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19號
TPHV,96,抗,19,200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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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臺灣喜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
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175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1751號支付命令當事人欄關於「台灣喜佳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喜佳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 9日所為95年度促字第31751號支付命令,其當事人欄內記載 「台灣喜佳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於95年10月24日聲請將 上開記載更正為「臺灣喜佳股份有限公司」。原法院則以抗 告人之公司名稱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當事人欄中,明確記載 債權人即抗告人「台灣喜佳股份有限公司」,故本件支付命 令咸依抗告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容依法辦理之,並無 顯然錯誤,乃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錯誤之聲請。抗告意旨再 以其係將「臺」字誤寫簡體之「台」字,且僅為抗告人公司 名稱簡、繁體字轉換之表示不正確,對於抗告人同一性並無 變異;再者,有關錯誤部分即使本於當事人書狀之記載所致 ,法院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因而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 項規定,於裁定亦有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 23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 錯誤在內,而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只須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不變,且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因表 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 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 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雖於聲請狀內當事人欄 處將債權人記載為「台灣喜佳股份有限公司」,惟觀諸該聲 請狀末之印文顯為「臺灣喜佳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見該案 卷第4頁),且其所附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聲明書、統一發 票、客戶對帳單、銷貨單、員工保證書等件,關於抗告人公



司名稱部分,均載為「臺灣喜佳股份有限公司」;又本院依 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得抗告人之公司名稱確為「臺 灣喜佳股份有限公司」,堪認抗告人聲請狀所載「台灣喜佳 股份有限公司」實係「臺灣喜佳股份有限公司」之誤,而不 影響其當事人同一性。則依上開說明,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 31751號支付命令雖係依抗告人聲請狀所載而於當事人欄記 載債權人(即抗告人)為「台灣喜佳股份有限公司」,自仍 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而得由法院裁定予以更正。是原法院 駁回抗告人裁定更正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及抗告事件乃因抗告人於原督促程序之疏誤所致,故本院 認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聲請及抗告費用,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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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喜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喜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