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
請 求 人即
被 上 訴人 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參 加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
相 對 人
即 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
解(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39號)後,被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於民國90年 11月5日變更登記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 續字卷65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請求人主張:本件於90年7月20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下 稱系爭和解),係相對人即上訴人利用謝介生手上持有已蓋 用請求人公司大小章之委任狀偽裝已受請求人委任為第二審 訴訟代理人而成立訴訟上和解,實際上係通謀虛偽行為,請 求人並未同意該訴訟行為,亦未委任謝介生為之,該和解不 生效力;且所成立系爭和解之5戶房屋中之2戶即建號2219、 2220號早經參加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實施查封,迄今尚未解 封,依法不得移轉所有權,故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坡心商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對債權人所負擔之移轉該 5戶房屋所有權之債務,因其中2戶無法辦理移轉所有權手續 ,整個債務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依民法第246條規定, 系爭和解即為無效;況系爭和解筆錄正本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379條規定送達請求人,有無效之原因等情,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情。三、相對人則以:本件訴訟進行中,三方當事人即多次庭外磋商 解決之道,相對人本要求請求人返還新台幣(下同)3,600 萬元,但請求人無力償還,乃同意以5戶房屋抵償,但坡心 公司代請求人承擔債務部分,亦要求2戶房屋供其償還第三 人,始有庭外另和解其餘2戶房屋移轉登記與坡心公司指定 之第三人;至請求人所指建號2219、2220號2戶房屋,早於
88年12月2日即由相對人聲請法院假處分查封在案,而參加 人於89年1月3日始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已在相對人所實施 假處分之後,該假處分與假扣押之競合,我國係採查封及終 局執行優越原則,如假處分之債權人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先取 得執行名義,即可逕行請求實現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該假 扣押執行與之不相容之效力即歸消滅,況雖經假扣押,債務 人並非不可提供擔保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可見祇係暫 時給付不能,並非客觀上給付不能,不能認為無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90年7月20 日成立系爭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坡心商 業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坐落台北市○○區○ ○段2小段第2219、2220、2229、2221、2218建號共5戶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被上 訴人等應同意上訴人領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54 22號提存書之提存金額新台幣200萬元暨89年度存字第2578 號提存書之提存金額新台幣1,300萬元。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而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原請求聲明事項為:坡心公司 應將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2219、2220、2227、2229 、2221、2218、2223、2225、2226建號共9戶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請求人,請求人再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及起訴狀可稽。請求人雖主張伊 未委任謝介生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系爭和解係謝介生與相 對人通謀虛偽行為,應屬無效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請求人確曾委任謝介生為系爭和解之訴訟代理人之事實,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61號請求人自訴謝介生 偽造文書案件將本件原審委任狀、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39 號委任狀(本院重上字卷208、207頁)及請求人公司之大小 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90年度重上字第239 號民事委任狀其正反面所蓋「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戊○○」印文依序編為甲⒈甲2類鑑定資料;89年度重 訴字第131號民事委任書原本,其正反面上所蓋「忠冠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戊○○」印文依序編為乙1、乙2類 驗定資料;「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戊○○」印 章實物各乙枚,其所蓋印文依序編為丙1、丙2類鑑定資料 ,鑑定結果:「甲1類印文與乙1、丙1類印文相同;甲2 類印文與乙2、丙2類印文相同」,有該局91年9月23日調 科貳字第09100599540號鑑定通知書可憑(本院重上字卷20 9頁),謝介生被訴上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決無罪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可參(本院續字卷126-129頁),是請求人主 張伊未委任謝介生為系爭和解之訴訟代理人云云,委無足採 。又請求人之法定代理人戊○○曾於90年6月13日本院準備 程序親自出庭表示其為請求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意與相對人 和解等語(本院重上字卷77-79頁),足認其知有商談和解 事宜,並授權謝介生為系爭和解行為,亦有授權書可稽(本 院重上字卷125頁),自難認謝介生詐欺戊○○獲得授權, 而與相對人通謀虛偽為系爭和解。雖戊○○嗣後改稱伊只是 公司人頭,平常不管公司的事,不知公司是否要和解云云, 惟戊○○為請求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其於簽署上開授權書時 既為依法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授權書上親自簽名,自已 生授權之效力,至於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並不影響授權 書之效力,況請求人於原審即委任謝介生為訴訟代理人,為 請求人是認在卷,並有89年2月21日委任狀可憑(本院重上 字卷208頁),當時請求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戊○○亦於90 年5月15日至法院收受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繕本,有送達證 書可稽(本院重上字卷63頁),戊○○事後以其非請求人之 實際負責人,否認該授權書及系爭和解之效力,應屬迴避責 任之詞,不足採信。至請求人主張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39 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請求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正在台 中看守所服刑,不可能授權和解云云,惟系爭和解當時,丙 ○○並非依法登記為請求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法自無代表請 求人之權利,而系爭和解當時請求人之法定代理人戊○○既 已知和解之事,並在授權書上親自簽名,授權謝介生處理系 爭和解事宜,則請求人訴訟代理人謝介生所為系爭和解縱未 經丙○○授權,亦不影響和解之效力,自難據此認謝介生有 偽造請求人法定代理人戊○○出具委任狀之行為。 ㈡請求人主張依據相對人於90年10月24日庭訊回答:依法戊○ ○才是請求人公司負責人,即透露相對人知道戊○○是人頭 董事長,且戊○○亦於同年月17日指稱是謝介生介紹其與相 對人認識,足認相對人聯合謝介生欺騙戊○○,由謝介生聲 稱已獲得丙○○授權,騙得戊○○之簽名授權書,伊自得以 詐欺為由,撤銷該授權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本件於第一審 起訴時戊○○即為請求人之法定代理人,且自89年2月21日 原審第一次審理期日起,即由請求人公司戊○○委任謝介生 為訴訟代理人出庭,戊○○於90年6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猶親自出庭表示其為請求人法定代理人,有意與相對人和 解等語,足認其知有商談和解事宜,並授權謝介生為系爭和 解行為,已如前述,自難僅憑相對人之上述回答逕認相對人 明知戊○○受請求人限制,無權為系爭和解之授權行為;況
戊○○縱因謝介生居中介紹而認識相對人,亦不足據以認定 謝介生係詐欺戊○○而獲得授權。請求人空言主張相對人聯 合謝介生欺騙戊○○簽名授權書通謀虛偽為系爭和解云云, 亦無可採。請求人雖又主張相對人原可以7戶房屋為和解標 的,卻以5戶房屋為和解標的,目的是在取回一半上訴費用 及假處分擔保金,故無和解之真意云云。惟訴訟上和解所為 之讓步範圍,係由當事人間議定,因和解可退還訴訟費用及 取回假處分擔保金,亦屬訴訟上權利,並不足證明相對人與 謝介生間為通謀虛偽和解。是請求人主張授權系爭和解之行 為是受詐欺而為,得以撤銷,相對人與謝介生間虛偽和解無 效云云,均不足採。
㈢請求人雖又主張坡心公司之代表人林樹賢,前於89年5月6日 受選任擔任坡心公司代表人,然該次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長 之決議,業經坡心公司股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經 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59號判決撤銷股東會決議,嗣雖經本 院於以91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改判 駁回原告之訴,但該判決理由欄第4項明確揭示:「坡心公 司89年5月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 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並無訴請撤銷之必要…」, 其後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足見坡心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林樹賢確實未具有代表權云云。惟查坡心公司於89年 5月6日選任林樹賢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股東臨時會,雖經本院 91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判決,於理由中認定坡心公司董事會 仍舊存在,即無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必要,坡心公司由監 察人李俊德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 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無效,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35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然查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2 號確定判決係就撤銷股東會決議及金錢損害賠償之請求為裁 判,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確認坡心公司89年5月6日股東 臨時會決議無效,依上說明,該判決就前揭股東臨時會決議 是否當然無效並無既判力之可言。而坡心公司董事會仍舊存 在,股東會原則上應由董事會召集之,即無由監察人召集股 東會之必要,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 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 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坡心公司 89年5月6日選任林樹賢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股東臨時會既未經 撤銷,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自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1579號判例參照)。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判決 主文係廢棄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59號關於撤銷股東會決議
判決,換言之,該股東會決議並未經撤銷,是坡心公司依89 年5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以林樹賢為其為法定代理人,並已 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坡心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本院續更㈡字卷36-37頁),則林樹賢委任 游清良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及成立系爭和解,其所為或所 受之訴訟行為即無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系爭和解自難認有 無效之原因。
㈣請求人雖又主張系爭和解標的中2219、2220、2229、2221建 號4戶房屋,業經參加人依法取得勝訴確定判決,系爭和解 再以該等房屋作為和解標的,顯係以不能為標的,應屬無效 云云。惟查系爭和解係於90年7月20日成立,而參加人訴請 坡心公司辦理系爭和解標的中2219、2220、2229、2221建號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92年9月8日取得勝訴確定判決,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6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可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卷186-205頁 ),是系爭和解成立時,參加人尚未取得系爭和解標的中 2219、2220、2229、2221建號房屋之勝訴確定判決,系爭和 解自無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情形,縱參加人於系爭和解成 立後取得上述之勝訴確定判決,系爭和解並不因此而無效。 請求人雖又主張系爭和解標的中之2戶即建號2219、2220號 早經參加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實施查封,迄今尚未解封,依 法不得移轉所有權,債務人坡心公司對債權人所負擔之移轉 該5戶房屋所有權之債務,因其中2戶無法辦理移轉所有權手 續,整個債務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依民法第246條規定 ,系爭和解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對債務人所有執行標的物實 施假處分於先,執行假扣押在後,而假處分之債權人就其所 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則可逕行請求實現該執行名義 所載之內容(包括依確定判決申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 權之移轉登記),該假扣押執行與之不相容部分之效力,即 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和解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84年9月1日修正前 為第128條、90年9月14日再修正後為第141條)第1項規定: 「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 ,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二依法院確 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 人。三‧‧‧」故法院囑託為假處分登記後,縱有假扣押併 案執行,亦不再為假扣押登記(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416號 函參照)。又所謂「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之權利人 」包括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之人,亦有內政部函可憑,系
爭和解標的物中2219、2220建號房屋,係由相對人為保全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實施假處分在先,與參加人聲請在後 之假扣押程序,係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顯 不相容,而相對人既因系爭和解,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在先, 即得排除在後之假扣押,實現本案執行名義內容,不因2戶 房屋遭假扣押,系爭和解契約即成給付不能。至於請求人主 張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2項規定,假處分債權人應檢 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 之證明書件,地政機關才會受理移轉登記,則相對人將因另 有假扣押而無法取得該證明文件,勢必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和解契約即為標的給付不能云云,惟該規定乃屬假處分之債 權人依本案之終局確定判決,向登記機關聲請移轉登記時須 具備之程序要件,並非移轉登記之阻礙而構成給付不能之狀 態,是請求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㈤又查本件原審判決相對人敗訴,係以請求人與坡心公司間合 建契約因解除契約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請求人已不得主張 合建契約上之權利,相對人自無法代位請求人行使對坡心公 司之權利為其論據,惟細閱該判決理由,請求人負有移轉系 爭9戶房屋予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對請求人確有債權存在 ,不因該判決諭知相對人敗訴而受影響,自不得謂請求人係 在無任何利基且勝訴之情形下,與相對人讓步和解;又系爭 和解,請求人僅同意移轉系爭9戶房屋中之5戶予相對人,而 相對人對其餘4戶之請求則拋棄,相對人讓步非小,請求人 既與相對人確存在上述債權債務關係,為解決此項債權債務 關係,始願與相對人成立系爭和解,並非如請求人所指對其 毫無利益。又系爭和解成立前,請求人、相對人、坡心公司 曾於庭外先就和解條件為協商,有相對人提出之庭外和解書 可稽(本院續更㈡字卷78頁),經核於正式成立系爭和解契 約時,除未將庭外和解書所列「建號2223、2227二戶房屋移 轉登記予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列入系爭和 解內容外,其餘均與庭外和解書記載相同。又請求人之訴訟 代理人謝介生現另案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緝中,有通緝紀錄表可稽(本院續更㈠字卷32 、128頁、續更㈡字卷38頁),雖無法傳訊其到庭,惟查謝 介生曾以請求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90年9月26日及同年10 月25日分別提出民事補充說明狀(本院重上字卷145-149、1 96-199頁),陳稱伊受請求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成立系爭和 解之經過,並於同年10月17日到庭陳稱委任狀係蔡培堭交給 伊,同一天蔡培堭有親自簽1份授權書,簽授權書前,伊、 相對人、蔡培堭3人有共同協談過,由蔡培堭授權伊處理本
案,蔡培堭也當著林樹賢、游清良二人面告訴他們有授權伊 處理本案等語(本院重上字卷163頁),可見請求人確有委 任謝介生成立系爭和解,此部分事證已明,核無再傳訊謝介 生之必要。
㈥按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3項固規定:「和解筆錄,應於和解 成立之日起10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 人。」惟查和解因當事人合意而成立,和解一經成立,依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至於法院書記官作成之和解筆錄,並非法院之裁判,縱未於 和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送達於當事人,該已成立之和解並不 因此而無效。請求人以系爭和解筆錄之送達逾上開10日之規 定,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和解並無請求人所主張欠缺代理權、詐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給付不能之情形,系爭和解即無無效之 原因,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洵屬無據。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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