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二)字,95年度,23號
TPHV,95,抗更(二),23,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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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更㈡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n
              3
  法定代理人 丙○○
              2
  訴訟代理人 劉彥汶律師
        王俊傑律師
  抗 告 人 慧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范曉玲律師
        謝洋揚律師
上列抗告人間假處分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聲請、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O2 Micro International Limited(中譯:開曼群島商凹凸 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凹凸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 旨略以:伊係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178290號「可攜式電子裝 置用音訊控制器」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 間自民國92年5月1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近來,第三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推出一款品牌為「 iMEL」、原廠型號為「LX- MG」之音響電腦,經伊購得後發 現該音響電腦實為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微星公司) 所代工製造,而主機板上裝置之「BlueBird vl+」 (SM10 2Q-AC)控制晶片(以下稱系爭晶片),則係慧榮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下稱慧榮公司)所產製。惟慧榮公司製造、販售之 系爭晶片,及微星公司利用系爭晶片所產製、販售之 MEGAPC(M S-6251)型號音響電腦產品,經送請國立臺灣科技 大學就該產品與前揭系爭專利進行鑑定比對後,確認系爭晶



片之整體裝置功效及各項應用,均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對 伊之專利權已構成侵害。伊之專利權既受慧榮公司、微星公 司侵害,且慧榮公司、微星公司產製及販售行為係持續不斷 發生,兩造間確已存在繼續性法律關係之爭執,有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處分等語。慧榮公司、微星公司則以: 系爭晶片經慧榮公司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所經智 研究所鑑定結果,系爭晶片與系爭專利實質不同,並未侵害 系爭專利,又凹凸公司就本件假處分之必要性,始終未能釋 明,因此,其聲請不應准許,縱認應准許,凹凸公司所受之 損害亦為不能收取權利金之損害,凹凸公司願供擔保免為假 處分或撤銷假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限於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 明之,且除有不適當之情形外,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 事人有陳述之機會,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4項、 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之規定規定自明。蓋法院所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將仍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於未經審 判程序以確定前,所採取固定該法律關係之狀態甚至實現該 法律關係內容之暫時性措施,其結果與經判決程序所為假執 行宣告,並無大異,對當事人權利影響甚大,因其未進行嚴 謹之判決程序,即賦予法院得採此措施,故必須嚴格其聲請 條件,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俾法院得就是否採此 處分,對兩造所生之利害程度,予以衡量。再者,上開法律 所稱「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係指若不為此處分 ,則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必須忍受極為苛酷之不利益或 痛苦,或可能立即使其生存或活動陷於極大困境者,始足當 之。是否已達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之程度,除應考慮該 法律關係之性質外,亦應考慮聲請人之地位、資力等情形, 就個案具體情形判斷。例如就同一金額之損害,若聲請人之 資力甚為豐厚,該金額所占聲請人資力之比例不高,既非聲 請人所不能或難以忍受,自應待本案訴訟以確定該法律關係 ,無依此假處分為暫時性措置必要,反之,若聲請人之資力 甚為貧乏,該金額之取得,乃其賴以生存之重要資源,若未 能即時實現,其生存將立受危險者,自應許為此假處分。本 件凹凸公司於聲請狀中已自承其為世界知名之積體電路產品 產銷公司,知其資力當甚豐厚,又慧榮公司、微星公司抗辯 凹凸公司以各項不同之專利權被侵害為由,向包含慧榮公司 、微星公司在內之多家電子廠商主張權利或聲請假處分之事



實,亦為凹凸公司所不爭,可知凹凸公司產銷之電子產品, 項目亦多,依系爭專利所製造之晶片僅為其中之一,則就慧 榮公司、微星公司所抗辯,系爭專利受侵害,何以會使凹凸 公司之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凹凸公司自應依法釋明 。然凹凸公司於歷審經慧榮公司、微星公司請求應提出其所 受損害之證據以為釋明,仍僅泛言電子產品週期甚短,市場 競爭激烈,發展日新月異,如賴訴訟救濟,其市場優勢恐已 喪失,受所受營業上重大損失恐將無法回復云云,始終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釋明,若未採此假處分,其將受何種具體之損 害,且此一損害對凹凸公司而言,乃屬重大之事實,依上開 說明,其聲請本件假處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三、原裁定依凹凸公司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予以如原裁定主文 第一、二項之假處分,自有未洽,慧榮公司、微星公司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原裁定准為假處 分之部分既應廢棄,自無再定擔保金或反擔保金之餘地,爰 由本院併將此部分廢棄,一併變更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兩造就原裁定所定擔保金、反擔保金部分,各自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所定金額過低,應再增加。然慧榮公司、微星公 司之抗告,其聲明之性質係以廢棄原裁定為先位,以增加假 處分之擔保金為備位,茲因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本院自不 必再就其備位聲明之增加擔保金為裁判。至於凹凸公司之抗 告,則僅就原裁定關於反擔保金部分,聲明不服,原裁定既 應廢棄,當無許再增加反擔保金之問題,故應認凹凸公司之 抗告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慧榮公司、微星公司之抗告為有理由,凹凸公司 之抗告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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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