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545號
TCHM,95,上易,1545,2007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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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45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上午八時許,在其所經營之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一二 七號之「牛頭馬面」飲食店內,向依據報載而前來洽談購買 自用大貨車之告訴人丙○○佯稱:欲以新台幣(下同)二十 四萬元,出售「渠所有」之靠行於「海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海龍公司)之車號151—GZ自用大貨車(原車 號為9F—601,下稱系爭自用大貨車)等語,使告訴人 丙○○陷於錯誤,認該系爭自用大貨車係被告丁○○所有, 竟與被告丁○○於當日完成簽約及買賣及給付現款。嗣告訴 人丙○○向海龍公司負責人柯忠禎洽辦該自用大貨車過戶事 誼,經柯忠禎告以該自用大貨車係乙○○所有,非經乙○○ 同意不能辦理過戶,告訴人丙○○轉詢車主乙○○時,乙○ ○亦告以必須返還該車,始知受騙,該車嗣並由車主乙○○ 索回,惟被告丁○○迄今仍未返還因售讓該車而取得之價款 。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 (下稱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以上開價格出 售上開車輛給丁○○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矢口認有公訴 人所指之前開詐欺告訴人丙○○之犯行,辯稱:系爭自用大 貨車固係由證人乙○○出資購買,同時辦理靠行於海龍公司 ,但是其與證人乙○○之間就系爭大貨車之生意是合夥關係 ,其雖係以自己之名義出售予證人丙○○,但是這是經過與 證人乙○○商量之後決定的,車子既然已經因為買賣而交給 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就不該任意反悔而返還車輛, 其沒有詐欺告訴人丙○○等語。惟查:
⑴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偵查中



與本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指證:締約當時,被告係自稱 欲出售「渠所有」之系爭自用大貨車等語歷歷。⑵證人柯忠 禎亦於警詢中證稱:「車主是乙○○」等語,在原審審理時 亦結證,被告於辦完靠行手續時有說,車主是證人乙○○的 云云。⑶證人乙○○亦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車子是我 的」、「不同意被告賣,他偷偷的賣,沒有告知我,就找丙 ○○買主,私底下買賣」、「他賣了二十四萬都沒有拿給我 」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略以:該車之訂金及尾款均 由我支付,所以車子買方要寫我的名字,要過戶到我的名下 ,被告是這台車的司機,他去載貨,獲利我分他一半,但是 為了確保我的權益,所以車子也是買在我的名下,我也有買 賣契約書正本留存在我這,靠行費是我付的,是告訴人說他 買了這部車,我說這部車是我的,告訴人才把這部車開到我 家,告訴人把車還給我之後,我有問被告為何瞞著我把車子 賣掉,他說賣得價錢不錯,可以把賣的價金給我,後來沒有 ,我沒有同意賣車」等語。其於本院亦證稱:我事前不知道 被告要賣該車,是買賣完成後,靠行公司的老闆通知,我才 知道,買車之定金到尾款都是我出的,車子名義是我的,被 告並無出錢和我合夥購買這部車,車子買來後有與被告口頭 約定,在營運方面的利潤平分,但車子所有權是我的,故車 子所有權與營運方面是分開的等情。⑷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 直承:系爭這部車是證人乙○○買的 (見本卷第33頁)云云 。核與其在原審審理時所供,系爭自用大貨車固係由證人乙 ○○出資購買相符。⑸綜上被告與證人供述以觀,堪認上開 車輛確係證人乙○○所有,被告自無權加以處分,其既加以 處分,待糾紛發生後又未能將價金返還被害人,其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已甚明顯,又其既非車子之所有權人,加以該車 係因靠行而登記在海龍公司名下,告訴人殊不易察覺其真正 所有權人是誰,被告復在買賣過程中表明車子是「渠所有」 ,顯然是以欺騙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取貨款,其詐 欺取財之行為,已甚明確。且告訴人係因無從辦理過戶,應 證人乙○○所求,才將該車交還證人乙○○,又車輛營運上 之合夥,非等同於車輛所有權之合夥人,故被告上開所辯, 均係杜撰飾卸之詞,並無可採。此外復有被告出售系爭大貨 車之「車輛買賣同意書」影本一份足資佐憑,被告詐欺事證 已至明顯,犯行堪資認定。⑹至證人卓泰男雖在原審道及, 有聽聞被告說要與他人合夥買車,被告有付一部分訂金等語 ,然買車時其並不在場,如何能見及被告有付一部分訂金, 且所陳與被告及證人乙○○所供付款情節不符,所述顯為迴 護被告之詞,自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已甚明確,原審未予依法論科, 顯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犯罪後飾 詞卸責,且迄今未將所詐取金額返還被害人,犯罪後態度不 佳,原應從重量處,惟念其尚無不良素行,且詐取之金額不 大,故予從寬科處有期徒刑五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故被告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 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黃 日 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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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