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275號
TCHM,94,上更(一),275,2007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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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未○○
      卯○○(原名楊秋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167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586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共同以故買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卯○○共同以故買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癸○○於民國87年間,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89年4月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為牟取 不法之利益,竟與未○○楊秋雯(已改名卯○○,於本案 事實理由仍稱楊秋雯)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癸○○在台 中市西屯區廣興巷10號之6經營「廣興汽車材料行」,實際 業務由癸○○之前妻楊秋雯負責;並在雲林縣莿桐鄉○○路 206號經營「廣興汽車材料行」,由癸○○之妻未○○擔任 會計工作,其三人並與癸○○之堂兄程永在(業經本院以91 年度上訴字87 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明知廖鴻旭(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5年5月8日以 94 年訴字20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申○○(業 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 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丙○○(業經本院以93年上易字 434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寅○○(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緝字第255號不起訴處分)等人所 竊取或解體之汽車或零件,係屬竊盜而來之贓物,竟仍予故 買之後,予以銷售圖利,並以之為業。癸○○未○○、楊 秋雯所實施犯罪之詳細時間、地點及過程如下: ㈠廖鴻旭、申○○等組成竊車集團,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 ,委由寅○○在台中縣太平市○○路520之1號、台中市○○ 區○○路54巷6弄33之1號、彰化縣員林鎮○○路871之1號及 台中縣新社鄉源村鐵皮屋倉庫等地,承租鐵皮屋作為贓車 解體工廠。自89年9月26日起至90年5月18日止,推由申○○ 連續多次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均以如附表一所示攜



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板手等工具之方式, 就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部分,由申○○與江國書(業 經本院以92年上訴字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行前強制工 作確定)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由申○○與 廖鴻旭共同竊取;附表一其餘各次,則係由申○○單獨竊取 陳惠貞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 後或由江國書、申○○自行或交予賴永祥(業經本院以92年 上訴字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羅育雄(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6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 第19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人處理,或送往推由申○○ 於90年4月27日向不知情之曾宗木、陳盈邑所承租,租期自 90年5月1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 萬8千元、位於台中縣太平市○○里○○路520之1號之倉庫 ,由李登讚負責上開竊得車輛之解體工作,廖鴻旭、申○○ 與李登讚等人,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 灣地區工作,仍以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於90 年5月中旬,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連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余 云、王長向、念其文(以上三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開所承租位於台中縣太平市○ ○路520之1號倉庫內,從事汽車解體之工作,於拆解完畢後 ,將該等自小客車引擎及零件等物品,運往台中市西屯區廣 興巷10號之6「廣興汽車材料行」、雲林縣莿桐鄉○○路206 號「廣興汽車材料行」等處,由癸○○未○○楊秋雯先 後以不詳價格買受後,再將之銷贓圖利而賴以維生。嗣分別 ⑴於89年12月16日晚間6時許,在台中市南屯區○○○路201 之1號,為警當場查獲江國書等人,進而查知上情。⑵於90 年1月5日下3時,在台中市○○區○○街103號,為警查獲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而循線查悉上情。⑶於90年5月18日 下午6時30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520之1號,為警查 獲余云、王長向、念其文等人,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一之1所示之工具。
癸○○未○○楊秋雯與程永在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於89年11月間,明知申○○、寅○○等人欲尋找工 廠作為解體贓車之用,仍於90年11月15日以申○○名義,由 程永在出面向不知情之江仕勛承租位於台中市○○區○○路 54 巷6弄33之1號旁之鐵皮屋,作為贓車解體工廠,以程永 在為連帶保證人,癸○○與程永在均明知申○○自89年11月 16日起至90年6月初止、寅○○自90年6月間起至91年2月間 止,在上開汽車解體工廠內所交付之自小客車共約三十部(



申○○部分約二十部、寅○○部分約十部),均係申○○、 寅○○指揮綽號「阿榮」、「東東」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 竊得(遭警查獲九部自小客車遭竊之時、地等詳如附表二所 示),竟仍以不詳價格予以買受後,將贓車拆解。並於拆解 完畢後將自小客車引擎及零件等物品運往台中市西屯區廣興 巷10 號之6「廣興汽車材料行」及雲林縣莿桐鄉○○路206 號「廣興汽車材料行」等處銷贓圖利。嗣於91年2月18日晚 間9時許,在台中市○○區○○路54巷6弄33之1號之汽車解 體工廠,為警當場查獲程永在,並扣得其所有之竊車鐵製扳 手1支、T型扳手10支、梅花扳手10支、乙炔切割工具1組、 開口扳手10支、千斤頂1台、電動切割器1支、榔頭5支、起 子10支、固定鉗3支、螺絲套筒10支、來回扳手1支、油壓剪 1支、吊架1台、鐵枆1支等物品,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 情。
癸○○未○○楊秋雯與丙○○、廖鴻旭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彰化縣員林鎮○○路871之1號統獅有限 公司空置廠房內,經營贓車解體場,以不詳價格買受贓車後 ,將拆解之汽車零件轉賣,丙○○明知癸○○及廖鴻旭所持 有置於上揭工廠內之如附表三所示車輛,均係不詳人士所竊 取,為來歷不明無正當權源之贓車,竟因貪圖厚利,允為癸 ○○、廖鴻旭拆解上開贓車,以便癸○○、廖鴻旭銷贓牟利 。丙○○、廖鴻旭並明知林錦、施文、江典豔及陳明係大陸 地區人民,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 圍不符之工件,分別於91年4月1日、94年4月6日、94年4 月 7日,連續僱用不知情之江典豔、陳明、林錦及施文(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在上工廠內, 從事汽車解體工作,每二人為一組,在上開工廠內,連續拆 卸上開贓車。拆解後,丙○○即駕駛車牌5M-2701號自用小 貨車將拆解之汽車零件,運往台中市西屯區廣興巷10號之6 「廣興汽車材料行」及雲林縣莿桐鄉○○路206號「廣興汽 車材料行」等處銷贓圖利。迨於91年4月10日下午2時,林錦 、施文、江典豔及陳明在前揭工廠內,正在拆解贓車之際, 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附表三所示已遭拆解車牌或已解體之 自用小客車、盧明宗所有車號DO-3799自小客車之部分零件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汽缸5個、油壓千斤頂1個、三角汽 車引擎吊猴1座、空氣壓縮機1台、電鑽5支、電鋸2支、乙炔 1組(含壓力表、管線、噴頭及鋼瓶2個)、鋼纜1條、鐵鍊1 條、手工拆卸工具1批、工作燈3組、辰○○記事簿10本、車 牌B8-5062號及車牌B8-7065號自小客車車身後半截等物。四、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於92年9月1日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復為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3所明定。本件證人申○○於91年5月6日警詢之供 述,證人丙○○於91年5月22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之 供述,及證人寅○○於91年5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申○○等 三人均經另案判刑確定),皆係修正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 施行前之證言,上揭供述證據,苟已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依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其等之 上開供述,是否足以作為被告等三人有本件犯行之不利證據 ,係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不容混淆,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癸○○未○○楊秋雯均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及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先後辯稱: 我們係合法買賣,也有證件,不是故買贓物,買的來源都正 當,扣案之零件都是合法零件。雖與程永在有親屬關係,且 因丙○○開寵物店之原因而認識丙○○、廖鴻旭等人,惟並 未向渠等購買汽車材料,所經營「廣興汽車材料行」所需之 汽車材料來源,均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許可之廢機動車輛 回收處理機構,依規定每月可拆解三百輛之報廢汽車、收購 當舖之流當車及發生車禍之事故車輛後拆解零件云云。被告 癸○○另辯稱:申○○是被警察要脅才會作出那樣的供述, 丙○○當時是為了交保,才會配合警察辦案,寅○○、乙○ ○這二個人我不認識。不能從零件的新舊來判斷車輛的新舊 云云。被告未○○另辯稱:我從來沒有收過丙○○載贓車解 體的零件給我,其他的人我都沒有聽過,我都不認識云云。 被告楊秋雯這些人不是我們僱用的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丙○○、申○○、寅○○及秘密證人A1 、A2、證人曾宗木、陳盈邑江仕勛徐明運於警訊時, 及證人丙○○於91年5月22日下午4時38分偵查中證述綦詳, 證人丙○○於91年5月22日下午1時28分警詢時證稱:綽號「 小陳」之廖鴻旭令我去員林鎮○○路(即為警方查獲地「應 係指彰化縣員林鎮○○路871之1號統獅有限公司空置廠房」 )載乙車的汽車零件,其實是送往台中市西屯區廣興巷10 號之6「廣興汽車材料行」予老板娘楊楊秋雯或廠內人員綽 號西乃或宗興等人,另外就是送往雲林縣莿桐鄉○○路206 號「廣興汽車材料行」並將拆下的零件交由老板娘未○○



廠內師傳處理,他們也都知道是竊盜的汽車零件,我每次送 貨到右述二廠時,我都會打給廖鴻旭向他說材料已載到並交 貨,我每載1台(汽車零件)工錢是1千2百元,而大陸工只 要解體乙部自小客車,廖鴻旭會將5千元交給我後,我在交 給大陸工(應係指江典豔、陳明、林錦、施文等人),而在 彰化縣員林鎮○○路為警方查獲地共解體約十幾部自用小客 車,廖鴻旭幕後的老闆就是綽號「大頭成」之癸○○,因為 上述分別在台中市(應係指台中市西屯區廣興巷10號之6) 及雲林縣(應係指雲林縣莿桐鄉○○路206號)之「廣興汽 車材料行」就是癸○○所開的,而未○○楊秋雯癸○○ 之大、小老婆,我都稱呼他們二人為嫂子等語(見他字卷第 57頁)。證人丙○○於91年5月22日下午4時38分在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我在警訊筆錄中說將汽車材料 運往台中市西屯區「廣興汽車材料行」及雲林縣莿桐鄉「廣 興汽車材料行」實在。進去後就開始卸貨,當場有老闆娘及 師傳,老闆娘我們都稱呼「嫂子」(經指認為未○○),台 中廣興老闆娘經指認為楊秋雯,他們二位均是「大頭程」之 老婆,「大頭程」經指認為癸○○。廖鴻旭曾向我抱怨癸○ ○給的工錢較少,所以廖鴻旭叫我考慮自己做。大陸工係廖 鴻旭找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 69號影偵查卷印卷另編之頁次第210、211頁)。證人申○○ 於91年5月6日中午12時35分警訊時證稱:我因汽車竊盜案遭 法院押於台中看守所,該案在法院判決前我都未將實情說出 ,在90年初由廖鴻旭叫我充當人頭承租台中縣太平市○○路 520之1(警訊誤載為52之1)號倉庫,替廖鴻旭做為汽車解 體廠所用,及由程永在90年中旬叫我充當人頭承租台中市○ ○區○○路54巷6弄33之1號替他做為汽車解體廠所用,每月 均付我3萬元,後來該地之汽車解體工廠,為警當場查獲, 程永在叫我擔起該案,不要咬其也共犯,他要照僱我家人及 寄錢至獄中給我,但均未實現,所以我才想將本案實情說出 ,在台中縣太平市○○路520之1(警訊筆錄誤載為52之1) 號及台中市○○區○○路54巷6弄33之1號之汽車解體廠被警 所查獲之案件,其實均係廖鴻旭、程永在他們在從事贓車解 體場,將拆解之汽車零件轉賣,且程永在的堂弟係癸○○, 綽號「大頭成」,他都負責公關部分,該集團係由廖鴻旭、 程永在二人尋找廠房,在由我與寅○○二人充當承租廠房之 人頭,再由廖鴻旭、程永在聯絡竊盜之汽車竊賊負責偷車, 約定時間後送進廠房由他們所僱用之大陸工負責解體,該集 團幕後金主就是癸○○,而台中市廣興汽車材料行之楊秋雯癸○○所稱之大老婆及雲林縣莿桐鄉一處汽車零件廠(應



係指莿桐鄉○○路206號「廣興汽車材料行」),都是癸○ ○銷贓的地方,而所付出的工資,就是由該處取回,上述二 址,我都有去過等語(見他字卷第140頁反面至142頁)。證 人寅○○於警訊時證稱:我係自90年8月5日開始幫陳董承租 場地做解體贓車使用,警方於91年4月10日14時許,在彰化 縣員林鎮○○路統獅有限公司空置汽車解體廠房內當場查獲 丙○○及大陸人士林錦、施文、江典豔及陳明等人正在拆解 贓車,該廠房是我所承租等語(見他字卷第162頁反面); 證人寅○○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竊盜案被押於台中看守所期 間,廖鴻旭透過洪銘文寄了5千元給我,並叫我於檢方偵訊 時不可亂說話‥‥,朋友介紹我認識程永在,有一次程永在 與楊秋雯與我於泡沬紅茶店內聊天,程永在與楊秋雯告訴我 說當人頭一年可拿上千萬費用,又再介紹廖鴻旭與我認識, 而廖鴻旭直接叫我當他的租廠房之人頭,共獲利10萬餘元, 而且程永在曾告訴我,他們的老闆很有錢,係他的堂弟,也 是楊秋雯的老公,程永在並帶我去過台中市廣興材料行,並 告訴我說,拆卸下的汽車零件,均由小陳等人送至該汽車零 件場販售圖利等語(見他字卷第162頁反面至165頁)。核與 證人即大陸人民余云(見他字卷第184、195頁)、王長向( 見他字卷第182、203頁)、念其文(見他字卷第197頁)、 江典豔(見他字卷第446、448頁)、陳明(見他字卷第434 、436、438頁)、林錦(見他字卷第429、442頁)、施文( 見他字卷第429、430頁)於警訊時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自小客車確係被害人陳惠貞、 莊隨芳、張立忠陳世欣高正成林生智、戌○○、周姚 知、李文宏、張太平、子○○、賴照陽、巳○○、高碧均、 吳苓葳、午○○、丑○○、顏藍嬌、己○○、酉○○、辛○ ○、甲○○、李蔡麗香、壬○○、庚○○、邱群洋、辰○○ 、田華炯盧明宗等人(下簡稱陳惠貞等人)所失竊,亦據 各該被害人分別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照片 數張、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及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作案之工 具扣案,可資佐證。且本件經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於91年7 月3日、91年7月2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先後前往廣興材料行(台中市、雲林縣)執行搜索,現場查 獲大量之汽車零件(有引擎蓋鎖27個、保險桿214個、前後 左右之車前共515片、後車蓋72個、剎車輔助及總泵221個、 冷氣高低壓管197條、後視鏡184個、排檔桿47個、汽缸18個 、前大燈37個、發電機91個、後燈163個、排檔飾蓋204只、 風鼓箱350個、座椅88座、門板852片、電動升降機27個、後



車軸55只、前懸吊剎車系統210只、內橫樑23只、線路組140 箱、冷氣風扇27箱、方向機112只、起動馬達182只、前避震 器179只、動力泵浦159五只、曲軸102只、後避震器413只、 後舉桿32只、傳動軸264只、風扇67只、方向機柱257只、機 油前蓋86只、活塞連桿430只、冷排加風扇17個、冷排加水 箱42個、踏板27個、剎車踏板87個、底盤三角架223個、變 速箱扭力切換器3只、羊角剎車分泵105只、剎車盤395只〔 其中大多係中華三菱廠牌〕),此有台中縣警察局所製作之 清單及零件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1至25-3頁、303至 376頁)。
㈡被告癸○○未○○楊秋雯雖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 10月9日環署廢字第0910068195號函、92年2月6日環署基字 第0920009629號函,並提出當鋪商業同業證明書、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轉讓書、汽車讓渡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 多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2至239頁,原審卷三第23至64頁 、第216至338頁),欲證明渠等三人所經營之「廣興汽車材 料行」所擺設零件之來源係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回收之廢 機動車輛,並收購當舖之流當車及發生車禍之事故車輛後拆 解零件。證人蘇家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7年到台北當舖受 僱,有賣過車子給楊秋雯,前後超過十部,買賣汽車時,我 會交流當證明,買賣契約書,汽車行照影本。賣的汽車有些 是流當車,有的是報廢車,有的是欠稅、欠罰鍰很多的車等 語(見原審卷第219、220頁)。惟經檢察官反詰問時證稱: (提示原審卷第一宗第77頁及第110頁之之91年7月24日陳報 狀〔按即廣興汽車材料行買進車輛明細表中,蘇家毅部分之 PJ-5967 、RA-1039號汽車〕,你是否賣這兩部車給廣興材 料行?)我不曉得,因為時間已經久了。賣給廣興材料行的 車子,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了,如果是權利車,一、兩個月 也有,二、三年的也有;如果是報廢車,十年以上的車比較 多。如果是權利車,多為新車。(賣給楊秋雯的車大多是哪 些廠牌的車?)都有。(賣車給她有無開收據或發票)沒有 。(提示流當資料,你知道哪些是你賣給楊秋雯的車)我不 敢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至224頁)。證人張清森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我曾經賣車給廣興汽車材料行的楊秋雯。我 印象中大概至少五十輛。每一件都有簽買賣契約。(你當時 賣給廣興汽車材料行是賣何種汽車給他?)引擎有問題的車 子、老舊的車子、不能開及一些車禍撞壞的車子、我們修理 划不來的車子,也有一些中古車。(你當初賣給廣興汽車材 料行有沒有合法的來源證明?)有。(你當時有把這些相關 資料拿給廣興汽車材料行看嗎?)有。(你也曾經賣過流當



證明給他們?)是的。(這些車輛有賣過權利車?)有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第279至282頁)。惟經檢察官反詰問時證稱 :(提示92年7月24日準備書狀後附的明細表〔即廣興汽車 材料行買進車輛明細表〕:哪些車子是你賣給他的?)我光 看車牌號碼無法辨出來。(你印象所及她們買什麼廠牌的車 子比較多?)我沒有特別注意。但是買賣契約上都有註明廠 牌名稱。(你說楊秋雯她們買了車子要去拆零件,之後她們 會把零件賣給誰?)她們賣給誰我不知道。(何時任職亨忠 行?)91年7月迄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第282至285頁)。 證人許成宗、陳永裕、陳茂林、李寶鏞、陳金連於原審證稱 :有問過被告癸○○等人汽車零件之來源,被告癸○○等人 均答稱是從事故車拆解下來的。而依渠等之經驗,並無法判 斷向「廣興汽車材料行」所購得之汽車零件係來自於贓車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48頁、第167頁)。然查本件被告癸○○ 等,係於91年7月2日經警方持法院之搜索票查獲,而被告癸 ○○、未○○楊秋雯所提之流當車資料,其製作時間或流 當日期大多為本件查獲以後之時間,又無被告向各該當舖購 買各該車輛之資料可查,尚難證明係被告癸○○等三人所購 買者,且該等流當車之廠牌均非扣案之「中華三菱」廠牌。 依資料顯示流當車均屬相當舊之汽車,亦與扣案之大部分均 為「中華三菱」之新品零件不符。另依卷附之每月可回收數 「3百輛」云云,亦只是廠商預估之拆解量而已,但被告癸 ○○等三人亦提不出回收之資料,況回收之車輛均為報廢或 老舊之車輛方屬常情,而查獲如照片所示之汽車零件均約七 、八成新,何有新車就要報廢拆解之理,此部分與常情不符 ,又與本案查獲之單一廠牌之「中華三菱」汽車之新品零件 相差甚多,核與回收舊車或收購流當車(亦屬舊車)之情形 顯不相符,均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㈢證人丙○○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證稱:實際上伊並未將汽車零件載往 廣興材料行,當時係為求交保才供稱將拆解之汽車零件運至 廣興材料行等語。證人廖鴻旭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以申 ○○、寅○○等人之名義租用廠房後,交予丙○○、申○○ 等人負責經營汽車解體工廠,並在彰化縣員林交流道及雲林 縣西螺交流道收取丙○○所交付拆解後之汽車零件,又供稱 竊車集團之負責銷贓者係梁貴彬,其雖認識癸○○,並與之 有生意往來,惟並未販賣零件予癸○○癸○○亦非該集團 之幕後老板云云,顯係迴護被告癸○○未○○楊秋雯之 詞,均不足採信。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未○○楊秋雯及證人廖鴻旭、申



○○等人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組成竊車集團,而涉有常業 竊盜犯行,係以證人申○○之證述與證人即車輛失竊之被害 人高正成李文宏、戌○○、周烑如、林生智等人於警詢之 指述為憑。然查,證人申○○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有 於89年間與江國書一起偷車子,有偷好幾部車。我與江國書 有於89年在彰化市○○路偷一部賓士車,我與江國書用鉤子 、萬能鎖及電腦晶片更換之後便開回,江國書有用扳手或起 子把門打開,我負責把風,之後車子交予賴永祥羅育雄, 我有將車子交於他們,但時隔太久,忘記交給其中何人。去 年12月14日在大里仁五街我與江國書有偷一部小客車,車子 是江國書交於賴永祥羅育雄。偷車時負責把風,我不會拆 換車體及引擎號碼。我只負責與江國書偷車,江國書交車後 我都不清楚。今年我有在太平市○○路僱用大陸偷渡客為我 拆卸車子,車子是我與李登讚去偷的,偷到後再交由大陸偷 渡客解體,他們本不知是贓車,後來才知道,我僱用李登讚 在現場負責,有幾台是我與李登讚偷的,有幾台是我自己偷 的。上述所言偷的車子都是我偷的,李登讚只是我僱用解體 車子而已,但他知道車子是贓車。上述車子是用工具、起子 、扳手等竊取。」(見90年度偵緝至第361號影印卷第3至5 頁);「我有與李登讚開汽車解體工廠,我偷車後交予李登 讚,李登讚再僱用大陸人解體,我是負責人,5台車都是我 所偷。王源勳的車是我偷了再交予他。嘉義竹崎的賓士車是 我所偷,綽號小林之人載我去偷的。」(見90年度偵緝字第 361號影印卷第71頁);「如附表所示九輛車都是我偷的, 是我與江國書偷的,有些是我偷的,有些是我與江國書偷的 ,沒有第三者與我們共同偷竊。我與賴永祥羅育雄、李登 讚等人都是朋友。我偷來的車沒有交給賴永祥他們三人,江 國書也沒有交給他們,都是我租來的廠房拆零件。拆零件我 交給李登讚去處理,大陸偷渡客是誰僱用我不知道,我有去 廠房看過,我不知道拆零件的人是偷渡客。拆完零件由我載 出去賣給一位叫阿福朋友,車體我不知道,由李登讚處理, 我只負責賣零件。阿福真實姓名好像叫陳進福,都是他跟我 聯絡的。太平市○○路520之1號是我向曾宗木租的。我不認 識許斌強。」(見90年度頁至第2609號影印卷第3至5頁)等 語。證人申○○於偵查中證稱:「認識李登讚,朋友關係, 今年4月份才認識,因我須找工廠由他代勞,他找到元提路 之廠房,我請他打掃及準備。我將竊得車輛交由小陳開去工 廠,現場應是小陳在處理。李登讚在現場負責打掃及雜事, 預計1個月給他2、3萬元。大陸人是我僱請,但由小陳與蛇 頭接洽。」等語(見90年度易字第2609號影印卷第134至135



頁),證人申○○就其本身所涉犯之竊盜案件為陳述時,均 僅坦承與江國書共犯,從未為指稱被告癸○○未○○、楊 秋雯有何與之共組竊車集團,共同著手實施竊盜犯行之情事 。而證人丙○○、寅○○於警詢、偵查中所供不利於被告癸 ○○等三人部分,均為被告癸○○等三人委派人頭承租場地 ,成立解體工廠拆解贓物之行為,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癸○○未○○楊秋雯三人有參與竊盜行為或與證人申○○等人 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另證人即被害人高 正成、李文宏、戌○○、周烑如、林生智(以上被害人之失 竊車輛係於臺中縣太平市○○路520之1號所尋獲)、吳苓葳 、子○○、高碧筠、宋勝文、高棟營、賴照陽(以上被害人 之失竊車輛係於臺中市○○區○○路54巷6弄33之1號所尋獲 )、己○○、酉○○、辛○○、甲○○、丁○○、壬○○、 邱群洋、庚○○、辰○○、田華炯盧明宗(以上被害人之 失竊車輛係於彰化縣員林鎮○○路871之1號所尋獲)等人於 警詢中,亦僅能指述車輛遭竊取之被害情節,對於車輛是由 何人所竊取者,亦乏具體之證明(見他字第836號卷第188至 190頁反面、199至202、364至369頁反面、460至507頁), 亦無從為被告癸○○未○○楊秋雯有為常業竊盜犯行不 利認定之憑據。再員警先後於臺中市及雲林縣被告癸○○未○○楊秋雯經營負責之廣興材料行內所查獲之大量汽車 零件,檢察官亦未具體舉證證明該等零件確係被告行竊而來 之零件,自難遽予臆斷被告癸○○未○○楊秋雯有參與 或實施常業竊盜之犯行。
㈤檢察官另引用秘密證人A1、A2之證述,以認定被告癸○ ○、未○○楊秋雯有常業竊盜之犯行。經查秘密證人A1 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綽號陳董真實年籍及姓名,但我可 確定他是以偷渡方式來台之大陸分子。據我所知陳董均以寅 ○○之名,租房子及工廠,於彰化縣員林鎮○○路一處工廠 內,專門解體所竊來之車輛,再由陳董及阿榮之人分別駕6J -4703及5M-2701自小客貨車,載所卸下之車輛零件至西螺鎮 ○○路及饒平路口(無店名)之汽車零件廠和中市○○路之 汽車零件廠放置汽車零件後,銷贓。而員林鎮○○路解體廠 內之工人都是大陸偷渡客‥‥中市○○路及西螺饒平路之工 廠都是陳董的店,他們拆卸車輛後,由他們二人分載零件至 右述二廠販售。」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秘密證人A2 於警詢中證稱:「因日前貴隊在彰化縣員林鎮○○路破獲一 汽車解體廠案,所以向貴隊檢舉此案。該解體工廠之幕後金 主(老闆)為綽號阿成之人,經警提示口卡癸○○,另陳董 (小陳)之人為廖鴻旭,另外癸○○所稱之大老婆楊秋雯



‥‥癸○○現分別於中市○○路及雲林縣莿桐鄉○○○○路 口,經營汽車零件買賣生意,以合法掩護非法,中市○○路 的零件廠係由癸○○自稱大老婆之楊秋雯負責,而雲林縣莿 桐鄉之汽車零件廠係由癸○○自稱小老婆之人負責,而廖鴻 旭係負責以人頭承租汽車解體廠後,與癸○○聯絡竊盜嫌犯 負責竊車工作,然後再到北部地區與大陸人蛇集團找大陸( 偷渡)解體汽車工人,至中部地區解體汽車。‥‥91年4月 10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統獅企業有限公司廠內由貴隊偵 破該解體工廠,也是由廖鴻旭以人頭寅○○之名義承租該廠 ,並找大陸工施文、陳明、林錦、江典艷四名負責解體汽車 ,並另雇丙○○負責將拆卸下的零件送往雲林縣莿桐鄉○○ 路之零件廠銷贓。程、廖二人相當狡猾,且行事相當機警, 據我所知,這些竊嫌分為三組,互不認識,由汽車零件廠的 人打電話給程廖二人,告知他們欠何種廠牌的零件,由他們 二人再通知竊嫌去竊取所需之車輛,依約定將車輛停放於指 定地點後,再由廖鴻旭等人將車子開至解體廠解體,所以大 陸工及竊嫌等人都未曾見面。而竊嫌偷車時間約在每日清晨 2時左右,而大陸工都在早上9時許入場拆卸車輛。竊嫌完成 偷車後,再找癸○○或廖鴻旭取偷車費。」等語(見他字卷 第7、8頁)。由該二秘密證人之證述觀之,所謂「據我所知 」,究係親眼目睹,抑或聽聞他人講述而來,尚有未明。且 秘密證人A1、A2所稱綽號「陳董」之廖鴻旭係偷渡來台 之大陸人士,與客觀事實既不相符;且對於被告癸○○如何 提供資金,或係幕後金主,或如何共組或參與竊盜集團,均 乏積極之佐證,自難遽採為認定被告等犯常業竊盜之證據。 ㈥檢察官認被告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之犯行,係以證人申○○、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 大陸工人王長向、余云、念其文、林錦、施文、陳明、江典 豔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為其論據。惟查證人即大陸 工人王長向、余云、念其文、林錦、施文、陳明、江典豔等 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僅證述係分別受綽號「黑記」、「老 李」之申○○、李登讚所僱用及由證人丙○○帶領於解體工 廠中拆解汽車(見他字第836號卷第182至185頁反面、第195 至198頁反面、第203至204頁反面、第427至431頁反面、第 434至439頁反面、第442頁及其反面、第446至449頁反面, 偵字第8393號影印卷第41至44頁,偵字第2369號影印卷第 179頁至第181頁、第240至243頁),並未具體指陳渠等來臺 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行為,與被告癸○○有何直接關係,或 係受被告癸○○之僱用而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癸○○與申○○、丙○○、李登讚間,有何犯意



之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癸○○有法僱用 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
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時 間長短、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 本件被告所故買之失竊車輛甚多,並以經營汽車材料行販售 解體贓車零件之方式為之,已有相當規模,雖因被告否認犯 罪,以致無法查得購買贓車解體零件之價格,惟以被告等既 銷售大量贓車解體零件,斷無不費分文無償取得之理,顯係 向他人購買而來,應認被告等明知所販售之贓車解體零件, 係屬他人盜贓之物仍予買受,至為明顯。
㈧綜上所述,本院綜核全部卷證,認被告癸○○未○○、楊 秋雯並無常業竊盜之犯行,而僅係犯常業贓物之行為,被告 癸○○,亦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行為 。被告癸○○未○○楊秋雯關於常業贓物之辯解,均係 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未○○楊秋雯常業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三、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關於 常業犯之規定,採用數罪併罰之結果,對被告反而不利,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0條之常業故買贓物 罪。被告癸○○未○○楊秋雯間;被告等就事實一、㈡ 部分,與程永在間;被告等就事實一、㈢部分,與丙○○、 廖鴻旭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未○○楊秋雯就事實一㈠、㈡ 部分,係犯常業竊盜罪,且與常業故買贓物罪,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癸○○另犯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惟查被告等所犯僅係常業故買贓 物罪,已如上述,而事實一㈠、㈡部分,既與已起訴為常業 贓物之事實一、㈢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逕依常 業贓物罪論擬即可,尚無變更法條之必要;至於被告癸○○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因公訴意旨認 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均予附此敘明。查被告癸○○於87年間,曾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 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癸○○於短短一、二



年之間,即先後觸犯常業竊盜、常業贓物犯行,且危害遍及 全省,竊取車輛及故買贓車之數量非少,足見被告癸○○顯 有犯罪之習慣,至臻明確,請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被 告癸○○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三年,藉資矯正云云。惟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記載,被告癸○○尚無犯案累累之情形,自難遽認其 在犯本案之前,即為有犯罪習慣之人。其在本案縱然構成常 業故買贓物罪,在法律上本屬實質一罪,其接受一次之評價 為己足,除合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情形,得依該 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外,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0條宣告 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癸○ ○、未○○楊秋雯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末查被 告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 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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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