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丙○○
庚○○
己○○
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袁明樁、丁○○、台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丙○○等6人,皆係袁芳皋之承受訴 訟人,抗告人等6人僅能繼承袁芳皋之權利義務部分,應以1 個單位計算為合法,則合計為24分之1為袁芳皋應負擔部分 ,計算金額為42373元整,再由承受訴訟人負擔,每人負擔 7062元整,原審卻裁定抗告人等6人應各負擔29分之1,為不 合法,爰向本院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該具有執行力之裁判書主文所 載計算,不得任意變更之。
三、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三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依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5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該案被上訴人負擔,並未判定抗告人 等6人僅共同負擔24分之1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該案被上訴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抗告人稱:其等6人應負擔24分之1費用云云,即無可採。 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與該案被上訴人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經核 並無違誤,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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