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黃綉鈴 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0四一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將叔叔黃圳之骨灰罈,存放在 台中縣大度山寶塔,竟為被告丁○○○竊走,事經自訴人於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報警處理,另訴請經營該寶塔 業務之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經該公司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中, 聲請傳訊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作證,始悉為 被告所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盜取火葬遺 灰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盜取 火葬遺灰罪嫌,係以: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台中 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 一件、被告在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損害賠償事 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之證詞,資為論據。本院訊據被告 丁○○○,固坦承有取走該骨灰罈及其內黃圳骨灰情事,惟 堅決否認有竊取犯意,辯稱:伊係黃圳之妹,因黃圳死後藉 姪子黃火隆託夢,表示未得適當祭祀,因此取走黃圳之骨灰 ,重辦黃圳超渡法事,現在法事已經辦畢,自訴人隨時可前 去取回黃圳之骨灰罈,伊絕無盜取黃圳骨灰之意等語。三、本院查:
㈠被告丁○○○於八十九年間,在未告知自訴人之情形下,擅 自取走自訴人存放在台中縣大度山寶塔內黃圳之骨灰罈(其 內裝有黃圳之火葬遺灰)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自 訴人指訴及證人即管理上開寶塔之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副 理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 ,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將上開黃圳遺灰放置於彰化市靈山 寺納骨塔供奉之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查,是被告確有移置 本件骨灰罈及骨灰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黃圳與被告係兄妹關係
依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之認定, 黃圳係被告之父黃汶上所收養,因此與被告係兄妹關係;案 經自訴人上訴,為本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八十五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考,其理 由略以:
⑴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 此限」,此乃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一千 零七十九條之規定,且上開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者 而言,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裁判意旨足 資參酌;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明定:「關於親屬之事 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發生於七十 四年六月三日上述民法修正公布前之收養,除未滿七歲者僅 須有撫養之事實即可生效外,乃應備書面之要式法律行為, 否則不生收養之效力。
⑵依日治時期鹿港鎮山崙里九鄰崙尾巷六九號訴外人黃沁之全 戶戶籍謄本,於黃圳之續柄細別欄以日文載明其為被告黃汶 水之螟蛉子,於事由欄則以中文載明「民國三十五年九月十 二日收養入籍」,固有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 一月八日八八彰鹿戶字第三三八九號函附於原審法院台中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三二號卷內可稽。惟同函所附 黃汶上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字號中鹿山一七四號),其 中黃汶上已將黃圳以養子身分,與黃汶上之妻黃王金池、長 女黃橫、次女黃月娥、三女黃秀籠、四女黃阿幸、五女黃錦 秀同列於同戶籍內,註明該戶共計八人,男二人女六人,並 經申請義務人黃汶上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簽名蓋章,於三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登入鹿港鎮公所戶籍卡片;被告黃汶水之 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字號中鹿山一七三號)則將其妻黃洪 等治、三女黃素微列於同戶籍內,註明該戶共計三人,男一 人女二人,並經申請義務人黃汶水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簽名 蓋章,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登入鹿港鎮公所戶籍卡片, 有各該戶籍登記申請書附於該卷可稽。此後,黃圳即以養子 身分列於黃汶上之戶籍內,並曾於四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由 戶長黃汶上申報遷出行方不明,於四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撤 銷行方不明,黃圳復於五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與黃許培秀結婚 ,黃許培秀並以養子媳之稱謂與黃圳一同列於黃汶上之戶籍 內。嗣黃汶上於五十五年三月三日死亡後,由其妻黃王金池 繼為戶長,黃圳與其妻黃許培秀仍以養子及養子媳之稱謂設 籍於該戶內等情,亦有前函所附戶籍謄本可稽。
⑶被告黃汶水於另案即原審法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 第二一三二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日據時代 ,黃圳是黃汶上收養的,不是我收養的,戶籍有錯,黃圳是 在五歲時,大約是民國三十四年間被黃汶上收養,扶養長大 的」等語綦詳(參該案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業據原審法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
⑷綜上所述,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雖載黃圳為被告黃汶水之螟 蛉子,惟依據三十五年之戶籍登記申請書,顯示黃圳係以養 子身分入於黃汶上之戶籍,參以被告黃汶水於另案明確表示 其未收養黃圳,而係黃汶上收養,且黃圳亦與黃汶上共同生 活,堪認事實上黃圳於未滿七歲者,即經黃汶上撫養,依前 揭規定,黃圳與黃汶上間發生收養效力,是以日治時期戶籍 謄本之記載,應係出於誤載等情。
㈢被告前曾另案對自訴人向原審提起偽造文書罪之自訴,該案 自訴意旨略以:案外人黃圳(二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生,歿 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經丁○○○父母黃汶上、黃王金池共 同收養,與之為兄妹關係,乙○○則為黃圳胞兄吳雄之子, 與黃圳有血緣關係,詎乙○○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利用 黃圳於癌末意識不清時,偽造渠遺囑,並使黃圳在遺囑上簽 名,又偽造黃圳之生前贈與契約書,謀於黃圳生前即移轉登 記渠名下之不動產,以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迨至黃圳於 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死亡,當時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法定繼承順序之第一、二順位之繼承人,丁○○○乃係第三 順位繼承人,因乙○○上開偽造文書行為而受有損害等情。 該案雖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八號審理後,以丁○ ○○未能提出證據確切證明與黃圳間確實存有法定之血親關 係,無從認定屬所訴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日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嗣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四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該判決未及斟酌上 開黃汶水及黃汶上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簽章之戶籍登記申請 書,以及黃汶水之證詞,是就被告與黃圳間無法定血親之認 定為本院所不採。
㈣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盜取黃圳火葬遺灰及骨灰罈之犯罪故 意
⑴案外人即黃汶上之五女黃錦秀,與其姐即黃汶上之次女黃月 娥、長女黃橫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在台 中縣大里市○○路四八三號仁愛醫院大里院區七一二號病房 內,為了探視生病之黃圳,而與訴外人即自訴人之妻鄭麗雪 發生爭執,而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聯手毆傷鄭 麗雪,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各拘役
三十日等情,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有判決書附卷可查;參酌上開卷附民 事判決有關遺產之訴訟,兩造爭端早於黃圳因病就醫時即已 發生。本件糾紛之根源,與黃圳之遺產歸屬固難脫關連,然 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伊既知悉提起上開自訴來解決此項遺 產之歸屬,當然明瞭並非擁有黃圳之骨灰,即可左右該件偽 造文書案之訴訟結果,故伊取走骨灰罈目的,應和該案件與 自訴人之爭訟無關。
⑵被告就其行為動機辯稱:「伊有一位姪子黃火隆(原審判決 誤載為丙○○),在黃圳生前,我們親屬間就已經言明將來 要由黃火隆於黃圳百日後祭祀黃圳。因為有一陣子黃火隆突 然身感不適,不明高燒,口吐白沫,我們都找不到病因,後 來求助我們當地廟寺,確認是黃圳往生後沒有得到妥善的超 渡,黃圳以這個方式要求我們替他重新辦理法事,黃圳託夢 給丙○○說他在陰間非常難受,而將他骨灰罈存放的地點在 夢中告訴丙○○,我們才在大度山這邊找到他的骨灰罈。否 則因為我們跟自訴人間的糾紛,他根本不可能告訴我們骨灰 罈存放的地點。我並不是要竊取黃圳的骨灰罈,確實是因為 不忍見到丙○○受此困擾,以及黃圳在夢中要求替他重新辦 理法事超渡,才會去將他的骨灰罈抱回來。現在已經為黃圳 重新辦完超度法事,自訴人如果有意要祀奉他的骨灰罈,他 隨時可以來抱回黃圳的骨灰罈,被告沒有意見」等語,核與 證人黃火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阿姨、黃圳是伊舅 舅;黃圳死後某日,伊於吃飯時,突然昏倒,夢見黃圳全身 溼淋淋的、全身是血,告知伊,沒人祭拜、沒得吃、很不舒 服..,伊醒來後,伊將夢境告知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超渡 法會之事,亦據被告提出彰化市靈山寺住持釋圓明所提出之 證明書影本一紙,載明:黃圳牌位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供奉於 該寺功德堂,遺灰納進該寺納骨塔,被告並供養該寺常住三 十二萬元等語,經提示該證明書,自訴人代理人對之亦表示 無意見,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⑶依一般生活經驗,往生者之骨灰除遺族基於宗教上之祭拜、 對親人之緬懷、先人之瞻仰等原因予尊崇安厝外,常人不致 任意盜取骨灰而欲終局保有之;而放置有骨灰之骨灰罈係專 供該骨灰存放之用,除非有特別價值,一般情況而言,亦非 盜取之標的。依前所述,黃圳自幼為被告之父黃汶上所收養 ,與被告間係兄妹之法定血親,其因對親人之緬懷及聽聞上 開黃火隆之夢境,而起意將黃圳遺灰放置該遺灰骨灰罈移置 他處,並支出三十二萬元之款項,則被告客觀上固有取走黃 圳骨灰(罈)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存有盜取之犯罪故意,應
有合理之懷疑;且被告業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陪同自訴人 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共同至靈山寺迎回黃圳骨灰等情,有 自訴人代理人、選任辯護人之呈報狀及現場相片在卷可考。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 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 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 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 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憑之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就被告是否具有上開犯罪故意尚未 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 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 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 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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