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039號
TCHM,94,上易,1039,200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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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 律師
      廖修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廖修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240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戊○○無罪。
事 實
一、丙○○為設址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六三一號十五樓之二 統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統儀公司)之現任負責人, 庚○○(俟到案後另結)為統儀公司之前任負責人,並於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擔任設址於臺北市○○區○ ○路二七號八樓之九陸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陸儀公 司)之董事,更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擔任陸儀公司之董事 長;丙○○接任統儀公司之後任負責人,丙○○另於八十九 年七月間陸儀公司成立時起擔任陸儀公司之副董事長,並於 九十年七月十日起接任陸儀公司之董事長。庚○○、丙○○ 二人均為統儀公司、陸儀公司之重要經理人。庚○○、丙○ ○二人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陸續向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三商公司)及三商公司之子公司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合公司)洽購電子零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 日止,購買新台幣(下同)二億三百三十九萬三千零五十八 元,其中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止之訂 單,庚○○、丙○○二人多以統儀公司名義訂貨,而由新成 立之陸儀公司付款之方式與三商公司交易,並向三商公司稱 係因二家公司經營者,實為同一公司經營者之故,致使三商 公司不疑有他,接受統儀公司訂貨,而由陸儀公司付款之交 易方式交易,且陸儀公司初時亦均有依約付款,給付予三商 公司約一億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元之貨款。庚○ ○、丙○○二人見藉由上開交易之模式,已經取信於三商公



司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且基於 概括犯意,明知已無付款之能力,亦無「3RD DCS」此項高 價電子產品之需求,竟向三商公司佯稱握有大批訂單,以陸 儀公司之名義,連續三次向三商公司訂購高單價電子產品「 3RD DCS」,時間及金額分述如下:①、於八十九年九月三 十日訂購一千二百六十九萬九百三十元(訂單號碼00000000 000)。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購一千九百六十 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七元(訂單號碼00000000000)。③、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購二千六百十七萬四百九十元( 訂單號碼00000000000),三次合計訂購價值五千八百四十 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致使三商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而與庚○○、丙○○訂立契約,並出貨提供上開金額之「 3RD DCS」電子零件予統儀公司、陸儀公司,嗣因庚○○、 丙○○所交付作為貨款之遠期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三 商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三商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固坦承向告訴人 三商公司『以下簡稱告訴人』進貨「3RD DCS」電子零件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陸儀公司是營 運正常的公司,向告訴人購買一億六千元的產品,已支付一 億元,跳票處理時,也把所有庫存交給告訴人,是因告訴人 拒絕配合出貨,才導致我們無法請領貨款,那些沒有付款的 貨,有些是工程用掉了,有的是在九十年六月被告訴人搬走 了。陸儀公司對外訂貨是由工程管制中心提出需求,會事先 提出需要貨物之規格,並在行政部門之協助下進行比價、詢 價後,才報給伊做最後之審查,工程管制中心之負責人一直 都是戊○○,工程管制中心九十年第二季業務預估分配表是 伊所提出,但有向告訴人說明這是內部文件,且與新世紀資 通、華新麗華公司有簽約承作工程,公司工程發包及訂約大 部分都是伊在作決定。(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九四三號偵查 卷第五十五頁至五十九頁);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一月間,進 貨「3RD DCS」 ,是因為在電信機房作信號切換之用,當時 因為固網在大量建設,每簽一個合約就是很大的合約,固網 要求伊公司先行備料,跟華新麗華公司有簽很多合約,至於 「3RD DCS」 是告訴人賣給伊公司的東西,全部被告訴人搬 回去了(見九十三年偵續一字第六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至一 ○九頁)、統儀公司並沒有積欠告訴人任何款項。統儀公司 並沒有出面提供擔保,當時張嘉平說要伊展現誠意,要伊簽



統儀公司庫存轉移承諾書,但並不代表統儀公司出面擔保, 是伊為了要展現願意還錢的誠意。當時張嘉平有跟伊拍著胸 脯說要成立工程管制中心一起合作。當時採購電子設備是陸 儀公司,但是起訴意旨認是由統儀公司訂貨,陸儀公司付款 ,認為伊詐騙,但是己○○證明是陸儀公司付款,伊並沒有 詐騙,「3RD DCS」 經查證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曾經支 付肆千壹佰肆拾伍萬元,華新麗華公司與陸儀公司之合作意 願書伊有正式用印,正式簽合約,告訴人在起訴狀說沒有簽 合約,是錯誤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與統儀公司之合 約書只是其中壹個合約書而已,伊等與台灣大哥大有很多的 合約書、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統儀公司之合約書、仲琦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陸儀公司之合約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 公司與統儀公司之合約書是實作實算的金額,而不是整個合 約金額,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與統儀公司間之合約,合 約金額總計為二千三百四十六萬二千七百九十四元是伊等與 台灣大哥大其中一個案子,而不是全部的案子;華新麗華公 司與統儀公司、陸儀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一)華 法字第○四七號函文是一份正式的合約書,而不是如他的回 文所說,伊等簽完合約之後,所有的庫存被告訴人拿走,告 訴人不配合出貨,所以造成無法繼續施工,所以才會施作金 額為零,沒有實際發生,至於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與統 儀公司、陸儀公司均有簽訂合約,然合約金額分別為四百七 十二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及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這部 分也是實際完工金額,而不是合約的金額,同樣也是庫存被 告訴人拿走,無法全部履約完工,所以實作金額才會只有這 樣。而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雖與陸儀公司訂有合約,然合 約金額僅為五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及四十六萬四千八 百八十四元,因為原審發文詢問方式的差異,所以大眾的答 覆是實際完工的結算金額,而非合約預估金額,因為告訴人 拿走庫存不肯配合出貨,所以無法繼續施工,所以實作金額 只有約六十萬元;達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第九 四○二○五○○○一號函很清楚是實算的金額,而非總合約 金額,雖答覆未訂購3RD DCS,但是採購過光纖產品,所以 採購過類似的產品,而非 3RD DCS的產品。對於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遠傳(網運)字第○九四○○四七一號函上購買 類似產品「DDF」及「DSX」,這部分是3RD DCS 前身的產 品,所以表明有採購過,所以並非如告訴人說3RDDCS沒有市 場需求、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眾總字第八號函所示 ,是因為庫存被告訴人拿走,告訴人不肯配合出貨,無法繼 續施工,甚致無法順利驗收,所以被扣款,而無法請款,可



以瞭解告訴人把庫存拿走,不配合出貨,造成陸儀、統儀的 公司的巨大損失,否則伊等早就有還款的能力了,這起因都 是告訴人取走庫存、不配合出貨、仲琦公司仲科九四字第五 三○一四號函雖無合約總價,但是工廠會與業主有壹個預估 合約總金額、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網運)字第○九 四○○二四六號函可以看得很清楚,告訴人拿走庫存,不配 合出貨,而無法順利完工,若是配合完工至少有一千七百萬 元,可以償還陸儀對告訴人的欠款、伊等與華新麗華有正式 簽約,所以在伊的預估表上有預估的金額,是告訴人自己去 詢問華新麗華,對方答覆沒有與伊等簽合約,這是告訴人與 華新麗華自己內部的錯誤,但是告訴人卻因為這一點,認為 伊等詐欺,這完全錯誤的(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十七頁至第 三十八頁、第一七一頁以下)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即供承:「(問:公司業務誰處理? )統儀大部分是我處理,陸儀我一周會去一、兩天。‧‧ ‧大部分會送到庚○○那裡。(問:八十九年九月至同年 十一月進貨『3RD DCS』之用途?) 在電信機房做信號切 換。(問:為何會貨到一百個?)因為固網正在大量建設 ,我們簽一個合約都是一個很大的合約,固網要求我們先 行備料,要完成之後才可以請款」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 續一字第一○三頁),且以陸儀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購「 3RD DCS」 之時間及金額分別為:①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 日訂購一千二百六十九萬九百三十元。②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訂購一千九百六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七元。③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購二千六百十七萬四百九十 元,三次合計訂購價值五千八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七 元,復有訂單影本及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發查 字第四○六○號第一六○頁、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九頁、 第一八○頁、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二頁),核與告訴人代 理人於偵查中陳述本件被告以陸儀名義下訂單之時間為八 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等情相符(見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 第九十八頁),是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丙○○第一次向告 訴人訂購「3RD DCS」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容有 誤會,附此指明。另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再供承稱: 「我是統儀公司總經理,也在陸儀公司擔任總經理」,「 因我們統儀公司的工程案越接愈多,統儀公司本身有代理 產品作系統的整合業務,我們想要把兩邊的業務切開來, 統儀公司專注在系統整合技術業務方面,將工程案的施工 管控,切到陸儀公司,所以才成立陸儀公司」,「我們當



初成立統儀公司希望要做到上市上櫃,如果新成立一個公 司要有好幾年的業績,所以在業務考量之下,併購一個既 有的公司是最好的作法,所以才會併購博順公司」,「基 本上由訂單和市場的需求預估,兩方面來作成採購需求, 其中包含工程和設備二部分,會由各個不同的部門提出採 購需求,往上呈送,金額大的要送到董事長,再依採購流 程由負責承辦人員處理」、「工程部門的副總是戊○○, 設備部門是副總傅恆忠」、「從遠傳的回函雖然說他沒有 採用『3RD DCS』,但有提到已經有採用類似的產品,另 外,在過去所有的大哥大,跟固網系統有百分之八十以上 ,已經跟統儀公司、陸儀公司採購過類似的系統,所以跟 據市場預估,和國外和中華電信過去的經驗,我們認為所 有的大哥大和固網業者,未來會採購『3RD DCS』,如果 我們事先備料,我們可以搶占市場先機,獲得極大的市場 佔有率和利潤」,「總共跟三商公司採購的金額應該超過 一億六千萬元,已付的金額約一億元,其中未給付的『3R D DCS』應該在五千萬元附近」、「有向三商公司購買『3 RD DCS』九百套工程器材」、「要買九百套的『3RD DCS 』的器材,是因為市場有這個需求,所以我們才向三商公 司訂購『3RD DCS』。工程、設備需要九百套資料是由遠 傳公司、另有二、三家廠商提供」、「後來這九百套應該 都在倉庫,下落如何我也想問三商公司,他們去時是臨時 到,且所有的東西都被搬走,這九百套並沒有用到設備或 者工程部門」,「總共有三個倉庫,統儀公司於臺中崇德 路有自己的倉庫,陸儀公司在臺北公司也有自己的倉庫, 另外統儀公司在臺中市○○路還有一倉庫,存放統儀公司 的庫存,和陸儀公司大件在臺北放不下的庫存,所以他來 時是三個倉庫一起搬的,統儀公司的倉庫和豐樂路的倉庫 ,我們的倉庫部門人員不在,由我指示,由技術部林志賢 經理,配合和三商公司點貨,臺北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 ,是採購九百套「3RD DCS」的器材費用,尚未給付貨款 ,且九百套並沒有用到設備或者工程部門,應堪認定。(二)被告丙○○雖辯稱:以統儀公司、陸儀公司係屬各自獨立 之公司法人,不可能採購、付款等混為一體等語置辯一節 。查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 由統儀公司分別以訂單號碼:000000000000 00等,金額:0000000元等,發票日期:八十九 年五月十日等,發票號碼:AV00000000等,購 買客戶均為:統儀公司,而支票付款人均為陸儀公司,自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才由陸儀公司訂貨,陸儀公司付



款,且不論由統儀公司採購,或由陸儀公司採購,均由彰 化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之陸儀公 司同一付款銀行付款,此有統儀、陸儀科技自八十九年三 月至九十年一月之進、銷貨明細表二份附卷可證,是被告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早期以統儀公司採購,陸儀公司 付款之事實,應堪採信。
(三)雖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另稱:「工程部門的副總是戊 ○○,設備部門是副總傅恆忠」、「二家公司都有自己的 流程,二家公司都有跟他們採購,一開始是統儀公司採購 ,但是所有工程給陸儀公司,所以之後就由陸儀公司來採 購。統儀公司是從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到八十九年六月十 二日止最後一筆,後來全部陸儀公司採購的」、「關於統 儀公司、陸儀公司對外採購的流程部分是各部分提出需求 ,工程部由工程部提出,提完之後,送到我這邊來批,批 完之後,金額大的要送到董事長批,批完之後,給負責部 分的助理,依照流程下訂單給三商公司,二家公司都是如 此,由他們的各部門來決定訂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 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三號偵卷之筆錄,當時我們講的 全部是工程案,所以才由工程管制中心來負責」,「當時 所講的工程案,是後來提給檢察官如外附的證物袋的這些 工程案合約書的工程案」等語,惟查:有關本件「3RD DC S」 的器材的採購,工程管中心並未提報,業經證人即八 十九年十月左右起至九十年七、八月止在統儀公司擔任工 程管制中心經理之甲○○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到庭證稱: 「(辯護人問:你是工程管制中心經理,所職掌業務?) 負責材料採購、工程進度、施工進度、款項的追收、一些 業務的追蹤。(辯護人問:所服務的公司,工程上有需要 原、物料時,採購流程?)一般是由我的監工,有五、六 個人,他們提出需求後,經過我的認可,我提給戊○○副 總,當時他在臺北,他確認簽認後,我就送給總經理。( 辯護人問:你本身或是戊○○若是有需求時,會主動填採 購單?)若不是我們的程序的話,我不會知道。(辯護人 問:公司除了你們這個部門,可以申請原物料外,尚有無 其他部門可以申請?)就我所知公司裡面還有陸儀公司他 們設備買賣的部分,他們也可以向公司申購,但是他們的 流程,我不清楚。(辯護人問:被告等以統儀公司、陸儀 公司係屬各自獨立之公司法人,『提示發查卷160、179、 180頁採購單』‧‧‧這二張採購的是「3RD DCS」,請問 工程管制中心,有無申請這樣的東西?)我確定沒有,因 為沒有這個案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四至第



一五五頁),且同案被告戊○○亦未提報「3RD DCS」 的 器材的採購,亦據同案被告戊○○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明 確證稱:「(問:你在任工程管制中心副總期間,工程上 需要的用料,需要如何的程序向公司申請?)基本上在整 個申請上是我們工程管制中心需要用的東西,且是針對已 接訂單,或者正在洽談中的把握度很高,我們工程管制中 心才會提出申請。(問:你申請過「3RD DCS」 之產品嗎 ?)印象中從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四 頁),另 「3RD DCS」之採購方面,除有被告丙○○之簽 名外,尚需經庚○○同意,且在訂購「3RD DCS」 款項始 未能交付,亦據證人丁○○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明確證稱 :「(問:採購單上是否為採購「3RD DCS」?)是。( 辯護人問:時間分別為2000年9月30日、11月22 日、11月 23日?)是。(問:上面有你蓋用的印章?是。(問:這 個採購案為何會形成?)我本身在統儀公司擔任特別助理 的職務,是有關財務的部分,所以這部分我不了解。(問 :上面有蓋你的章,是否能夠說明?)印章不是我蓋的。 (問:如何蓋出來的?)應該是採購人員蓋上去的。(問 :請說明採購流程?)採購的部分是由需求單位提出申請 ,我們往上簽,才會成立的。(問:若是印章不是你蓋的 ,為何會出現在這裡?)我後來瞭解,是廠商要求要有負 責人的印章,這是我事後瞭解的。(問:這單子出去需要 何種程序?)這個要經過總經理才有辦法發出去。(問: 公司有幾個部門,可以下單要求採購?業務部、工程管制 中心。(問:戊○○是哪部門的?)工程管制中心的副總 。(問:你有無在公司裡面以特助或負責人的身分,通過 要採購「3RD DCS」?)有聽過。‧‧‧ (問:工程管制 中心的負責人是戊○○,業務部門的負責人?)傅恆忠。 ‧‧‧(問:公司退票發生於何時?) 從三商公司採購 3RD DCS那部分開始退票的。‧‧‧ (問:三商的貨款, 有無兌現過?)有。(問:兌現多少?)‧‧‧(問:你 剛才陳述有聽過有採購 3RD DCS,是何意思?)我知道要 採購這個東西,因為我負責財務的部分,所以這有關於付 款的問題,我有聽過採購部門的鍾翠晏說的。(問:他有 說要採購3RD DCS?)是。這部分牽扯到付款的問題,所 以要有財務的規劃。(問:辯護人剛才所提示的訂購單, 關於印章上面你有簽名,簽名何人簽的?)丙○○簽的。 ‧‧‧(問:是否知悉尚要經過庚○○同意?)是。因為 他是陸儀公司的董事長。(問:你本身是哪家公司的財務 經理?)統儀公司。(問:陸儀公司與你何關係?)我是



那段期間去擔任陸儀公司的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審理 卷第二宗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七頁)。而被告丙○○於原 審復自承:「送到我這邊,要發出去還要經過庚○○的同 意,才可以發出去的。」(見本院卷第二宗一五六頁反面 ),又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之人係庚○○,亦據告訴人公司 業務經理即證人張嘉平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證稱:「陸儀 公司有欠我們公司的錢,約欠六千多萬元,統儀公司也有 欠,之後由統儀公司出面作擔保,把一批設備貨品交給我 公司」、「我自始至終都沒有說要支持他成立工程利潤中 心這樣的保證,我只有說我知道你的想法,我只是公司裡 面的職員,我沒有辦法決定,當時我是做業務的副總」、 「丙○○、庚○○‧‧‧過去我都不認識,我於三商公司 服務時,因這個案子牽涉到華合公司,這是華合公司介紹 的,先前的幾筆生意,都算順暢,到後來,他們告訴我說 ,因為市場需要,要我們購買這樣的電子設備的物品,我 們就進行這樣的事情,最後一批數量不小,最後跳票」、 「最後幾批的交易跳票,約有六千多萬元,其數量我並不 知道」、「當時庚○○有把臺灣固網、華新麗華的相關合 約書給我們,這是我們要求的」、「當時庚○○給我看的 ,不止華新麗華,還有臺灣固網,這份資料是否當時他拿 給我看的,因時間已久,確實他有拿訂單給我看」、「在 第一筆交易開始的時候,庚○○就拿這些資料給我看,當 時我們是上市公司,對這個會有要求」、「拿回來的商品 裡面,查證結果並沒有『3RD DCS』產品」,「當時搬回 這些電子商品,有會同對方公司的人員來清點,當時我們 公司有一份清單,對方公司的人都有簽字,對方是何人清 點,我不知道」、「當初談的應是庚○○負責,下訂單也 是庚○○,每次訂購的人也是庚○○」等語(見原審卷第 二宗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九頁),則本件「3RD DCS」 之 採購,依甲○○及戊○○之上開證述,並無從認定係由戊 ○○提出,依上開證人丁○○、張嘉平之證述,顯足證有 關本件「3RD DCS」之採購係出自被告丙○○與庚○○二 人之策劃與訂購。又被告丙○○雖一再辯稱: 「 『3RD DCS』 係告訴人搬走」云云,惟此不僅為證人張嘉平所堅 決否認,且未有何告訴人取走「3RD DCS」 之收據可資佐 證,被告丙○○上開所辯,毫無足採。
(四)證人即原任職於三商公司之黃興國到庭結證稱:「與統儀 公司經商模式,係由統儀公司提出書面需求,我們確認後 ,我們的採購部門向國外廠商下訂單,貨進來之後,是送 到哪裡我不清楚,但一般而言,是直接送到統儀公司指定



的地方」、「這件事我經手辦的,訂購人是統儀公司」,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五頁)、 證人己○○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亦證稱:「九十年六月八 日把貨搬走,六月十三日有收到廖律師的函,略稱:雙方 當初所簽的承諾書,是受我們逼迫,說我們雙方的溝通有 變質,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有收到壹份,也是廖律師之函, 上附搬貨的明細表,裡面很多項目,其中『3RD DCS』 的 東西,有九百件被我們搬走,基本上我們在當初點貨是由 被告所提示的庫存明細表作為明細依據,上面並沒有『 3RD DCS』 的東西,當時是經雙方簽認的庫存明細表,之 後對方發函,我們搬走這些東西就價值一億多元,我們感 覺他們非屬善意,所以我們才認為這樣的清點沒有必要, 後來法官也有去點了,我們認為不必再清點」,「我們搬 走的貨價值約三千多萬元」、「依照臺北地方法院的判決 ,陸儀公司現在欠我們三千二百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二 元」、「當時採購電子設備的是應該是陸儀公司」、「陸 儀公司尚欠三千二百九十七萬元,這部分的錢有扣掉已經 搬回去的庫存貨」、「原來欠款應該是六千二百九十七萬 九千七百二十二元」、「採購的應該是 『3RD DCS』商品 ,總共有四筆貨款沒有支付,只有一筆不是 『3RD DCS』 ,其他的三筆都是『3RD DCS』的商品,另外一筆是接續 盒的產品」、「應是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到九十年初左右 。有關其訂購的日期、交貨的時間,如今天告訴人所提出 支付表明細表,其中交貨日期即為發票日期,該明細表是 由我本人所製作」、「交貨地點應是直接送到臺中市○○ 路○段六三一號十五樓之二的陸儀公司」、「所銷售的『 3RD DCS』, 賣給統儀公司、陸儀公司,我們有去打聽過 ,華新麗華跟我們比較熟,該公司說他們並沒有用到,其 他我們並不清楚」、「偵字第五九六三號八六頁以下統儀 公司是庫存清單上面寫的應是統儀公司沒錯,欠我們的錢 是陸儀公司,丙○○當時是代表陸儀公司身分和我們談的 ,我們當時認為該批貨是陸儀公司的貨」等語(見原審卷 第二宗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九頁)。足見被告丙○○與庚 ○○係分別任職於統儀公司、陸儀公司,並向告訴人佯稱 係因二家公司實為一家公司,致使告訴人不疑有他,接收 統儀公司訂貨,陸儀公司付款之交易方式,自八十九年九 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逕向告訴人佯稱握 有大批訂單,改以陸儀公司名義下訂大批高單價之『3RD DCS』電子產品,上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五)告訴人至被告丙○○以及庚○○之倉庫取回部份貨物,其



中並無「3RD DCS」 等情形,分別據證人張嘉平及己○○ 證述如前,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丙○○自始 至終無法清楚交代「3RD DCS」 之去向,亦無法說明渠等 經營之陸儀公司、統儀公司,所對外承包之工程中,是否 有使用該『3RD DCS』 之電子產品,使得告訴人所出售予 被告丙○○以及庚○○之『3RD DCS』 迄今仍下落不明, 且告訴人派人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至被告丙○○以及庚○○ 設置於臺中之倉庫所搬運之貨品,其明細業經當日在場之 人即三商公司之協理李力行、及陸儀公司之經理林志賢當 場清點無誤,該二人並簽名於現有庫存明細表上,有該明 細表在卷可證(見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卷第一三六 頁至一四三頁),且該批貨物之價值僅為三千多萬,亦無 本案之高單價電子產品「3RD DCS」 存在,此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法官勘驗清點無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 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一號判決附表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 度偵續字第二○二號卷第二二四頁),足見被告丙○○辯 稱『3RD DCS』 遭告訴人取回一節,顯非真實,難以採信 。另被告丙○○又辯稱:「3RD DCS」 經查證在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日曾經支付肆千壹佰肆拾伍萬元云云,惟查: 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 三二五號卷,被告丙○○與庚○○除上開三筆「3RD DCS 」之採購金額五千八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外,尚 有一筆如上開證人己○○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之訂單 號碼00000000000號金額合計4,490,435元,與上開三筆 「3RD DCS」 之訂貨金額為合計為62,979,722元,其中 經告訴人取貨抵償者為30,000,000元,固由告訴人公司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向陸儀 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及統儀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訴請償還32,979,722元,並經上開判決陸儀公司及法定 代理人庚○○、統儀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丙○○應連帶給付 告訴人32,979,722元,是本件被告丙○○顯非給付「 3RD DCS」貨款予告訴人,而係經以物品抵償告訴人後, 仍需付告訴人32,979,722元至明。
(六)被告丙○○固提出陸儀公司與統儀公司之合作契約,說明 二家公司是不同之公司,惟陸儀公司與統儀公司在法律上 本係各自獨立之法人格,除受到法律上、性質上之限制外 ,亦擁有與自然人相同之權利能力,對外固有獨立之權利 義務關係。然就被告丙○○所提出之統儀公司、陸儀公司 轉包合約,就合作契約書觀之,該契約書第二條明定:正 式用印之次日起生效,細查該契約,雖經蓋有公司大印,



惟並未經公司負責之代表人用印,且該契約書並無日期之 記載,核與一般契約書之用印、及記載有違,此份契約書 尚難遽信為真實,且該契約之立約人丙○○為統儀公司與 陸儀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兩造所簽立之該份合約,並非真 實,顯不可採(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九四三號偵查卷第六 十六頁)。另就陸儀公司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九十一 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觀之(見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 卷第二一五至二一八頁),陸儀公司於八十九年度、及九 十年度之銷項總額均明顯少於進貨及費用總金額,足見被 告丙○○以及庚○○明知陸儀公司並無業務之需求,亦無 償債之能力,卻由統儀公司之名義改由陸儀公司之名義向 告訴人訂貨,使無資力之陸儀公司對外向告訴人訂購貨物 ,致使告訴人求償無門,堪認被告丙○○以及庚○○有不 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七)被告丙○○固提出工程管制中心九十年度客戶合約預覽表 ,藉以說明渠等有大量之訂單、客戶。然而,其中載明與 台灣大哥大、華新麗華-NCIC、大眾電信、和信-凱 基、仲琦{凱基}、仲琦{臺哥大}已簽約,預估金額分 別為二千六百萬元、六千八百萬元、六百萬元、一千八百 九十萬元、三千九百六十萬元、三千五百萬元(見九十一 年偵字第五九四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並提出華新麗 華公司與陸儀公司之合作意願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與統儀公司之合約書、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陸儀公 司之合約書、今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統儀公司之派 工單、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統儀公司之合約書、仲琦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陸儀公司之合約書、及和信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與統儀公司之合約書等為證以實其說。惟查,其 中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與統 儀公司間之合約,合約金額總計為二千三百四十六萬二千 七百九十四元,業據臺灣大哥大公司函覆屬實,核與被告 等所稱之合約金額尚有約一千多萬元之差距。其他如華新 麗華公司與統儀公司、陸儀公司,未存在任何交易契約, 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一)華法字第○四七 號函文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四四頁 ),顯見被告等所稱與華新麗華公司之六千八百萬元合約 並不存在。又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與 統儀公司間雖訂有契約,然合約金額三筆僅為三百零一萬 零五百三十一元,此有和信公司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見九 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三四頁),與被告丙○○所稱之合 約金額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二者相去甚遠。又仲琦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琦公司)雖與統儀公司、陸儀公司均 有簽訂合約,然合約金額分別為四百七十二萬八千零六十 五元、及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此有仲琦公司函文一 紙在卷可佐(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九四三號卷第二○四頁 ),核與被告等所稱之合約金額三千九百六十萬元或三千 五百萬元均差距甚大。又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電信公司)雖與陸儀公司訂有合約,然合約金額僅為五 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及四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 ,此有大眾電信公司函文一紙附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偵字 第五九四三號卷第二六四頁),核與被告丙○○所稱之合 約金額相去甚遠。綜上查證,可知被告丙○○所提出之工 程管制中心九十年度客戶合約預覽表並不實在,其中所記 載之金額均與實際情形出入甚大,堪認被告丙○○確有故 意放大訂量之誇大不實情事,且無任何需要「3RD DCS」 產品,被告丙○○及嚴厚顯以上開虛偽之事實,致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與之訂約,以遂其詐取高單價之「3RD DCS」 電子產品之犯行。
(八)被告丙○○固另提出由戊○○所製作之渠等所經營公司之 工程管制中心九十年第二季業績預估分配表(見九十年度 發查卷第四○六○號卷第二一六頁),表示渠所經營之公 司確實有大量訂單及客戶。惟查:其中臺灣大哥大公司、 和信公司、仲琦公司、大眾電信公司雖有被告丙○○以及 庚○○之上開統儀及陸儀公司訂約,然合約之金額與實際 情形相距甚多,已如前述。且其中新世紀資通公司、美商 柏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天外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及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等均並無與被告等經營之公司訂 立契約,此有新世紀資通公司、美商柏承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天外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固網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各一紙在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九四三號 卷第二八四頁、第二○五至第二○七頁)。又被告丙○○ 之公司雖有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森寬頻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合約,惟合約金額分別為五百萬元、十三 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此均有該二家公司之函文在卷可稽 (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九四三號卷第二○一頁、第二七二 頁),亦與被告丙○○所稱合約金額差距頗大,益徵被告 丙○○所稱公司確實有大量訂單一節,顯為虛構。(九)為再進一步查證統儀公司、或陸儀公司是否有與上開九家 公司,簽訂如被告所辯之工程合約,及該九家公司有無訂 購「3RD DCS」 之工程需求,及工程進度,經原審函查後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陳報人與統儀公司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簽有附件二之「臺灣大哥大與統 儀公司─光纜佈設施工架設維護工程合約書。該工程合約 價方式」依合約第六條規定,每一傳輸線路及搶修費用為 個別計價,但合約總價上限不得超過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 整,統儀公司依該工程合約實際已完成並經陳報人驗收通 過之工程,其總金額為四百零四萬九千零四十一元整,陳 報人並以前述交付統儀公司,故目前就該工程合約陳報人 已無任何應支付予統儀公司之工程款存在,陳報人並未與 統儀公司訂購 「3RD DCS」,故無收受該貨品或訂購及要 或金額之問題,有該公司陳報狀乙紙附卷可證;達運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略以:附卷之合約書正本確為本公司於八十 八年九月與統儀公司簽立之合約書,該工程合約至八十八 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依實作結算後總金額為:新臺幣二千零 三十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整(含稅),本案所有供成款均 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前付清予統儀公司,其中尾款一百十五 萬七千零二十一元整,是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民執月字第二一三一三號函文規定提存於板橋地方法院提 存所,本公司並未向統儀公司訂購「3RD DCS」之產品, 但本公司於八十八年度曾統一訂購一批光籤零件共計八百 六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整(未稅),該筆貨款於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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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外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陸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子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