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288號
TPHV,95,重上,288,200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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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辛○○
      未○○
      壬○○
      申○○○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 上訴人 寅○○
      天○○
      戊○○
      丁○○
      卯○○(原名黃鳳春)
      丑○○(原名黃玲芬)
      己○○
      子○○
      宙○○
      庚○○(原名黃良品)
      丙○○
      宇○○
      亥○○
      A○○
      黃○○
      玄○○
      癸○○
      地○○
      戌○○
      酉○○
      午○○
      甲○○○
      巳○○
      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
      梁裕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第276-3、276-4地號二筆 土地(下稱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 先祖黃文鎮所有。黃文鎮於民國 (下同)34 年7月9日死亡, 系爭276- 3、276-4地號土地乃由 黃文鎮長子黃萬鐵之子孫 共同繼承(黃文鎮其餘次子、三子於當時均已喪失繼承權) ;被上訴人寅○○及黃天賜、黃奕敏、黃奕協、黃則亮、黃 則鏗等六人(下稱寅○○等六人),為黃萬鐵之全體繼承人 ,並於69 年6月21日就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辦妥繼承 登記。寅○○、黃天賜、黃奕敏、黃奕協等四人之應有部分 均為八分之一;黃則亮、黃則鏗之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 嗣系爭276- 3、276-4地號土地,於69 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寅○○、黃天賜各移轉應有 部分八分之一(合計四分之一)予上訴人辛○○(收件案號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69 年11月24日69板登字第92007號 ;被上訴人誤為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下同)。自黃則亮 、黃則鏗各移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合計二分之一)予上訴 人壬○○(收件案號: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69年11月24日 69板登字第91995號)。 自黃奕敏、黃奕協各移轉應有部分 八分之一(合計四分之一)予上訴人乙○○(收件案號:臺 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69年11月24日69板登字第91986號);而 系爭276-3地號土地,復於80年11月20日分割出同地段第276 -20、276-21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係爭276-20、276- 21地 號土地);前開69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無買賣之事實,而係承辦代書誤依不實之資料辦理移 轉登記。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仍為寅○○等六人所有 ,寅○○等六人(含渠等之繼承人)乃於85年間提起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上訴人辛○○壬○○乙○○等 人(下稱上訴人 辛○○等三人)塗銷前開就系爭276-3、27 6-4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以85 年度重訴字第 222號、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463號判決 寅○○等六人勝訴確定(下稱前案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乃於92 年10月27日辦畢塗銷原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寅○○等六 人所有。
㈡系爭276- 20、276-2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276-3地號土 地,其所有權人自亦為寅○○等六人,惟於前案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起訴時,疏未一併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雖其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辛○○等三人,然此不影 響於寅○○等六人確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而上訴人辛 ○○、壬○○乙○○於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上,分 別在如原判決附圖B、C、D部分所示面積各為164、144、 14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有3層、2層、2層之建物使用(建 號分別為: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第1309、1310、13 11號,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縣鶯歌鎮○○路193之1號、19 3之2號、193之3號;下分別稱如原判決附圖B、C、D部分 所示之建物),另上訴人 辛○○等三人亦共同於系爭276-3 、276-4、276-20地號土地上, 建有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之 圍牆一座(不含坐落同地段第256- 7地號土地上之圍牆;下 稱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之圍牆),及如原判決附圖E部 分所示面積97平方公尺之建物(現為車庫;下稱如原判決附 圖E部分所示之車庫),連同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圍牆 範圍內(扣除坐落同地段第256-7地號土地,及如 原判決附 圖B、C、D部分所示建物占有之土地)、 面積966平方公 尺之土地,均供渠等共同使用;上訴人辛○○等三人未經同 意,即擅於系爭276-3、276-4、276-20地號土地上搭建前述 建物、圍牆、車庫等,並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對於土地所有 權人而言,自屬無權占有,並構成對於所有權之妨害。 ㈢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天賜、黃奕敏、黃奕協、黃則亮、黃 則鏗已死亡。被上訴人天○○戊○○丁○○、卯○○、 丑○○等五人為黃天賜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己○○為黃 奕敏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子○○黃豐村、庚○○、丙○○宇○○亥○○等六人為黃奕協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 A○○黃○○玄○○等三人為黃則亮之全體繼承人;被 上訴人癸○○地○○戌○○酉○○午○○、甲○○ ○、巳○○辰○○等八人為黃則鏗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24人為 系爭276-3、276 -4、276-20、276-21等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辛○○等三人將上開建物、圍牆、車庫等拆 除,並將無權占有之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 767條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所有物妨害除去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辛○○等三人將上開妨害被上訴人 所有權之建物、圍牆、車庫等拆除,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請領上開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後, 發現上訴人辛○○壬○○等二人,於92 年4月間收受前案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後,旋於同年4月11 日 ,分別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276-20、276-2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四分之一、二分之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予其配偶即上訴人未○○、上訴人申○○○,並於同年5月2 日登記完成。上訴人辛○○未○○及上訴人壬○○、申○ ○○等人,於收受前開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63號確定 判決後,均明知系爭276-20、276-2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 有,竟仍辦理上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 構成對於被上訴人系爭276-20、276-2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妨 害,並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未○ ○、申○○○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 民法第767條 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未○○申○○○,分別塗銷其與上訴人辛○○壬○○間上開92年5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
㈤又系爭276-20、276-21地號土地,經上訴人未○○、申○○ ○塗銷前述92年5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即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辛○○等三人所有;而上訴人辛○ ○等三人前於69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自寅○○及 黃天賜、黃則亮及黃則鏗、黃奕敏及黃奕協等人受系爭276- 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二分之一、四分之一 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係自系爭276-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僅於前 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漏未併予起訴,上訴人辛 ○○等三人亦應將系爭276-20、276-21地號土地,於前述69 年12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寅 ○○等六人所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辛○○等三人塗銷前開69年12月10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並非系爭276-3、276-4、276-20、276-2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
⒈日據時期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並非以登記為準,而係採所 有權變動意思主義,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276-3、2 76-4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由黃文鎮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二紙,僅為日本政府 徵收地租之冊籍,核其性質,僅為賦稅之證明,尚不足據 以認定黃文鎮之所有權確屬存在。又系爭276-3、276-4地 號土地,於光復後。未經繳驗憑證之手續,即由地政機關 於36年7月1日逕為辦理總登記為黃文鎮所有,顯屬違法之 登記。且黃文鎮於辦理土地總登記前,既已於34年7月9日 死亡而喪失其權利能力,自無從因總登記而取得系爭276- 3、27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亦無從因繼承而



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⒉縱認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確為黃文鎮所 有,惟黃文鎮為日據時期之「戶主」,其所有之財產即屬 「家產」之性質,為全體家屬所公同共有,並不因黃文鎮 死亡而當然發生繼承之效果。況黃文鎮於34年7月9日死亡 後,其「戶主」之地位即於同日由其長孫黃則雅繼承,系 爭276- 3、276-4地號土地之權利, 亦應由繼任之「戶主 」黃則雅繼受。黃則雅死亡後,應由黃則雅之全體繼承人 為繼承。然寅○○等六人中,僅寅○○、黃天賜二人為黃 則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竟由 寅○○等六人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登記顯非適法,被上 訴人自非系爭276- 3、27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⒊被上訴人既非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及分割自系爭 276-3地號土地之系爭276-20、276-21地號土地) 所有權 人,其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辛○○等三人占有使用系爭276-3、276-4、276-20地 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⒈系爭276-3、276-4地號之土地,為兩造之先祖所遺留,由 黃家宗族分管使用。上訴人辛○○等三人之祖父黃烏傑早 於68年間,即取得上開土地之分管權利,並持續於上開土 地上耕作達數十年之久。寅○○等六人均知悉黃烏傑於上 開土地耕作之事實,數十年來均未表示異議。且上訴人寅 ○○等六人及其子孫所居住之建物,部分亦坐落於黃烏傑 及其子孫所有之土地上,顯見黃家土地確早有分管之事實 。系爭276-3、27 6-4地號土地, 確因默示之分管協議, 而由上訴人辛○○等三人之祖父黃烏傑取得分管之權利, 上訴人辛○○等三人基於上開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爭276- 3、276-4地號土地( 及分割自系爭276-3地號土地之系爭 276-20地號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甚明。 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 人辛○○等三人所有坐落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及 分割自 系爭276-3地號土地之系爭276-20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係於73年間完工,而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 更早於69年間即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辛○○等三人所有, 即上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同屬上訴人辛○○等三人所有,



已長達近二十年之時間;寅○○等六人於85年間對上訴人 辛○○等三人,提起前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時 ,已知悉上訴人辛○○等三人之建物坐落系爭276-3、276 -4地號土地上之事實,該訴訟結果,雖經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463號確定判決寅○○等六人勝訴, 並經被上訴 人於92年10月27日辦理塗銷原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寅 ○○等六人所有,惟寅○○等六人係透過塗銷移轉登記訴 訟取得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亦屬「所有 權移轉」之情形, 應有前揭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上訴人辛○○等三人就上開土地既有租賃權存 在,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辛○○等三 人拆屋還地。
⒊上訴人辛○○等三人所有坐落系爭276-3、276-4、276-2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均為合法登記之建物。且寅○○等六 人與上訴人辛○○等三人均屬近親,被上訴人寅○○及其 子黃世清更曾參與該等建物之興建,對於土地上有建物存 在之事實均屬知悉。倘因嗣後土地權利歸屬之糾紛,致土 地及建物之所有人發生相異之情形,而使上訴人辛○○等 三人之合法建物淪為違法建物,須面臨拆除之命運,此對 於上訴人辛○○等三人而言,實顯失公平;對於被上訴人 而言,亦違反誠信原則。更嚴重違背社會整體之經濟利益 ,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自非所許。
⒋系爭276-20地號土地,並非前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且該土地現仍登記於上訴人乙○ ○、未○○申○○○名下,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 自無權提出排除侵害及返還所有物之主張。
㈢不得請求塗銷 系爭276-3、276-4、276-20、276- 21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系爭276-20、276-21地號土地,並非前案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訴訟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且上訴人辛○○、壬○ ○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分別辦理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未○○申○○○時,上訴人辛○○、壬○ ○均為合法之所有權人,彼等因賦稅考量而辦理土地贈與 ,其贈與契約既屬有效,上訴人未○○申○○○係合法 取得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無何侵權行為之可言,被上 訴人不得清求上訴人未○○申○○○塗銷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
⒉上訴人辛○○壬○○現已非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 之登記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之為 民法第767條之 請求。且上訴人辛○○等三人係於69年間自寅○○等六人



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已逾25年,被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辛○○等三人塗銷上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逾時效期間,上訴人辛○○等三人 自得主張時效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將原判 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其除 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表示,被上訴人中,有多位根本不知有 本件訴訟存在,則該等被上訴人是否真實委任律師提出本件 訴訟,已有可疑。又上訴人自行依地址資料寄送上訴理由狀 ,至今遭退件者有:卯○○、宇○○酉○○辰○○、甲 ○○○。而尚未收到回執者有:庚○○、丙○○A○○巳○○。因此,依據被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所提供之地址資 料,至少有9位被上訴人之住所顯屬錯誤, 該等被上訴人是 否真實委任律師提出本件訴訟,本院有必要加以調查。 ㈡土地總登記之申請,係採「實質審查主義」,且須經繳驗憑 證程序。
黃文鎮於光復前已死亡,已無權利能力,無法取得土地所有 權。被上訴人復係基於繼承黃文鎮之權利而來,衡酌前揭最 高法院之意旨,被上訴人等均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依 法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㈣系爭土地縱認屬黃文鎮所有,仍係公同共有物,黃文鎮於民 國34年7月9日過世時,長子黃萬鐵已經過世,遺有三名男孫 (黃則雅、黃則亮、黃則鏗),二名男曾孫(黃奕敏、黃奕 協)。故黃文鎮之繼承人為:黃則雅、黃則亮、黃則鏗、黃 奕敏、黃奕協共五人。繼承人黃則雅又於民國5、60 年間始 過世,其過世時, 黃則雅生前曾收養「黃梅」(上證4), 故黃則雅之繼承人共有三人,鬮分遺產時,同為公同共有人 之「黃梅」既未參與,則該鬮分協議顯然違法。本件繼承登 記,亦屬違誤。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 本件起訴已屬當事人不適格。
㈤系爭276-20地號土地,目前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依據土地 法規定,仍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獲 得勝訴判決確定前,登記所生之效力依然存在,上訴人仍為 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就276-20地號上之建物拆除主張,顯 無理由。原審逕許被上訴人之拆除主張,顯有違誤。 ㈥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 ⒈就證人黃照旭之證詞雖並未明確提及「分管協議」之存在 ,但至少已證實:祖先留下的土地,確實存有「分配、使 用」之事實。




⒉原審判決認為證人王奕宗屬「利害關係人」云云,而對其 證詞全部不採。然究竟王奕宗與本件訴訟有何「利害關係 」?原審顯然未能釐清。
㈦系爭建物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⒈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苟未塗銷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 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不能承認同一不動產同時有另一 所有權之存在,即使已登記之所有權其登記具有無效之原 因,必待塗銷登記後,真正所有權人始得行使其權利。 ⒉上訴人自民國69年12月10日起,取得系爭土地,至民國92 年10月27日被上訴人塗銷登記日為止,長達23年之久,均 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繳納稅捐。因此,系爭 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期間,土地所有權應屬上訴人所 有,而非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為合法登記之建物, 於民國73年間完成,直至民國92年10月27日,建物所有權 與土地所有權均同屬上訴人所有,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 用。於建物可使用之年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而非無權 占有。
㈧被上訴人主張拆除建物,違反誠信原則:
⒈依據財政部賦稅署之函文(見原審被證14),系爭土地當 年移轉給上訴人前,核定土地增值稅時,均已通知被上訴 人寅○○等人。是則,寅○○等六人於民國69年起,即明 知系爭土地將移轉至上訴人名下。民國73年間,上訴人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三棟,由寅○○之子「黃世清」本人 出面承作,或居住於附近,明知系爭建物之興建,卻未曾 表示異議。
⒉被上訴人等之起訴,並非被上訴人之本意,乃因其房內內 部分產糾紛所致。
⒊又系爭276-3、276-4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除寅○○一人尚 存活,其於五人均已過世,且未完成繼承登記。易言之, 倘被上訴人中,除寅○○外,其餘被上訴人因尚未完成繼 承登記,故仍無法「處分」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訴請拆屋 ,並無實際利益,而係以損害上訴人利益為主要目的,自 屬濫用權利,為法所不許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 以:
㈠系爭276-3地號、276-4地號,係指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光復 初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276-3地號面積0.1535甲 即0.1489 頃,276-4地號面積0.0775公頃即0.752公頃。土地台帳,係 日本政府所製作、保存之官方 (公)文書, 自當有相當程度 之公信力。黃文鎮於日據時期已有所有權,光復後地政機關



依日據時期之文件資料,於土地總登記時逕將日據時期屬黃 文鎮所有之276-3地號、276-4地號仍登記為黃文鎮所有,正 符實情。
㈡系爭土地原即為被上訴人之先祖黃文鎮所有,而為上訴人之 曾祖、祖父無權占有及無買賣關係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誠信 原則應無可取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 前於69年6月 21日由寅○○等六人辦妥繼承登記。嗣於同年12月10日,再 以買賣為原因,由寅○○等六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辛○○等三人,而系爭276-3地號土地於80 年11月20日 另行分割出系爭276-20、276-21地號土地。系爭276-3、276 -4地號土地,於69年12月10日由寅○○等六人,以買賣為原 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買賣之事實,而係承辦代 書誤依不實之資料所辦理之移轉登記,嗣經寅○○等六人, 於85年間對於上訴人辛○○等三人,提起前案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原審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本院 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63號 判決,命上訴人辛○○等三人應將系爭276-3、276-4地號土 地之於69年12月10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確定。被上訴人天○ ○等五人為黃天賜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己○○黃奕敏 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子○○等六人為黃奕協之全體繼承人; 被上訴人A○○等三人為黃則亮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癸 ○○等八人為黃則鏗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已依前揭確定 判決於92年10月27日辦理塗銷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之 原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寅○○等六人所有;上訴人 辛○○壬○○乙○○於系爭276-3、276-4、276-20地號 土地上,現分別建有如附圖B、C、D部分所示之建物居住 使用,上訴人辛○○等三人並於上開土地上共同建有如附圖 A部分所示之圍牆、如附圖E部分所示之車庫,連同上開圍 牆範圍內之土地(扣除坐落同地段第256-7地號土地, 及如 附圖B、C、D部分所示建物占有之土地),均供渠等共同 使用,業經原審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另上訴 人辛○○壬○○ 均於92年4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276-20、276-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未○○申○○○,並於同年5月2日完成登記等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276-3、276-4、276-20、276-21地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數紙、原審法院85 年度重訴字第222號、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 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 繼承系 統表四紙、被上訴人全體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三紙等



為證,並有原審93年5月12日勘驗筆錄一份、 臺北縣樹林地 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辛○○等三人否認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所為之抗辯,不 足採之理由,分述於次:
㈠按當事人以書面委任代理人代為起訴,其委任書內當事人名 下指印,苟能證明確係當事人本人所按,此項代理權即不得 謂有欠缺,其起訴狀亦無須再由當事人簽名(最高法院40年 台抗字第82號判例參照)。又,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 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 ,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 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 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 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再者,訴訟代 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 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 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 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 。本件被上訴人業經委任詹益煥律師梁裕勝律師為原審及 本院之訴訟代理人,有其提出之業經全體被上訴人蓋章之委 任狀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17-119頁及本院卷第93-99頁),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其上訴理由等書狀送達本人,部分 經郵局退回無法送達,部分無送達回證,可能無人收受等情 ,否認訴訟代理人委任之合法性,尚無可取。
㈡關於系爭276-20、276-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 即為被上訴人之先祖黃文鎮所有,系爭276-20、276-21地 號土地係於移轉登記後自 系爭276-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 自為被上訴人全體所有等語,並提出系爭276-3、276-4地 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影本二紙、光復初期土地登記 簿節本數紙等為證。
⒉上訴人辯稱:日據時期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並非以登記為 準,而係採所有權變動意思主義,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 臺帳二紙,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核其性質,僅 為賦稅之證明,尚不足據以認定黃文鎮之所有權確屬存在 ,黃文鎮於34年7月9日死亡後,其「戶主」之地位即於同 日由其長孫黃則雅繼承,上開土地之權利,亦應由繼任之 「戶主」黃則雅繼受,而非由寅○○等六人繼承等情,並 提出日據時期黃則雅戶籍謄本影本一紙為憑等情。



⒊按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事實,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決之情形外,當事人及法院不能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以 維當事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參 照)。上開土地臺帳二紙,其上明確記載系爭276-3地號 土地,係於日據時期之「明治38年(即西元1905年,民國 前7年)6月30日」由黃文鎮買得,而系爭276- 4地號土地 ,則係於「明治38年10月30日」,由黃文鎮買得,且該土 地臺帳所記載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之地號、面積等 ,均與該土地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相符。且系爭27 6-3、276-4地號土地原為寅○○等六人之祖先黃文鎮共有 ,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有該院92年台上字第463號民 事判決可稽(見原審㈠卷第90-95頁),並經寅○○等六 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移轉塗銷登記,亦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可稽。而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亦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 ,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能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能 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⒋查寅○○等六人於69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7 6-3、276-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辛○○等三 人所有。該移轉登記並無買賣之事實,而係承辦代書誤依 不實之資料所辦理之移轉登記,經寅○○等六人對上訴人 辛○○等三人提起前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獲 勝訴判決確定等節,有如前述,而系爭276-3、276-4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辛○○等三人所有後,其中系爭27 6-3地號土地,於80年11月20日另行分割出系爭276-20、2 76-21等二筆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原為分割前系爭276-3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自同歸於寅○○等六人所有;從而, 系爭276-3、276-4、276-20、276-21地號之土地,既均為 寅○○等六人所有。而本件被上訴人為寅○○等六人之本 人或其全體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76-20、276-21 地號土地為其等所有,自非無據。
㈢上訴人辛○○等三人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276-3、276-4、 276-20 地號土地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系爭276-3、276-4地號之土地,為兩造之先 祖所遺留,由黃家宗族分管使用,上訴人辛○○等三人之 祖父黃烏傑早於68年間,即取得上開土地之分管權利,並 持續於上開土地上耕作達數十年之久,相關稅賦亦由黃烏 傑繳納,寅○○等六人均知悉黃烏傑於上開土地耕作之事 實,數十年來均未表示異議,顯見系爭276-3、276-4地號



土地係因默示之分管協議,而由黃烏傑取得分管使用之權 利等情,並提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 本院71年度上字第4175號民事判決及 該案件72年3月31日 準備程序筆錄、委辦土地繼承移轉案件契約書、臺北郵局 69年1月18日第21760號存證信函等各一件為證。 ⒉惟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文件之內容,均無從據以認 定黃烏傑已就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取得分管權利之 事實,且被上訴人既已否認寅○○等六人有同意黃烏傑分 管使用上開土地之事實,縱寅○○等六人對於黃烏傑占有 使用上開土地未提出異議,然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 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 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 使用(最高法83年度臺上字第237號、91年度臺上字第218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徒以寅○○等六人數十年間 對於黃烏傑使用上開土地均無異議,足認寅○○等六人已 同意黃烏傑分管使用上開土地等詞置辯,其所辯自無足採 ;況且,上訴人辛○○等三人前以上開相同之事證,於前 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亦主張對於 系爭276-3 、276-4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 經歷審法院審理後, 均認無從憑以證明有上訴人辛○○等三人所主張之分管契 約存在,而判決上訴人辛○○等三人敗訴確定,有如前述 ,上訴人辛○○等三人於本件仍執陳詞置辯,顯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寅○○等六人及其子孫所居住之建 物,部分亦坐落於黃烏傑及其子孫所有之土地上,顯見黃 家土地確早有分管之事實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紙 為憑。惟寅○○等六人及其子孫所有之建物,縱坐落黃烏 傑及其子孫所有之土地上,然此亦僅屬建物與其基地分屬 不同人所有,建物占有基地有無合法權源,及基地所有人 是否行使其權利之問題,非可逕推論寅○○等六人與黃烏 傑間確有土地分管協議之存在。再上訴人復提出黃文鎮男 系子孫於67年12月24日所簽具之協議書影本一紙,並聲請 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寅○○之子黃世清、證人即黃氏宗族 後代黃照旭王奕宗等人,欲證明系爭276-3、276-4地號 土地確有分管協議之事實;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67 年12月24日協議書,其內容僅為黃文鎮之男系子孫共同對 於黃文鎮所遺留之不動產權利應如何分配而為協議,與上 訴人全然無涉,顯不足據以證明上開土地已由黃烏傑取得 分管權利之事實;而證人黃世清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到場 證稱略以:上開土地是伊父親的事情,伊並不清楚土地的 糾紛,當時是上訴人辛○○要在上開土地上蓋房子,伊有



去施工,伊不知道上訴人辛○○為何要蓋屋,伊父親也不 知道蓋屋的事情等語(見原審㈡卷第90-91頁筆錄); 證 人黃照旭亦於同期日到場結證略稱:上開土地之前是由上 訴人辛○○等三人耕作,伊認為應該就是祖先留下來分給 大家耕作,之前應該是分到哪裡,就在哪裡使用,但上訴 人何以使用系爭土地,伊並不清楚,上訴人辛○○的建物 是找證人黃世清施作,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寅○○有沒有參 與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92頁筆錄);由上開證人黃世清黃照旭等人之證述內容,顯無從證明寅○○等六人與黃 烏傑間就上開土地有分管協議之存在;至證人王奕宗固到 場結證略稱:上開土地先前就是經大家分管,由上訴人辛 ○○等三人之父祖耕作使用,69年的時候才開始相互移轉 交換,上訴人辛○○等三人也是因為有分管,才會在土地 上蓋房子,蓋房子當時被上訴人寅○○也有參與施作等情 (見原審同上卷筆錄);證人王奕宗證稱系爭276-3、276 -4地號土地確經分管由上訴人辛○○等三人之父祖耕作使 用,並與他人相互移轉交換云云,惟耕作原因甚多,如無 權占有、租賃、借貸、分管等,共有地之分管使用,僅為 耕作原因之一,是證人王奕宗於原審固證稱系爭土地由上 訴人辛○○等三人之父祖耕作使用,但不足以證明有分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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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