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2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元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
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叄元。並自該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及第三人李蕓甄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85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1075號、 92年度上更㈠字第123號、95年度上更㈡字第35號、 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11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確定。抗 告人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裁定命 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甲○○、蕭正鑫及第三人李蕓甄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8188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相對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查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甲○○、蕭正鑫負擔 十分之二、第三人李蕓甄負擔十分之五,餘由相對人負擔。 換言之,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十分之三。而本件訴 訟費用之金額, 經原法院調卷核算為8萬1877元,有附於原 裁定之計算書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依上述負擔比例計 算,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萬4563元〈81877×3÷10 = 24563.1(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裁定以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比例為十分之一即8188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另為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上開費用之十分之三即2 萬4563元,為有理由。 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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