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310號
TCHM,95,上更(一),310,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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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詹仕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原名林芸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金
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48、3447號,及移送併辦94
年度偵字第 19196、20154、2015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丙○○、乙○○(原名林芸羚)部分撤銷。
丁○○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連續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賴繼英(綽號石頭、諾基亞,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中)自民國93年6月間起,迄94年1月間止,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國」者及綽號「大姐」者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 犯意聯絡,共組兩岸詐欺集團,如下列之犯罪分工:㈠在「 大陸地區」,由綽號「阿國」者、綽號「大姐」者負責於當 地僱請與之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數名,發送信 用卡遭盜刷之虛假手機簡訊至臺灣地區人民手機中,當不知



情之臺灣民眾依該簡訊所留下之電話號碼回撥求證時,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害人不熟悉自動櫃員機操作之方法,佯 稱係聯合信用卡中心之處理人員,並謊稱被害人所持有之信 用卡已遭盜刷,要求被害人攜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設定信 用卡防火牆,使不知情之被害人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造成帳戶內存款轉帳至賴繼英自臺灣地區購得之人 頭帳戶內,其等再通知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手法騙取臺灣民眾之金錢。該詐欺集團 以上開方式詐欺得逞且經被害人報案而查悉部分之被害人姓 名、詐騙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 附表一編號15至17部分,係原起訴事實範圍,其餘附表一編 號1至14、編號18至39部分,係檢察官當庭擴張之犯罪事實 ),並以之為業,用以維生。㈡在「臺灣地區」,則由賴繼 英負責人頭帳戶提款人員(俗稱「車手」)之招募及人頭帳 戶、通訊電話門號之收購事宜,並僱用與之有常業詐欺犯意 聯絡之丁○○(原名黃妤潔,綽號妹妹、琪琪,參與犯罪行 為之期間自93年 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底某日止,經手之 被害金額約2、3百萬元,已查知之被害案件如附表一編號 至部分)、戊○○(綽號妮妮,參與犯罪期間自93年 7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 9月間某日止,經手之被害金額至少在2、3 百萬元以上,已查知之被害案件如附表一編號至部分) 、丙○○(綽號阿志,參與犯罪行為之期間自93年 7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9月底某日止,經手匯至大陸地區之金額約3百萬 元,已查知之被害案件如附表一編號至部分)及姓名年 籍不詳之紅衣成年女子等人擔任「車手」或以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測試人頭帳戶轉帳功能或將部分所得贓款匯至大陸等工 作。而賴繼英就該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贓款,可抽取7%供作報 酬;丁○○戊○○則可從各自所領取之贓款中獲取3%(丁 ○○)及2%(戊○○)不等之報酬;另丙○○丁○○及戊 ○○則每測試人頭帳戶轉帳等功能一次即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報酬,剩餘之贓款則由丙○○依照賴繼英之指 示匯至大陸地區由綽號「阿國」者所指定之帳戶內;丙○○ 開始加入該詐欺集團,最初係承賴繼英之指示,每日將所得 贓款匯至大陸地區,賴繼英則每日給付丙○○酬勞2000元, 嗣丙○○兼做車手工作,其酬勞則係與「丁○○戊○○」 以外之車手均分每日結匯金額5%。丁○○戊○○丙○○ 上開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丁○○從中獲利約10萬元,戊○○ 獲利近10萬元,丙○○則約獲利5、6萬元。二、乙○○於台中市○○路 594號經營永太電信行,可預見賴繼 英多次大量向其購買人頭固網電話門號及不用再填寫年籍資



料之已開通易付卡(外勞卡)行動電話門號,係作為財產性 犯罪使用,目的在避免為警追查持用者之身分;亦預見一般 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仍以縱若遭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 其本意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如下之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 (一)乙○○於93年7、8月間,多次將人頭固網電話門號以每 線1萬3千元至1萬5千元不等、已開通之易付卡(外勞卡 )行動電話門號以每張 500元之價格出售予賴繼英。先 由乙○○與賴繼英談妥交易之數量及價格後,由賴繼英丁○○戊○○向乙○○取貨,價金再由乙○○與賴 繼英結算。賴繼英取得人頭固網電話及易付卡行動電話 等門號,即供該詐欺集團發出詐騙簡訊或撥打電話,作 為如前所述詐騙財物之使用工具(已查知之被害案件如 附表一編號至部分)。乙○○交易與賴繼英之固網 電話約40至50線左右、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約 1千張左 右,從中獲利之金額共約10餘萬元。
(二)乙○○於93年11月22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 行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商銀北台中分 行帳戶);同日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請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商銀文心分行帳戶),竟 於申設上開帳戶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將該 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即於 :⑴93年12月18日以電話向黃金色佯稱手機退保證金, 使黃金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5分至台北 市○○路○段 335號三張黎郵局,在提款機操作將其玉 山銀行帳戶存款99876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9987元) ,轉帳入乙○○前開中國商銀北台中分行帳戶,旋即遭 提領一空。⑵94年 1月14日12時許,以電話向陳亮之佯 稱係其同事洪雅屏,因財務關係,需錢周轉等語,使陳 亮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 1月14日、17日 ,在台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之中國信託商銀提款 機,轉帳匯款1萬3千元及3萬5千元,至對方所指定乙○ ○上開中國商銀文心分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⑶94 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向吳惠茹詐稱係其同事, 因母親缺錢繳納會款,需向吳惠茹借錢,並請吳惠茹匯 款至乙○○上開中國商銀文心分行帳戶,吳惠茹因而陷 於錯誤,隨即於同日下午 2時33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 ○○路附近郵局匯款1萬9千元至該帳戶,旋即遭提領一 空。




三、嗣於:㈠94年1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丙○ ○位於台中市○區○○路716之1號居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所示該詐欺集團所有或賴繼英所有供犯罪所 用、因犯罪所得之物及如附表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品;㈡ 同日上午 9時1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丁○○位於台中市○ ○區○○路三段118號 5樓之1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所示該詐欺集團所有提供予丁○○作為犯罪聯絡所 用之物及如附表四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品;㈢同日上午 8時 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戊○○位於台中縣潭子鄉○○路○ 段202巷 15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該 詐欺集團所有交付戊○○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及如 附表五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品;㈣同日上午 9時許,為警分 別持搜索票在台中市○區○○路一段448之7號3樓之1及台中 市○○街22號分別查獲乙○○及魏憲瑛(所涉販賣人頭帳戶 ,幫助賴繼英所屬犯罪集團常業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前審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 該詐欺集團所有交付予魏憲瑛供犯罪聯絡所用之物。四、案經李蕙蓮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原審法院擴張起訴事實及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被害人及黃金色、 陳亮之、吳惠茹等被害人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丁○○戊○○丙○○之警詢所言,就 被告乙○○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 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 (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捨棄此項爭執 ,見本院更㈠卷第76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 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丁○○戊○○丙○○部分:
(一)上開參與賴繼英所屬詐欺集團及其如何分工、計算報酬 等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丙○ ○坦承不諱;且渠等各自參與期間而業經查知之被害事 實,亦分別經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中指訴被害情節甚詳(詳見附表一註記證據所在之卷頁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該詐欺集團或共犯賴繼英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被告戊○○提領被害



孫啟超受騙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監聽得知不 知名紅衣女車手提領被害人蘇柏龍受騙款項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警聲搜字第 441號偵查卷第 53、54、59頁)、被害人等遭該詐欺集 團詐騙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入人頭帳戶之匯款 證明資料或交易明細表(見附表一證據欄及證據所在卷 頁)、暨被告等人通訊監察記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見 同上聲搜卷第34至40、90、91頁、107至109、111、116 至 119、121至165頁)。足見被告丁○○戊○○、丙 ○○確有參與賴繼英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至於車 手抽取酬勞之比例部分,被告丁○○戊○○與原擔任 總務之被告丙○○所述雖有不同,但對此被告丁○○戊○○在偵查中亦已說明:「(問:另外一個男子叫丙 ○○的說領酬勞的方式是領的金額的百分之五再由各車 手均分,有何意見?)我們沒有這樣算過,都是直接由 賴繼英算好給我們」(見94年度偵字第2548號偵查卷第 187 頁),由此可知,車手酬勞部分,被告丁○○、戊 ○○各自其等所領取之贓款中獲取3%(丁○○)及2%( 戊○○)之報酬;另丙○○兼做車手工作,其酬勞則係 與「丁○○戊○○」以外之車手均分每日結匯金額5% 。
(二)被告丁○○在警詢供稱:「我於93年 6月左右開始提領 人頭帳戶的工作,一直到93年11月底才沒做」「我大約 提領30次左右,提領金額最高是20萬元,最低是3、4千 元,總提領金額大約2、3百萬元」「郵局匯款收據是賴 繼英於93年11月25日中午 1時左右,在台中市○區○○ 路附近,到我車上交給我,指示要將該日人頭提款卡提 領的錢匯入該帳戶內,我就到附近的台中旱溪郵局將錢 匯入」「我抽的部分是0.3成」「(問:你從93年7月份 起至今從事詐欺行為共獲利多少?)大約10萬元」等語 (見94年度偵字第3447號偵查卷第14、15、17、22頁) ;偵查中自承:「(問:酬勞如何算?)我是算自己領 的金額百分之三當作酬勞」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548 號偵查卷第 186頁);原審法院坦承參與詐欺期間之獲 利 10餘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參諸如附表一 編號至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除 該被害人指述之金額外,尚有其他甫轉帳匯入即遭提領 一空之交易紀錄。足見被告丁○○參與犯罪行為之期間 自93年 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底某日止,其經手之被 害金額約2、3百萬元,已查知之被害案件如附表一編號



至所示。其於本院審理辯稱參與之時間僅93年 7月 至同年9月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核無可採。 (三)被告戊○○在警詢供稱:「(問:妳於何時加入該詐欺 集團?)我於93年 7月加入該集團‧‧‧我擔任洗車任 務『負責提款卡轉帳及試用該卡是否遭列警示帳戶』」 「(問:妳擔任車手及洗車任務如何分帳?)擔任車手 拆帳方式為每 1萬元可分紅利2百元,試通提款卡每張1 千元」「(問:妳配合該詐欺集團已獲利多少?)不到 10萬元」等語(見同上3447號偵查卷第37、38、40頁) ;偵查中亦承認:「(問:酬勞如何算?)我算自己領 的金額的百分之二當作酬勞」等語(見同上2548號偵查 卷第 187頁);本院前審亦坦承參與詐欺期間之獲利約 10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 130頁背面)。參諸如附 表一編號至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除該被害人指述之金額外,尚有其他甫轉帳匯入即遭 提領一空之交易紀錄。足見被告戊○○參與犯罪之期間 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已查知之被害 案件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又被告戊○○每提領 1 萬元僅可獲得2%即200元之報酬,比例較被告丁○○之3 %為低,惟其所得總報酬縱未達 10萬元,亦相去不遠, 與被告丁○○相當,可見被告戊○○經手之被害金額應 較被告丁○○為多,至少在2、3百萬元以上。 (四)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我是從93年 7月底開始從事 總務工作,到 8月底才開始從事提款工作,我每天都會 去匯款,金額約10萬至30萬元不等,做了約 2個月,經 手匯過去大陸約300萬元」「(問:你從93年7月至今已 獲利多少?)我工作至93年9月前後約兩個多月,約賺5 、6萬元」「我的部分是領日薪的,賴繼英每日給我200 0元,各車手分得提領贓款總額百分之5」等語(見同上 3447號偵查卷第 105、106、112頁);偵查中坦承:「 (問:你於何時開始參與這個集團?)93年 7月份,剛 開始是賴繼英叫我每天匯錢到大陸去,固定日領兩千元 ,錢是賴繼英給我的,到後來兼做車手的工作,就是去 提領贓款,車手的酬勞是日結總金額的百分之五,再由 各車手均分」等語(見同上2548號偵查卷第 177頁); 本院前審亦坦承參與詐欺期間之獲利約5、6萬元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 130頁背面)。參諸如附表一編號至 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除該被害人 指述之金額外,尚有其他甫轉帳匯入即遭提領一空之交 易紀錄。足見被告丙○○參與犯罪行為之期間自93年 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底某日止,其經手之被害金額約3 百萬元,已查知之被害案件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 (五)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 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 例、90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戊○○丙○○雖非 參與各個犯罪集團整個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且係分別 僅參與其中部分之行為,但其等分別參與之期間業如前 述,則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自應以其參與期間為準 。是以,其等既分別與各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就其等參與期間內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又被告丁○○戊○○丙○○所同屬之詐欺犯罪集 團,成員有多人,彼此分工合作,具有相當之組織規模 ,犯罪時間亦均達數月之久,期間多次反覆為同種類之 犯罪行為,顯然均係以此犯罪為業,恃此為生,應屬常 業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戊○○丙○○共同常業詐欺 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1、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供承:「我只是販售固網 電話線路、手機及易付卡供他們(指賴繼英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易付卡都是一些外勞卡(已經開卡完 成,不用再填寫年籍資料),是我從其他通訊行進貨 後再轉賣給他們的。固網電話線路是以人頭向固網公 司申設後,轉賣給他們」「(問:前後共多少線路或 張數?)固網電話線路約有 4、50線左右,易付卡約 有1000張左右」「我知道他們買來是要做一些不法之 用途」等語(見同上3447號偵查卷第77、78、89頁) ;偵查中自白:「易付卡每張賣給他(指賴繼英)50 0元,我進價是450元」「(問:固網線路是否用人頭 申請後賣給賴繼英?)是的,那是朋友缺錢申請號碼



後我再向他們買,我一支號碼跟他們買8、9千元,申 請的費用我付,我轉賣給賴繼英1萬3千元到1萬5千元 」「(問:總共賣給賴繼英多少線路及易付卡?)4、 50條線路、易付卡不到1000張」「(問:知道賴繼英 要這多麼及的線路及易付卡是要犯罪使用?)我大概 知道他們在從事不法行為」等語(見同上2548號偵查 卷第183、184頁);於原審法院坦承:與詐欺集團合 作的時間約93年7、8月左右,獲利10餘萬元,我承認 我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1、103、107頁)。 核與丙○○於警詢供承被告乙○○即係提供詐欺線路 及販售易付卡給賴繼英的人等語(見同上3447號偵查 卷第 105頁);被告丁○○戊○○於警詢及本院供 述至被告乙○○經營之通訊行拿取固網門號及易付卡 ,錢由賴繼英跟被告乙○○結算等語(見同上3447號 偵查卷第16、40頁、本院更㈠卷第76頁)相符。足見 被告乙○○於93年7、8月間,多次將合計約 4、50線 之人頭固網電話門號以每線1萬3千元至1萬5千元不等 ;約 1千張已開通之易付卡(外勞卡)行動電話門號 以每張 500元之價格,出售予賴繼英,並從中獲利共 約10餘萬元,已查知之被害案件如附表一編號至 所示。
2、被告丁○○戊○○丙○○參與賴繼英所屬詐欺集 團,與賴繼英等人共犯常業詐欺罪之事實,業經認定 如上。查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 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一般人向通信 業者申設固網電話線路或購買易付卡使用,極為方便 、迅速,且僅於申設或開通前,留存使用人之相關年 籍資料以供查核即可,苟非具意圖以他人申設之固網 電話線路或易付卡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 自無刻意要求購買使用人頭固網線路及已開通易付卡 之理。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之犯罪集團以收購 固網電話線路或已開通易付卡等通信工具,再持以供 作詐欺簡訊或電話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亦廣為披載,則提供人頭固網電話線路或已開通易付 卡者,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通信工具,係遭他人用 以對何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該等通信 工具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 容,然就該通信工具將供犯罪者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所使用,當有預見之可能。被告乙○○係成年人, 高職畢業,經營通訊行,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非淺, 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惟依其智識及 經驗,對於所提供之人頭固網電話線路或已開通易付 卡等通信工具,將遭歹徒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通信使 用,應有所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其竟於 2個月內 ,提供高達4、50線之人頭固網電話門號及約1千張之 已開通易付卡予賴繼英使用,則對於該等通信工具供 賴繼英等人實施常業詐欺取財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 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乙○○應有幫助賴繼英等 人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1、訊據被告乙○○坦承中國商銀北台中分行帳戶、中國 商銀文心分行帳戶係其所申請開設,並領取存摺、提 款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存 摺、提款卡不知何時遺失,伊之提款卡密碼均直接記 載在存摺上,伊未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云 云。惟查:⑴被害人黃金色接獲不詳姓名之人,佯稱 手機退保證金之電話後,遭詐騙於93年12月18日,匯 款 99876元至被告乙○○前開中國商銀北台中分行帳 戶;陳亮之、吳惠如遭上開不詳姓名之人,分別以同 事間需錢周轉、繳納會錢等語,使陳亮之匯款1萬3千 元及3萬5千元至被告乙○○上開中國商銀文心分行帳 戶;吳惠茹則匯款1萬9千元至同一帳戶各節,業經被 害人黃金色、陳亮之、吳惠茹在警詢中證述甚明,並 有郵政儲金匯業局93年12月18日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 明細表2紙、被害人黃金色93年12月18日報案三聯單1 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紙、陳亮之存 摺影本1紙、中國商銀文心分行對帳單2紙在卷(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22號卷第34、 32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0000000號警卷第7至 9、12、13 頁)可證,足認被告乙○○所開立之上開 中國商銀北台中分行、文心分行帳戶曾遭上開詐欺者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⑵被告係於93年11月22 日同一天向中國商銀北台中分行、文心分行申請開立



帳戶、申領提款卡,此有該銀行北台中分行93年12月 28日北宗業字第387號函附開戶資料、同銀行94年2月 15日中信銀作業字第9413220970號函送對帳單在卷( 見同上7222號偵查卷第12、13頁,同上警卷第10至13 頁)可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因開手機店,為調 貨匯款之用,所以向中國商銀北台中分行開戶云云( 見94年度偵字第20155號偵查卷第 22頁)。惟被告林 湘雨於94年1月27日警詢時已供承其於93年8月間因身 體不舒服及生意不佳,將其所經營之通訊行結束營業 ,截至目前為止均無業等語(見同上2548號偵查卷第 84 頁),則被告乙○○既自93年8月間起即無業,自 無於93年11月22日為營業之需而開立帳戶之必要,更 無在同一日於不同分行分別開戶之理,是其所云開立 帳戶之目的,即顯不可採信。⑶被告乙○○另辯稱該 2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其餘證件在家中遭竊, 曾以電話向派出所報案,約1、2星期後有去申請補發 身分證云云,並舉證人李晉宏呂自凱為證。然一般 人之存摺、提款卡遭竊,縱未向警察機關完成備案, 亦應向開戶銀行辦理掛失手續,被告乙○○於偵查中 竟自陳未向銀行辦理帳戶掛失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 6563號偵查卷第57頁),則其是否確有遭竊,即屬可 疑。又被告乙○○所舉證人李晉宏呂自凱於偵查中 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乙○○找不到皮包,曾打電話報 警等情(見同上6563號偵查卷第40、41頁),並無法 證明被告乙○○所有上開 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曾遭 竊。況被告乙○○之身分證於本院前審經當庭勘驗補 發日期係93年11月11日(見本院上訴卷第 127頁背面 ),顯在上開2帳戶開立之前,則被告辯稱該2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曾遭竊云云,應非真實。⑷依一般社會 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需於金融機構所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 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 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 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磁條金融卡 4位密碼( 每位由0至9,應有0000至9999等不同之組合)、晶片 金融卡有6至8位密碼(每位由0至9,應有000000至00 000000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 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 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 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



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 不法取得之金融卡盜領之危險,被告乙○○尚非屬至 愚之輩,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其所熟知甚稔, 豈有任意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存摺上之理;況金融存 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 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本件被告乙○○經營 永太電信行,應有豐富之社會經驗,對於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若被他人同時取得,除可盜領存款之外,更 能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之情,豈能諉為不知,其所辯密 碼均書寫在存摺上,存摺與提款卡同時遺失云云,實 難採信。是被告乙○○確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 資料即金融卡、密碼及存摺給前揭詐欺行為之成年人 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2、有關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犯之成立要件,業如 前述。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 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 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 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任意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 疑其目的在於施詐行騙以取得他人之財物。又以退稅 、中獎、同事間周轉資金等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來取得贓款,並藉以逃避檢警查緝等情事,時經媒 體廣為報導。被告乙○○係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及 社會經驗,對於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罪情事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可能提供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使用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因此,被 告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 (尚無事證足以認定已該當於常業詐欺之要件),當 可預見其發生,其竟仍以不詳之方式,將所有上開 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姓名者使用 ,則對於該帳戶供歹徒實施詐欺取財構成犯罪事實之 發生,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乙○○應有幫助該 不詳姓名者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幫助常業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 事證明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95年 5月17日刪 除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95年6月14日增訂公 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㈠論罪量刑之 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 )、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 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刑法第340條常業 詐欺罪業已刪除,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 罰金;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5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等所為構成常業詐欺罪,其詐欺行為有多次,依新法各別 多次論斷詐欺罪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刪 除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為重,自以修正刪除前之法律 即論以常業詐欺罪較有利於行為人。㈢修正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等 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修正刪除前刑法第 340條法定刑罰金 部分之最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 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 1千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 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㈣修正刑法第28條既限縮共同正犯 之參與類型,自較有利於行為人。㈤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刑法第30條 第 1項前段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此項變動僅屬依據法理使法條文字明確化,未影響行為人 之刑罰法律效果,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則 有關幫助犯,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刑法第30條之規定。㈥修正 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應以一罪論;修正後則應 數罪併罰,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㈦本件被告 丁○○戊○○丙○○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犯,是綜合比較結果,修正之法 律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五、核被告戊○○丙○○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刪除前刑 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戊○○丙○○丁○○就其 等有合同意思期間內所參與之上開犯罪事實,與賴繼英、綽 號「阿國」者、綽號「大姐」者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之其餘成年成員間,應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僅提供人頭固網電話門號、已開通 易付卡及銀行帳戶,作為上開詐欺集團遂行前開常業詐欺取 財犯行(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二㈡部 分)之工具,以利前開常業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犯行之達成 ,尚未參與實施前開常業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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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