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國字第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3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 (下同)100 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等 語。經原法院以原告(抗告人)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末段規定, 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新型專利00000000號之所有人,於 民國88年8月12日讓與志協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為林志郎 ,林志郎意圖不法所有,將該專利占為已有,不為給付價金 ,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自訴抗告人詐欺罪,抗告人 乃於88年10月13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姚雅莉 聲明終止委任代理專利權授權,並經公證人於同日以第6032 號副本函相對人。相對人於88年10月19日致函抗告人,通知 抗告人於30日內補正。抗告人於88年12月15日下午6時, 在 相對人閱覽室查詢爭議卷宗,相對人科員鄭彥莉當場影印交 付的申請書正本,申請書均有抗告人之印鑑,受讓人林志郎 等。抗告人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林志郎偽造文 書(89年度偵字第014578號、90年度調偵字第100號), 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度智上易字第2號, 追訴其民、 刑事責任。相對人為行政機關竟向檢察官諉稱抗告人已於88 年10月26日函送補正收件資料原本一份,相對人已涉有連續 偽造文書及偽證罪犯行,本案主張檔案卷證是另一事實,原 法院遽於駁回,原裁定理由與訴之聲請及事實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 定廢棄,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 文。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即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 起訴主張:被告即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辦專利第0000 0000號專利權讓與登記程序中,前任局長即被告陳明邦、專
一科科長即被告張炎三因公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文書, 衍生偽證。原告為專利權人,因與志協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志郎發生專利權讓與爭議,受讓人林志郎與代理人黃秋彬 有偽造文書,被告行政機關之公文書登載不實,虛構製作名 義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故意在卷證主旨 虛構、內容期日不符、冒充原告之印文,形成偽證,造成侵 權事實,侵害原告訴訟法益。被告共同故意疏失侵權之事實 為:⑴89 年5月31日智專一㈠15102字第08999000936號函 之主旨與日期矛盾、原告印文印色與原卷不符、姓名表示權 不符、函稿批示位置補判發擬主文故為出入。⑵89年4月7日 智專一㈠13017字第08912034899號函之說明二與說明五證 明程式不符、受讓人林志郎與代理人黃秋彬有偽造文書,另 委請司法機關偵查一節,係被告行政機關與公務員應作為而 故意不作為,怠於執行職務。 ⑶依89年2月22日被告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簽條,可證明主管首長明知讓與契約書登記出現 兩式版本,印文及程式不符,有行政疏失,虛構登載不實及 偽造文書,損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現任局 長即被告乙○○、被告陳明邦明知下屬違法而怠於執行職務 ,共同侵權使用不法證據、行使偽造文書、故意向法院作偽 證,侵害個人法益,係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受害人於93年10月6日在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閱卷後,知悉申請人讓與契約書竟出現兩式正本,包括 蓋不法印文及被告張炎三偽造文書原卷,知有不法新證據、 新事實,依法有請求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抗告人即原告併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及乙○○等返還 不當得利部分,原法院另以判決駁回)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核其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 部分,與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之92年度國小字第一號國家賠 償事件,為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三 者相同,應為同一事件,而92年度國小字第一號國家賠償事 件, 經原法院於92年11月3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原告即抗告人提起上訴,亦經原法院於93年3月24 日 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原法院92年度國小字第一號、93年度 國小上字第一號國家賠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附於原法院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25-143頁)。 抗告人復就同一事件起訴 ,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為國家賠償,其訴訟標的為上開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其訴不合法,且又不能為補正,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揆諸上開 說明,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