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296號
TCHM,95,上更(一),296,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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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 846號中華民國92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1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85年8月18日假釋期滿, 因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明知未依 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且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證或核備文件,竟因先前於89年 7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4 日)起至同年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止,傾倒在彰化 縣彰化市○○段77-19、77-37、77-83、77-84、77-85、77- 86 等地號土地(下稱大埔段77-19號等土地)上之由其他營 建工事所產生之營建後不能再使用之碎裂水泥磚塊、塑膠物 、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另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93 年度上更㈠字第 1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現上訴最高法 院中),而該等地主要求丙○○應將亂倒之廢棄物清除,乃 另行起意,自89年 9月間某日起數日內,僱請無犯意聯絡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違法再將該批廢棄物載運至乙○○○所 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394-80地號之土地(下稱白沙 坑段394-80號土地)上傾倒棄置(乙○○○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面積如附圖所示約 800平方公尺。又上開白沙 坑段394-80號土地係非都市土地,經彰化縣政府編定公告使 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實施管制, 僅得供農牧使用,不得為廢棄物之傾倒棄置,丙○○竟將前 揭廢棄物傾倒棄置於上開土地上。嗣經彰化縣政府於91年11 月27日府地用字第 0910223314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 書,以未經許可擅自在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堆置廢棄物, 違反區域計畫法有關規定,限丙○○於文到10日內恢復原狀 ,不料丙○○於91年12月 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仍未依限將 上開土地恢復原狀。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傾倒在白沙坑段394-80號土地 上之廢棄物,與89年7月25日、26日傾倒在大埔段77-19號等 土地上之廢棄物係同一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 稱:本件廢棄物係其父親黃庚申先前傾倒在大埔段 77-19號 等土地,因地主要求清除,其拿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伊 母親黃許悅僱工清理,本來係要倒在其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 鄉○○○段 394-142地號土地上,由於工人不清楚,所以倒 到乙○○○所有白沙坑段394-80號土地上云云。經查: (一)按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物拆除工程 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 非屬廢物範圍;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塑 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 廢棄物;又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廢 棄物,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照相關法規予以清理 ,前經內政部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 52110號函闡釋 甚詳。本件傾倒棄置在白沙坑段394-80號土地之物品, 係營建工事所產生之碎裂水泥磚塊、塑膠、廢木材等雜 物,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6幀 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953號 卷第13至15、23頁,原審卷第50至52頁另有照片影本) 可按,自屬營建後不能再使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被告與李森明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明知未領有許可證即 不得任意清除廢棄物,竟各基於概括之犯意,丙○○駕 駛車牌號6J-972號大貨車,自89年7月25日起至同年月2 6日止;李森明駕駛車牌號碼6J-841號大貨車,自89年7 月2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為臺中市停63停車場工地處 理因營建工事,所產生之營建後不能再使用之碎裂水泥 磚塊、塑膠物、廢木材等廢棄物之清除工作,而由臺中 市停63停車場拆遷現場等地載運建築廢棄物至丙○○之 父親黃庚申(已死亡)所提供之山坡地即許阿蓮所有彰 化市○○段 77-19地號、面積1437平方公尺;楊緒誠所 有77-37地號、面積1789平方公尺;曹永杰所有77-83地 號、面積379平方公尺;曹永輝所有77-84地號、面積68 2平方公尺;曹永平所有 77-85地號、面積625平方公尺 ;曹永松所有77-86地號、面積828平方公尺等土地傾倒 之犯行,業據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 183號判決,認定 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 該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另被告之父親黃庚申明知



其所有之彰化縣花壇鄉○○○段394-80、394-88、394- 90、394-142、394-144地號等 5筆土地,係經臺灣省政 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 12314號公告為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 3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 坡地,竟於86年10月間起,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 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彰 化縣政府核定,逕行擅自雇工駕挖土機開挖整地共約1. 4658公頃,並供他人傾倒廢棄物,致破壞原本地表水源 涵養之功能,若遇豪雨,即無法確實涵養水源,且泥沙 土石亦必大量流失,顯然已致生水土流失;迨至87年 6 月 4日為彰化縣政府農業局人員多次取締查獲仍未見改 善,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認定黃庚申 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處 有期徒刑 7月,上訴本院後,因黃庚申於89年10月27日 死亡,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撤銷上開判決 ,並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 。又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案件審理中,黃庚申自 89年 4月19日審判期日起,即均以罹患肝硬化昏迷住院 為由,多次請假未到場,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 誤,則黃庚申於89年 7月間當已病篤,焉能再為傾倒棄 置廢棄物在大埔段 77-19號等土地。是被告辯稱係其父 親黃庚申將廢棄物傾倒在大埔段 77-19號等土地上云云 ,應非事實。
(三)白沙坑段394-80號土地為乙○○○(被告叔父之配偶) 所有,其使用分區係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則為農牧 用地,彰化縣政府於91年間查獲白沙坑段394-80號土地 堆置廢棄物,違反區域計畫法,經委請彰化地政事務所 測量廢棄物堆置之面積約 800平方公尺後,依法函請乙 ○○○陳述意見,乙○○○乃於91年5月7日以陳情書陳 稱:「本人‧‧‧因貴府來函才得知土地被人堆置廢棄 物,經多日調查才知被丙○○(住所彰化市延平里岸頭 巷 1號)堆置廢棄物」等語,彰化縣政府乃再函請被告 陳述意見等情,有彰化縣政府91年4月17日府地用字第0 9100708400號、91年5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100980690號 函、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乙○○○陳情書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91年度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第 27至32頁)可查。參酌被告於92年3月28日、同年4月16 日偵查中供稱:倒在大埔段 77-19等土地,因為倒過頭 ,別人要求清除,其母親黃許悅就僱工去清除,並載運 到白沙坑段394-80號土地,因工人不清楚,所以倒到乙



○○○的土地上。白沙坑段394-80號土地上之廢棄物係 自大埔段 77-19號等土地上所運來的等語(見92年度偵 字第2211號偵查卷第 9、15頁)。是姑且不論被告所云 其母親僱工清除一節是否屬實,有關本件白沙坑段394- 80號土地上之廢棄物,確係來自被告原所傾倒於大埔段 77-19號等土地之廢棄物,當洵可認定。
(四)被告雖以係其母親黃許悅僱工清除云云置辯,然查:⑴ 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953號乙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91年 6月21日偵訊時供述 :黃庚申在89年環保局舉發後,因有倒到別人土地,別 人要求遷走,我爸爸就把廢棄物遷走至我所有白沙坑段 394-142號土地,但因倒錯,所以倒到隔壁白沙坑段394 -80 號土地上等語(見該偵查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 54、55頁),惟於本件則改稱係其母親僱工傾倒,其前 後所言不一,顯係臨訟編造,真實性均有可疑,殊難採 信。⑵被告原係擔任大貨車之司機,其母親黃許悅從事 幫農及家庭主婦,黃許悅業於91年10月12日亡故等情, 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黃許悅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佐,則被告之母親既係從事農作及家庭主婦,焉能得 知何處有待處理之廢棄物,縱被告交付20萬元,其母親 又如何有能力找人處理廢棄物。⑶被告因在大埔段77-1 9 號等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偵審結果,判處 徒刑在案,業如前述,則其負有清除該案廢棄物之責無 誤,被告本身又原係從事司機業務,衡諸常情,當無委 請其母親代為清理廢棄物,而陷其母親受刑事追訴之理 。⑷被告聲請之證人許阿蓮於本院證稱:伊不知其所有 土地之廢棄物係何人所傾倒,因此無從要求被告清除等 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3頁),顯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甚 明。⑸證人乙○○○固於本院證述:不清楚何人將廢棄 物傾倒在其所有白沙坑段394-80號土地上,家族的事情 都是大伯(指黃庚申)在處理,我有叫我兒子黃海澄去 瞭解,然後黃海澄提出該陳情書給縣政府等語(見本院 更㈠卷第46頁);證人黃海澄則證述:「我人都在國外 ,我媽媽接獲通知後,告訴我請我回國處理,我回國後 到我伯伯黃庚申家實際瞭解情況,因為土地很大,傾倒 廢土的土地剛好是我媽媽名下的土地,我不知道何人傾 倒廢土,但知道應該是我伯伯那邊的人傾倒的」「因為 那邊的土地相鄰,土地的一邊是丙○○的名字,一邊是 我媽媽的名字,我認為是丙○○堆置廢土是因為他的土 地與我媽媽的土地相鄰,我認為他可能位置傾倒錯誤」



「(問:當時丙○○所有的土地上有無傾倒廢土?)有 」「(問:丙○○所有的土地上傾倒的廢土有無比你媽 媽土地上傾倒的數量多?)沒有,我媽媽的土地上傾倒 的廢土比較多」「(問:被人檢舉後,縣府調查時,你 們是否向縣府陳報傾倒廢土者為丙○○?)我們沒有說 是丙○○,我們只說是我伯伯那邊的人傾倒廢土的」「 (問:本案查獲時,被告丙○○本人與系爭土地相鄰的 土地上有無傾倒廢土?)經過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後, 傾倒廢土的土地全部都在乙○○○所有的土地上」等語 (見本院更㈠卷第46、47頁)。惟前揭乙○○○之陳情 書業已表明:「經多日調查才知被丙○○(住所彰化市 延平里岸頭巷 1號)堆置廢棄物」等語,參諸證人黃海 澄既應乙○○○之通知,回國處理此事,當係恐怕乙○ ○○因此而遭受刑事或行政處罰,衡情證人黃海澄自當 竭力查明,以還其母親之清白,且其確有到黃庚申住處 去瞭解,則上開陳情書所言實際傾倒者之姓名及住址, 當係經證人黃海澄調查所得之結果,應不可能單憑被告 所有白沙坑段 394-142號土地與乙○○○所有白沙坑段 394-80號土地相鄰,即行推論係被告誤倒而據以陳報彰 化縣政府。況乙○○○於91年 5月22日以彰化南郭郵局 第3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本人乙○○○於91年4月20 日接到彰化縣政府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票 後,才得知名下所有白沙坑段394-80號土地經被告堆置 廢棄物甚多,請儘速將本人之土地回復原狀等語(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953號偵查卷第22 頁),益見證人乙○○○、黃海澄確已查知傾倒棄置廢 棄物在白沙坑段394-80號土地之人即係被告,其 2人於 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詞,顯屬刻意迴護被告罪責之語,與 渠等在案發後經調查所得之事實不符,難以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論證。⑹綜上,前揭陳情書、存證信函均已明確 指稱白沙坑段394-80號土地上之廢棄物係出於被告所為 ,證人乙○○○為被告之嬸母;黃海澄則為被告之堂弟 ,誼屬至親,當無設詞誣攀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五)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 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 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 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十五 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



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 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 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 、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傾倒棄置廢棄物之白 沙坑段394-80號土地,經彰化縣政府按非都市土地編定 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該土地之舊登記簿 謄本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52 63號黃庚申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偵查卷第40至44頁), 則被告既傾倒棄置廢棄物在該土地上,自應負清除之責 甚明。又彰化縣政府業於91年11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 09102233140 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限期被告 於文到10日內恢復原狀,被告並於91年12月 3日收受該 處分書,有上開處分書及郵務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見9 2年度偵字第2211號偵查卷第4頁、原審卷證物袋)可按 。然被告迄今仍爭執非其所傾倒棄置而未予以恢復土地 原狀,是被告自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行為甚明。 (六)果如被告所辯,白沙坑段394-80號土地上之廢棄物非其 所傾倒,則被告在接獲前揭彰化縣政府要求陳述意見函 、乙○○○之存證信函及彰化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 件處分書,理應加以異議或爭執,惟被告自承其未曾向 彰化縣政府說明,核與常情有違,益見該廢棄物之傾倒 確係被告所為。
(七)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 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㈠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㈡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㈢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第1至3款之規定即明。本 件被告將在大埔段 77-19號等土地上之廢棄物,載運至 白沙坑段394-80號土地傾倒,經通知恢復原狀而未予以 回復,則其應意在棄置,並非暫放,依上開說明,核係



該當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甚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區域計畫法之事證 已臻明確,其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核無可採,犯行洵 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且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㈠論罪量刑部 分: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 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被告行為 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經修正並改列為第46 條第1項第4款,法定刑由原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指銀元,即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48 07號判決要旨參照),則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㈢ 修正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標準第 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低額,於修 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 1,000元 ,是此部分當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㈣修正刑法 第47條第 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則再犯之罪如為「過失犯」,即不構成累犯。然修正 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論處累犯,自以修正後之 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㈤修正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與修正前相較,所增加之 但書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刑法第55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㈥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均 應論以累犯,則綜上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有關罪刑部分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三、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棄廢物之貯存、清除 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



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90年10月24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其 違反者,應依同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前段之規定處罰。又違 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編定管制而使用土地,不依 限恢復土地原狀者,則應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規定處罰。 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 核備文件,將前揭廢棄物傾倒棄置於非都市土地而業已編定 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白沙坑段394-80號土地,經彰化 縣政府通知限期於10日內恢復原狀,迄今仍未恢復原狀。核 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及 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又白沙坑段394-80號土地上經傾倒 棄置廢棄物之範圍約 800平方公尺,足見被告應係多次傾倒 棄置廢棄物始廣達該面積無訛,惟90年10月24日公布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故違反同法第22 條第2項第4款前段之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 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然,為包 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惟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此觀諸該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本件被告在大埔段77-19號等 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完成後,方因地主要求而將該廢棄 物移置於本件白沙坑段394-80號土地,致侵害不同區域之環 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核屬另行起意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應單 獨成立犯罪,並予以追訴處罰,非前案起訴或判決效力所及 ,否則被查獲一次後,同批廢棄物即可不斷任意棄置,實有 違立法意旨。另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立法 者係以行政罰及刑罰接續運用,達到使違法使用的土地回復 原狀之目的,無論係行政罰或限期改善命令,均係對違反土 地使用管制之「作為」而發,限期恢復而未恢復應屬客觀處 罰條件,而非構成要件行為甚明;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2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清除、處理,顯然包括傾倒棄置在內 ,是被告傾倒棄置廢棄物於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行為, 同時係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作為,其所犯上開兩罪應係構成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處斷,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即有誤會。被告曾因 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85年8月18 假釋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傾倒棄置廢棄物,已該 當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原判決漏論處理,且就此部 分誤論以連續犯,並誤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應分論併罰, 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有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 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張 恩 賜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91年10月24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 、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 虛偽證明者。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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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