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東欣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買賣價金
等事件,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返還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陸仟元。
理 由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77條之26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東欣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金額雖為新台幣(下同) 2337 萬5000元,惟其中1837萬5000元始為原來訴請返還之買賣價金,至於其餘500萬元僅為附帶請求之違約金, 於計算訴訟費用時應無須併算其價額,故聲請人僅須繳納26萬0616元第三審裁判費。惟聲請人已向本院繳納32萬6616元第三審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收據影本乙紙可稽,聲請人自有溢繳第三審裁判費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就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6萬6000元聲請返還依法有據,應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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