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己○○
乙○○
丁○○
丙○○
戊○○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本院94年度上字第10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由再審原告戊○○負擔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零柒元,餘由再審原告己○○、乙○○、丁○○、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以再審被告名義 於民國(下同)79年2月7日及同年5月26日所出具之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業經再審被告承認其上所蓋用之印文 係為真正,且本院94年度上字第10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亦認定該印文係為真正,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應由主張該印文係遭盜蓋之再審被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承諾書之印文 係由再審被告親自蓋用,進而認定係由再審原告盜蓋,而認 系爭承諾書並非真正,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顯有錯誤。㈡再審原告係因再審被告諉稱其視力不好,乃基 於鄰居情誼代為填寫取款憑條後,由再審被告親自用印,再 由再審原告連同存摺持往銀行辦理取款,並於再審被告當日 下班後即返還,況依卷附再審被告及其子女周益弘、周秀娟 之存摺(下稱系爭存摺)所示,彼等3人當時存款餘額分別 為新台幣(下同)354,999.5元、897,639元、1,3332,585元 ,而兩造僅係鄰居,衡諸常情,再審被告應無將其本身、子 女之印鑑章及系爭存摺交予再審原告保管之理。然原確定判 決未斟酌此項證物,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亦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㈢原確定 判決未詳究再審被告究係如何使再審原告代為買賣股票,即 依再審被告片面之詞,推論再審原告曾為再審被告代辦股票
買賣手續,而認系爭承諾書上再審被告之印文係再審原告自 行蓋用所保管之印章,顯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悖,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顯然有錯誤。㈣再審原 告於94年9月22日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已陳稱:「多年來我多 次摸承諾書,縱使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說上面沒有他的 指紋,也已消失,無法鑑定出指紋」等語;復於95年5月9日 具狀表示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係依據雙方合意之約定,而由再 審原告繕打出來,內容不過區區5、6行,再審被告為取信再 審原告,即於再審原告放在桌上之系爭承諾書上蓋章,故承 諾書上應無再審被告之指紋等情,顯見再審原告所為上開自 認,係因其長期且多次觸摸系爭承諾書,且於不諳法律之情 形下,而有此認定,對此原確定判決隻字未提,亦屬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瑕疵。㈤卷附票載金 額各為103,300元、42,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均 由再審被告背書,設再審被告未能從中取得佣金,其何以願 意於該支票背書,再將該支票交予訴外人新交通捷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交通公司)及億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忠公司)?實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原確定判 決就此未予斟酌,亦足為再審原因。㈥證人周婉姎於94年9 月22日前訴訟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核與再審原告所稱其 投資新交通公司及億忠公司係因再審被告誘稱該二公司前景 良好,可獲利數倍等情相符,況依卷附新交通公司營運報告 及查核報告書所示,該公司至81年度年終決算有高額虧損, 倘非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保證將有高額獲利,甚至書立系爭 承諾書,再審原告焉有可能投資?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詳究 ,自有再審事由。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否認訴外人彭 清權所出具之憑據(下稱系爭憑據)為真正,且否認曾取得 該憑據影本,乃原確定判決未再命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1392號、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47號裁定(再審起訴狀誤載為「判決」)均廢棄。㈡再 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己○○、乙○○、丁○○、丙○○ 180萬元,給付再審原告戊○○107 萬5千元,及均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 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
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包括 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已載明:「…查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 被上訴人(即再再被告)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於新交通公 司及億忠公司未能如期營運時,願退還上訴人各自繳付之股 款等情,並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承諾 書之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原應由提出系爭 承諾書之上訴人負證明該承諾書為真正之責任。然被上訴人 於原審具狀自承系爭承諾書上表示其名義之印文與其留存在 台北銀行之印鑑印文相符,即已自認系爭承諾書上蓋用之印 文為真正,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被上訴人自應就其 抗辯係遭上訴人戊○○盜蓋印章之情負舉證責任」(見原確 定判決第5頁),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承諾書之印文係由再審被告親自所蓋用, 而認定系爭承諾書非真正,並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顯然錯誤,自不足取。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承諾書是否真正一節,已詳載其取捨 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6至9頁),且核無 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而再審原告所訴上開第㈡ 至㈦項,全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不當及認定事實錯 誤,揆諸上開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再審事由不符。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 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不包含 證人證詞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周婉姎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之證詞,依上開說明, 非屬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證物,況原確定判決已斟 酌該證詞(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又系爭承諾書、存摺、 支票及憑據,均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見原確定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所載),足見上開證物均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所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 得使用之證物;至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之言詞或書狀 陳述,亦非屬證物,是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取。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雖聲明
請求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裁定併予廢棄,惟其 於再審起訴狀案由欄已明白表示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誤載為聲請再審),且其「事實理由」欄所載各項, 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主張有如何之再審理由,而未提及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裁定有何再審事由,核其真意, 再審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聲明,應係贅載,實無對該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之意,故本院無庸就此部分另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