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95年度,46號
TPHV,95,訴易,46,2007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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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易字第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6年 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元,並自民國95年 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 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 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 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告等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大展汽車商行負責人,被告丙 ○○、及共同被告甲○○(已和解)為該商行之員工,與原告 之友戴君威因購車發生糾紛,93年 9月23日下午10時30分許 ,原告陪同戴君威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676號大展汽 車商行,協商解決之道,因戴君威為求防身攜槍前往,為其 等發覺先發制人,共同以鋁棒、木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多處擦瘀傷、左側耳後瘀血及中耳腔積血、下顎門牙四顆脫 落等傷害;共同被告甲○○已與原告和解,給付原告新臺幣 (以下同)10萬元;為此,請求被告等應再連帶給付原告704, 000元本息之判決。
三、被告等則以:原告所受傷害非被告丙○○所為,被告丁○○ 始終為被害人,且其所舉證據不實等語為抗辯。四、原告主張被告丁○○大展汽車商行負責人,被告丙○○、 及共同被告甲○○為該商行之員工,與原告之友戴君威因購 車發生糾紛,93年 9月23日下午10時30分許,原告陪同戴君 威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676號大展汽車商行,協商解 決之道,因戴君威為求防身攜槍前往,為其等發覺先發制人



,共同以鋁棒、木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多處擦瘀傷、左 側耳後瘀血及中耳腔積血、下顎門牙四顆脫落等傷害之事實 ,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 (本院附民卷第 49、50頁)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刑事案卷、及刑事判決 在卷足稽;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查被告丙 ○○於警訊時供認:「…我們三人當時就地取材,持球棒及 木棒反擊…另乙○○當時要從辦公室跑出來,我以為他也要 取槍,所以也一併將他打傷。」等語在卷 (刑事偵查卷第32 頁 ),且被告等因本件被判處傷害罪刑確定之事實,有前揭 刑事卷足稽;被告丙○○否認出手毆打原告,即無足採。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成傷,致原告受有 損害,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所 應斟酌者,為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相當,查: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不法傷害,致其下顎門牙四顆脫落,承製 高級瓷牙六顆,而受有42,0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旭東牙科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附民卷第49頁)為憑,其請求賠 償42,000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至於其主張須更換 六次之事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憑。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不法傷害,致其左側中耳腔積血、左側耳 後瘀血,左、右耳聽力損失之事實,雖據提出診斷書 (本院 附民卷第50頁 )為憑,惟未據舉證證明有裝助聽器之必要, 其主張受有每次裝助聽器2萬元、至60歲更換6次計12萬元之 損害,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無以為憑,自無足採。(三)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不法傷害,受有一個月勞動力32,000元之 損害,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所提出郵局存摺影本 (本院卷 第65、66頁 )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於95年11月3日、12月5日分 別有薪資所得,並不足以證明因被告等之不法傷害,而受有 勞動力之損害,其主張受有勞動力32,000元之損害,亦有未 盡其舉證之責任,自無足取。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之不法傷害,受有非財產上、即精神上之 損害請求40萬元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等之不法傷害,致其 受有多處擦瘀傷、左側耳後瘀血及中耳腔積血、下顎門牙四 顆脫落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其中因左側耳後瘀血及中 耳腔積血,致左耳氣導平均聽力損失42分貝、右耳平均聽力



損失20分貝,下顎門牙四顆脫落,須承製高級瓷牙 6顆予以 補足,所受精神、肉體上之苦痛不言可喻,參酌最高法院51 年度臺上字第 223號、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之判例 意旨,斟酌被告等分別為高中、高職畢業,從事汽車買賣, 家庭經濟小康;原告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小康及其所受傷 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40萬元,尚 稱相當,應予准許。
(五)綜合上述,原告因被告等與甲○○共同之傷害,而受有442, 000元 (400,000+42,000=442,000)之損害,依前揭民法之規 定,自應由被告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六、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與甲○○共同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對於原告應連帶賠償442,000元,為連帶債務,而共同被 告甲○○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原告10萬元,有和解筆錄 在卷足稽;被告等於共同被告甲○○清償10萬元部分,依民 法第274條規定意旨,免其賠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於342,000元 (442,000-1 00, 000=342,000)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越此 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 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 率,其請求自被告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5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 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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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