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674號
KSEV,106,雄小,674,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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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674號
原   告 陳政安
被   告 朱文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原告所任職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下稱三信家商,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之上 司。因原告前於三信家商司機休息室走道上放置腳踏車,造 成人員行走不便,被告對此舉深感不滿,遂將上開腳踏車搬 移至原告之床上。嗣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上午8 時5 分許 ,被告行經上揭休息室時,適見原告陪同該校總務主任黃寶 卿、經營組長謝華雲、庶務組長余宗祐至上開休息室內查看 有無上述情形,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上前徒手 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被告 涉嫌傷害最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591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原告因遭逢被告暴力毆打傷害, 除受有身體上之痛苦,每思及此,心有餘悸,亦受有精神上 相當之驚恐甚深,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 萬元等語。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5591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 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健康法益受到侵害,在其精神及 肉體上必感受莫大痛苦,不可言諭,則其依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惟按精神慰 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而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等情, 已如前述,又原告為高中肄業,月收入31,000 元;被告104 年所得約64萬元,名下有汽車2 筆等情,已據原告陳明暨由 本院依職權調取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閱無誤。 故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身體健康權所受損害之程度,精神上自 受有痛苦,及兩造之學識經歷、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而認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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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