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432號
TCHM,95,上易,1432,200701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24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丙○○(未據起訴)及其他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成 年男子等十餘人,因網際網路遊戲上之糾紛,與丁○○、己 ○○、吳俊賢、甲○○(吳俊賢、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等人,雙方相約於民國93年12月12日凌晨1時許, 在臺中巿豐樂公園談判,嗣雙方見面後未及交談,戊○○與 丙○○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竟共同基於傷 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機車大鎖、木棍、石塊、掃把 柄等物(未扣案),毆打丁○○等人,致丁○○受有頭部外 傷併左額血腫塊、右前臂挫傷及撕裂傷,左手第四掌骨骨折 等傷害,己○○受有右側顴骨、眼眶骨、上頜骨及鼻骨骨折 、額頭撕裂傷、枕部頭皮撕裂傷、背部擦傷等傷害,甲○○ 則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及胸椎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鍾鎮豪、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吳俊賢及告訴人己 ○○、丁○○於接受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及 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戊○ ○對於證人甲○○、吳俊賢、告訴人己○○、丁○○分別於 警、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 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丙○○及其他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約10人,因網際網路遊戲上糾紛,與丁 ○○、己○○、吳俊賢、甲○○等人,相約談判,並知道雙 方有發生毆打之情事,致丁○○、己○○、吳俊賢受有上開 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被丙 ○○叫過去那裡的,其騎腳踏車抵達現場時,雙方已經打完 了,伊並未毆打對方云云。惟查:
㈠、上揭告訴人丁○○、鍾鎮豪及甲○○等遭被告及張凱由等 人毆打成傷之事實,迭經告訴人等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指訴綦詳,核與同案共犯丙○○於本院結證情節相符 。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係同一家公司員工 ,伊因與被告均有上網把玩「瘋狂阿給」之網路電玩遊戲 ,期間伊請被告傳話給綽號「凱迪」之男子,要被告請「 凱迪」與伊較勁,而被告傳給「凱迪」的話語與伊當時所 要表達的並不一樣,「凱迪」誤以為伊在對他嗆聲,就於 93年12月12日1時約伊至臺中市豐樂公園廣場碰面,被告 也有叫他朋友過來,當時伊就請伊胞弟吳俊賢及丁○○、 己○○等一同前往。而本來雙方在電話裡說好互相不能動 手,但被告與「凱迪」等人約十人一同前去,一碰面被告 與一同前來之數名男子即分持掃把、大鎖、石頭等物共同 毆打渠等,毆打後即行離去;被告方面是以棍子及安全帽 毆打伊等語。證人吳俊賢於警詢時證稱:93年12月12日1 時許,伊胞兄甲○○約伊陪同前往豐樂公園,到場後就看 到被告與「凱迪」等一票人,一碰面被告及一同前來之數 名男子即分持掃把、大鎖、石頭等物共同毆打渠等,毆打 後即行離去;被告是以棍子及安全帽毆打伊等語;並於偵 訊時指稱:渠等相約於上開時地要談事情,伊與甲○○、 己○○、丁○○4人一起去,本來要談網路的事情,結果 對方一群人來就開始打,他們有拿大鎖打,而且伊有看到 被告拿掃把打己○○,伊未受傷等語。證人丁○○於警詢 時證稱:伊於93年12月12日1時許,在臺中市豐樂公園, 被被告等十餘人分持棍棒、機車大鎖、安全帽、石塊等毆 打,當天伊與甲○○在逛夜市時,甲○○接到被告電話, 邀約前往到上開地點談事情,甲○○就要伊一同前往,伊 抵達現場時,就遭到被告等十餘人分持上開棍棒等物毆打 等語。證人鍾鎮豪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天在夜市碰到友人 甲○○,甲○○接到被告的電話,邀約前往上開地點談事



情,甲○○就要伊一同前往。抵達現場後,就遭到被告等 十餘人分持上開棍棒等物不分青紅皂白一陣毆打等語。互 核渠等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3紙及受傷照片4張附卷可稽。徵諸前揭丁○○、 鍾鎮豪、甲○○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記載於93年12月12日 或13日應急診,核與渠等上開指訴事發時間相當,是認渠 等指證因遭毆打而分別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前揭傷害等 情洵堪認定。
㈡、承上,證人甲○○、吳俊賢、丁○○、鍾鎮豪均證稱被告 有在場與綽號「凱迪」等十餘人分持棍棒毆打渠等,證人 甲○○復於原審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稱:被告在雙方 打起來之後,拿著掃把之類的東西衝過來,當時伊正被毆 打,看不清楚被告打什麼人;伊被毆打時衝突才剛開始, 當時就已經看到被告了等語;證人吳俊賢亦原審審理中行 交互詰問時結證稱:被告到場時雙方已經打起來了,伊看 到被告一到場就拿掃把的柄衝進來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持 掃把柄參與丙○○(即綽號「凱迪」)等人毆打甲○○等 人之事實。
㈢、參以證人甲○○、吳俊賢均證稱雙方係因網路遊戲起糾紛 ,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則雙方彼此間已因網路遊戲而生齟 齬。再者,證人甲○○、吳俊賢復證稱:在上開時地發生 毆打情事之前相隔不久,約晚上11點多,於同一地點,雙 方已經有談判過一次(下稱第一回合),被告也有在場, 但因談不攏而互毆打起來,所以才又約了第二次(下稱第 二回合),第二回合還沒有談就被毆打(即本案之發生) 等情。被告亦自承:伊知道雙方在網路上互嗆、相約出來 談判的事;第二回合是丙○○叫伊過去的,因為伊第一回 合被打不甘心,所以第二回合又過去,第一回合雙方用拳 頭互毆,第二回合丙○○這一方有人拿大鎖、旗桿動手等 語。是則被告於第一回合因遭毆而心有未甘於先,其亦知 悉雙方糾葛所在,並經丙○○聯絡前往現場,益徵被告在 場確有傷害告訴人等之動機與緣由,並參諸前㈠、㈡段認 定之被告參與毆打情節,足認被告與丙○○等人間就上開 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 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 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 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係告訴人等與被告間,因網路遊戲發生糾 紛而相約談判,雙方乃爆發爭執及肢體衝突,縱認被告於 第一回合遭毆於先,繼而於第二回合再生本案毆打情事, 然於本案中,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係因 受現實不法侵害始為毆打對方之防衛行為,且前後二回合 之毆打情事並非同時發生,容有一段時間差距,被告所陳 於第一回合遭毆情狀亦應認係已過去之侵害,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權,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第33條第5款)、 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各該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作應適該修 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其與丙○○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十餘人 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等係於同一時地,同時傷害告訴人鐘振豪、甲 ○○、丁○○,觸犯三傷害罪名,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 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被告於原 審法院已請求傳訊參與本件犯行之丙○○為證,並提出其就 學時之畢業紀念冊說明「凱迪」之本名為丙○○,原審法院 未加以調查,於判決中僅敍述綽號「凱迪」之人為共犯,其 認定事實,已有未當;又本件被告夥同丙○○等10餘人僅因 細故即持不同器械毆打告訴人等,造成輕重不等之傷害,事 後非但飾詞卸責,且完全推諉於丙○○等人,態度惡劣,原 法院僅量處拘役50日,核有疏縱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查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僅因與告訴人人間因網路遊戲發生糾紛之細故,竟 不循平和方式解決雙方紛爭及認知上歧異,即血氣方剛率而 夥眾毆傷告訴人等人,動機可議,行徑乖張,且犯後猶飾詞 卸責,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兼衡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分別受傷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共同持以毆打告訴人等之機車大鎖 、木棍、石塊、掃把柄等物,因未扣案,且形體及所有人均 不明,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