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1760號
TPHV,95,抗,1760,2007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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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60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
四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告(本件抗告人)為追加請求,其原 因事實略以:被告(本件相對人)藉中和睦親大廈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名義毀損原告花木盆栽損失及被告向環保署誣告 原告而致原告花費清理樹枝,修剪花木的費用損害、及因與 被告間誣告訴訟避居外地之負擔及花費並律師費損失等語, 足認該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又原告係於其提 起本件訴訟後約一年五月,且本院將就原訴辯論終結時,始 為上開追加,若准許其追加,亦將妨害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 防禦,此外,本件追加亦不符合首揭規定所定其他得為訴之 追加之情形,應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書載明:「詎乙○○ 竟以主任委員身份,代表管委會申請報備,取得報備證明, 並在其主任委員任內,經管帳冊,行使主任委員之權利,以 公報私,挾其主任委員身份,向環保署謊報原告在鄰地空地 (龜山鄉○○段一一0四地號)栽種花木、培養盆栽、圍籬 ,整理環境,防杜宵小猖獗等行為係違反環保,向環保單位 謊報原告違反環保,致環保單位遭受矇蔽,誤認原告違反環 保取締原告所種植之盆栽、花木、圍籬。乙○○則將一百多 盆盆栽及所栽花木、圍籬悉數毀損,引起數件訴訟,另詹幅 田在上開一一0四地號地主蘇明賢所出具「同意書」偽填『 請勿種植花木、圍竹籬笆』等字,騙使環保單位為其利用, 取締毀損原告一百多盆盆栽及花木、圍籬,、、」、言詞辯 論意旨狀載明:「、、管委會從未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 益辦理任何事情,未收管理費,未雇人清潔,反而為方便乙 ○○竊盜集團搬運贓物,將有礙其搬運之障礙物如原告圍在 後院之圍籬,盆栽一百二十五盆拆除、毀損,丟棄於原告萬 壽路二段一一九三號店門口、、」,嗣原審法院於民國(下 同)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時,抗告人基於侵權行為向相 對人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是於該日審理時, 抗告人並非第一次提出上揭相對人對抗告人之侵權行為事實



,且原審基於闡明義務,原應曉諭抗告人得因上開侵權行為 事實向相對人追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詎原審法院審判 長未盡其闡明義務,遽以抗告人妨害訴訟之終結及相對人之 防禦為由,駁回抗告人追加訴訟之聲請,原審裁定即有重大 瑕疵。㈡兩造訴訟肇因於相對人毀損抗告人所有之一百三十 盆花木盆栽(以每盆五百元計,共六萬五千元)、相對人以 「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向桃園縣政 府環保局誣告,使抗告人被迫花費三萬多元僱工「修剪花木 」、「清理樹枝」。及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相對人於抗告人店 門前追殺抗告人時,毀損抗告人之財物等侵權行為事實,且 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中多次表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是抗告人 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時,基於侵權行為法則 ,追加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一百萬元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 ,有於追加之訴審理過程中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性,得 避免重複審理及統一解決紛爭,且不甚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七款規定,是抗告人所為上揭訴之追加並無不法。㈢原法院 未盡其闡明義務,即以抗告人追加之訴妨害訴訟之終結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訴,顯屬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突襲性裁判。 」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 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 規定甚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五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起訴狀、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辯論意 旨狀,雖有如上開抗告意旨之陳述,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 不得以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行使職 權;並應向桃園縣政府撤銷九一年六月二四日所頒報備證明 。綜觀全文意旨核係針對相對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無競選 委員之資格,相對人竟以主任委員身份以詐數取得報備證明 、經管帳冊、謊報抗告人違反環保,而據以推論相對人所召 開之會議決議無效及撤銷報備證明,而與損害賠償請求並無



直接關連。何況抗告人除當時未陳述關於請求賠償之聲明外 ,對於賠償數額、項目等,亦未曾提及。嗣後本案審理過程 ,兩造其餘書狀、筆錄內容,亦盡係環繞在抗告人起訴聲明 之爭執中,而就毀損賠償及因兩造間誣告訴訟避居外地之負 擔及花費並律師費損失,並未敘及或爭執,直至提起本案訴 訟約一年五個月後之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始遽然追 加請求賠償一百萬元。是綜上所述,原起訴之訴訟標的為關 於相對人所召開之會議決議是否無效及抗告人得否訴請撤銷 報備證明之問題,而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無關,該追 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社會事實顯非具共通性及關聯性, 即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而無法期待於追加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且當事人勢必另行準備該請求之攻防方法,是亦應將妨 害訴訟之終結及相對人之防禦。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至於抗告意旨另略以:「原法院末盡其闡明義務。」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 闡明權之行使,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增訂第一百九十九條之 一之規定,然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 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 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 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原告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 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 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九十 三年台上字第一八號裁判參見)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起訴狀 、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辯論意旨狀,雖有與已主張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些微相關之毀損及因兩造間誣告訴訟避居外地之負 擔及花費並律師費損失等事實之陳述,然查抗告人於言詞辯 論期日前,既未同時聲明請求,縱各該事實與抗告人原已主 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些微關連,仍無法據以提供原法院 得以闡明之緒端。從而,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 ,原法院對抗告人上開陳述仍無闡明義務。是抗告意旨對原 法院之闡明義務範圍,顯有誤會,應不足採。且與抗告人追 加之訴是否合法無關,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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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