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乙○○
9巷8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
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應屬無效。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按73年5月2日(73)台央業字第650號「基層金融機構轉存 款法定準備金處理要點」規定,原中壢市農會存戶,如 需提領大額款項、開立台銀支票或匯款至其他行庫等,其作 業流程為存戶開立中壢市農會取款憑條後,由中壢市農會存 入該會在合作金庫中壢支庫資金調度帳戶(第101-3帳戶) ,再由中壢市農會開立前開帳戶(第101-3帳戶)取款憑條 ,委由合作金庫中壢支庫辦理大額款項、開立台銀支票或匯 款等業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95.10.24變更為甲○○,有台灣銀 行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2年8月6日邀同訴外人洪進益 (嗣於93年1月28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中壢市農會 借款新台幣(以下同)3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8月
6日至84年8月6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付,如未能按期 攤還本金或未能按期繳納利息時,除應按原利率付息外,自 逾期之日起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並由洪 進益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居段之土地為中壢市農會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37 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 年7月28日至102年7月27日。上訴人辦妥核貸手續後,中壢 市農會即於82年8月6日將借款撥入上訴人在中壢市農會所開 立之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原中壢市農會嗣於85年 10月31日為台灣省農會承受,台灣省農會復於90年9月14日 為台灣銀行(嗣於92年7月1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承 受。詎上訴人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僅攤還至84年2月24 日,嗣後即未依約攤還,迄今尚欠本金3800萬元及自84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84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之違約金。爰依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情。 被上訴人對其曾至中壢市農會辦理開戶及於本件借貸文件簽 名乙節不爭執,惟辯以其係應洪進益之邀,前往中壢市農會 辦理手續,其辦畢未將印章、存摺等攜走,事後其覺得有異 ,曾打電話予中壢市農會承辦人稱要撤銷其所簽文件,承辦 人員亦應允,中壢市農會並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本件借貸 契約未成立;中壢市農會核貸人員因涉犯刑法背信、偽造文 書等罪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本件係屬冒貸, 借貸契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屬無效云云。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三、查上訴人於82年8月間向中壢市農會開立帳號000-00-000000 -0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並於本件借貸文件 即借據、約定書等簽名;本件貸款由洪進益為連帶保證人, 洪進益並以其所有上開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上開抵押權等情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約定書及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 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82年 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貸款申請書、(開戶)存款印鑑卡 等之翻拍相片、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可稽(見原審卷第8-12 頁、17頁、本院卷第76-8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 見原審卷第44、65、129頁),堪認為真正。 又原中壢市農會於85年10月31日為台灣省農會承受;台灣省 農會於90 年9月14日為台灣銀行承受;台灣銀行於92年7月1 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亦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銀行營業執照各1
紙,財政部函文3份,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1份、中壢市 農會與台灣省農會概括讓與承受契約書1份等影本可憑,亦 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2年8月6日向中壢市農會借款38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如上述,本件借款之本 金、利息僅攤還至84年2月24日,嗣後即未依約履行,尚欠 本金3800萬元及上述利息、違約金,依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本件貸款未償之上述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上訴人則 以上開情詞置辯。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中壢市農會借款3800萬元,尚有上 述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等情,業據提出上述借據、約定 書及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系爭上訴人存款帳戶取 款憑條、一般放款(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帳卡、中壢市農會 異動戶餘額表、中壢市農會利息結算表、中壢市農會每戶餘 額表、中壢市農會媒體申報明細表-存摺等為證(見原審卷 第13-14、16、58,本院卷第119-16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 上開文書之真正(參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181頁), 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認為真正。
㈡、茲審酌上訴人之抗辯是否可採:
1、上訴人抗辯其至中壢市農會開戶係為以自耕農身分參加購買 土地之抽籤,其簽完相關文件後即發現有異,旋於當日下午 或翌日致電中壢市農會承辦人員告知不願意辦理要撤銷所簽 文件,承辦人員亦在電話中允諾乙節(參見原審卷第65-66 頁、12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雖謂吳秀儀(已更名為吳維甄)可資證明云云(參見 原審卷第45頁)。惟查上訴人自陳其係應吳秀儀之邀幫吳君 友人建設公司擔任自耕農抽籤購買農地,乃與洪進益接頭, 並前往中壢市農會辦理本件借貸文件簽字等事宜;吳秀儀亦 於同日辦理開戶、簽署文件等事宜,吳君亦遭被上訴人起訴 等情(參見原審卷第44頁、66頁),則吳秀儀與上訴人乃利 害關係一致,自難期其為公正之陳述,是即無傳訊其作證之 必要。況上訴人申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其用途即係為「 貸款證明用」(參見原審卷第11頁),其自知悉前往農會係 辦理貸款手續,且其親自前往農會辦理貸款手續及簽寫各該 文件,事後卻僅以電話口頭通知農會承辦員欲取消貸款,而 未以任何書面為之,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自不足採。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云云。
查被上訴人業將借款3800萬元匯入上訴人於中壢市農會開設 之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有轉帳支出傳票、系爭帳號轉帳收入 傳票、中壢市農會異動戶餘額表(按交易代號1200係轉帳存
入,參見本院卷第183頁)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 133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上訴人自陳其至中壢市農會辦理開戶、借貸手續後,未 將印章、存摺帶走,洪進益稱東西要留在那邊云云(見原審 卷第66頁),則中壢市農會將系爭借款匯入上訴人於中壢市 農會之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交付借款)後,上訴人復以取款 憑條將之提領(參見原審卷第14頁),中壢市農會依「基層 金融機構轉存款法定準備金處理要點」(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存入其資金調度帳戶「合作金庫中壢支庫101-3帳戶」 (參見原審卷第16頁、86頁),再由中壢市農會開立取款憑 條,委由合作金庫中壢支庫開立無記名台銀支票,嗣由本件 借款連帶保證人洪進益提領(參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 94.12.13函及附件、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書函及附件,原 審卷第85-87、111-112頁),乃上訴人與洪進益間之法律關 係。是自無從以嗣由洪進益兌付台銀支票,提領3800萬元之 情,認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
3、上訴人抗辯中壢市農會人員謝乾生涉嫌弊案,本件係冒貸案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應屬無效,並聲請調閱本院86年上更㈠字第1163號刑事案 卷云云。
查上訴人自陳親至中壢市農會辦理本件借貸事宜,已如上述 ,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稱本件係「人頭案」(見本 院卷第28頁),則上訴人嗣又改稱本件係「冒貸案」,顯與 事實不符,其主張本件借貸契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為無 效云云,自不足採。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剪報等資料,係檢察 官認中壢市農總幹事謝乾生有涉嫌「超貸」情事(見本院卷 第92-99頁)。又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係 認「被告羅金貞等明知羅金貞向衛鑫公司購入之桃園縣觀音 鄉○○段坡寮小段17-2地號等14筆土地之實際購買價為2億 4340萬元,為求超額貸款,乃偽刻衛鑫公司及代表人陳盛印 章,偽造羅金貞向衛鑫公司購入之上開土地總價為4億2604 萬7000元」(參見本院卷第100頁),是該案件與本件借款 無涉,上訴人聲請調閱該案卷,自無必要。
4、依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均無足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本金3800萬元及自8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 %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 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款項,於法並無不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吳維甄(即 吳秀儀)及調閱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1163號刑事案卷,經 核均無必要,已如上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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