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壽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108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019、80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民國(下同)88年1月1日起至 90年12月31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1年12月31日),擔任彰化 縣鹿港天后宮管理委員會(下稱鹿港天后宮)主任委員,係 受該委員會及全體信徒之委託,為鹿港天后宮處理事務之人 。緣戊○○甫上任後,因希於任內有所建樹,即積極規劃欲 興建安養院,並多方找尋土地。然其明知依「彰化縣鹿港天 后宮組織章程」第22條第7款規定:委員會負有財產維護、 基金管理及財產營運之責,及第41條第2項規定:廟產處分 ,應有信徒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 贊同表決,始得生效。竟因覬覦鹿港天后宮之龐大廟產,而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在未經 鹿港天后宮信徒代表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提案討論及議決下 ,自88年初起,即私自透過與其熟識之土地掮客甲○○(另 案審理)仲介,多方在鄰近彰化縣鹿港鎮之福興鄉及芳苑鄉 等地區找尋較大面積之土地。俟甲○○獲知坐落彰化縣芳苑 鄉○○段117地號至125地號等九筆土地(後合併改編為漢興 段117地號一筆,面積合計29,380平方公尺,約8,887坪)之 所有權人陳永澤(登記名義人為王顯銘)因需款孔急,急欲 出售,即告知戊○○上情,待戊○○自己一人及會同鹿港天 后宮之其他委員多次前往察看後,認有機可乘,並可從中獲 取差額利益,即決定由鹿港天后宮出資購買,且共謀以甲○ ○為人頭(並無購買上開土地之財力),遂先由甲○○於88 年12月14日,以每0.1公頃(即民間所稱之1分地)新台幣( 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四千四百零七萬元之價格,向陳 永澤購買上開土地,約定由甲○○於訂約之日,先給付一百 萬元定金,另分別於88年12月30日給付第2期款九百萬元、 89年1月30日給付第3期款二千萬元並代為清償陳永澤前向鹿 港信用合作社所借貸之二千萬元借款,及尾款於第2期款收
訖並陳永澤交付印鑑證明之日起三個月內給付一千四百零七 萬元。俟甲○○與陳永澤在代書丙○○(為甲○○所找,並 與戊○○熟識)處簽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戊○○為掩飾 其不法意圖,即於88年12月21日,再會同鹿港天后宮之會計 組長梁銘勳、出納組長石、常務監事丁○○及張淑鈴等人 一同前往甲○○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326號之 住處,佯裝向甲○○討價還價,最後即達成以每0.1公頃一 百七十五萬元,合計五千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甲 ○○購買上開土地,且為配合甲○○與陳永澤所簽訂契約之 付款日,並約定由鹿港天后宮於訂約之日,先給付一千萬元 定金,另分別於89年1月30日給付第2期款二千萬元及尾款二 千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於89年3月31日全部付清,且隨即由 張淑鈴依上開契約之約定,當場簽發如上日期及面額之鹿港 信用合作社支票(均由戊○○、梁銘勳及石當場用印)予 甲○○收執,以擔保甲○○與陳永澤所訂之上開不動產買賣 契約不致於違約,而從中賺取差額達七百三十四萬五千元, 致損害鹿港天后宮之財產,事後並由原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王顯銘直接過戶予戊○○(依89年1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 前,法人不能登記為農地所有人,修正後則可登記為所有人 ,惟約定以戊○○名義登記),現則荒廢未使用(價格已暴 跌),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自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 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 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又背信罪之成立,
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 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 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 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 罪責,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30年上字第121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甲○○、丙○○、陳永澤、王顯銘、石、梁明 勳、鄧厚根、李東成、蔡江明、黃得勝、鄭正哲、張淑鈴、 王金蓮所述為其主要論據,並以甲○○與陳永澤及甲○○與 鹿港天后宮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縣鹿港天后宮組織章 程、鹿港天后宮第11屆信徒代表大會及第12屆委員與監事聯 席會議記錄,資為佐證。訊之被告戊○○固坦認其擔任鹿港 天后宮主委期間,曾以鹿港天后宮之名義,以五千一百四十 一萬五千元向甲○○購入上開土地,並登記於自己之名下,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其辯稱:購買該筆土地係鹿港 天后宮之政策為興建老人安養院所購置,其購買上開土地均 經委員會成員至現場察看,且經過委員會之同意,事後復經 過信徒大會會議之追認,並無何違法之情事,至甲○○當時 向伊佯稱其係上開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只是以陳永澤人之 名義登記,故伊並未懷疑為何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人並 非甲○○,伊亦未因本筆土地買賣而獲取任何利益等語。經 查:
㈠被告辯稱:興建安養院係鹿港天后宮既定之計畫,並經報章 刊載,伊上任後為予落實,只要有人提供意見,便會於委員 監事聯席會議報告及說明,會議結束後再會同委員監事前往 勘查云云,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初要去 買土地之前,我有帶鹿港天后宮的人去看,‧‧鹿港天后宮 的人說這塊地很漂亮,‧‧我認為他們很中意這塊土地,如 果只有賺仲介費用認為太少,所以才將這塊地買下來」、「 因為之前鹿港天后宮有刊登報紙要買土地,我有看到,我就 特別去找土地」、「因為我帶他們去看了好幾次後,我自己 才決定買土地賺差價」、「我是土地仲介,天后宮有登報紙 要買土地,我有看到,我想找土地賣給天后宮,我有帶委員 會的人去看過,我覺得他們滿意,我認為有利可圖,我就先 將土地買下,以便將來賣給天后宮」、‧‧「(你與陳永澤 簽訂契約以後,你有無將你這份契約書交給鹿港天后宮的人 員看過?)沒有,我向鹿港天后宮騙說土地是我的‧‧」云 云(見原審卷㈡第28頁、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互核 相符,復有自由時報88年1月2日之報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7頁),足見證人甲○○係因知悉鹿港天后宮欲覓地建安 養院,認有利可圖而積極仲介,於帶同鹿港天后宮人員實地 勘查後,更增添可成功交易之信心,乃決意先自行購入,藉 以獲取較大利潤。又證人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前 後看過幾筆土地?)看過三、四個地方,每個地方都去看過 二、三次」、「(你們決議要購買土地是在會議中決議,還 是私底下同意要買的?)先會議中決定的,會議結束後才去 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至9頁),證人鄭正哲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你說為了購買土地,有無看過其他地方的 土地?)我看過本件芳苑鄉的土地,其他的土地也有,在天 后宮後面也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反面),證人 即提供另筆土地予鹿港天后宮參酌之許木村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你所介紹的這塊地,鹿港天后宮委員是否有去看過 ?)有,他們開一輛天后宮的廂型車,有五、六個人去,我 人在現場等他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是依證人所 述,委員監事確有數次於會議結束後共同實地勘查多筆土地 ,則被告所辯於獲取購地資訊後會於會議中提出,並於會後 帶同委員監事前往勘查云云,堪認與事實相符。而關於土地 購買事宜之決議未經記載於會議記錄乙節,觀諸於87年5月4 日書立之「新購土地同意書」(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 站卷第245頁),其中僅簡略記載購買原因暨前往勘查委員 之名單,經出席委員簽名表示同意後即購入,再於87年12月 20日交信徒代表大會追認,並未作成正式會議記錄,足見會 議記錄固為會議內容之重要證明文件,但並非唯一之證明文 件,則被告辯稱遇有售地資訊提供時,會於委員監事聯席會 議報告及說明,會議結束後再會同委員監事前往勘查等事實 ,雖未經記載於會議記錄中,然既經證人即當時之委員石 、梁銘勳、鄭正哲、及監事丁○○、乙○○迭於偵審時證述 均於會議決議後共同前往實地勘查現場等語在卷,信徒代表 大會會議記錄並記載於施祥方代表問及「購買的這塊土地你 去看了幾次?」時,鄭正哲委員答覆以:「土地我去看了兩 次」(見89年7月22日鹿港天后宮第11屆第4次信徒代表大會 會議紀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土地係經委員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後,由委員、監事及天 后宮職員共同前往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證人甲○○、 丙○○、石、梁銘勳、鄭正哲、丁○○及張淑鈴(時任會 計)證述明確,雖彰化縣鹿港天后宮組織章程第41條第2項 明定:「廟產處分,應有信徒大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 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贊同,始得生效」,亦即廟產處分, 須經委員會提出於信徒代表大會並決議通過後始得處分,然
所謂「廟產處分」,僅指出售土地,並不包括購買等情,業 據被告迭於偵審時供陳在卷,並經證人鄭正哲於偵查中證稱 :「(買賣土地是否須經過委員會及信徒代表大會同意?) 章程是說賣的時候需要經過信徒代表大會同意」等語(見偵 字第8019號卷第253頁),證人石於委員監事聯席會議中 陳述:「‧‧代表又問買土地不必代表會通過嗎?我又回答 他說買土地不必但賣土地一定要代表會通過」等語(見89年 5月5日鹿港天后宮第12屆第3屆委員監事89年5月份聯席會議 記錄),其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你在鹿港天后宮那麼多 年,是否知道購買土地需要經過何種程序才能購地?)之前 都是委員會決議,當時我們認為財產處分就是要賣,之前是 沒有送給信徒代表大會,所以才會在委員會決議買就買,後 來是檢察官說處分就是要包括買跟賣,我們才曉得」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9頁),又因對「廟產處分」存有疑義,信徒 大會始於追認本件土地購買之會議中建請由相關機關釋疑( 見89年7月22日鹿港天后宮第11屆第4次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 錄),可知委員會決議購買土地當時,係因認「廟產處分」 僅指售出,乃未經信徒大會同意即行購入,是不能以此據為 被告有故違購買土地流程之認定。
㈢再證人甲○○自始即居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與鹿港天后 宮人員接洽,直至簽訂契約當時,鹿港天后宮人員方知悉甲 ○○非土地所有權狀之登記名義人,業據證人石、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頁、第32頁反面) ,則被告對於證人甲○○是否為資力之人,自是不疑有他。 復觀諸證人甲○○於原審證以:賣出後,渠等發現伊非登記 名義人,故要求伊補單,事後伊未分送利益予被告或其他鹿 港天后宮人員等語,證人甲○○既係為求取更大利潤而決意 先行購入系爭土地以獲得高額價差,當無使契約之他方得悉 原出賣人為誰,而有獲知其購入價格機會之理。本件被告雖 未詳查系爭土地之權源,然其有殺價、探詢地價情事,則有 證人石、丙○○證述在卷,尚不能以被告未盡完備之調查 ,逕認其有違背任務之故意。
㈣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 所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本件所購土地為農業用地,是為節省稅 賦,乃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有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購買土地後為何要登記在戊○○名下?)為 了節省土地增值稅,本來要登記在一個老委員石名下,但 他不願意,就直接登記在主任委員即被告名下。(登記在被 告名下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由何人保管?)自始均由天
后宮保管。(被告為何要簽立此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9頁〕 ?)為了不要讓別人說閒話,所以被告主動要求簽立切結書 ,表示沒有私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則鹿港天后 宮委員會為節稅,乃開會決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登記完畢後,再由鹿港天后宮負責保管所有權狀及各項資料 ,被告復主動要求簽立切結書並經公證(見本院卷第49、52 頁),是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其並無獲取不法利 益之意圖,亦堪認定。
㈤本件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117至125地號九筆土地(已合 併為117地號一筆),交易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一千六百元(見本院卷第40頁),即每0.1公頃為一百六 十萬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政府徵收土地時得 加成補償,又地方政府多依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為補償費之 計價標準,是系爭土地若遭政府徵收,地主每0.1公頃將可 獲二百二十四萬元之補償金,則鹿港天后宮僅以每0.1公頃 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價格購入,尚低於徵收補償費之計價,更 無生損害於鹿港天后宮之嫌。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係經鹿港天后宮委員及監事之同意, 於多次勘查後,始以每0.1公頃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價格購入 系爭土地,嗣並由信徒代表大會追認,過程縱未盡完備,惟 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且未因 而生損害於鹿港天后宮,是不能繩以背信罪之責。被告之犯 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科,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刑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國 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