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1819號
TPHV,95,抗,1819,200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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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819號
抗 告 人 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 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 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 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 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 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 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 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 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 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 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 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 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 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 ,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 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40條、40條之 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 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 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 條第 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 臺抗字第6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甲○○等 6人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22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 578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 91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原法院以93年度 執字第18606號(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就執行結 果,作成分配表實施分配,而分配表所載金額於相對人甲○ ○等 6人受領前,尚有債權人吳非士、陳建成已有執行名義 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未據執行法院列入分配表中,參與 分配,且相對人甲○○應返還抗告人合建之保證金新臺幣( 以下同)140萬元,應由其債權額中予以扣除。為此,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系爭執 行事件之分配表應更正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
三、經查相對人甲○○等 6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1222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 5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 93年10月 7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原 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94年12月27日就執行所得金額7, 818,737元,依相對人甲○○等6人所確定之債權額製作分配 表,尚餘1,208,765元,定於95年2月16日分配,並將分配表 分別送達予債權人即相對人甲○○等 6人、及債務人即抗告 人,95年 2月13日抗告人以未扣除相對人應返還合建保證金 140萬元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求為更正分配表 (95年2月16 日實施分配期日,債權人、債務人均未到場提出異議 ),相 對人甲○○等 6人於同月20日收受聲明異議狀繕本,同月27 日具狀答辯為反對之陳述,同年3月6日原法院檢附相對人甲 ○○等 6人反對陳述之答辯狀,同月16日送達抗告人限於10 日內提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迄至相對人甲○○等 6 人於 95年6月21日受領分配款,仍未據為起訴之證明,依 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其異議已終結,有原法院 93年度執字第18606號執行事件 卷足稽;經核抗告人遲至 95年6月23日始對於相對人甲○○ 等 6人就異議已終結之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顯與前揭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不符,依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1號 裁判意旨,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不備其他訴訟要件。四、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本件綜合上述 ,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甲○○等 6人係就視為撤回異議之分配 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備其他訴訟要件,且其對 於分配表之異議或已終結確定,已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原法



院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惟再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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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