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蔡行志律師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台灣省台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 第5選舉區)之候選人,民國94年12月3日投票後,被上訴人 以得票13928票,經台北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9日公告當選 ,上訴人丙○○、乙○○則分別以得票12557票、12438票高 票落選。然查,被上訴人為圖當選,竟透過訴外人即三重市 民代表亦係其競選後援會長吳遷、樁腳戊○○、丁○○、里 長陳銘峰、蔡金木、李丁貴、張家誠等13人,分別向第5選 舉區之三重市、蘆洲市等地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賄選,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並提起公訴,而依公訴人起 訴內容觀之,被上訴人顯已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第1項罪嫌,要不因公訴人誤以同條第2項之預備賄選罪 起訴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之賄選人數眾多,足認有影響選舉 結果之虞,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訴 請判決被上訴人於台灣省台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第5 選舉區)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 於台灣省台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之當選 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參加第5選舉區競選議員,以13928 票當選,並經台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被上訴人競選過 程公開、守法,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95年度選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且檢察官起訴 法條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賄選罪,
並非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罪嫌,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條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不符。另上訴人所指共同涉案之 戊○○、李丁貴、張家誠、丁○○、陳銘豐等人均經不起訴 處分,足證被上訴人根本無任何預備賄選或賄選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均係台灣省台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 )之候選人,94年12月3日投票後,被上訴人得票13928票, 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9日以省選一字第0940150429 號公告當選;而上訴人丙○○、乙○○則分別以得票12557 票、12438票落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有台灣省選 舉委員會94年12月9日省選一字第0940150429號公告、台灣 省第16屆縣(市)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台北縣選舉委員會 95年9月13日北縣選一字第0950501813號函檢附之候選人得 票統計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2至66頁 )。
四、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即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足認有影響選舉結 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 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法 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依上述,本件兩造同為台灣省台北縣議會第 16屆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之候選人,94年12月3日投票後,被 上訴人得票13,928票,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 公告當選。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向原審提起本訴,尚未逾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合先敘明。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 4款情事,並提出中華日報剪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為佐(見原審卷第8、41、42頁),然據被上 訴人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茲查:
㈠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日報剪報(見原審卷第8頁)僅記載「板橋 地檢署昨指揮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搜索甲○家中等九處,並約 談甲○、三重市民代表亦是後援會長吳遷、樁腳戊○○、丁○ ○、里長陳銘豐、蔡金木、李丁貴、張家誠等十三人到案說明 」等語,依上開記載內容,顯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賄選情事。 且證人李丁貴、丁○○、陳銘豐、張家誠於刑事偵查中均堅決 否認有協助買票情事,並均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4年度選偵字第122、124 、126、12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㈡被上訴人雖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
字第125、129號提起公訴,然該署檢察官係以被上訴人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賄選罪嫌提起公訴, 並非上訴人主張之同條第1項罪嫌,此觀卷附起訴書記載甚明 (見原審卷第41、42頁)。是該起訴書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況被上 訴人就該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亦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95年選重字第2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 佐(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
㈢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曾透過訴外人吳遷向訴外人郭瑞招行賄 ,然證人郭瑞招於原審到庭證稱:94年12月台北縣議員選舉時 其未曾受吳遷、吳遷太太或其他人之請託投票支持被上訴人, 亦未曾收受金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2頁),上訴人上開主 張顯乏憑證,無從採信。上訴人雖謂庭訊當日被上訴人友人在 場旁聽,難期證人郭瑞招為真實陳述,且證人證稱其全家共有 5票,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以每票500元向郭瑞招賄選5票共 2,500元相符云云。惟證人郭瑞招既願具結而到場證述,已足 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自不得任以其他事證穿鑿附會或曲意解 釋證人證詞,況證人郭瑞招全家共有5個投票權人之事實,縱 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向郭瑞招賄選5票之票數相符,亦不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即有向證人郭瑞招賄選之行為,上訴人前揭推 論要屬無據,洵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陳稱證人戊○○於調查局自白為被上訴人買票,且調 查人員並自其住處扣得賄選名冊云云。惟查,證人戊○○於本 院證述伊僅有介紹朋友幫被上訴人拉票,並非為其買票,且伊 從事營造廠及會計代理人,家裡習慣準備現金以因應需要,與 買票無關。至名冊部分實為6張便箋,是調查人員自行裝訂成 冊,其中第1張是第15屆縣議員得票數字,第2、6張是朋友的 通訊電話,其他的是我在93年幫我朋友立法委員李顯榮競選蟬 聯的輔選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證人戊○○於刑 事偵查中亦堅詞否認有幫忙被上訴人賄選情事,而名冊上記載 之湯繁昌、李丁貴、林金柱、劉森山、林志堅、詹龍發、林長 穗、許增等人於調查局調查、警訊或偵查中皆否認被上訴人曾 透過證人戊○○認識伊等,再由伊等協助買票(見94年選偵字 第129號卷第70、73、76、79、82、85、88、91、94、97、100 、103、106、109、112、115頁)。且刑事扣案名冊上確載有 「競選總部00000000」,核與訴外人李顯榮於93年競選立法委 員時之競選總部電話0000000相符,此觀扣案名冊第3頁及訴外 人李顯榮競選立法委員時製作之農民曆甚明(見94年選偵字第 129號卷第8頁、95選重訴字第2號卷第34頁)。另扣案名冊第1 頁固載有兩造姓名,惟核對其餘姓名與本屆台北縣議員候選人
名單並不一致,尚難認與本屆縣議員之選舉有關;上開事證均 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內容相吻。又證人戊○○雖經檢察 官以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預備賄罪提起公 訴,惟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選重訴字第2號判決無 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是 上訴人此節指述亦無可採。
六、綜上,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之1第1項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該 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事由,訴請宣告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3 日台灣省台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之當選 無效,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