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80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邱丕良即私立精華文理短期補習班間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
字第28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伊補習班之員工, 負責班導業務,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3,000元,惟自民 國(下同)95年10月2日起無故連續曠職4日,業經伊補習班 發函終止聘僱契約。依兩造間訂立之聘僱契約書第3條約定 ,抗告人無故曠職應支付伊補習班2個月之薪津,頃聞抗告 人即將出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於債 權額66,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所主張之聘僱契 約請求權計金額66,000元,依其提出之存證信函、聘僱契約 書等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 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 之不足等語,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預告,片面開除解僱伊,伊於95 年11月8日已聲請原法院仲裁中(案號:95年度竹勞簡調字 第20號),而伊既係遭相對人開除,依聘僱契約書第3條約 定,即毋庸賠償相對人2個月薪津,況相對人自行決定將伊9 月份薪津與違約金互相抵銷,已遭新竹市政府勞工局開罰在 案,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任何款項,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 顯無理由且過當。又伊遭假扣押執行之戶頭,係伊維持一己 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 不得為強制執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 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為 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 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 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
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債務 人對於第3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定有 明文。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是否維 持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強制執行,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情形斟 酌之,倘有爭議,應由債務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為解決 ,非保全程序所得救濟。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伊補習班之員工,負責班導業務 ,每月薪資33,000元,惟自95年10月2日起無故連續曠職4日 ,業經伊補習班發函終止聘僱契約,依兩造間訂立之聘僱契 約書第3條約定,抗告人無故曠職應支付伊補習班2個月之薪 津即6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聘僱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原法院卷第3頁至第4頁),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已為釋明。又相對人主張伊頃聞抗告人即將出國,恐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就假扣押之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 ,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據前開規定,其假扣押 之聲請自應准許。本件抗告人雖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經 查:㈠抗告人主張伊係遭相對人開除,依聘僱契約書第3條 約定,毋庸賠償相對人2個月薪津,況相對人已將伊9月份薪 津與違約金互相抵銷,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顯無理由且過 當云云,惟上開主張均係實體上之爭執,乃屬應待本案解決 之問題,依據前開說明,自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㈡ 抗告人復主張伊遭假扣押執行之戶頭,係伊維持一己及共同 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得為 強制執行云云,惟是否維持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強制執行,應 由執行法院就具體情形斟酌之,倘有爭執,依據前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為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 所得救濟。是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