載內容不符其真意,認93年5月5日警 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從採信。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代買飲食予同案被告鄧永燃等人 食用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代 買食物純屬朋友間之幫忙,應無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云云。二、關於被害人卯○○遭擄人勒贖部分之事實: ㈠同案被告鄧永燃、己○○、戊○○及丁○○等4人共同於93 年4月間對被害人卯○○擄人勒贖之犯行,另同案被告江志 成於其中幫助擄人勒贖之犯行,業經證人卯○○於93年5月5 日警詢(參見93年偵字第1566號卷第24至29頁)、93年5月5 、24日偵查中(見93年度偵字第1566號卷第50頁反面、51頁 反面、臺南地檢署93偵字第4124號影卷第147至150頁)證述 屬實,又同案被告鄧永燃於警詢中(93年5月5日警詢筆錄, 見93年度偵字第1566號卷第8至10頁;93年6月8日警詢筆錄 ,見93年度偵字第1566號卷第101至103頁)供稱擄人勒贖之 情節,核與被害人卯○○上揭證述之情節相合,益證被害人 卯○○前揭指訴並非虛構:再者,同案被告鄧永燃上揭供稱 擄人勒贖之情節,核與共犯丁○○於93年7月27日、同年8月 17日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93年偵字第7723號影卷第 15至20頁、100至104頁),益見同案被告鄧永燃上開所供犯 案過程,應堪採取。
㈡又被害人卯○○於遭綁架中以行動電話向家人、朋友李美蓉李綜文、張雅玲等人求助籌贖金,以及李美蓉匯款1千5百 萬元贖金等情,復據證人陳淑貞、唐寶慶、李美蓉、張雅玲 、李綜文等人於警訊證述屬實(參見93年偵字第2641號影卷 第181至183頁、186至188頁、227至229頁;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4124號影卷第2至5頁、7頁;93年偵字



第7858號影卷第51、52頁;93年他字第462號影卷第一宗第8 頁),並與證人李綜文、張雅玲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 參見93年偵字第7858號影卷第39、45、46頁),亦與證人子 ○○、辰○○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偵字第4045號影卷第9、18、23頁),復與證人 丙○○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偵字第4045號卷第153、154頁),此外復有華僑銀 行匯款資料2份(參見93年偵字第2641號影卷第180頁、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4124號影卷第12、13頁)、 陳淑貞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參見93年偵 字第2641號影卷第184、185頁)、唐寶慶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資料(參見93年偵字第2641號影卷第189至191 頁)、被害人卯○○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乙份(參見93年度偵字第2641號影卷第18 9至191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他字第462號影卷 第一宗第30至31頁、70至76頁、86至88頁、259至261頁、33 2至355頁)附卷足參,足見被害人卯○○被綁架後,確有遭 人勒贖金錢,且已付出贖金1,500萬元,應極明顯,要堪認 定,同案被告鄧永燃縱未親自參與勒贖行為,亦尚未分得贖 金,惟同案被告鄧永燃既有共同犯意聯絡,共犯己○○等人 勒贖之行為,同案被告鄧永燃自應共同負責,顯無礙上開共 同犯行之認定。
三、同案被告鄧永燃江志成因本案分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有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附卷為憑,本 案應予審究者,被告乙○○有無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及行為 ?
㈠被告乙○○於偵審中供述如下:
①被告乙○○於93年5月5日警詢時供稱:「(問:台南市卯○ ○被擄人勒贖案,你是否參與?警方今日在台林街124之18 號實施搜索時,被害人卯○○為何會被囚禁在你替戊○○等 人承租之屋內房間內?)我沒有前往台南犯下此案,但是我 知道卯○○是鄧永燃、己○○、戊○○、丁○○、張志成( 註:應係江志成之誤記)等人將人帶進屋內囚禁,我不知道 他們何時帶來屋內,但是他們不讓我接近人質囚禁的房間, 只要我幫他們買生活必需之飲食。」、「(問:卯○○被囚 禁在房間內,是由何人負責看管?)因為我只是偶而買吃的 過去該處,大部分看到的是由『小鄧』及『阿聰』負責看管 。」等語(見93年偵字第1567號卷第8頁反面)。 ②被告乙○○於93年6月8日警詢時供稱:「(問:擄人勒贖卯 ○○期間你替鄧永燃、己○○、戊○○、丁○○、張志成買



過何種生活必須之飲食品?)我曾買過洋酒與小菜進到屋內 與戊○○、鄧永燃共同食用。」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567 號卷第35、36頁)。
③被告乙○○於93年6月8日警詢時供稱:「(問:你說有意見 要補充係指何事?)我在93年4月26日進入鄧永燃所租用嘉 義市○○街124之18號發現房門鎖住,我問鄧永燃房門為何 鎖住,他告訴我裡面有關人叫我不要問那麼多。」等語(見 93年度偵字第1567號卷第39、40頁)。 ④被告乙○○於93年6月3日偵訊時供稱:「(問:己○○綁架 卯○○之案件你扮演何角色?)我都沒有參與,我只是送東 西去。」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124號卷第163頁反面至164 頁正面)。
⑤被告乙○○於93年6月8日偵訊時之偵訊筆錄(見93年度偵字 第1567號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經原審當庭勘驗後,應更 正為:「(問:卯○○被鄧永燃等4人綁架後,拘禁在嘉義 市○○街124之18號,這個案子你扮演什麼角色?)我幫他 們送東西。」、「(問:送飲食?)是。」、「(問:只有 這樣?)大部分都是飲食而已。」(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46 頁,本院94年上訴字第709號卷第101頁譯文)。 ⑥被告乙○○於93年5月6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法官問 :你知道他們把人帶進去嗎?)我有拿食物進到客廳,他們 不讓我進去房間隨便走動,直到5月4日小鄧邀我去喝酒,我 才會到那邊。我曾問他為何食物買這麼多份的,他回答說有 人來工作。」、「(問:你去那邊有無看到被綁的人?)那 邊有6個房間,他們都不讓我看。」等語(見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93 年聲羈字第49號卷第27頁)。
⑦被告乙○○於93年9月3日原審接押訊問時供稱:「(法官問 :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不承認擄 人勒贖,因為房間一直鎖住,我沒有看到被害人卯○○,一 直到4月24日左右,我問鄧永燃,他才告訴我,裡面有人被 綁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0、51頁)。 ⑧依被告乙○○前揭供述之內容,足見被告乙○○知情鄧永燃江志成在前揭處所看守人質,房間內有拘禁人質,該段期 間仍屬被害人卯○○遭擄走之繼續狀態中,被告乙○○縱使 不知被害人卯○○之真實姓名,並未看到被害人卯○○本人 之面目,亦不知悉被害人卯○○遭綁架後,以何方式遭拘禁 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惟被告乙○○既出入前揭處所多次,並 代為提供飲食,應係出於幫助勒贖之意圖,而非僅為單純提 供飲食予朋友,是被告乙○○前揭所辯,顯無可採。 ㈡關於證人鄧永燃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鄧永燃於93年6月8日警詢時稱:「(問:卯○○遭綁架 勒贖案,乙○○與你是何關係?乙○○是否知情?乙○○擔 任何種工作?)乙○○是戊○○介紹給我認識約2個多月的 朋友。乙○○未參與卯○○被綁架勒贖案,但事後卯○○被 囚禁在嘉義市○○街124之18號時,我有向乙○○告知。在 卯○○被囚禁在嘉義市○○街124之18號期間,有時只剩我 一人在看管卯○○吃喝不方便,我就打電話叫乙○○幫我購 買吃的等日常需用品。」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566號卷第 106頁),同案被告鄧永燃於93年6月8日偵訊時稱:「(檢 察官問:辯護人經通知未到場,今日所作之(警訊)筆錄是 否實在?)實在。」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566號卷第116 頁反面),足認證人鄧永燃前揭警詢筆錄堪予採信。 ②證人鄧永燃於原審93年11月18日審理時證稱:「(選任辯護 人許曉怡問:你在台林街房子有無看過乙○○?)有。」、 「(選任辯護人許曉怡問:他來做何事?)喝酒、聊天,說 些家裡的事。」、「(選任辯護人許曉怡問:你們住台林街 的時候,平日飲食何人購買?)大部分是我們自己去買,除 非我們不方便,就等乙○○打電話來,請他過來時,順便買 來,或等他過來後,他再出去幫我們買。」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宗第239、240頁),足證被告乙○○於被害人卯○○被 拘禁在嘉義市○○街124之18號期間,確實多次出入該處, 並購買飲食至該處所予鄧永燃等人食用。雖證人鄧永燃於原 審又證稱:「(選任辯護人許曉怡問:有無告訴乙○○你們 綁架卯○○的事嗎?)沒有。」、「(檢察官問:乙○○是 否知道你們在看管人質?)不知道。」、「(檢察官問:93 年6月8日你於警訊筆錄時說乙○○未參與卯○○綁架案,但 卯○○囚禁在台林街時,你有告知乙○○是否如此?)(提 示93年偵字第1566號第106頁)在警訊時,我沒有回答這樣 ,是警察說房間有人,乙○○怎麼會不知道。我說門關著, 乙○○怎麼知道,他也沒有問我。」、「(檢察官問:為何 還押時檢察官問你該筆錄是否實在,你回答實在?)(提示 同偵卷第116頁)我當時沒有看到警訊筆錄說有告知乙○○ 這一段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41、243、244頁) ,惟證人鄧永燃於原審證述被告乙○○不知前揭處所有拘禁 人質等情,核與其於93年6月8日警詢中證述之內容不符,堪 認證人鄧永燃嗣後於原審所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難予 採信。
㈢關於證人江志成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江志成於93年5月5日警詢時稱:「(問:你所居住嘉義 市○○街124之18號房子係何人所有?)我不知道。」、「



(問:警方執行搜索時同案在場人乙○○你是否認識?)本 來不認識,後來於11日丁○○帶我至嘉義市○○街124之18 號人質置放處所才遇到乙○○然後才認識。」、「(問:乙 ○○是否常去嘉義市○○街124之18號處所?)有時候1天去 1次,有時候2、3天才去1次。」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568 號卷第10、11頁;臺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124號影卷第12 1、122頁)。
②證人江志成於93年6月8日警詢時稱:「(問:你與乙○○鄧永燃等人如何分工?)我是丁○○到我家裡以車子載我到 嘉義市○○街124之18號,幫他看管人質(卯○○),乙○ ○他有時會買東西、飲料到那裡聊天及喝酒,他也知道房間 內有人質,鄧永燃並擄人勒贖也看管人質。」等語(見93年 度偵字第1568號卷第53頁),同案被告江志成於93年6月8日 偵訊中稱:「(問:辯護人經通知沒到場,警訊筆錄是否實 在,是否自由陳述?)實在,是。」等語 (見93年度偵字第 1568號卷第60頁反面),足認證人江志成前揭警詢筆錄堪予 採信。
③證人江志成於原審93年11月18日審理時證稱:「(選任辯護 人許曉怡問:你在嘉義市○○街所住的房屋有無看過乙○○ ?)有看過1、2次。」、「(選任辯護人許曉怡問:你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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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