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1830號
TPHV,95,抗,1830,200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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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830號
抗 告 人 泛居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吉村營造股份有公司、乙○○等間訴訟救
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救
字第1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之抗告人)前以相對人 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 )2,195,111 元,致聲請人受有合計為17,543,979元之損害,聲請人自得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相對人連帶負賠償為原因事實, 訴請判決相對人連帶給付17,543,979元之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前案),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本院94年度 重上字第29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95 年 度台上字第957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 上開裁判書之檢索資料l件、原法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l 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與前案相同,有同 一事件而本件訴訟之判斷應受前案判決結果拘束之虞,準此 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即顯無勝訴之望。其聲 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但書之規定,無從准許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案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連帶負賠償責任,而本案訴訟聲請人係依遲延給付之法律關 係,雖事實與前案相同,但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自非 同一事件,不受前案判決結果拘束,因此抗告人之本件訴訟 即非顯無勝訴之望。又原法院引述前案訴訟事實,顯有違誤 。爰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遲延 給付而受有損害,必以相對人有給付義務為其前提要件,如 相對人對聲請人無給付義務,則聲請人所提起之遲延給付損 害賠償之訴訟,即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准許。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乙○○為相對人吉村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吉村公司)之董事長,相對人吉村公司於民國91 年間,將其向業主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所承攬之「台東新



站電信機房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640萬元轉包與 抗告人承作,並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 工程已於91年10月9日向業主申報完工,詎相對人吉村公司 故意不給付抗告人工程尾款2,195,111元,致抗告人無力完 成另向訴外人豐大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之工程,而遭豐大營造 有限公司解除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2,536,000元,抗告人因 此無法繼續營業,自92年10月31日起暫停營業2年,所失利 益為4,448,260元,是以,因相對人遲延給付所受損害共6, 984,260元,故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云 云。惟查抗告人依系爭合約書請求相對人吉村公司給付系爭 工程尾款2,195,111元,業經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48號判決 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證相對 人吉村公司對抗告人無給付系爭工程款義務,自不生遲延給 付致抗告人損害之情事,而相對人乙○○並非系爭合約書之 當事人,本即不負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自亦不生遲延給 付致抗告人損害之情事,則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遲延給付損 害賠償之訴訟,即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當,惟其結論並無二致。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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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大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居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