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易字,95年度,42號
TPHV,95,建上易,42,200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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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上訴人 匯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2 日簽訂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伊承攬上訴人「 伸鴻新建工程」之「二期鋼構工程」(下稱二期工程),工 程款為新台幣(下同)506,100元,並約定發電機由兩造各 負擔1/2即22,418元,總計上訴人應給付528,518元(下稱系 爭工程款)。而伊依約於同年11月13日將材料進場,11月14 日開始施工,原訂5個工作天即93年11月18日完工,惟由於 上訴人所提供之C型鋼料未進場,致伊於93年11月25日始完 工,又該完工日另包含上訴人追加之工程,是伊並無遲延完 工情事。至上訴人以伊未履行鋼材剩料之給付義務,主張以 該鋼材換得金錢抵銷云云,惟伊屢催上訴人取回置放於伊廠 區內之剩餘鋼材廢料,均置之不理,伊並無接受廢料以抵扣 工程款之義務,況廢料係屬物品,系爭工程款乃金錢債務, 種類性質不同,不得主張抵銷。爰依承攬法律關請求判決命 上訴人給付528,51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伊依系爭契約書應給付二期工程款 506,100 元,及應負擔發電機費用22,418元。然依據93年8 月9日協調切結紀錄表結論:「本會議記錄進度表請匯鴻依 照協商時間完成,若無法依此進度完成,德峰營造將自行僱 外包商協助施作,其費用由匯鴻公司款中扣除」,本件被上 訴人應於93 年11月22日完工,惟被上訴人實際完工驗收日 期為93年11月30日,是被上訴人已逾期8日,依合約書第18 條第1款「每逾工期1日償付甲方違約金依總價1.5%計算」, 伊得對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為60,732元(計算式:506,100 元×1.5%×8=60,732元)。又被上訴人之鋼料進場堆置時



未妥善維護,致鋼柱污染,施作防火漆前需僱工清潔,以改 善瑕疵,其費用6工×1500元=9,000元,含稅總價為9,450 元;另焊道與鋼柱螺絲頭需作防銹處理,委由防火漆工作人 員施作,此項目防銹漆,其費用21×2,500元=52,500元, 含稅總價為55,125元,此2筆工作瑕疵之改善費用均經被上 訴人同意負擔。再被上訴人承攬伊「伸鴻新建工程」之「一 期鋼構工程」(下稱一期工程)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雙方 於93年8月9日簽訂「協調切結記錄表」約束每一工程項目之 完成時間,但被上訴人仍未能依協議履行,致伊在93年7月 29日至93年9月6日間必須調度重型機械協助被上訴人施作、 租用自走車搬運工地內材料、及工作完成前僱工改善工作瑕 疵等,以趕上工作進度,其費用含稅總價為329,910元,依 「協調切結記錄表」結論<1>,伊得自被上訴人領取款項中 扣除。另於一期工程完工後,伊發現被上訴人施作時之重型 架區、流利架區柱頭高程短少5cm,導致重型架區鋼梯立樁 第一階梯亦不足5cm,而該工作瑕疵已不能修改,需鏟除該 地區地面高程5cm以配合,伊因處理挖方、載運與棄土等所 花費用,含稅總價為120,750元。綜上,被上訴人對伊負有 575,967元之金錢債務,伊自得主張抵銷。此外,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有返還鋼材剩料之義務,雖被上訴人曾 通知返還,惟基於數量尚未點清及須找承商載運,伊請被上 訴人寬限時程,竟遭被上訴人所拒,則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鋼材剩料與所負工程款債務之種類及性質雖非相同,然鋼材 有其金錢價值,被上訴人既拒絕返還,伊自得主張依其價值 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准許,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陳略以:
(一)一期工程之工程款雖有結清,惟並非表示伊捨棄請求因一 期工程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且一期工程與二期工程均屬 同一工程,自得相抵扣因瑕疵所生之損害。
(二)縱伊不得以現仍置於被上訴人處之鋼材剩料之金錢價值主 張抵銷,惟伊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陳略以:
(一)一期工程施工中所生瑕疵損害,業於一期工程之工程款中 扣除後結清尾款,且上訴人所提瑕疵均非施工中提出,與



工程慣例不符。
(二)二期工程之遲延完工,係因上訴人未即時提供鋼料,伊無 可歸責事由。
(三)一期工程與二期工程係個別之工程,故一期工程之瑕疵不 能與二期工程之工程款抵銷。
(四)剩餘鋼料係上訴人不願取回,並非伊留置,上訴人無權主 張以鋼料之金錢價值抵扣二期工程之工程款。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二期工程,工程款506,100元;兩 造約定發電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上訴人需負擔 22,418元,總計528,518元,此有上訴人合約明細,統一 發票2紙、工程承攬書足稽(見原審卷第29-38頁)。(二)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一期工程,上訴人已開立支票給付 工程款1,424,859元,有工程簡易承攬合約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5年3月9日95國世豐原字第0031號 [00000000D0031]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4-26、173頁)。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頁反 面頁):
(一)兩造先前就一期工程是否業已結算並付清價款?(二)被上訴人施作二期工程是否有瑕疵?是否逾期完工?(三)上訴人得否以現仍置於被上訴人處之鋼材剩料,對被上訴 人主張抵銷?
七、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先前就一期工程是否業已結算並付清價款? 1、被上訴人主張伊先前所承作「伸鴻新建工程」之「一期工 程」,兩造已會同清算,上訴人並已付清價款等語,並提 出上訴人經理之簽收單為證。
2、次查,系爭簽收單非被上訴人單方製作,而係經上訴人之 職員以公司名義加以認可;簽收單上記載: 「德峰營照股 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 基隆DC伸鴻新建工程。廠商名稱 : 匯鴻。一期…總計金額=7,726,250元(未稅)。補貼匯 鴻明細…小計=224,028元(未稅)。扣款明細…小計= 348,830元(未稅)。已請領=6,378,989元(未稅)。一 期+補貼-扣款-已請領=1,357,009元(未稅)。 1,357,009×5%=1,424,859元。」,是觀其簽收單內容已 就一期工程之總工程款、補貼款項、扣款金額及被上訴人 已領之金額加以計算明確,並經上訴人公司認可簽名。 3、再查,證人莊進發於原審到庭證稱: 「(問: 證人之前擔 任上訴人公司何職?)採發工程部經理。」「(提示卷內



上訴人公司會算單,是否為證人所簽?)沒錯。」「(問 : 是在如何情況下所簽?)我當時在上訴人公司負責採發 ,總經理凌群富授權我與被上訴人針對第一期的工程款, 本來就有合約,但當中會有一些追加追減工程的應扣款項 ,與被上訴人核算結果,而有此份文件。也就是一般而言 ,公司本來有預定的工作範圍,後來實際上若有超出時, 就應該追加款項。」「(問: 文件上第一格意指?)應給 被上訴人工、料的錢。」「(問: 第二格?)預定的合約 內容若有不確定因素,應歸責於甲方即上訴人時,超出合 約預定範圍,依據工程慣例,應補貼給被上訴人的款項。 」「(問: 第三格?)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的因素時 ,應扣的錢。」「(問第四格?)甲方總共應給乙方的金 額。」「(問: 這份文件的含意?)表示第一期工程會算 的結果,表示第一期的應付款項都已經結算了,雙方同意 。」「(問: 為何其上沒有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我任 職六年期間,公司大小章是用於對外定合約時,才會用到 。這種在結算金額時,多不會用到大小章,而且在私人公 司老闆多是用口頭方式要我們去做,而且如果公司沒有授 權,公司為何後來會付這筆錢給被上訴人,而且我在文件 上面有寫「代」字,表示我不是私自以自己名義所簽,而 是以被公司授權的地位簽的。」「(問: 上訴人稱第一期 仍有糾紛下,又做第二期?)依據工程慣例,若有糾紛, 怎會付款。我雖離職,但我在上訴人公司工作六年,公司 從未與對方款項沒有釐清下,就將款項支付,而且我們採 發人員是不負責帳款的支出,只負責協議,實際款項都是 由會計人員支出。針對第一期工程,我當時簽這份文件, 就表示是第一期最後的結清,表示已經完成,而且當時我 去協議,也是因為在協議前有紛爭,總經理才會叫我去協 議,我去協議,就表示做第一期的結算,我簽的時候,寫 「代」字,就是總經理他們有授權,若他們不認同或不知 道,怎麼可能會付款,而且票是開公司票,上面有蓋大小 章,依據我的印象,應該有三個章,公司章、丙○○(法 代)、林馥堂(工務部副總),所以開票時公司一定知道 此協議,如此在公司應該會留下領票紀錄,公司拿合庫南 桃園的票時,上面會直接印刷出發票人為公司名稱。」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4-168頁)。查證人乃上訴人之離 職經理,與被上訴人無親屬關係,當無干冒刑責為被上訴 人偽證之理,依証人所言,兩造既係於工程完成後才進行 協議,並進行清算,而清算後上訴人亦依結算結果簽發支 票給付被上訴人之事實,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173頁),堪認兩造已就一期工程 完成結清手續,並已付清價款。
(二)被上訴人施作之二期工程是否有瑕疵?是否逾期完工? 1、上訴人雖辯稱二期工程有瑕疵云云,本院依其所主張之事 實分別論述如下:
a、上訴人辯稱工程自93年7月30日至9月6日嚴重落後,伊 另雇外包商協助調度重型機械施作,復租用自走車搬 運工地內鋼材,且因施人員不足而協助點工收尾共計 支出329,91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2、39頁、本院卷第 19頁)。惟查,二期工程係於93年11月12日簽約,翌 日進場施工(詳見系爭工程契約及附件),與上訴人 所指稱之上開費用之發生時間顯然不相吻合,自非屬 二期工程施工時所發生之瑕疵費用。又縱使上開費用 係屬一期工程施工期間所產生,然兩造已於93年10月 27日進行一期工程之最後結算與協商,此有兩造不爭 執之清算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56頁),上開費用 既在清算前已發生,而上訴人亦未舉証加以証明,即 難認未包含於兩造清算範圍之內,兩造間一期工程既 已清算完畢並付清價款,上訴人再提出扣款抵銷之主 張,自難採信。
b、上訴人辯稱鋼料進場因被上訴人堆置未妥,遭受污染 ,施作防火漆前需雇工清潔,費用含稅為9,450元云云 ,然此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証據加以証明,自難 採信。
c、上訴人另辯稱焊道與鋼柱螺絲頭需作防鏽處理需委由 防火漆工作人員施作,費用55,125元,經被上訴人同 意由其負擔云云,並提出第三人昀浩工程行合約書及 發票、支票、計價單影本為証(見原審卷第216-218頁 ),然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証物,其中與第三人 昀浩工程行所簽訂之工程簡易承攬合約書,時間係93 年10月14日,而上訴人之計價單上所記載計價日期為 93 年10月2日,昀浩工程行所開立發票之時間為93年9 月6日,均係發生在二期工程簽約及施工以前,自難認 係屬修補二期工程之瑕疵,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與 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d、至上訴人再辯稱一期工程完工後復發現被上訴人施作 之重型架區、流利架區柱頭高程短少5公分,導致重型 架區鋼梯立樁第一階梯不足5公分,而該瑕疵已無法修 改,需鏟除該地區地面高程5公分以配合,由伊處理挖 方、載運與棄土等費用,含稅共計120,750元,並提出



第三人億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拓公司)之合約書 、發票、估價單、上訴人計價單、支票影本為証(見 原審卷第220-227頁),足見此部分亦非二期工程之瑕 疵。至於上訴人另辯稱縱係一期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 ,亦可與二期工程款相抵銷云云,惟查,兩造之一期 工程係於93年3月1日訂立鋼構工程承攬合約,有上訴 人所提出工程簡易承攬合約書影本及工程請款明細表 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4-27頁),然上訴人與第三人 億拓公司係於93年1月2日訂立機械點工之承攬合約( 見原審卷第220頁),93年6月8日訂立土方運出承攬合 約(見原審卷第223頁),顯然有關機械點工或土方運 送等事項,係由上訴人另行與拓億公司訂立承攬合約 使用,被上訴人所施作之一期工程如於完工後發生高 度不足之瑕疵,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應由上訴人通知被 上訴人定期修補,於被上訴人未依限修補後,再由上 訴人自行修補,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但本件上訴人 並未提出通知被上訴人一期工程有上開高度不足瑕疵 之証明,亦未舉証証明限期令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至 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雖有使用破碎機、挖土機 (見原審卷第224頁),但上訴人既早在與被上訴人訂 立一期工程合約之前,即與拓億公司訂立使用機械點 工及土方運送之承攬合約,顯然並非專供修補被上訴 人上開施工瑕疵之用,自難僅憑該紙估價單即認為係 修補上述高度不足之瑕疵所用,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 ,仍難採信。
2、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証証明二期工程有何瑕疵,且 亦不能舉証証明其所支出之上述費用515,235元(計算方 式:329,910+9,450+55,125+120,750等於515,235)係修 補被上訴人所施作一期工程瑕疵之用,則其援以主張抵銷 ,自屬無理由。
3、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應於93年11月22日前完成二期 工程,卻遲延至11月30日結束,逾期8日,依合約書第18 條第1款每逾工期1日償付甲方違約金依總價1.5%計算,即 60,732元云云,然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伊並未遲延, 二期工程於發電機退廠時即已完成,發電機係於93年11月 25日退廠,故伊於93年11月25日即已完工等語,並提出估 價單一紙以資佐証(見原審卷第89頁)。經查,依據系爭 合約書第5條雖未明確記載完工日期,但依附件之明細表 備註欄第1款約定「93年11月26日付款」,第3款約定「進 場時間為93年11月13日進場,6-10日完成」(見原審卷第



37頁),已足認兩造約定之施工日期應自93年11月13 日 起10日完工,而按民法第120條期間起算點,始日不算入 之規定,故二期工程完工日應為93年11月23日。 4、次查系爭二期工程需使用發電機,此觀之上訴人對於兩造 各分擔一半之發電機租用費用足明,而被上訴人承租發電 機時間為93年11月16日起至93年11月25日止,上訴人應負 擔費用22,418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以証人黃志恭 (即黃秉澤)在原審証稱系爭二期工程有追加,有驗收, 被上訴人送發票來,我們就立刻去看,驗收沒問題,才會 寫計價單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0、151頁),上訴人亦 始終未明白列舉二期工程之瑕疵,已如上述,堪認被上訴 人所稱於工程係於發電機退租時即93年11月25日已完工係 屬事實,上訴人辯稱係93年11月30日完工,尚欠缺具體事 証可資証明,不足為採。
5、再按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8條固明定「甲方(即上訴人)於 乙方(即被上訴人)責任未能按第5條規定期限內完工, ...,每逾工期1日償付甲方違約金依總價1.5%計算」,但 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提供材料予被上訴人施作,如上訴人 未提供材料,必將使被上訴人無法施作,而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所主張因其未遵期提供鋼料予被上訴人施作,致被上 訴人無法於93年11月13日施工一節,未加爭執,復依証人 黃志恭所証稱系爭工程亦有追加部分,則縱令被上訴人逾 期完工2日,亦難認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故上訴人主張依據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按 日依總價1.5%計付違約金,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三)上訴人得否以現仍置於被上訴人處之鋼材剩料,對被上訴 人主張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 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若互負 債務並符合抵銷之要件者,均得以其對他方之債權為主動 債權,主張抵銷,而一經抵銷,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 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2、被上訴人雖自認上訴人所提供之鋼材剩料仍置於被上訴人 之工廠內等語,惟系爭鋼材剩料之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有物,該項請 求權非屬金錢債權,則不論該等鋼材剩料是否有具有價值 ,均難令被上訴人以折現之方式抵扣承攬報酬,依前開說



明,自不得主張抵銷。又系爭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本於上 訴人之所有權而生,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係因系爭二期 工程合約而生,兩者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上訴人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528,51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6日( 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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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