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5年度,141號
TPHV,95,重上更(一),141,2007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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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卯○○
      癸○○
被上訴人  庚○○
      壬○○
      辛○○
      乙○○
      丙○○
      甲○○
      子○○
      丑○○(即賴成淵之承受訴訟人)
      寅○○(即賴成淵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 年9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至第㈤項之訴 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遺產管理人)就所管理 蔡辰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庚○○壬○○辛○○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億貳仟零伍拾柒萬元,及被 上訴人庚○○壬○○辛○○均自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 ,乙○○自七十六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甲○○子○○應就前項本金新臺幣壹億貳仟零伍拾 柒萬元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遺產管理人)負連帶給 付之責,並加計甲○○自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子○○自 七十六年四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㈣被上訴人丙○○、丑○○與寅○○應就第㈡項本金新臺幣壹億 貳仟零伍拾柒萬元,與壬○○負連帶給付之責,並加計丙○○ 自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丑○○與寅○○自七十六年四月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上列第㈡項至第㈣項,如其中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 程度,其他被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
㈥其餘上訴駁回。
㈦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 人連帶負擔。
㈧上列第㈡項至第㈤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仟零拾玖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名已改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其原法定代理人陳沖 已改由丁○○接任;蔡辰洲已死亡,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 理其遺產,其原法定代理人洪寶川已改由戊○○接任,有合 庫銀行所具承受訴訟狀、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民國95 年12月27日台財人字第09508516800號函、 國有財產局所具 民事聲請狀、行政院94年12月14日院授人力字第0940038537 號函影本、財政部95年1月18日台財人字第09500030990號函 等影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48至51頁), 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庚○○壬○○辛○○乙○○丙○○、甲○ ○、子○○、丑○○、寅○○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上訴 人聲請,就上列被上訴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已故蔡辰洲為伊概括承受前之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簡稱 北十信)之理事主席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73年間明知其 所經營之國塑關係企業營運不佳,瀕臨倒閉,竟本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指示訴外人向北十信非法貸款,利用蘇秀慧等28 名人頭加入北十信為社員,並以訴外人陳文明提供台北縣萬 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第267地號、面積26428坪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於73年12月17日、74年1、2月 間向北十信長春分社申請貸款,斯時上開土地公告地價每坪 僅新台幣(下同)132元, 授信部襄理即本院前審被上訴人 高崑王(已確定)竟虛飾土地價值,以每坪1萬2000 元估價 ,經余壯勇審核,而已故蔡辰洲及被上訴人壬○○庚○○辛○○乙○○均為北十信理事兼系爭貸款之放款審核委 員會委員,均明知或疏於審核,竟於申貸翌日即全部核准貸 款(28筆除其中2筆為400萬元及300萬元外,餘每筆均為600 萬元,共計核貸1億6300萬元),上開借款於1個月後即全部



滯納利息,本金亦不償還,致北十信受有損害,上開擔保土 地嗣經拍定受償之價金4243萬元, 經扣除實際受損害額為1 億2057萬元,放款審核委員蔡辰洲、壬○○庚○○、辛○ ○、乙○○、其中蔡辰洲之職務保證人為被上訴人甲○○子○○,放款委員壬○○之職務保證人為丙○○及丑○○、 寅○○之被繼承人賴成淵,為此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544條、合作社法第34條第2項、第39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金融機關管理合作社暫行辦法第9條及履行職務保證契 約、繼承遺產管理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上訴 聲明所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聲 明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之被上訴人呂丁癸、洪 金浩、陳永霖、林梅紅、李仁宗、林郭麗卿、林茂雄、周威 權、林肇俊簡權榮吳永春何恭鈞何炳賢秦敬仲蔡辰洋(即蔡萬春之遺產管理人)蔡辰威、吳麗珠、陳漢 全、黃正淮律師(即林華顎之遺產管理人)、張朝枝、趙揚 聖、林茂松、余壯勇高崑王高榮瑞周碧芬趙邱清錦林忠甫、林威志、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映秀、林 全祥、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 、林謝美碧謝毓真謝坤展、謝美女、謝正宗部分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此部分業經敗訴確定。最高法院另就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庚○○、壬 ○○、辛○○乙○○丙○○甲○○子○○、丑○○ 、寅○○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即蔡辰洲遺產管理人(下稱國有財產局)就所管理蔡辰洲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甲○○子○○壬○○、丙 ○○、丑○○、寅○○、庚○○辛○○乙○○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3400萬元及自74 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 年百元日息2.708分計算之利息,並自74年2月17日起至74 年8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成,自74 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三) 被上訴人國有 財產局就所管理蔡辰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甲○○子○○壬○○丙○○、丑○○、寅○○、庚○○辛○○乙○○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 00萬元及自74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2.708分計算之利息,並 自74年2月7日起至74 年8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成,自74 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㈣ 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就所管理蔡辰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上訴人甲○○子○○壬○○丙○○、丑○○、寅○



○、庚○○辛○○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 及自7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2.708分計算 之利息,並自74年2月20日起至74年8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 之1成,自74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 付違約金;㈤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就所管理蔡辰洲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上訴人甲○○子○○壬○○丙○○、 丑○○、寅○○、庚○○辛○○乙○○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840萬元及自7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 2.708分計算之利息,並自74年3月2日起至74 年9月1日止 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自7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 ㈥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就所管理蔡 辰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甲○○子○○壬○○丙○○、丑○○、寅○○、庚○○辛○○乙○○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17萬元及自7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每百元日息2.70 8分計算之利息,並自74 年2月17日起至 74 年8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成,自74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 ㈦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援用歷審之陳述,補稱: 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363號判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 可言。本件上訴人未先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追償而無效果 前,損害不能認為已經發生。次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4 33號判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有關擔保 放款契約,貸與人於交付貸款與借款人之際,同時取得借貸 物之返還請求權及從屬於借貸債務之保證(人)債權與擔保 物取償權利,其總財產並非當然減少,非謂貸與人必將有損 害發生,即無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故本案縱部分放貸有冒 貸情事,然上訴人就此既未得有認其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之 訴之勝訴確定判決,亦未有撤銷借貸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 對於此等借貸關係仍然存在。即仍有對借款人之借貸物返還 請求權及保證人取償權利存在餘地,是上訴人遽此補陳「冒 貸案件所造成之損害,於侵權行為成立時即已發生」,實屬 逆論。縱上,本案侵權行為既未成立,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庚○○壬○○辛○○乙○○丙○○、甲○ ○、子○○、丑○○、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答辯,被上訴人壬○○乙○○等於原審判決則 以:㈠北十信依其75年1月15日舉行75年度第1次臨時社員代



表大會所為請上訴人概括承受北十信債權債務之決議,違背 合作社法之規定,應屬無效;縱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概括承受 ,依合作社法之規定,亦應由理事執行,莊仁祥、邱振生、 林鴻德3人未經選任為理事, 並無代表北十信與上訴人簽署 概括承受契約之權限,上訴人自非得據以請求。㈡上訴人以 其金融業務檢查室所為評估認定,認定被上訴人高估抵押物 價值,並非公平。㈢系爭款項貸放決定權在於蔡辰洲,他人 並無決定權力,亦未參與貸放案件之實質審核,本件超貸責 任與伊等無關,伊等並無過失;㈣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 3號判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上訴人未先向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追償而無效果,損害不能認為已經發生 ;㈤本件貸款於申請當日即已核准放款,有關理監事會議之 召開,均在放款之後,伊等執行職務縱有過失,亦與貸款損 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㈥概括承受契約若屬有效,則北十 信所負債務已因上訴人承受而歸消滅,北十信本身已無損失 ;㈦ 上訴人自72年5月25日起,即派專案小組人員進駐北十 信,則上訴人之怠忽職責亦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上 訴人既與有過失,伊等自可免責;㈧本件債權已因債權債務 混同而消滅;㈨上訴人既曾表示不對法院判決無罪之人追究 損害賠償之責,顯已放棄對於該無罪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則保證人亦無須負責。㈩本件縱有部分放貸有冒貸情事, 然上訴人就此既未得有認其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勝訴 確定判決,亦未有撤銷借貸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仍有對借 款人之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保證人取償權利存在,是上訴人 辯稱「冒貸案所造成之損害,於侵權行為成立時即已發生」 ,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已故蔡辰洲及被上訴人壬○○庚○○辛○○乙○○均 為北十信理事兼系爭貸款之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蔡辰洲並 為理事主席,其職務保證人為被上訴人甲○○子○○、另 壬○○之職務保證人為丙○○及丑○○、寅○○之被繼承人 賴成淵(各理、監事、北十信長春分社職員及職務保證人擔 任職務及本案身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訴外人蘇秀 慧等28人當時係北十信社員,蘇秀慧等28人以訴外人陳文明 之系爭土地提供為擔保,先後於73年12月、74年1月、2月間 向北十信長春分社申請貸款,北十信長春分社評估系爭土地 每坪為1萬2000元, 且以該地段設定數十順位之抵押權後, 旋於申貸翌日即核准貸款,共計貸款1億6300萬元, 上開借



款於壹個月後即全部滯繳利息、積欠本金不還等情,業據上 訴人提出蘇秀慧等人放款申請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 、信用調查表及擔保放款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證明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1宗,證物外放),堪信為真。五、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貸款致北十信受有1億2057 萬元之損害, 該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北十信已 由伊概括承受,並將其對被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伊,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如上訴聲明之本息金額 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被 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44條、合作社法 第34條第2項、第3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金融機關管理合 作社暫行辦法第9條及履行職務保證契約之規定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與北十信簽訂概括承受契約之效力: 本件概括承受係經原北十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依該社章程所 定程序決議同意該社應停業清理並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其資產 及負債,並經上訴人與北十信簽訂概括承受契約書。北十信 既於75年10月24日與上訴人簽約,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其資產 及負債,並經北十信將其對該社理、監事及違法失職人員致 生損害於北十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揆諸合作社 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四款及該社章程第30條規定,尚無 不合。則上訴人依概括承受契約受讓台北市十信對於該社理 事、監事等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自得對被上訴人依法 為請求,並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影本可考( 見本件一審卷㈠ 第118頁)。被上訴人抗辯概括承受無效, 為無足採。上訴人概括承受及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十信 之債權,並未因而消滅,對被上訴人之損害債權,均得求償 。主體不同本件債權不生與債務混同而消滅之效力。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法律依據:
⒈查已故蔡辰洲乃當時原北十信之理事主席兼放款審核委員 會委員,被上訴人庚○○壬○○辛○○乙○○均為 理事兼放款委員會委員,被上訴人甲○○子○○為蔡辰 洲之職務保證人,丙○○賴成淵即丑○○、寅○○之 被繼承人)為壬○○之職務保證人。按「理事依本法及合 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理事違 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對合作社負賠償責任」, 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 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之規定:「理事應照法 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理事會之決議違反 前項規定,致合作社受有損害時,參與決議之理事,對合



作社負賠償之責」。再按北十信章程第三十六條亦規定: 「社員向本社借款,應填申請書,由理事會考核其用途及 信用程度決定之…」。已故蔡辰洲及被上訴人壬○○、庚 ○○、乙○○辛○○當時既均為北十信理事兼放款審核 委員會委員,依財政部頒「信用合作社放款委員會組織準 則」第七條規定,大額放款之審核,借、保戶信用之調查 ,及抵押物之復查,均為放款審核委員會之職權。依上述 北十信章程第三十六條規定,社員借款應由理事會考核其 用途及信用程度決定之。則放款自應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及 理事會之層層審核甚明。
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蘇秀慧等28人以陳文明所有台北縣萬里 鄉○○里○○段瑪鍊港小段 第267地號之土地為擔保,先 於73年12月、74年1月、2月間向北十信長春分社申貸,當 時該地公告地價每坪僅132元, 竟溢估每坪1萬2,000元, 且以該地設定數十順位之抵押權後,旋於申請翌日即核准 貸款共計1億6,300萬元, 扣除該土地拍賣得款受償4,243 萬元外,尚欠1億2,057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蘇秀慧等人 放款申請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信用調查表及擔 保放款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證明等書證為論據(見 原審卷第1宗,證物外放), 上訴人所請求之法律依據即 民法第184條、第544條、合作社法第34條暨金融機關管理 合作社暫行辦法第9條等規定, 性質均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⒊北十信關於大額放款之審議事項及借款社員與其保證人信 用調查及質押物之抽查複查事項,均為放款審核委員會之 職權, 此有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1件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1宗第287頁背面),理事會則於嗣後聽取 放款審核委員會報告決議是否追認,此亦有73年12月27日 及74 年1月28日理事會會議記錄可憑(見原審卷1宗第288 頁至第292頁), 足見大額放款之審核權限係在放款審核 委員會委員及理事無疑。次查本件相關貸放日期分別為73 年12月17日、73年12月20日、74年1月1日、74年2月2日: ㈠73 年12月17日所貸放3400萬元、117萬元之名義上借款 人蘇秀慧李江月螺、許碧娥、石錦強、石錦富、李慶學 、胡振東等人均於原審到庭否認借款情事,亦否認借據上 之印章及簽名之真正(見原審卷第1宗 第171頁至第174頁 ),是此等人應係被冒貸之名義人,並未實際取得借款, 應無疑義。㈡貸放日為74年1月7日2700萬元之貸款程序中 ,放款審核委員會係於當天下午3 點半開會決議,此有該 會議紀錄1件可參,惟依轉帳傳票等資料以觀, 長春分社



於當天下午5時31分至42 分間即將借戶唐振福、林許秀杏 、王元岱、林秀菊、許秀連謝國成陳榮錦吳曼莉謝春成、謝天來、謝素花、唐飛蘭 每人600萬元,以轉帳 方式匯入借戶之活期存款戶中,此有轉帳收入傳票12紙在 卷可稽(見原審證物外放)(電腦操作時間見右下角,即 1731~1742),微論長春分社當天是否有此足額之庫存資 金,單就此鉅額2700萬元之貸放於不到一刻間,核與銀行 合作社一般作業時間係在下午3時半前,顯然不符,若係 由借款人實際領走借款,何能於非營業時間,短短十餘分 鐘,完成2700萬元鉅款之交付,是林肇俊所稱:分社僅奉 命補辦總社已貸放之手續等語,尚非無稽。㈢74年2月2日 所貸放2840萬元者即借戶為卜愛群、林賴寶玉黃仁慈、 黃秀美、王淑珍、邱能雄、李榮甲、陳文明(林慶德)等 8 人,其放款申請書所蓋總社核准放款印之時間均為74年 2 月2日,擔保放款借據上之信用調查表、抵押權設定申 請書所蓋准時間亦均為74年2月2日,且長春分社所製作轉 帳支出傳票均有「74年2月2日轉訖」之簽章,而事實上此 等人完成抵押權登記之時間係在74年2月4日,此等擔保放 款於抵押權登記完妥之前已辦妥放款轉帳手續,顯非尋常 ,上開放款審核委員會於74年2月4日開會審核時並未有何 異見,此有該次審核委員會會議紀錄1件及明細表1件在卷 可比對,甚至此等借戶之擔保放款申請書嗣後均補蓋74年 2月4日總社授信部准予放款印戳,是此等人之擔保放款申 請書上均有總社授信部「74年2月2日」及「74年2月4日」 之准放印戳2枚之異常現象( 以上文件均見原審證物外放 ),是以長春分社原襄理林茂松所陳,系爭借款係借款人 直接向總社申請,因總社審核人員未再就借款人提供之抵 押品再做徵信估價,逕由放款審核委員會決議通過,由此 可見系爭放款早已定案等語,亦非無稽。是以分社社員林 肇俊等所稱:系爭貸款係總社先行核准,先行撥款,分社 係事後配合建檔,如有損害早已發生等語,即非無稽(見 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312頁、 第321頁)。承前所述:北十 信之理事會係於放款審核委員會核准放款後,嗣後始開會 審查是否追認( 見原審卷第1宗第288頁至第292頁),甚 至74年2月4日放款審核委員會核准放款後,並未送理事會 審查(見原證二號貸放情形表,原審證物外放),是以, 此損害顯與兼任放款審核委員之理事蔡辰洲、庚○○、壬 ○○、辛○○乙○○之審核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關於損害額:
按所謂冒貸,係指客戶無貸款之意思,而由第三人冒用客戶



之名義,向金融機關貸取款項之意。客戶與金融機關之間並 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金融機關因而付出之款項,即難謂 非因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冒貸案件所造成之損害,於侵權 行為成立時即已發生。系爭借款之借款名義人均未受領貸款 ,均係冒貸,借款名義人未實際取得借款。則上訴人無從向 被冒貸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追償,亦無須以他訴訟確定, 此被冒貸金額即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未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追償而無效果前,不認為上訴 人有損害之發生,已無可採。(58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查北十信關於大額放款之審議事項及借款之社 員與其保證人信用調查、質借物抽查複查等事項,均屬放款 審核委員會之職權,已如前述,則放款審核委員會既為十信 核放貸款之重要機關,系爭貸款之放款審核委員會之委員蔡 辰洲、庚○○壬○○辛○○乙○○已出席該委員會, 而於會議中未盡審核監督之義務,兼放款委員之理事即難辭 過失之責,有放款委員會議紀錄可參(見一審起訴狀所附原 證五)顯非蔡辰洲一人所單獨決定。綜此,上訴人主張已故 蔡辰洲及被上訴人壬○○庚○○辛○○乙○○均為北 十信理事兼系爭貸款之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未依信用合作 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七條規定審核,而將公告地價 每坪132元之土地,高估時價每坪為1萬2000元, 共值為1億 8000 萬元,率予核准而冒貸1億6300萬元,顯係過失而不盡 審核之能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對伊所受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非無據。扣除拍定受償4243萬元 ,上訴人主張所受本金實際損害額為1億2057萬元(16300萬 元-4243萬元=12057萬元),即屬正當。 查上訴人係依侵 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非請求清償借款,故其僅得加計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加付按約定貸款利息及違約金,則 屬無據,超過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上訴人雖自72 年5 月25日起,即派專案小組人員進駐北十信,然上訴人派 駐人員並無共謀冒貸之行為,派駐人員並非本件冒貸金錢損 失之共同原因,上訴人無「與有過失」行為,不得減免被上 訴人之賠償金額。
㈣關於保證責任:
⒈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 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 為三年。上開規定於民法債偏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 ,亦適用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八十 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項及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三十五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於 民法債偏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 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者,當事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 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適當之保障;在修正施 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 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 及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 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而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 立已滿三年但尚未屆期,或未定期間,而於民法債編修正 施行之日成立已滿三年者,均應認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 日,契約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三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甲○○子○○為蔡辰洲之人事保證人, 丙○○賴成淵即丑○○、寅○○之被繼承人)為壬○ ○之人事保證人,均係在民法債偏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 保證契約,保證期間又均約定於被保證人「在服務期間」 內均應負保證責任,為未定期間之保證,有員工保證書附 一審卷可稽。上訴人依原來之法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 有效而生之利益,自應予以適當之保障。又查本件在債編 修正施行前,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 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 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再因本件人事保證之保證期間,均 約定於保證人「在服務期間」內均應負保證責任,為未定 期間之保證,應認至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日契約始行失 效,始符信賴保護原則,並維法律秩序。從而,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甲○○子○○就損害額1億2057萬元應與 蔡 辰洲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所管理遺產範圍負 連帶給付之責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丙○○、丑 ○○與寅○○(即賴成淵之繼承人)應與壬○○就上開損 害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正當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表示放棄法院判決無 罪之人之損害賠請求權,保證人亦無須負責云云。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採。 未按上開保證人非庚○○辛○○乙○○之人事保證人 ,上訴人一併請求與之負連帶賠償之責,即非正當。不應 准許。上訴人對於被保證人係請求損害賠償而非清償債務 ,故其請求保證人就超過法定遲延利息之約定利息及違約 金,併負連帶給付之責,亦非正當,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遺產管理、 人事保證、繼承法則,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國



有財產局就所管理蔡辰洲遺產範圍,應與被上訴人庚○○壬○○辛○○乙○○連帶給付1億2057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請求被上訴人甲○○子○○應就上開本金與國有財 產局就所管理蔡辰洲遺產範圍負連帶給付之責;被上訴人丙 ○○、丑○○與寅○○應就上開本金與壬○○負連帶給付之 責;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各項請求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其中一項被上訴人履行給付,於其履行程度,他被上訴人 即免給付義務等範圍,為屬正當。原審失察,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遽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㈡項至第㈤所示,並依上訴人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一併請求廢棄改判, 不應准許,應駁回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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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