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基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即宋丁晚)
戊○○○
丁○○
己○○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人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張文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對訴外人漢竑公司有工程款債 權存在,已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622號支付 命令,依該支付命令所載,漢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600,92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算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90年3月26日起至95年3月2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共 150,232元,連同本金合計為751, 161元。上訴人持上開支 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核發執行命 令扣押被上訴人對漢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詎被上訴人竟以 漢竑公司對其已無債權存在為由向原審聲明異議。惟被上訴 人確實尚積欠漢竑公司工程款計3,821,724元,爰依民法第 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漢竑公司 工程款711,141元。(二)被上訴人雖抗辯漢竑公司之法人格 已經消滅云云。惟漢竑公司僅是廢止登記,尚未清算完結, 其法人格仍然存在,漢竑公司復怠於行使其對被上訴人之權 利,上訴人為漢竑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漢竑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雖辯稱漢竑 公司承攬其工程,僅履行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其餘均未依 約履行,嗣後被上訴人依其與漢竑公司間之協議,另行雇工 代為執行未完成之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已超過未付漢竑公
司之工程款云云。惟漢竑公司依約未履行完畢之工程款雖有 12,871,040元,然被上訴人另行雇工代為施作之工程費用僅 10,595,769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漢竑公司2,275,271元。 又被上訴人事後復再追加原合約所無之基樁數量,該費用 329,283元,被上訴人亦應給付。另漢竑公司尚未領取第一 期及第二期估驗保留款計706,206元,加上被上訴人尚未給 付漢竑公司之第一期及第二期樁頭處理費285,000元及 405,000元,合計69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前為漢竑公司代 付之工程款179,036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漢竑公司 3,821,724元(追加基樁數量329,283+第一期及第二期估驗 保留款706,20 6+執行完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漢竑公司 2,275,271+第一期及第二期樁頭處理費690,000-被上訴人前 代付漢竑公司179,03 6=3,821,724)。(三)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及民法第242條暨漢紘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工程 合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漢竑公司711,141元,並由 上訴人代為受領;縱認被上訴人對漢竑公司之工程款債務履 行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仍得請求確認漢竑公司對被上訴人 之工程款債權在711, 141元之範圍內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漢竑公司已為公司廢止登記,無當事人 能力及權利能力,上訴人無從代位漢竑公司行使該公司對被 上訴人之債權。(二)上訴人並未舉證漢竑公司有任何怠於行 使權利之情事,即逕為代位請求,於法未洽。(三)上訴人就 同一筆工程款債權,除上開支付命令外,已另外取得高雄地 院88年度鳳簡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上訴人就同一債權有重複 聲請強制執行情事。(四)漢竑公司施作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 後即違約未繼續履行,尚餘12,871,040元之工程未施作,被 上訴人依其與漢竑公司間之協議,另行雇工代為施作漢竑公 司未完成部分,再由漢竑公司之估驗款中扣除代為施作所生 之費用,總計被上訴人為漢竑公司代執行支出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工程款計14,249,019元,已超逾被上訴人 原來應給付漢竑公司之工程款12,871,040元,及漢竑公司尚 未領取之第1、2期工程保留款,漢竑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已無 工程款債權存在。(五)漢竑公司並未依約施作完成,被上訴 人得依工程合約按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六計算,以工程總價 百分之二十為限計算之遲延違約金計5,399,030元;另被上 訴人另行雇工代為施作,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漢竑公司給付管 理費2,036, 570元。(六)縱認被上訴人尚有積欠漢竑公司工 程款,然漢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而系爭工程早於91年11月9日完工,並於同年12月23日及 24 日驗收完成,漢竑公司自驗收日起即可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惟上訴人遲至94年8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 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二年時效,被上訴 人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全部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 判決,並聲明:(一)先位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漢竑公司 751,161元由上訴人代為領取;(二)備位請求判決確認漢竑 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751,161元範圍內存在。被 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點:
1、漢竑公司於89年3月27日與被上訴人訂定工程合約,由漢竑 公司承攬「北二高茄苳交流道往新竹市區○○道路工程第二 標-下部結構全套管基樁」工程,契約標的金額(未稅)計 26,995,150元。漢竑公司已完成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並經 被上訴人估驗完成。第一期估驗款為5,738,810元,扣除漢 紘公司欠付被上訴人之623,978元,實付5,148,632元,並保 留百分之五工程款計286,941元;第二期工程估驗款為 8,385,300元,扣除漢竑公司前欠負之1,109,852元,及保留 款419,265元,實付7,275,448元。合計一、二期估驗金額為 00000000元,工程保留款為706,206元,漢紘公司未完成施 作部分之工程估驗金額為12,871,040元。2、被上訴人於漢竑公司第一、二期工程估驗款中預扣樁頭處 理費285000元及405000元。
3、被上訴人於原審92年度北簡字第22173號事件與上訴人達成 和解,由被上訴人代漢竑公司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79,036 元 。
4、漢竑公司因積欠下包商工程款,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合約 ,被上訴人遂邀集漢竑公司及下包商,於89年9月19日召開 協調會,決議漢竑公司如未能於9月30日前付款予小包 (除 昌益外),則依漢竑公司提供小包之估驗紀錄,由被上訴人 監督付款,施工期間未施作部分由被上訴人代為執行,並由 被上訴人付款,再自漢竑公司之估驗款中扣除。嗣漢竑公司 未依上開決議付款,被上訴人遂依上開協議代執行漢竑公司 於施工期間所有未施作工程項目。
5、系爭工程,已於90年11月9日完工,並於91年12月23日、24 日驗收合格。
6、上訴人以其對漢竑公司之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90年度促字第 1622號支付命令,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漢竑公司對被 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執行命令,准 予扣押漢竑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後十日內即94年8月10日提出異議。
五、上訴人主張其對於漢竑公司有本金及遲延利息合計711, 161 元之債權存在,而漢竑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尚有3,821,724元 之工程債權,然漢竑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因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漢竑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權利,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一)上訴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二)上訴人主張其對漢竑公 司之債權是否重複請求?(三)漢紘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尚 有工程款之債權存在?如有,金額為若干?(四)預扣之樁頭 處理費285,000元及405,000元部分,是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 5 所載正義公司樁頭打除工程費用重複計價?被上訴人應否 退還漢竑公司?(五)系爭工程款是否罹於時效?爰分論如下 :
(一)上訴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被上訴人雖抗辯漢竑公司已為廢止登記,無當事人能力,上 訴人無由代位漢竑公司行使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權利云云。 惟查漢竑公司雖已遭廢止(見原審卷第32頁之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單),但漢竑公司並無呈報清算人之事件繫屬或已清算 完結,業經原審查詢屬實(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 見漢竑公司尚未經進行包括清算人就任、清算人執行了結現 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催報債權等清算程序(公司法第 83 、84、87、88條規定參照),其清算程序既未終結,則 其公司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在。本件上訴人既主張漢 竑公司積欠其工程款債務未付,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自屬漢竑公司清算範圍內之 債務,應認漢竑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抗辯漢竑 公司之法人格已經消滅,上訴人不能代位行使漢竑公司之權 利,當無可取。
(二)上訴人主張其對漢竑公司之債權是否重複請求? 上訴人對訴外人漢竑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合計本金及遲延利 息為711,161元,已如前述,故上訴人為訴外人漢竑公司之 債權人,堪可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其代位請求漢竑公司 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漢竑公司於92年11月、12月 間即得請求,惟漢竑公司迄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亦為兩 造所不爭,堪認漢竑公司已怠於行使其對被上訴人公司依上 開「北二高茄苳交流道往新竹市區○○道路工程第二標-下 部結構全套管基樁」工程合約可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漢竑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 之權利。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就同一筆工程款債權,除上 開支付命令外,已另取得高雄地院88年度鳳簡字第33號確定
判決,上訴人復就上開高雄地院90年度促字第1622號支付命 令重複聲請強制執行,不能認為上訴人對漢竑公司有債權存 在云云。惟按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取得 上開高雄地院90年度促字第1622號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為 其承攬漢竑公司187 線32K+347康橋拓寬改建工程全套管基 樁工程,漢竑公司應給付其工程保留款600,929元,有支付 命令聲請狀乙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6頁至第337頁), 並經原審調取高雄地院90年度促字第162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 實,而上訴人執該支付命令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效果,經原審核發94年8月22日債權憑證,上訴 人再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有原法院94年9月25日執 行處通知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0頁),復經調取原法院 94 年度執字第34288號執行卷宗核閱明確。而上訴人於高雄 地院鳳簡字第33號判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則為漢竑公司違 反契約約定致上訴人受有工程滯機租金及人員工資之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179,036元,有起訴狀乙份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338頁至第340頁),並經原審調取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88年度鳳簡字第33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按上開 兩者執行名義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並無被 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就同一筆債權重複取得執行名義。故被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取。
(三)漢紘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尚有工程款之債權存在?如有, 金額為若干?
1、訴外人漢竑公司前於89年3月27日承攬被上訴人「北二高茄 苳交流道往新竹市區○○道路工程第二標-下部結構全套管 基樁」工程,漢竑公司僅完成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漢竑 公司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合約尚有計12,871,040 元之 工程未完成。被上訴人遂依其與漢竑公司間於89年9月19日 召開之協調會決議,交由他人代執行,被上訴人主張其代 漢竑公司僱請他人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分別支付如原判決 附表 (下稱附表)之工程款,其中編號1、4、5、6、7、8、 10、11、12所載之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27 頁至第329頁、第431頁),並有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工 程合約書、支票、請款單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4 頁至第115頁、第134頁至第159頁、第173頁至第188頁、第 219頁至第259頁),經核上開代執行費用合計4,090,955元 (246,019+660,000+250,000+35,000+30,000+ 1,299,8 12+278,600+1,183,074+108,450=4,090,955)
。
2、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2、3、9所示之工程支出雖有所爭執, 然被上訴人為代執行漢竑公司未完成之工程,給付訴外人 昌益公司各1,352,400元(即編號2所示茄苳交流道基樁工 程)及5,045,164元(即編號3所示牛埔山橋下部基樁工程 ),業據提出昌益公司請款單、工程合約書及估驗明細表 各乙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117頁、第120頁至第130頁), 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務部專案經理庚○○於原審到庭證 稱:「昌益所發生的費用全部就是漢紘代執行所發生的費 用」、「被證十(茄苳交流道基樁工程之轉帳傳票、請款 單、統一發票)、被證十一(牛埔山橋下部基樁工程之工 程合約書、估驗明細表、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都是因為 漢竑公司系爭工程所支出」(見原審卷第347頁),堪認被 上訴人為完成漢竑公司未依約履行之茄苳交流道基樁工程 及牛埔山橋下部基樁工程分別支付1,352,40 0元及 5,045, 164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漢竑公司未 完成之茄苳交流道基樁工程及牛埔山橋下部基樁工程,實 際上僅分別給付昌毅公司1,010,080元及4,208,027元,故 被上訴人為漢竑公司代執行上開茄苳交流道基樁工程及牛 埔山橋下部基樁工程僅為1,010, 080元及4,208,027元,並 非附表編號2、3所載之1,352,400元及5,045,164元云云。 然查,昌益公司施作茄苳交流道基樁工程之總施作金額為 1,352,400 元,因監督付款之前已支付部分款項,因而扣 減326,019 元,有該公司請款單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117頁),並經證人庚○○到場證稱:「被證十(茄苳交 流道基樁工程之轉帳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應該是監 督付款」(見原審卷第347頁),再扣除昌益公司施作此部 分工程之保留款67,620元,嗣加上兩造不爭執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之營業稅款51,319元(見原審卷第117頁之請款單) ,故被上訴人實際支付昌益公司僅1,010,080元[(應給付 金額1, 352,400-扣減款326,019-保留款67,620+營業稅款 51,319 =1,010,080]。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兩造 於89年9 月19日召開之協調會所達成之協議,按漢竑公司 提供小包之估驗紀錄而為監督付款,此部分之金額即不得 扣除云云,然查漢竑公司未按協調會之決議於89年9月30日 前付款予施作系爭工程之小包,亦未提供估驗紀錄作為被 上訴人監督付款之依據,如系爭工程之小包未領得工程款 ,其後之工程勢必停頓而無法繼續進行,被上訴人為使系 爭工程不致延誤,於漢竑公司未提供估驗單之情況,按小 包已施作之工程而發放工程款,自屬必要,昌益公司既領
得上開款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326, 019元之監督付款 金額應予扣減,自屬合理,另上開67,620元係因工程保留 款而暫未給付,此工程保留款本來即為工程款之一部,僅 是兩造約定由業主先暫緩發給,待一定條件成就後再為發 給。故被上訴人公司抗辯昌益公司施作茄苳交流道基樁工 程實際支付之金額應再加入上開326, 019元之扣減款及 67,620元之工程保留款,合計代執行之工程款為1,352,400 元,應屬可採。
3、又被上訴人代執行漢竑公司未完成之牛埔山橋下部工程將該 工程交由訴外人昌益公司施作,原施作總金額為5,045,164 元,嗣因昌益公司未依約施作致被上訴人受有需另外支出鋼 筋工程款、鋼筋耗損、P5R-CI損耗鋼筋及混凝土、鋼筋壓接 及試驗費等共584,879元,有扣款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131頁),證人庚○○亦到場證稱:「(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被證十一號(牛埔山橋下部基樁工程之扣款明細表 、工程合約書、估驗明細表、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扣款明 細表部分。這個扣款的原因為何?)被證十一號之扣款原因 是因為施工瑕疵。新台幣584,879元整扣款部分都是因為施 工樁位不正確造成必須支出其他費用。這個扣款昌益沒有意 見」(見原審卷第347頁),故被上訴人於給付昌益公司牛 埔山橋下部工程款時,將上開損害584,879元予以抵銷扣除 ,加上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營業稅款223,014元,實付之金 額為4,683,299元(應付工程款5,045,164-損害賠償 584,879+應付稅款223,014= 4,683,299),核與昌益公司簽 發之統一發票收款金額相符,有統一發票乙份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133頁),故被上訴人實際僅支付昌益公司4,683, 299元,係因昌益公司未依約施作上開牛埔山橋下部基樁工 程,被上訴人扣除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584, 879元所致。然 被上訴人計價牛埔山橋下部基樁工程之工程款仍應以5,045, 164元核算,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工程款僅為4,683,299元, 自屬誤會。
4、被上訴人為施作漢竑公司未完成之茄苳橋下部基樁工程,將 該工程交由訴外人友皓公司承攬,合約約定承攬總工程款計 3,760, 500元,而友皓公司實際完成之工程總價亦為3,760, 500元,有估驗報告單乙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9 頁至 第170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實際給付友皓公司之款 項僅1,286, 707元,故被上訴人因漢竑公司未依約施作茄苳 橋下部基樁工程僅需支出128,670元云云。惟查,證人庚○ ○到場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被證十七扣減明細 表 (見原審卷第170頁)。共扣了新台幣2,473,793元整,其
原因為何?)新台幣255,043元整部分的扣款,這是成泰興 公司,這原來是漢紘的下包,後來由友皓做,我們把成泰興 跟友皓的錢都記載在友皓,後來我們發給成泰興,所以從友 皓這邊扣除。新台幣18,750元整都是處理工地費用。借支 220萬,是友皓公司之前向公司借的款項。現在就把他扣下 來。」(見原審卷第348頁),故被上訴人是以友皓公司完 成之茄苳橋下部工程其中255,043元部分,應支付與訴外人 成泰興公司,其中18,750元係屬應扣抵之工地處理費用,另 2,200,000元則是友皓公司之前積欠被上訴人公司之借款, 被上訴人予以抵銷扣回,致被上訴人該次付款僅1,286,707 元(應付款3,760,500-支付成泰興公司255,043- 工地處理 費用18,750 -友皓公司之前借款2,200,000=1,286,707)。 按友皓公司實際施作茄苳橋下部基樁工程之估驗總工程款為 3,760,500元,僅因故為上開扣款,則被上訴人為完成漢竑 公司未施作之茄苳橋下部基樁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款計3,760, 500元,堪可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5、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因漢竑公司未依約施作, 由其另發包他人施作,共支出14,249,019元(兩造不爭執 4,090,955+茄苳交流道基樁1,352,400+牛埔山橋下部5,045, 164+茄苳橋下部基樁3,760,500=14,249,019),堪可採信 ,上訴人主張代為執行之工程費用僅10,595.769元,尚非可 採。
(四)預扣之樁頭處理費285000元及405000元部分,是否與附表編 號5所載正義公司樁頭打除工程費用重複計價?被上訴人應 否退還漢竑公司?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估驗第一、二期工程款時,已預扣 樁頭處理費各285,000元及405,000元,合計為690,000元, 嗣被上訴人又委託正義公司施作樁頭打除而支出250,000 元 (即附表編號5),有重複計算工程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應再 返還上開預扣之樁頭處理費用690,000元云云,惟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計算漢竑公司第一期及 第二期估驗款時,有分別預扣樁頭處理費計285,00 0元及 405,000元,惟證人庚○○到場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請提示被證七號第1頁、被證八號第1頁 (第一期及第 二期之估驗計價單)估驗報告單。請問樁頭處理款部分的處 理是什麼?)整個施工流程,橋有很多墩柱,橋工程要做的 時候先作基樁,基樁要一根一根的做,樁頭處理就是基樁跟 基礎要放在一起。基礎做完之後才開始去敲基樁。我們發包 金額中已經把樁頭處理費先算進去的,但是樁頭處理是基礎 做完之後才做的,所以我們會先把這部份的金額先保留。漢
竑公司在第一、二期估驗的時候基礎都還沒有開挖。」、「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後來是怎麼處理?誰完成這個工作 ?)基礎施工期間比較慢,有的是我們自己的人去敲的,有 的是找外勞去敲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第一、 第二期是否就是找外勞敲的?)不完全是。我們自己去敲有 時候成本很難計算,所以我們以找外來的人的價錢去計算。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問正義工程有無負責本件 代執行工程?)有。樁頭敲除。」、「(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起問這個部分 (附表編號5正義公司樁頭打除部分)費用 跟被證七、八有無重複?)沒有重複。他是到工程的最後才 出來的,這跟被證七、被證八號不一樣,被證七、八號是最 早做的」(見原審卷第345頁至第347頁),可見漢竑公司原 應施作第一期及第二期之樁頭處理,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自行 或另行僱請他人施作,與正義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有所區別, 參以漢竑公司第一、二期估驗期間未完成之工作,係89年4 月20日至同年7月25日估驗期間之工作項目,其未完成之金 額為690,000元,而附表編號5(即被證13之單據)則為89年12 月後所完成之工作,其費用為250,000元,兩者相差44萬元 ,施工時間相差近4個月,被上訴人應無將第一、二期估驗 期間之工作進度延至89年12月底之理,足見上開工程並無重 複計價之情事,故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亦無可取。六、查漢竑公司未依約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估驗款計12,871,040 元,已如前述,加上漢竑公司尚未領取之第一期及第二期工 程保留款706,206元,縱再加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追 加致增加之工程款329,283元,則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尚應 給付漢竑公司之金額為13,906,529元(12,871,040+706, 206+ 329,283=13,906,529),惟被上訴人公司因漢竑公司 未依約施作,其另發包他人施作共支出14,249,019元(兩造 不爭執4,090,955+茄苳交流道基樁1,352,400+牛埔山橋下部 5,045, 164+茄苳橋下部基樁3,760,500=14,249,019)。而 漢竑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於89年9月9日達成協議,約定漢竑 公司未依約履行完畢之工程,由被上訴人代為執行,並由被 上訴人付款後,再自漢竑公司之估驗款中扣除,有89年9月 19 日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依此,兩相 抵扣後,漢竑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342,490元(14,249,0 19 -13, 906,529=342,490),故被上訴人已毋庸再給付漢竑 公司任何款項,況被上訴人公司前已於另一訴訟代漢竑公司 給付179,03 6元,已如前述,益證被上訴人已無積欠漢竑公 司任何工程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漢竑公司工程款 3, 821,724元,即無可取。
七、依上,漢竑公司對被上訴人既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漢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合約 ,代位漢竑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1,141元,自無可取。 又原審94年8月2日所核發執行命令,僅是禁止漢竑公司不得 向被上訴人收取工程款債權或其他處分,及被上訴人不得對 漢竑公司清償之扣押命令(見原審卷第9頁之執行命令), 上訴人自不得依該執行命令即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又被 上訴人並未積欠漢竑公司工程款,上訴人請求確認漢竑公司 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711,411元存在,亦無可取。至於 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另案即原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22173號 事件已達成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同意代漢竑公司給付工程 款179,036元,可見漢竑公司對被上訴人確有工程款債權存 在云云。經查兩造雖於原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221723號事件 中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179,036元。惟該和 解僅就該案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最高法院 58 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並非就被上訴人與漢竑公 司間之工程款爭議達成和解,故該項和解不能證明漢竑公司 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 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合約,依民法第242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漢竑公司 751,141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備位請求確認漢竑公司 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於751,141元之範圍內存在,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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