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184號
TPHV,95,重上,184,200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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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名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凱聲律師
被上 訴 人 鑫研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 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 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 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日上午9時50分進行言詞辯論期 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分別於95年12月1日即送達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陳凱聲律師黃子素律師,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76頁至第78頁)。詎陳 凱聲律師於95年12月29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因96年1月3日 受他當事人盛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廷公司)委任,須前 往香港,另黃子素律師因病離職,已解除委任,恐無法遵期 出庭云云(見本院二卷第98頁至101頁)。然依陳凱聲律師 所提出之電子機票顯示,其係於95年12月28日始訂位(見本 院二卷第100頁),參諸上訴人亦為其當事人,言詞辯論期 日早已確定,何以盛廷公司之事務較諸上訴人更為急迫,非 親自出席不可,未據陳凱聲律師釋明;況陳凱聲律師復未釋 明不能委任其他複代理人,或上訴人不能委任其他訴訟代理 人之情況等情以觀,揆之上開說明,顯見陳凱聲律師上揭聲 請狀所載,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不到場之正當理由。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90年間起,伊陸續與被上訴人簽訂多 份模具製造合約書(本件兩造爭執之合約部分共6份,以下 簡稱系爭合約,關於系爭合約之編號、品名,詳如附件所示 ),由被上訴人製作生產注射器所用之各種模具。依系爭合 約,被上訴人應自90年8月15日起交付可供生產注射器之模 具予伊,以供大量生產注射器。然被上訴人至今仍未能依約 交付全部模具予伊。即使有交付模具,經送回修改,不僅無 法修改完成,尚造成該模具無法回復之瑕疪,致伊受有損害 。因被上訴人未按期限完成交付符合約定之模具,屬於給付 遲延,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如附件所示合約編號3 、9、10、14號之合約。又兩造簽訂之如附件所示合約編號1 之第1代安全型胰島素模具針筒及推桿部分雖已驗收合格, 惟如欠缺下蓋、上針座及下針座,即無法完成生產。而該第 1代安全型胰島素數種模具係擬定於同一合約書中,因其中 一部分已無法完成生產,對於其餘已完成部分,於上訴人無 利益,上訴人自得解除全部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 付之全部價金。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5條第3項規定所 示,被上訴人既已違約未按約定期限交付模具,伊自得依約 解除系爭合約。是伊於93年6月17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304號 存證信函(下稱法院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 ,並請求返還價金暨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被上訴人竟 未理會。伊自簽約時起,迄至起訴時止,業已支付總額新台 幣(下同)677萬9900元之費用予被上訴人,其中多份合約 業已將款項全數結清予被上訴人。因系爭合約既已依法解除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 所支付之費用。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677萬9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模具製造之系爭合約,於伊收取尾段 款時,即屬履行完畢。至於零件成品,係由上訴人委由試模 廠友盛昌營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塑膠射出廠,下均簡稱友盛 昌公司)量產,由上訴人研發人員檢驗品質與尺寸,進行成 品整體組裝,再測試產品之運作功能。當成品組裝或功能測 試不良時,上訴人研發人員會自行研議修正方案,再通知伊 與友盛昌公司討論,如尺寸修改需變動模具結構,則屬模具



設計變更業務,不在系爭合約原規範圍內。友盛昌公司為上 訴人所指定之試模廠,伊與友盛昌公司無相互委任關係,僅 試模時安排人員配合作業。伊乃模具製造商,僅負責依上訴 人提出之成品設計圖標準製造模具,不負責成品組裝,更不 負責成品組裝後之功能。是成品組裝後之功能,與伊無關, 故系爭合約要無一部不能致全部不能之問題。92年5月19日 兩造再簽約時,適逢伊成立塑膠射出部門,有能力進行試模 工作,又兩造長期合作良好,故伊原則同意模具製作完成時 之試模工作,可由伊公司內安排試作,純屬服務不收費用, 但未允諾模具在於其他公司試模時,仍要由伊負責。蓋因模 具製作完成之後,需再經適當之射出成型機,始能產出良好 成品,上訴人為確認模具量產時與特定射出機能順利搭配, 決定試模工作交給友盛昌公司執行,伊無異議,但絕未同意 試模工作由伊負責。如附件所示系爭合約,除編號1、3、10 有部分模具尾款尚未給付,其餘模具均已給付尾款,驗收完 成,上訴人不得解除合約。至於上開未給付尾款之模具亦已 製作完成,僅上訴人遲不願驗收,而非伊給付遲延。依兩造 交易流程,伊實際交付模具予上訴人(或其使用人)作最後 檢測工作,檢測結果依照誠信原則,上訴人應通知伊結果如 何。然上訴人遲未能派遣人員進行最後驗收工作,伊遂於93 年4月16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553號存證信函(下稱古亭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辦理驗收相關手續,逾期 不履行,各該合約即視同履行完畢,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19 日收訖。其後伊續於93年6月21日以907號存證信函、93年7 月19日以1018號存證信函、93年10月20日以1599號存信函、 94 年5月5日以729號存證信函(下合稱被上訴人催告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其驗收義務,但仍未獲置理。因此, 系爭合約約定之模具,伊已製造完成,然上訴人遲不履行驗 收義務,顯係故意使條件不成就,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視為已經驗收完成。從而,上 訴人以伊未依約交付全部模具予上訴人,且經送回被上訴人 修改,迄未修改完成為由,逕以法院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 ,其解除契約未經催告程序,顯不生解除之效力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 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7萬9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上訴人於90年間起,陸續與被上訴人簽訂多份模具製造合 約。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合約部分共6份(影本分別見原 審卷第88頁至第97頁),關於系爭合約之編號、品名,詳 如附件所示(原審卷第183頁),由被上訴人製作生產注 射器所用之各種模具。
(二)兩造簽訂之如附件所示合約編號1之第1代安全型胰島素模 具針筒及推桿部分已驗收合格。
(三)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見原審卷第11頁)規定「除本合約 另有規定者則依其規定外,本合約的任何一方當事人違約 本合約所定的義務時,相對方可以催告該違約方在7日內 履行義務,該期限屆滿,該違約方仍未履行義務時,相對 方可以立即全部或部分解除本合約,且無須向對方承擔賠 償損失等的任何責任。但解除不影響相對方向該違約方請 求違約賠償和損害賠償」、第5條第3項(見原審卷第10頁 )規定「如非甲方(即指上訴人)因素造成乙方(即指被 上訴人)無法按交期交付甲方模具時,每遲延一天扣合約 款項之1%,以作為影響甲方生產進度的賠償。」(下分別 簡稱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 )。
(四)上訴人主張於93年6月17日以法院存證信函(見原審第25 頁至第27頁)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
(五)上訴人研發安全針筒之研發製作流程,可分成4個階段, 即1.模具製作與驗收、2.結案後之設計變更、3.成品功能 測試、4.針筒(組)試行量產。
(六)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6日以古亭郵局存證信函(見原審卷 第120頁至第122頁)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辦理驗收的 相關手續,逾期不履行,各該契約即視同履行完畢,上訴 人並於同年4月19日收訖(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其後被上訴人續於93年6月21日、93年7月19日、93年10 月20日、94年5月5日分別以被上訴人催告存證信函(見原 審卷第244頁至261頁)催告上訴人履行其驗收義務。(七)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付款方式分為訂金款、試模款及尾 款3階段,其中訂金款為合約總價30%,於簽約日付款;試 模款為合約總價30%,於被上訴人完成模具,經試模完成 並經上訴人技術人員確認無誤後付款;至於尾款為合約總 價40%,於試產完成並經甲方技術人員確認無誤後付款( 見原審卷第9頁)。
(八)附件所示之17組模具(下稱系爭17組模具,若僅指其中部



分模具,除別有敘明外,則通稱系爭模具),除合約編號 1 之上針座及下針座、合約編號3之螺旋式針筒外,其餘 14 組模具,被上訴人業已製作完成,並經上訴人指定送 往試模廠友盛昌公司進行試模。
(九)系爭合約除系爭17組模具外,尚有7組模具。其計算方式 如下:原審卷第88頁共5組、原審卷第93頁共3組、第94頁 共4組、95頁共10組、第96、97頁各1組。(十)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若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優先 於習慣適用。
(一一)上訴人於93年4月9日(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4 月22日(原審卷第111頁)曾分別以供應商聯繫單通知 被上訴人。
(一二)系爭合約分成2類型,其中第93頁至第97頁為第1類型, 另第88頁至第92頁為第2類型。
(一三)兩造對於下列往來沿革經過事項不爭執: 1、89年間:一代3cc外筒與推桿S1,S2簽約新模具製作。 2、90年至91年間:簽訂第1類型系爭合約(參見原審卷第93 至97頁)。
3、90年1月15日:A、一代3cc針座(S1,S2)簽約;新模 具製作。B、一代3cc針座(S3,S4)簽約;新模具製作 。
4、90年6月30日:A、一代3cc針座模具(S5,S6)簽約; 新模具製作。B、一代3cc外筒模具(S3,S4)簽約;新 模具製作。C、一代3cc推桿模具(S3,S4)簽約;新模 具製作。D、一代5cc針座模具簽約、一代5cc外筒模具 簽約、一代5cc推桿模具簽約。
5、90年9月21日:二代3cc安全針筒樣品模開發,成品有上 針座,下針座,外筒,推桿;樣品模具製作。
6、90年10月11日:二代3cc安全針筒樣品模開發,成品有上 針座,下針座,外筒,推桿。
7、90年10月29日:二代安全針筒模具開發簽約:5cc上針座 模具(S1有LOCK)、下針座模具(S1)、推桿模具、外 筒模具;3cc上針座模具(S1無LOCK)、下針座模具(S2 )、推桿模具(S1)、針筒模具(S1)共八組模具。新 模具製作。
8、90年11月25日:二代1cc安全針筒樣品模開發,樣品模具 製作。
9、90年12月21日:二代10及20cc安全針筒樣品模開發,樣 品模具製作。
10、91年4月22日:2.5cc自毀式針筒樣品模開發,樣品模具



製作。
11、91年6月1日:二代3cc安全針筒模具開發簽約:上針座 模具兩組(S2,S3);下針座模具兩組(S3,S4);推 桿模具(一代改二代)三組(S2,S3,S4);外筒模具 (一代改二代)三組(S2,S3,S4)共十組模具;新模 具製作。
12、91年6月11日:二代1cc系列安全針筒模具開發簽約:上 針座、下針座、推桿、外筒各一組共四組模具。新模具 製作。
13、91年7月15日:2.5cc自毀式直插針筒模具、螺旋針筒模 具、推桿模具各一組簽約;新模具製作。
14、91年7月23日:2.5cc自毀式針筒樣品模設計變更。 15、91年8月12日:2.5cc自毀式針筒樣品模設計變更。 16、91年8 月15日:2.5cc 自毀式針筒樣品模開發。 17、91年8月20日:A、二代1cc安全針筒樣品模開發;樣品 模具製作。B、5cc下針座模具設計變更。
18、91年9月25日:3cc上針座模具成品尺寸設變。 19、91年9月25日:2.5cc自毀式針筒模具成品結構設計變更 。
20、91年10月至91年12月間:2.5cc自毀式針筒模具成品結 構設計變更;1cc外筒模具、5cc外筒模具、1cc上針座 模具設計變更。
21、91年11月18日:1cc外筒模具、5cc外筒模具、1cc上針 座模具設計變更。
22、91年11月19日:二代0.5及1cc安全針筒樣品模開發(胰 島素樣品模)上針座、下針座、外筒、推桿、上蓋、下 蓋模具(樣品模具製作)。
23、91年12月24日:1cc外筒模具、3cc下針座模具、3cc外 筒模具維修。
24、92年1月23日:1cc外筒模具、3cc下針座模具、3cc 外 筒模具維修。
25、92年1月28日:1cc上、下針座模具維修。 26、92年2月25日:1cc推桿模具(X32)維修;5cc外筒模具 (X32)鑲上零件32支。
27、92年4月24日:0.5-1cc外筒模具(X4)維修;1cc上針 座模具(X32)維修;3cc下針座模具(S1X32)維修; 3cc針座模具(S2X32)維修(模具維修)。 28、92年5月19日:簽訂第2類型系爭合約(參見原審卷第88 至第92頁)。
29、92年8月25日:3cc推桿樣品模維修;0.5及1cc推桿模具



設計變更與維修。
30、92年8月27日:5cc推桿模具設變;MK1cc針蓋模具總長 加長3mm,公蕊*2支;2.5cc推桿樣品模設計變更;10. 20cc外筒樣品模設變;1cc推桿模具三角頭加大及加深 ;3cc外筒模具(S4)換公模心蕊*1支;0.5~1cc上下針 座模具設變(設計變更)。
31、92年9月25日:1cc胰島素上針座模具增加16穴整模為32 穴(設計變更)。
32、92年10月27日:A、3cc下針座模具(s4)薄片0.3mm厚 度改為0.25;3cc外筒模具(S2)公模仁件修改8.4->8. 1X32支(設計變更)。B、5cc推桿模具設變;MK1cc針 蓋模具-成品總長加長3mm,公蕊*2支;2.5cc推桿樣品 模設計變更;10.20cc外筒樣品模設變;1cc推桿模具三 角頭加大及加深;3cc外筒模具(S4)換公模心蕊*1支 ;0.5-1cc上下針座模具設變(設計變更)。C、3ccLO CK上針座模具,卡點設計變更(設計變更)。 33、92年11月27日:3cc自毀式推桿模具設變;5cc推桿模具 十字桿身12mm改為12.5mm(設計變更)。 34、92年12月19日:1cc胰島素推桿模具折斷處由0.2->0.3m m;1cc胰島素推桿模具手握把加作橫紋條x32;1cc胰島 素上針座模具維修(設計變更)。
35、93年1月9日: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交付之款項支票43萬 5015元。
36、93年2月27日:A、上訴人之財產遭津津公司強制執行 。B、1cc胰島素下針座模具薄片加厚0.28mm(設計變 更)。
37、93年3月15日: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交付之款項支票43 萬5015元退票。
38、93年3月27日:1cc胰島素外筒模具心蕊研磨。 39、93年4月9日:上訴人發文聯繫(參見原審卷第98頁)。 40、93年4月9日:被上訴人回覆(參見原審卷第98頁)。 41、93年4月9日:上訴人發文聯繫(參見原審卷第127頁, 下稱系爭聯繫單)。
42、93年4月9日:A、上訴人供應商連絡單聯絡事項。B、 被上訴人旋予回覆:(一)安排當天1cc(按cc與ml, 係指相同單位)胰島素針筒、推桿、下針座,5cc外筒 、推桿,2.5cc slip外筒共6 組模具,至試模廠試模; 另1cc胰島素上針座另安排在93年4月12日試模。被上訴 人已按時配合執行完畢,試模完成後上訴人電話通知被 上訴人說不必將模具載回,待通知驗收。(二)當日被



上訴人在回覆供應商連絡單上也提到,2.5ml自毀式針 筒因上訴人公司作業關係,有6個月期間一直未對模具 作確認驗收,不可將模具延遲之責歸于我方,並提醒上 訴人未兌現的43萬5015元支票付清。(參見上證7(即 原證7)內有被上訴人之覆函。上證11(即原證9)內回 覆欄空白)。
43、93年4月12日:另1cc胰島素上針座模具試模。被上訴人 已按時配合執行。
44、93年4月16日:被上訴人發出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付清 款項並安排專業人員完成模具驗收(參見原審卷第120 頁至第122頁)。
45、93年4月22日:上訴人發文聯繫(參見原審卷第99頁) 。
46、93年4月27日:在友盛昌公司完成試模。 47、93年5月3日:1ml安全型胰島素模具之針筒、推桿、上 針座、下針座,及5ml模具之針筒、推桿上述6副模具預 計修模時間為12天(參見原審卷第197頁)。 48、93年5月13日:友盛昌公司試模記錄(參見原審卷第198 頁)。
49、93年5月18日:友盛昌公司試模記錄(參見原審卷第199 頁)。
50、93年6月17日:上訴人催告解除契約。 51、93年6月21日:被上訴人覆函。
52、93年7月19日:被上訴人再催函。
53、93年8月10日:上訴人起訴(參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8頁 )。
54、93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重申抵銷之旨。 55、94年5月5日:被上訴人再具體函催。 56、94年5月10日:陳凱聲律師事務所受上訴人委託通知股 東辦理轉股(參見被上證4)。
57、95年2月27日:原審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起訴駁回。 58、95年3月13日:上訴人提起上訴。
(一四)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卷第238頁至第239頁所 列款項。
(一五)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 錄)之書證(分別詳如上(一)至(一四)各點內所載 ,均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 ,先此敘明)




(一)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義務,是否 僅負責不爭執事項(五)之1模具製作與驗收,而不及於 其他三者?
(二)系爭合約之試模款應於何時給付?
(三)上訴人對於附件所示已給付尾款之13組模具(下稱系爭13 組模具),得否認為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給付?(四)第2類型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之試模(見原審卷第89頁) 意義為何?上訴人對於試模是否有主動及協力義務?第1 類型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之試模(見原審卷第93頁、第94 頁、第95頁、第96頁、第97頁)意義為何?上訴人對於試 模是否有主動及協力義務?
(五)上訴人委託友盛昌公司試模所生之試模費用,應由何人支 付?系爭合約之試模義務為何者?
(六)上訴人對於附件所示已給付試模款之4組模具(下稱系爭4 組模具),得否認為被上訴人已承製完畢並經試模完成? 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未安排試模致給付遲延?上訴人是 否有可歸責之不驗收事由?
(七)試模之檢驗無法合格,其原因究竟為何?可歸責於何人?(八)完成驗收手續之模具,上訴人應如何處理?被上訴人應如 何處理?
(九)被上訴人將自毀式2.5ml針筒slip模具交給QMC公司是否即 完成其履約義務?
(一0)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模具,經送回修改未修改 完成,有無法回復之瑕疵而給付遲延,有無理由?(一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期限完成系爭17組模具,有無 理由?
(一二)上訴人以法院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已生解 除系爭合約之效力?有無逾除斥期間?
(一三)系爭合約是否一部不履行,即得解除全部契約?(一四)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模具驗收階段之後,是否業呈休業狀 態?
(一五)被上訴人主張以積欠尾款、設計變更款項及支付尾款之 支票退票等款計118萬3315元及另欠雜費維修費9萬9302 元,合計128萬2617元予以抵銷,有無理由?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義務,僅負責不爭執事項(五)之 1之模具製作與驗收,而不及於其他三者。至系爭合約之 性質為何,與本件爭點之認定無涉,毋庸論列。 1、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待被上訴人試行量產 ,並驗收合格伊給付尾款後,系爭合約始告結束。故被上



訴人就系爭合約之義務,應包含不爭執事項(五)之4個 製作流程階段:模具製作與驗收、結案後之設計變更、成 品功能測試、針筒(組)試行量產云云。
2、經查,上訴人研發安全針筒之研發製作流程,分為模具製 作與驗收、結案後之設計變更、成品功能測試與針筒(組 )試行量產等4階段;又系爭合約分成2類型,其中第93頁 至第97頁為第1類型,另第88頁至第92頁為第2類型,乃兩 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五)(一二)所示),並有系爭 合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7頁),自堪信為真 實。
3、次查,第1類型系爭合約第2條(付款方式)第4款約定模 具製作規範為「模具製作需符合甲方(按指上訴人)之圖 面要求,任何變更皆先取得甲方同意,新圖面必須有相關 人員確認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93頁、第94頁、第95頁 、第96頁、第97頁);第2類型系爭合約3條第4款關於模 具製作規範亦為「模具製作需符合甲方(按指上訴人)之 圖面要求,任何變更皆先取得甲方同意,新圖面必須有相 關人員確認簽名」等節(見原審卷第89頁),亦為兩造所 無異詞(見上四之(一)(一二)所載)。由是以觀,被 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合約模具之製作,係依上訴人以圖 面要求(指示)而為等情(見本院二卷第28頁),堪信為 實在。
4、再揆諸第1類型系爭合約約定「模具保證壽命:100萬模次 」「如模具故障,乙方(按指被上訴人)應無條件立即修 復(若過失在於甲方人為因素、機械因素等造成,則甲方 依約定需付模具修改費」「模具試模驗收條件以連續生產 800模為標準」等情(見原審卷第93頁、第94頁、第95頁 、第96頁、第97頁);第2類型系爭合約另約定「連續試 產5000模不得有異常狀況發生,且在試產過程中,每250 模取1模,共取20模,尺寸量測結果在公差範圍內為驗收 合格,驗收合格者,試產之費用由甲方(即上訴人)支付 ;如不合格,則由乙方支付,由第4次試模起」「本約模 具保證壽命壹佰萬模次」「模具保證壽命未達到時,乙方 應依甲方要求免費完成維修」「設計變更:甲方應付乙方 設計變更費用」「本模具由甲方所提供的專有技術等知識 產權歸甲方所有」等節(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0頁)以察 ,顯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受委託製作者,應僅係模具製 作之範疇。蓋系爭合約關於驗收、保證壽命、故障處理、 設計變更等項,均在於模具本身之約定。佐以系爭合約名 稱為模具製造;合約內約均為模具之數量、規格等情,要



與安全針筒之全盤研發製作流程,顯然有異。由是可徵, 被上訴人辯稱:伊僅負責第1階段模具製作與驗收等語( 見本院二卷第28頁),應堪採信。
5、證人即友盛昌負責人林惠強結稱:友盛昌公司係測試被上 訴人製造之模具是否可以使用;針筒拆卸有4個部分,每 個部分有1個模具,都是獨立的;產品組裝的部分,是由 上訴人負責;模具工廠按照尺寸開模,到成品完成,是否 符合需求,其中有許多變數,不一定模具尺寸對,產品就 會適用,系爭17組模具也有這樣的問題等詞(見原審卷第 190頁至第192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總經理丙○○ 所陳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93頁)。因此,上訴人生產1 組注射器之流程,應為先進行圖面設計,再將該注射器之 各零件交由模具工廠製模(不一定為同一製模工廠),再 將各零件模具生產出來之零件(例如針筒、上針座等)組 裝。職是,由上訴人生產注射器之流程觀察,其組裝之注 射器倘有問題,可能為模具工廠之問題,亦可能為原圖面 設計問題。如為模具工廠未依圖面製作模具,上訴人固得 向模具製造工廠要求改善(此應為上4所示試模過程得以 發現之問題)。倘為原圖面設計問題,則上訴人不得要求 模具製造工廠負責。若因此需變更圖面設計,上訴人再委 由模具工廠依變更設計後之圖面製作模具,當屬結案後之 設計變更,為另一委託製造模具關係,非屬模具製造工廠 原有之契約義務,方屬平衡上訴人與模具製造工廠間之成 本、風險。要之,上訴人將不同模具生產之針筒(組)零 件,即針筒、推桿、上針座、下針座、下針蓋,予以組裝 成為針筒(組),再作成品功能測試、針筒(組)試行量 產,應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負責之範圍,至為明悉。 6、據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義務,僅負責不爭執事項( 五)1之模具製作與驗收部分,而不及於其他三者。至系 爭合約之性質為何,要與本件爭點之認定無涉,毋庸論列 ,併此指明。
(二)系爭合約之試模款,應於被上訴人完成模具,經試模完成 並經上訴人技術人員確認無誤後付款。
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付款方式分為訂金款、試模款及 尾款3階段。其中試模款為合約總價30%,於被上訴人完成 模具,經試模完成並經上訴人技術人員確認無誤後付款等 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七)所示),並有系爭 合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第88頁;第93頁至第97 頁),自堪認為真正。因此,系爭合約之試模款,應於被 上訴人完成模具,經試模完成並經上訴人技術人員確認無



誤後付款,當可確定無訛。
(三)上訴人對於系爭13組模具已給付尾款,應認為被上訴人已 依系爭合約給付系爭13組模具。
1、上訴人係主張:伊於被上訴人履行義務前,非不得基於合 約約定以外之原因給付全部款項,例如便於被上訴人資金 週轉。是伊縱有支付全部款項之情形,仍不得以此推論被 上訴人已完成其履約義務。被上訴人之履約義務,應於試 產完成驗收無誤後始為完結云云。
2、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付款方式分為訂金款、試模款及 尾款3階段。其中訂金款為合約總價30%,於簽約日付款; 試模款為合約總價30%,於被上訴人完成模具,經試模完 成並經上訴人技術人員確認無誤後付款;至於尾款為合約 總價40%,於試產完成並經上訴人技術人員確認無誤後付 款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七)所示),並有 系爭合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第88頁;第93頁至 第97頁),自堪認為真正。是依系爭合約之付款方式以觀 ,上訴人同意給付尾款予被上訴人時,應認為被上訴人已 完成模具製作,並經上訴人試產完成確認無誤。 3、細譯證人林惠強證稱:系爭17組模具都是上訴人委託伊測 試的,是在友盛昌公司之工廠機台進行測試的,將被上訴 人製造之模具做成成品;測試時兩造人員均在場,如果有 瑕疵,被上訴人能夠當場處理時,就當場修補,如果不能 當場處理,就會送回被上訴人處理;如果當場測試沒有問 題,就將成品送給上訴人檢驗,模具留在友盛昌公司;如 上訴人檢驗成品沒問題,就會通知伊小量試產,再做檢驗 ;如果模具測試通過,伊等上訴人的指示,送回被上訴人 保養,之後就出口或送到指定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頁至第191頁),足知系爭17組模具,被上訴人均已送至 友盛昌公司進行試模,應可確定。
4、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尾款之方式,另佐諸證人林惠強、證 人即曾為上訴人之模具試模廠緯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卓英之證言內容(分見原審卷第191頁、第135頁背面 )以觀,益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試模完畢之系爭 13組模具(即附件合約編號1第1~3項、合約編號3第1、2 項、合約編號9、合約編號10第1、3~5項、合約編號14 等 系爭13組模具)之尾款,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應認被 上訴人已將系爭13組模具製作完成,且經試模及試產成功 ,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等節,應符一般經驗法則,堪予 採信。
5、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未完成系爭13組模具製作之義



務前,伊基於系爭合約約定以外之原因給付尾款云云。然 此不僅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亦與證人林惠強陳卓英所 稱之經驗有間,要屬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但上訴人僅一再空言主張(見本院二卷第56頁),未為 任何舉證,自不能憑其空言即予採信。至上訴人要求被上 訴人提出試模紀錄或試產紀錄云云。但審諸系爭合約,未 有以書面試模紀錄或試產紀錄為給付尾款之條件,縱有此 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尾款後,焉有續予保存之必 要。上訴人迴避舉證責任,僅空言指摘被上訴人,顯不足 取。況系爭13組模具乃上訴人設計委託製作者,衡情不具 市場流通性,被上訴人將之持有,亦不具經濟價值,參諸 常理,被上訴人亦無製作完成後,且上訴人給付尾款後, 仍拒不交付之理。
6、職此,上訴人對於系爭13組模具已給付尾款,應認為被上 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給付系爭13組模具,至為明確,應可認 定。
(四)第2類型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與第1類型系爭合約第4條第1 項之試模,係指被上訴人將系爭模具運至友盛昌公司,由 友盛昌公司將製作原料灌入系爭模具,再完整射出成品之 動作。上訴人對於試模有協力義務,上訴人未安排試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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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研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