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選上字,95年度,11號
TPHV,95,選上,11,2007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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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選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蔡行志律師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次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⑴當選票數 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⑵對於候選人、有投票 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 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⑶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89條、第91條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 。⑷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著有規定。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均係台灣省台北縣議會第16屆 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之候選人,民國(下同)94年12月3 日投票後,被上訴人得票13928票,經台北縣選舉委員會於 同年月9日公告當選,上訴人丙○○乙○○則分別以得票 12557票、12438票落選。惟被上訴人為圖當選,竟透過訴外 人即三重市民代表亦係其競選後援會長吳遷、樁腳己○○、 丁○○、里長陳銘峰、蔡金木李丁貴、張家誠等13人,分 別向第5選舉區之三重市、蘆洲市等地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賄 選,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並提起公訴,被 上訴人所為顯已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罪 嫌,且賄選人數眾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嗣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假借捐助名義,贊助新台幣( 以下同)1萬元予選區內之六玄宮,要求訴外人戊○○邀約



六玄宮幹部聚餐,而以前開1萬元支付餐費,並到場致意要 在場人員支持被上訴人當選,其行為已同時該當於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併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當選無效(見本院卷第83至85、125、126、150 至 152頁)。核上訴人前開追加主張與原審陳述內容全然不同 ,法律關係相異。而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9日即經台灣省選 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該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 ,被上訴人遲至95年10月17日始具狀主張六玄宮部分該當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當選無效事 由,顯逾前開15日之法定期間。上訴人此部分追加於法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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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