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5年度,254號
TPHV,95,家上,254,200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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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數十載,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兩造感情初尚和睦,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84年4月14日離家 出走,迄今仍拒絕與伊履行同居,顯構成惡意遺棄上訴人在 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第一次離家,係因帶小孩看醫生,回家稍 晚,上訴人即不開門讓伊回家,其後伊想要回去,但上訴人 拒不開門,且已經與他女子同居十幾年,不讓伊回去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 原判決,並判決兩造離婚。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 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原因之一。而所謂 惡意,乃指對於某種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 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⑴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⑵無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 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必二者兼具,又 在繼續狀態中,始足構成離婚原因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41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84年4月14日離 家出走,至今已逾10餘年未與上訴人履行同居之事實,固據 證人即兩造之女楊榮珍證稱:「母親(即被上訴人)已經離 家10餘年,他們之前常常吵架,母親離家出走後住在龍潭鄉 九龍村附近,母親離家後就很少回來看我父親,父母親在一 起時就經常吵架,所以我母親才會離家,他們兩人已經10餘 年沒有同住一起,被上訴人住在龍潭鄉黃塘村48之1號」( 見原審95年6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在卷,且為兩造 所不爭,足見兩造間確實已分居10餘年。然兩造之所以長期 分居,被上訴人辯稱:伊想要回去,然上訴人拒不開門,不 讓被上訴人回去,且上訴人已經與別人同居10幾年等語。查



上訴人自認自86年至今仍持續與他人同居,兩造之子楊華生 於原審亦證稱:「知道上訴人與人同居之事,那時是在86 年間,我當兵休假回家,我看到父親與一名女子住我家,這 部分我姊姊她們也知道,因為我現在與我母親同住,沒有與 我父親同住」(見原審95年7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 於本院應訊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堪認其證詞信而有徵,並無 偏頗,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之所以長期未返家,係因上訴人 不願開門,拒絕其返家,且長期與他女子同居所致,被上訴 人未能履行同居乃有正當理由,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遺棄 為由請求離婚,自不符前開所述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離婚要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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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