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5年度,238號
TPHV,95,家上,238,200701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甲○    原住台北縣瑞芳鎮○○路238號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宣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原則(適用國際私 法上之區際法則)或依逆推知法,本院對於本件有裁判管轄 權(即國際審判管轄權)。又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住在原法院 轄區內之「台北縣瑞芳鎮○○路238號」,依民事訴訟法第 56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法院對於本件亦有管轄權(即土 地管轄權)。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項之規定,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 律,依同條例第53條之規定,關於「離婚之效力」亦應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而非依大陸地區之婚姻法,以為兩造離婚之 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7月15日在大陸地區福 建省福清市結婚,同年8月4日在台辦妥結婚登記,有結婚證 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上訴人來台後不久,於被上訴人不知 情下,竟私自離家以坐檯陪酒為業,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來台係為上班賺錢維持大陸家 中經濟,無意與被上訴人維持婚姻關係,兩造顯有難以維持 婚姻關係之重大理由,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請求判決准許離婚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開計程車為業,早出晚歸,其90歲之 老母親行動不便,大小便無法自理,均由上訴人在家照顧打 理,並無不告外出陪酒為業及惡意遺棄之事實。93年間上訴 人外出工作,乃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係上訴人代為申請工作 證。兩造現雖呈分居狀態,惟上訴人實因受被上訴人虐待而 未與被上訴人同住,不過上訴人願每月回被上訴人住處一次 ,將留在台灣工作之部分收入,交給被上訴人供其生活之用 ,以維持現在法律上之婚姻,兩造實無離婚之必要,被上訴 人係因不願上訴人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方提起離婚之訴,其 無故請求離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 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 訴。
五、本件兩造於1999年7月15日在中國大陸結婚,並於1999年8月 4日補行結婚登記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 國福州市民政局發給之結婚證影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為證 。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 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0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同居 已年餘之事實,核與證人葉簡玉英到庭結證之陳述相符,被 上訴人找尋上訴人無著,曾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 芳派出所申報協尋 ,亦有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 案件登記表足憑 ,而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在基隆市○○路 24號6樓佳樂迪卡拉OK606室坐檯陪客人飲酒唱歌之事實, 亦有基隆市警察局 94年7月21日調查筆錄可資佐證,上訴人 於該筆錄中亦坦承不諱,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其外出 工作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果同意上訴人外出工 作,焉有據此事由堅持離婚之理,故所謂已獲被上訴人事前 同意,應非可採。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至卡拉 OK店坐檯陪客人飲酒唱歌,且長期離家拒與被上訴人同居 ,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顯見夫妻間互敬互愛、互信互諒基 礎蕩然無存,準此,兩造婚姻生活應已名存實亡,無法期待 渠等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 嚴重動搖,無繼續和諧相處之希望,難期再回復共同之婚姻 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而難以繼續彼



此之共同婚姻生活,被上訴人應負責任之比例未大於上訴人 ,甚為明確,被上訴人據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 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以有同法第 1項第5款為由,為與第2項之事由重疊為以單一離婚聲明之 請求,本院既已依第2項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自無須就更為 審判(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併此敘 明。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