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430號
TPHV,95,重上,430,2007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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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丁○○
訴 訟 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上  訴  人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前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九一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丁○○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
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減縮為甲○○應自坐落之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六巷二號一樓房屋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十六點七一平方公尺遷出,並返還予丁○○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丁○○於原審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甲○○應 自坐落之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六巷二號一樓房屋 內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圖所示之A點使用面積十二點○三 平方公尺(店面)、B點使用面積九點七五平方公尺(雨棚 )、C點使用面積十六點七一平方公尺(和室)、D點使用 面積二十二點五七平方公尺(店面及廁所)遷出,並返還原 告」,有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一及十二頁),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不變更訴訟標的,就先位聲明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減縮為「甲○○應就坐落台北市○○區○○段0 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街六巷二 號一樓房屋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十六點七一平方公尺 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又丁○○提起本件上訴時係聲明 :「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 ,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甲○○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如附圖所示之編 號A,面積十二點○三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B,面積九 點七五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D,面積二十二點五七平方 公尺遷出並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給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將上訴聲明第二項減縮為:「前 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甲○○應自坐落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如附 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十二點○三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 B,面積九點七五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D,面積二十二 點五七平方公尺遷出並返還給上訴人」,復於九十六年一月 六日將之擴張為:「前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甲○ ○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十二點○三平 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B,面積九點七五平方公尺、如附圖 所示之D,面積二十二點五七平方公尺遷出,並返還上開土 地給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或擴張,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丁○○主張:其與上訴人甲○○就其所有台北市○○ 區○○街六巷二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有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限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止計五年,並經法院予以公證,依系爭 契約第四條第三款、第五款明定「⒊乙方(即甲○○)於租 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即丁○○)請求 遷移費或任何費用。‧‧‧⒌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 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 於交還房屋時,按當時狀況交還,甲、乙雙方不得要求任何 補貼」,系爭契約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因租賃期限屆 滿而消滅,依上開約定,甲○○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部分遷出且返還予丁○○,惟經丁○○本於公證契 約聲請強制執行,甲○○竟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部分非屬逕行強制執行範圍,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部分為甲○○所加蓋,並屬於整個附合租賃物而聲 明異議,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六條前 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款、 第五款之約定,先位聲明請求甲○○應自坐落之台北市○○ 區○○段○○七七之○○○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內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十二點○ 三平方公尺(店面)、B部分面積九點七五平方公尺(雨棚 )、C部分面積十六點七一平方公尺(和室)、D部分面積 二十二點五七平方公尺(店面及廁所)遷出,並返還給丁○ ○。又系爭土地係屬丁○○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惟甲○ ○及乙○○未經丁○○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建物,爰依民法 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甲



○○與乙○○應自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內如附圖所示之A部 分面積十二點○三平方公尺(店面)、B部分面積九點七五 平方公尺(雨棚)、C部分面積十六點七一平方公尺(和室 )、D部分面積二十二點五七平方公尺(店面及廁所)遷出 並拆除,並返還土地給丁○○及其他共有人。台北市稅捐稽 徵處松山分處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九 五六一二一○七○○號函雖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乙份,惟依 其說明二載明:「前開稅籍資料,係依房屋稅籍紀錄表之記 載予以證明房屋稅課徵情形,不得據以作為產權之證明」, 因此乙○○並不能執之證明所有權存在,況丁○○亦有就增 建部分繳交房屋稅等情(原審判命甲○○應自系爭土地及其 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內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面積十六點七 一平方公尺遷出,並返還上開土地給丁○○及其他共有人; 乙○○應自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 面積十二點○三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B,面積九點七五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D,面積二二點五七平方公尺遷出 並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給丁○○及其他共有人,而駁回丁 ○○其餘之訴,丁○○甲○○分別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乙○○則僅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提起上訴,丁○○並為 起訴聲明之減縮,逾此範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丁○○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甲 ○○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七七之○○○九地號 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十二點○三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B,面積九點七五平方公尺、如附 圖所示之D,面積二十二點五七平方公尺遷出,並返還上開 土地給丁○○及其他共有人。㈢丁○○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甲○○乙○○則以:甲○○丁○○所承租之系爭 房屋,業經法院強制執行點交予丁○○甲○○已非系爭房 屋及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況系爭契約所載明之租賃標的物為 「台北市○○街六巷二號一樓」房屋,如附圖所示A、B、 D部分不屬於租賃標的之一部分。甲○○丁○○於八十八 年十月十六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屋周圍已無空地,複 丈成果圖A、B、D部分非甲○○所搭建,甲○○亦非所有 權人、直接或間接占有人,故甲○○非適格之當事人。如附 圖所示A、B、C、D部分係乙○○所搭建,由乙○○繳納 稅款,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亦自七十八年 七月時起將之列為乙○○所有,乙○○所搭建之建物使坐落 之系爭土地價值大幅增加,丁○○為一己之私利,罔顧他共 有人之共同利益,意圖以訴訟手段達成侵奪建物之目的,顯



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乙○○自六十 八年至九十三年十月間承租系爭房屋時,亦將使用基地之租 金併入其中,當租約於九十三年十月間終止後,丁○○仍繼 續每月收取乙○○出租部分之租金款項,迄未中斷,足證乙 ○○已履行基地承租人之義務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甲 ○○部分⑴原審判決第一項關於甲○○應自坐落之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 牌號碼台北市○○街六巷二號一樓房屋內如附圖所示之編號 C,面積十六點七一平方公尺遷出,並返還上開土地給丁○ ○及其他共有人部分廢棄。⑵上揭編號C部分,丁○○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乙○○部分:⑴原審判決 第二項關於乙○○應自坐落之台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 六巷二號一樓房屋內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十二點○三 平方公尺遷出,並返還上開土地給丁○○及其他共有人部分 廢棄。⑵上揭編號A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丁○○甲○○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七七之○○ ○九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六巷二號一 樓房屋訂定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 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公證處公證,有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台北市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台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一宗第八至十四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五、先位之訴:
丁○○主張系爭契約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依系爭契約第 四條第三款、第五款之約定,甲○○應自如附圖所示A、B 、C、D部分遷出且返還予丁○○,惟經丁○○本於公證契 約聲請強制執行,甲○○竟聲明異議謂如附圖所示A、B、 C、D部分非屬逕行強制執行範圍,而如附圖所示A、B、 C、D部分為甲○○所加蓋,並屬於整個附合租賃物,爰依 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款、第五款之約定 ,請求甲○○應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十六點七一平方公尺遷出,將房屋返還丁 ○○;及甲○○應自坐落之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如附圖 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十二點○三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九 點七五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二十二點五七平方公尺遷出, 並返還上開土地給丁○○及其他共有人等情。甲○○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⑴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 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 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如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須從新中街六巷進入,為一和室,與如附圖所示D 部分只隔一木板牆,若沒有從如附圖所示B部分或門口出 入則無法出入,有勘驗程序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六八頁背面、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 足徵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與系爭房屋在使用上結合而成 為一體,無從與系爭房屋分離而單獨使用,自不具使用上 獨立性,僅增加系爭房屋之使用價值,乃為系爭房屋之附 屬建物,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範圍所及,而為丁○○所有,丁○○主張如 附圖所示C部分屬於整個附合租賃物等語,洵可採取。 ⑵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款係約定:「乙方(即甲○○)於 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即丁○○) 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第五款則約定:「房屋有改裝 設施之必要,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 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按當時狀況交還,甲 、乙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貼」,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 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房屋之租賃期 限乃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止計五年,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迄至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日原審為現場勘驗時仍堆置有雜物,有照片為憑(見 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一頁),足徵甲○○就該部分並未依 約履行遷讓交還丁○○之責任,甲○○徒辯稱其非直接或 間接占有人云云,自無足取。是丁○○依上開約定請求甲 ○○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即屬有據。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
⑴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花店、編號B部分為其雨棚, 花店懸掛有「乙○○花卉禮品禮儀公司」之招牌,如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從西到東依序為高記滷味、廚房、廁所, 高記滷味旁據乙○○稱出租給鹿港小吃店,廚房及廁所目 前為鹿港小吃店使用中,高記滷味則由乙○○堆放雜物, 外面是鐵門,有勘驗程序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六八頁背面、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四至一二七頁),觀 諸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有對外獨立出入口、編號B



部分則為花店之雨棚,均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用,並非系爭 房屋之附屬建物,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所及,即不包括於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使用範圍,丁○○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 A、B、D部分既為簽訂租約後所加蓋,即應與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附合,所以加蓋部分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一部 分云云,非可採取。
丁○○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為其所有云云 ,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授權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二宗第二五頁、第八一頁)。惟據該房屋稅繳款書固註記 有「前後加蓋部分補繳」之字樣,仍無從判斷課稅標的之 範圍,尚難逕認係指如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又 丁○○所提授權書僅記載:「本人甲○○乙○○夫婦( 甲方)已與戊○○(乙方)協議取得共識,願授權於王冬 平(小王記)、王榮華(阿鴻)、蔡碧鑾(活力)、李介 壽(唯康)、韋羽翔(樂透)、曾鳳美(一家親)、馬郁 (北京)、丁紹承(鹿港)等八位(以上均簡稱丙方), 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底前將所承租房屋(位於台北 市○○街六巷二號一樓)租金,於每月三十日按比例(如 附表)提撥部分租金共壹拾萬元整繳予丁紹承彙總轉交予 戊○○(乙方),其餘房屋租金按甲、丙(計有八人)雙 方所簽訂的契約,依照附表所示日期,按月給付予甲方,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約,並經甲、乙、丙三方簽章同意」 等語,乃關於當事人間收繳租金之協議,並無從執此認定 如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所有權之歸屬,是丁○○ 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丁○○復主張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 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戊○○固未否認上開鐵 皮屋係由告訴人謝玉滿所搭建事後也有同意她出租一節; 惟觀之被告戊○○與甲○○於年月日所簽訂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第4條第5點中載有:『 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即甲○○)取得甲方(即 被告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 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按當時狀況交還甲方,不得要求 任何補貼』等文字,且係將原載之『回復原狀』四字刪除 後,另以手寫方式填載上開文字,足徵雙方契約之真意係 以租賃契約終止時房屋之現狀返還,而非以出租房屋時之 現況做為返還之情形,是被告戊○○於租賃契約租期屆滿 後,對於告訴人承租房屋後所搭建之鐵皮屋,確有契約上 之權利,故其在與甲○○租賃關係終止後,本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與被告王冬平等八人另行簽定租賃契約之行為,



尚難認其有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足認如附圖所示 編號A、B、D部分為丁○○所有云云,並提出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至一○八頁)。 惟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據以認定之原因事實乃為訴外人戊○ ○與甲○○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所簽訂並經原法院公證 處公證之租賃契約,與本件係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尚有不 同,即無從為有利於丁○○之認定。
⑷查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款固約定:「乙方(即甲○○)於 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即丁○○) 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第五款約定:「房屋有改裝設 施之必要,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 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按當時狀況交還,甲、 乙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貼」,惟如附圖所示編號A、B、 D部分非系爭房屋所有權所及,即不包括於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使用範圍,已如前述,而丁○○就系爭土地僅擁有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是丁○○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款及第 五款之約定,請求甲○○應自坐落之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 物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十二點○三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九點七五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二十二點五七 平方公尺遷出,並返還上開土地給丁○○及其他共有人云 云,洵屬無據。
⑸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圖所示編號 A、B、D部分非屬丁○○所有,業經認定如前,則丁○ ○主張其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之所有權人, 而依上開規定請求甲○○應自坐落之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 物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十二點○三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九點七五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二十二點五七 平方公尺遷出,並返還上開土地給丁○○及其他共有人云 云,即非有據。
六、備位之訴:
丁○○主張系爭土地係屬丁○○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惟 甲○○乙○○未經丁○○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建物, 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甲 ○○與乙○○應自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內如附圖所示之A部 分面積十二點○三平方公尺(店面)、B部分面積九點七五 平方公尺(雨棚)、D部分面積二十二點五七平方公尺(店 面及廁所)遷出並拆除,並返還土地給丁○○及其他共有人 等情。甲○○乙○○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據甲○○乙○○所提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九五六一二一○七○○號 函記載:「主旨:本市○○街6號房屋,依本分處房屋稅籍 紀錄表記載,納稅義務人為乙○○君名義:自年7月起課 ,折舊年數年;自年7月起課,折舊年數2年,總層數 為1層,課稅面積分別為156、40平方公尺,該建物於初次 設籍後,尚未發現經切結修改稅籍資料情事,請查照。說明 :‧‧‧前開稅籍資料,係依房屋稅籍紀錄表之記載予以 證明房屋稅課徵情形,不得據以作為產權之證明」等語,有 該函文及所檢附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及六一頁),又經證人丙○○於 本院到庭證稱:「我有幫忙蓋鐵架鐵門,是花店的老闆娘找 我去做的,我不知道花店的房子是誰租的,採光罩我一直做 一直被拆,都是花店老闆娘找我去做的,電動鐵捲門和鐵架 、烤漆板都是我做的,都是從原房屋牆壁釘出來,價錢我不 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背面),參以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為花店、編號B部分為其雨棚,花店懸掛有「乙 ○○花卉禮品禮儀公司」之招牌,乙○○復於本院至現場勘 驗時陳稱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由其出租他人及堆放雜物, 堪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為乙○○所占有。證人 戊○○雖證稱:「六十八年甲○○向我租房子,七十五年要 再簽約時發現房子有加蓋,甲○○說開花店需要遮雨棚,拜 託我說將來會恢復原狀還給我,七十七年、七十九年發現對 方有隔間,我才到法院公證若不租了要按現狀返還」等語( 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背面),惟僅係就其與甲○○之簽約過 程為陳述,尚難逕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為甲○ ○所建造且占有,是丁○○主張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請求甲○○應自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內如附圖所示之A部 分面積十二點○三平方公尺(店面)、B部分面積九點七五 平方公尺(雨棚)、D部分面積二十二點五七平方公尺(店 面及廁所)遷出並拆除,並返還土地給丁○○及其他共有人 云云,自無足取。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亦有 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為丁○○與 訴外人柏自學、游黃玉墀葉林盆所共有,有台北市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及一一頁) ,為乙○○所不爭執,惟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經過所有權 人同意云云,並提出自願書、同意書、收據、支票、授權書 、授權同意書、切結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八 一及二八二頁、第二宗第三七至四六頁、第九○至九一之一 頁、第一一一及一一二頁),審諸該自願書係訴外人柏自學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出具;同意書係訴外人柏自學 、李粹華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所出具;收據分別係訴外人 劉治松於七十八年四月七日及同月十七日、訴外人李粹華於 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訴外人柏自學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七 日及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乙○○所簽發發票日為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受款人為訴外人柏自學、發票 日為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之支票受款人分別為訴外人李粹華 及柏自學;授權書則為甲○○乙○○及訴外人戊○○與八 位承租人所為就租金收付方式之協議,而其有效期限乃至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授權同意書及切結書則為訴外人高 淑敏所出具,尚難逕認乙○○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 ○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應認乙○○為 無權占有,則丁○○主張乙○○應自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內 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十二點○三平方公尺(店面)遷出 並拆除,並返還土地給丁○○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七、綜上所述,丁○○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款、第五 款之約定,請求甲○○應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內如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十六點七一平方公尺遷出,將房 屋返還丁○○;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 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乙○○應自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內如附 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十二點○三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並返 還土地給丁○○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之請求(減縮部分及確定部分除外),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丁○○勝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甲○○乙○○仍執陳詞,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丁○○敗訴之判決,且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丁○○仍執陳詞,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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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