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872號
KSEV,106,雄小,872,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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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872號
原   告 邱瑞美
被   告 鄭慶璋
      蘇金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慶璋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務員,於民國 106 年3 月1 日偕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人員前往伊高雄 市鳳山區建國路住處進行搜查,並於內部調查報告為伊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吳姓員警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之不實記載 ,已侵害伊之名譽;又伊對此事件進行投訴時,被告蘇金良 身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員,竟未經調查,即以電子郵件 回覆「依調查事實反映」等語,意指被告鄭慶璋之調查無誤 ,此舉亦侵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公務員故意違背職務之侵 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 人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鄭慶璋係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進行 調查,並依調查所得結果製作報告,被告蘇金良則係就原告 陳情事項予以回覆,2 人之行為均無不法,且本事件進行過 程均為內部作業,僅發送有關單位及受調查人,不致於對原 告名譽造成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 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 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本件



原告既主張被告2 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自應就其主張 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鄭慶璋於調查報告中記載伊 與吳姓員警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以及被告蘇金良於郵 件中回覆「依調查事實反映」等語乙情,業據其提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再申訴答復書、以及電子郵件等為證,觀之 再申訴答復書「貳、再申訴事實」第1 行,確實有原告姓 名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3頁),以及電子郵件中回覆內容 一,確實有「依調查事實反映」一詞(見本院卷第95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惟被告2 人之行為是否具有 不法性,則應就被告2 人所為之行為,有無逾越其職務上 之權限、以及是否係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而為整體 法秩序之評價,然查被告鄭慶璋係經簽准就吳姓員警有無 違紀事項進行調查並製作內部調查報告,被告蘇金良則係 就原告陳情事項函覆原告,實難認被告2 人之行為有何違 背職務、以毀損原告名譽為目的之情事存在,堪認被告2 人之行為均無不法。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本件 職務上之行為,既無不法,原告對其2 人請求損害賠償, 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賠償 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另原告雖請求調閱本 件調查報告,然此部分證據之調查,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自無調閱之必要,並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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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