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7號
上 訴 人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8月9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6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 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乙○○、沈依樊(原名沈依齡,改名為沈依樊,下稱 沈依樊)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自民國89年9月26日起至乙○○、 沈依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28,285元 本息、24,603元本息,於發回前本院上訴審就請求給付之終期 減縮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3年3月2日止〔本院91年度勞 上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上字卷)㈡第51-54頁〕,該判決即 依減縮後之聲明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同卷第72頁正面 ),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乙○○、沈依樊依序超過 1,166,224元、763,055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乙○○、沈 依樊該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就本院上字判決敗訴部分未提起第 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是被上訴人就原判決經廢棄部分已敗訴確 定,被上訴人於本審所稱「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減縮為上 訴人應自89年9月26日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乙○○28,285元‧‧‧、原判決關於沈依樊部分 ,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沈依樊‧‧‧至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日止每月24,603元‧‧‧」,實係擴張請求上訴人自93
年3月3日(本院上字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之96年1月16日(本院卷第44頁)再依序給付乙○○、沈依 樊28,285元本息、24,603元本息〔被上訴人亦自承「請求至96 年1月16日,與原判決比是減縮,與發回前上訴審、更㈠審比 是擴張」(本院卷第44頁背面)〕。
被上訴人於發回前本院上訴審請求至93年3月2日,於本院請求 至96年1月16日,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4款「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四因情事變更(因發回更審至第二審言詞辯論期終結日延 展)而以他項聲明 (請求至96年1月16日止)代最初之聲明( 請求至93年3月2日止)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上開擴張 係屬合法。
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乙○○、沈依樊起訴主張:伊等為上訴人之員工,於 民國89年6月間籌組產業工會,分別當選為工會理事及監事, 詎遭上訴人打壓。上訴人於89年9月22日以伊等在同年7月17日 籌組工會期間散發之傳單與事實不符、同年9月18日聚眾堵塞 公司大門妨害工作秩序,以及同年9月間曠工等情事,違反上 訴人制定之工作規則為由,將伊等解僱。惟工作規則未經主管 機關核備及公開揭示,不生效力;且伊等籌組工會遭公司打壓 ,上訴人所指解僱理由,係預設立場臨訟拼湊事證,誇大違規 情事,不符工作規則所定懲戒要件,亦未該當「解僱之最後手 段性」原則中應解僱之程度,係屬不法。其就89年7月17日伊 等散發傳單事件,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項 自知悉時起30日內為之之規定,顯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 。因上訴人解僱伊等不合法,又拒絕伊等勞務之提供,屬受領 勞務遲延,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9年9月26日起至伊等 復職前一日止之工資。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 人自89年9月26日起至乙○○、沈依樊復職前一日為止,按月 各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薪資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制定之工作規則、員工手冊(下稱工作規則、 員工手冊)業經發給每位員工並揭示公告,未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縱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仍屬有效;被上訴人先後於89年 7月17日上午散發不實傳單,以煽動文字挑撥勞資感情,破壞 勞資和諧;89年9月18日晚上11時55分至19日凌晨1時30分由原 審共同原告劉久源、黃榮章2人駕車率同訴外人謝程雲、揚樹 芳堵塞公司大門口,聚眾要挾,造成中、夜班員工上下班及外 包商進出不便,妨害生產秩序之進行,被上訴人等亦參與此聚
眾妨害生產秩序之行為;乙○○另於89年9月19日曠職,經伊 人評會於同年月22日決議被上訴人上開散發傳單行為各記大過 二次;聚眾要挾、妨害生產秩序行為,各記大過一次,另乙○ ○上開曠職行為記大過一次,合計乙○○於年度內記大過四次 、沈依樊記大過三次,伊依工作規則第14條第14款規定予以解 僱,於法並無不合。且被上訴人遭解僱後已另任新職,縱認解 僱不合法,亦應扣除此另任新職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命上訴人自89年9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依 序按月給付乙○○、沈依齡新臺幣(下同)28,285元、24,603 元,及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自89年9月26日起 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乙○○ 28,285元。其中89年9月份 (計5天)至90年1月份之薪資 117,854元部分,自9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薪資自 90年2月份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每月28,285元部 分,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乙○○真意係求為命上訴人自93年3月3日起至96年 1月16日止再按月給付28,285元本息)。 ㈢原判決關於沈依樊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沈依 樊89年9月份 (計5天)至90年1月份之薪資102,513元,及自 9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薪資:⑴90年2月份至92 年2月份每月24,603元,⑵92年3、4月份各4,603元,⑶92 年5月份起至93年3月份止每月各3,603元,⑷93年4月份起至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每月24,603元,各自次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沈依樊真意 係求為命上訴人自93年3月3日起至96年1月16日再按月給付 24,603元本息)。
{被上訴人乙○○、沈依樊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自89年9月26 日 起至乙○○、沈依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依序給付28,285元本 息、24,603元本息,於發回前本院上訴審就請求給付之終期減 縮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即93年3月2日(本院上字卷 ㈡第51-54頁)〕,該判決即依減縮後之聲明計算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金額(同卷第72頁正面)。除減縮部分外,本院上訴審
維持第一審所為原審原告劉久源、黃榮章敗訴之判決,駁回劉 久源、黃榮章二人之上訴;並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乙○○、 沈依樊依序超過1,166,224元、763,055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 駁回乙○○、沈依樊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劉 久源、黃榮章、上訴人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 高法院將劉久源、黃榮章之上訴駁回,此二人部分業已敗訴確 定;上訴人部分則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更㈠審將原審所命上訴 人給付部分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 訴人該部分之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 發回本院,故本審審理範圍僅乙○○、沈依樊經發回及擴張請 求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調解記錄、 陳情書、薪資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10、23、26-28頁)。 兩造就上訴人於89年9月25日將被上訴人乙○○、沈依樊於年 度內依序記大過四次、記大過三次予以解僱之事實,未為爭執 ,並有上訴人89年9月25日人字第84號公告附卷可按(原審卷 第143-1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工作規則於89年11月17日經桃園縣政府核備、同 年12月2日揭示、員工手冊始終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亦未揭示 ,均不得作為於89年9月22日將其等解僱之依據云云。然按現 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 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以有效從事 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 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 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稱員工服 務手冊。其內容除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應適用之 團體協約規定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 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基法第70條、第71條參照) 。至雇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關於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如 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經雇主公告揭示使勞工 隨時易於認識,勞方復無反對之表示,自應認該工作規則於勞 雇雙方均生補充勞僱契約內容之效力,而須共同遵守。被上訴 人雖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6年8月2日台(86) 勞動一字第031794號函所載「一、查工作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 70條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其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工 作規則自不發生該法所定工作規則之效力」(原審卷第87頁) 主張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不生效力云云。然法官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各機關依其職掌就 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
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本 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不受前揭主管機關行政釋示意見之拘 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訂定之工作規則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要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況上開行政釋示並未稱不生契 約之效力,故縱認系爭工作規則不生行政上之效力,但仍屬兩 造勞僱契約之內容,自須共同遵守。
被上訴人雖主張員工手冊、工作規則未經公開揭示或印發給勞 工,其等被解僱前,無從知悉有工作規則存在云云。按「當事 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員工手冊、 工作規則已經公開揭示或印發給勞工(即被上訴人已領取員工 手冊),俾被上訴人已知悉員工手冊之規定,及工作規則懲處 等規定。查上訴人於88年5月12日訂定員工手冊,經公告並將 該手冊核發每位員工,嗣於89年9月1日修訂為員工工作規則, 並公告週知,有上訴人88年5月12日管字第24號、89年9月1日 人字第70號公告、員工手冊、工作規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6 -97、142、143、269-297頁)。苟上開公告不足證明上訴人確 已踐行公告程序,然員工手冊首頁載「內部管制資料請妥善保 存,離職時繳回(未按規定繳交者,需以新台幣500元扣抵之 )」(原審卷第86頁),而被上訴人之離職單「離職交接事項 」之「員工手冊加(扣)款金額欄」均載「-500」,有被上訴 人之離職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24頁),顯然被上訴人等 於至上訴人報到之初確已各領取員工手冊,於離職時因未交回 ,遭上訴人各扣抵500元,離職單上開記載自足證明被上訴人 已領取員工手冊,則就員工手冊上載各懲處規定,包括就散發 傳單部分依員工手冊第十二章第4條第5項第6款「員工有下列 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解僱):6.張貼、散發煽動性文字、圖書足資破壞勞資 情感情節重大者」之規定(原審卷第88頁)各記大過二次(本 院卷第21頁背面),被上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有該懲處規定。 另上訴人於89年9月1日將員工手冊修訂為工作規則,雖未據其 提出證據證明已核發給勞工,然上訴人據以對被上訴人前開聚 眾要挾、妨害生產秩序之進行、乙○○擅離工作崗位行為記過 之依據,為工作規則第14條第5款「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 證屬實者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或解僱: 5.聚眾要挾、妨害生產秩序之進行者」、第77條第4款「員工 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予記大過: 4.工作時間無正當理由擅離崗位或睡覺者」之規定(原審卷第 273、290頁),與員工手冊第十二章獎懲第4條第5項第5款「
‧‧‧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解僱):5.聚眾要挾、妨害 生產之進行者」、第4項第7款「‧‧‧得予記大過:7.工作時 間內擅離崗位或睡覺者」之規定(原審卷第88頁)完全相同; 另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解僱之依據為工作規則第14條第14款「員 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或解僱:14.年度內記滿三大過未經功過抵銷者 」之規定(原審卷第273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亦與員工 手冊第十二章獎懲第4條第5項第14款「‧‧‧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解僱):14.年度內記滿三大過未經功過抵銷者」 之規定(原審卷第89頁)完全相符,顯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 述記大過、解僱等懲處規定均處於可得而知之情況,其等主張 不知員工手冊、工作規則等規定,亦不知相關懲處規定云云, 即無足採。
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等無上訴人所稱之違規事實,乃上訴人為壓 抑工會運作、排擠工會幹部,竟將其等為促使同仁瞭解員工權 利、組織工會及維護同仁進廠上班之權益等行為,誇大敘述為 足以記大過或解僱之事實,於法不合云云。惟按雇主所訂工作 規則內容固得包括關於勞工應遵守之紀律、考勤、請假、獎懲 、升遷及解僱等事項(勞基法第70條第5款、第6款、第7款參 照),惟該工作規則依其性質既屬勞僱契約之一部,而關於勞 動關係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應受勞基法限制,則雇主依工作規 則內容懲戒勞工將之解僱,仍須符合該法第12條規定之要件, 否則難謂合法。又「勞工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勞工本屬經濟上之弱者 ,須保障其生存權,雇主依勞僱契約對於勞工固有指示工作權 責,並得實施懲戒,惟解僱勞工涉及勞工既有工作喪失,係屬 勞工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非不得已當不許雇主恣意為之, 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須至「情節重大」之程度,勞僱關係已無從維繫,雇主 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規定解僱勞工,法院自須就 勞工是否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事,以及其情節是否 重大併為審認。此於單一事件情形,尚屬單純。若以本件工作 手冊明文「年度記滿三大過未經功過相抵者」,並以勞工年度 懲戒結果已滿三大過為由予以解僱,法院於審理解僱是否合法 ,更須就雇主所陳勞工各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事是否 確有其事及其情節是否重大為必要之審查,不得僅以懲處結果 已滿三大過即為合法終止契約之依據,否則無以避免雇主濫用 其對於勞工懲戒之裁量權,動輒將勞工懲戒解僱,脫免勞基法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茲就被上訴人各次
違反勞動契約或員工手冊、工作規則情事是否確有其事及其情 節是否重大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89年7月17日上午散發不實傳單,以煽動文字挑 撥勞資感情,破壞勞資和諧,依員工手冊第十二章第4條第 5項第6款規定,各記大過二次部分:
⒈被上訴人就其等於89年7月17日上午,因成立工會之推動 ,在上訴人處散發傳單之事實並不否認,並有傳單附卷可 按(原審卷第146頁)。該傳單載有「前20大PCB業界之中 ,僅有佳鼎是唯一沒有產業工會的公司」、「任意調班未 經員工同意」、「違反勞基法規定每月只發放一次薪水」 、「勞工因工受傷不給工傷假」等文句。惟宣傳單上關於 「前20大PCB業界之中,僅有佳鼎是唯一沒有產業工會的 公司」、「勞工因工受傷不給工傷假」等之記載,未據被 上訴人提出任何資料、證據支持其論點。關於「違反勞基 法規定每月只發放一次薪水」之記載,按「工資之給付,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為勞基法第23條第1項明文規 定,被上訴人於受僱於上訴人服務之初,即簽署同意書, 上載:「同意配合公司薪資發放作業訂於每月五日發放 乙次」等語,有被上訴人簽名之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94 年度勞上更㈠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更㈠卷)第67-68頁〕 。被上訴人既已同意薪資於每月5日發放一次,竟仍於宣 傳單上傳述「違反勞基法規定每月只發放一次薪水」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於宣傳單為「前20大PCB業界 之中,僅有佳鼎是唯一沒有產業工會的公司」、「違反勞 基法規定每月只發放一次薪水」、「勞工因工受傷不給工 傷假」等記載,與上訴人實際情況即有出入,而被上訴人 僅為成立工會,即率予散佈與實際情況不符之文宣,顯足 以挑撥勞資感情,應認與上訴人公司員工手冊第十二章第 4條第5項第6款「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或有 具體事證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解僱):6.張貼 、散發性文字、圖書足資破壞勞資情感情節重大者」之規 定(原審卷第88頁)相符。
⒉另查上訴人所營事業為「1.積體電路、微處理器、液晶顯 示器、光電晶體、雷射二極體等電子零組件之製造加工‧ ‧‧2.印刷電路板‧‧‧之加工製造‧‧‧」等(本院卷 第53頁),顯然上訴人為高科技產品之製造業。而製造業 首重資方與勞方間感情之連繫俾勞資關係和諧,方得提昇 勞工士氣及對雇主之忠誠度,勞工於此良好氣氛下方得致 力於產品之製造。乃被上訴人以不實事項,攻擊上訴人對
待員工嚴酷無情,所用文字極具煽動性,其挑撥勞資雙方 情感之目的,躍然紙上,縱被上訴人係為達成立工會之目 的,亦無需不擇手段以散發傳單之方法為之。被上訴人上 開行為,當使上訴人員工士氣低落、對雇主忠誠度大為降 低,從而影響勞資關係,更影響上訴人高科技產品之生產 ,對上訴人之產值即屬不利,其情節自屬重大,而該當於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者」之規定。
⒊被上訴人上開散發宣傳單之行為,既該當於行為時有效之 員工手冊第十二章第4條第5項第6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而違反員工手冊第十二章第4條第5項第6款 之規定,本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 (解雇),然上訴 人89年9月22日召開之人評會以被上訴人「於89年7月17日 上午散發不實傳單,以煽動文字挑撥勞資感情破壞勞資和 諧,依公司規章第14條第6項規定散播有關本公司不實之 謠言、文宣或挑撥勞資感情有具體事實者,得不經預告逕 行解僱,但本案改各記大過兩次」,並於89年9月25日公 告週知(原審卷第143-145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懲 處已較原「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解僱)」之懲處 為輕,於法並無不合。
⒋以上,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89年7月17日上午散發不實 傳單,以煽動文字挑撥勞資感情,破壞勞資和諧一節,乃 確有其事,與員工手冊第十二章第4條第5項第6款之規定 相符,且其情節重大,亦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相符,上訴 人依員工手冊第十二章第4條第5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各 記大過二次,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審共同原告劉久源、黃榮章於89年9月18日晚上11時55分 至19日凌晨1時30分,分別駕駛車號L7-3149號及Z6-3200號 兩部車堵塞上訴人大門口聚眾要挾,造成中、夜班員工上下 班及外包商進出不便,妨害生產秩序之進行,被上訴人乙○ ○、沈依樊參與聚眾要挾、妨害生產秩序之進行部分: ⒈據上訴人89年9月18日中園廠警衛日誌載有:「‧‧‧因 莊育龍辭職,引起劉久源‧‧等部分同仁不滿,於23時55 分起,率壓合課等9位同仁,駕2部車(L7-3149、Z6-3200 )堵塞於大門口,當時正好中班要下班,夜班要上班,造 成員工及外包廠商進出之不便,經勸說無效,報請中班主 管(劉得謙副理與劉建興課長及吳鎮台課長)前來處理, 於1時30分許,始各自離去」在卷(原審卷第148頁)。另 吳鎮台處理報告載有「‧‧‧2.職(指吳鎮台)於19日凌
晨12時15分左右開車抵達警衛室時,發現有員工約9人聚 集門口,由劉久源帶頭與警衛爭執,大聲吵鬧抗議,堅持 要讓莊育龍入廠上班,並有兩輛汽車橫放大門口阻擋,使 職及其他上下班員工無法出入。3.劉久源見職到達後即氣 勢凶凶上前詢問:『為何不准莊育龍上班』,職回答:『 因莊育龍已離職,管理部規定警衛室不准離職員工入廠』 。劉久源態度惡劣堅持欲找高階主管理論,職說明高階主 管已下班,現在已是午夜,可以找中、夜班主管瞭解狀況 。職即請警衛聯絡值班主管,並要求勿將車輛橫放門口, 劉久源等始將堵住大門之車輛移開,改停放於路邊。4.中 、夜班主管趕來現場處理後,職即至宿舍向行政處長報告 狀況,聚集之員工於凌晨1時30分左右,各自離去」等語 (原審卷第149頁)。證人劉得謙於發回前本院上訴審到 場證稱:「(89年)9月18日那天,我正在做交接班,大 約零時10分我從落地窗看到兩部車子停在大門口,當時大 門半開一輛車頭向裡面、一輛向外面,形成八字型擋在門 口,其他車子都不能進來,‧‧」等語(本院上字卷㈠第 130頁)。另證人吳鎮台於原審到場證稱:「當天有劉久 源、王英豪、乙○○、楊長陵橫停車輛在大門口,我開車 無法進入」等語;證人蘇清淼證稱:「當天我是大門執勤 警衛,劉久源、黃榮章二人開車將車子橫放大門口,因為 是上下班時間,除了人員、機車可以進出外,有些協力廠 商的車子都無法進出」、「有‧‧劉久源、‧‧黃榮章, 該二人駕車堵住廠區大門口,不讓人員進出。另原告(被 上訴人)沈依齡(即沈依樊)、‧‧楊長陵、原告(被上 訴人)乙○○、‧‧王英豪等人在現場聲援他們二人,但 對我沒有不友善的情形。也沒有阻擋不讓車子進入。車子 阻擋時間約三十分鐘」等語(原審卷第192、258頁)。依 上開警衛日誌、處理報告及證人劉得謙、吳鎮台、蘇清淼 證詞,及被上訴人之自認:「至於乙○○與沈依樊,則僅 在現場聲援‧‧‧」(本院卷第50頁),上訴人所稱劉久 源、黃榮章於該日因聲援離職同事莊育龍欲進入廠區而有 駕車橫停廠區大門阻擋通行之行為,以及被上訴人等人亦 在場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89年9月18日未實際參與阻擋之行為 ,僅係在場聲援,未對於警衛或其他管理幹部有何不友善 之舉,不構成工作規則第14條第5款聚眾要挾、妨害生產 秩序之進行云云。然依吳鎮台所稱:「當天有劉久源、王 英豪、乙○○、楊長陵橫停車輛在大門口,我開車無法進 入」、處理報告所載「‧‧‧有員工約九人聚集門口,由
劉久源帶頭與警衛爭執,大聲吵鬧抗議,堅持要讓莊育龍 入廠上班,並有兩輛汽車橫放大門口阻擋,使職及其他上 下班員工無法出入」、蘇清淼所稱「沈依齡(即沈依樊) ‧‧‧乙○○在現場聲援他們二人‧‧‧」等情觀之,顯 然當日劉久源、王英豪、被上訴人乙○○、楊長陵橫停車 輛在大門口,上訴人課長吳鎮台無法開車進入;聚集之員 工約9人聚集門口,由劉久源帶頭與警衛爭執,大聲吵鬧 抗議,劉久源、黃榮章並駕車堵住廠區大門口,不讓人員 進出,且劉久源、黃榮章將車堵住廠區大門口時,原審共 同原告楊長陵、王英豪及被上訴人等在現場聲援,即在現 場助勢以達到阻擋車輛及員工進出大門,妨害生產秩序進 行之目的。被上訴人既係在現場聲援助勢,其目的無非在 大門口阻擋車輛及人員之出入,當屬實際參與阻擋行為之 聲援工作,與原審共同原告劉久源、黃榮章僅程度上稍有 差別而已,然其等同屬參與聚眾要挾,妨害生產秩序之進 行。參諸被上訴人自認:「至於乙○○與沈依樊,則僅在 現場聲援‧‧‧」在卷(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上訴人 已自認參與上開聚眾要挾行為之聲援工作。而所謂聲援即 指「在場助勢」,與首謀(本件聚眾要挾之首謀為原審共 同原告劉久源、黃榮章)、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均屬聚 眾要挾之行為人,否則,如聚眾要挾時,除首謀外均辯稱 僅係在場助勢而謂非參與聚眾要挾,則「聚眾」之眾如何 成立?再苟本件僅有首謀在場要挾,未以聚眾之方式為之 ,則以上訴人廠方人員之優勢,不可能完全達到妨害生產 秩序進行之目的,顯然被上訴人到場聲援即在場助勢之目 的,係與首謀者以聚眾之方式要挾,以達妨害上訴人生產 秩序進行之目的。證人蘇清淼雖稱:「‧‧‧沈依齡(即 沈依樊)‧‧乙○○‧‧等人在現場聲援他們二人,但對 我沒有不友善的情形。也沒有阻擋不讓車子進入」,然所 稱被上訴人「沒有阻擋不讓車子進入」云云,僅係指被上 訴人非聚眾要挾之首謀,所稱「對我沒有不友善的情形」 ,僅係指未對蘇清淼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已,均不能否認 被上訴人在場助勢之聲援行為,蘇清淼上開證言自難作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揭工作規則懲處之要件為 「聚眾要挾」,非僅以「要挾」為構成要件,即係對聚眾 要挾之首謀、在場助勢者、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祇要達 妨害生產秩序之進行均包括在懲處範圍內,堪認被上訴人 上開在場聲援之行為,仍該當於「聚眾要挾」。而被上訴 人與劉久源、黃榮章、楊長陵、王英豪等人之聚眾要挾之 目的在阻擋車輛及員工進出大門,已使協力廠商之車輛無
法進出、且影響員工之上下班,參諸劉得謙證稱:「‧‧ ‧這種行為造成員工上下班受影響,且我們是科技公司, 晚幾分鐘上班就會有影響」等語(本院上字卷㈠第131頁 ),被上訴人與劉久源等人之聚眾要挾行為,確已達妨害 上訴人生產秩序之進行,與工作規則第14條第5款規定: 「聚眾要挾、妨害生產秩序之進行者」之規定相符。再上 訴人為高科技產品之製造業,而製造業首重產品之製造, 方得提昇產值進而促進公司之營運,被上訴人上開聚眾要 挾、妨害生產秩序進行之行為,乃具體影響上訴人生產線 之持續進行,嚴重妨害上訴人生產秩序,對上訴人產值之 影響更大,情節核屬重大,自該當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 。
⒊被上訴人上開聚眾要挾、妨害生產秩序進行之行為,既該 當於工作規則第14條第5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而違反工作規則第14條第5款之規定,本得不經預 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或解雇,然上訴人89年9月22日召開之 人評會以被上訴人各記大過1次,說明:「‧‧‧但本案 改記大過1次」,並於89年9月25日公告週知(原審卷第 143-145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懲處已較原「得不經 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解僱)」之懲處為輕,於法並無不 合。
⒋以上,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89年9月18日聚眾要挾,妨 害生產秩序之進行一節,乃確有其事,與工作規則第14 條第5款之規定相符,且其情節重大,亦與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相符,上訴人依工作規則 第14條第5款之規定,予以各記大過一次,於法並無不合 。
㈢乙○○於89年9月18日在工作時間擅離職守部分: ⒈查乙○○參與聚眾要挾、妨害生產秩序之進行,其時間在 89年9月18日晚上11時55分,吳鎮台於19日凌晨0時15分到 達現場時,發現有人聚集門口等情(原審卷第149頁), 則蘇淼清於原審所稱:「(乙○○‧‧‧大約何時到現場 ?)大約十一點五十分到現場,約一點三十分才離去」等 語(原審卷第259頁),應係指乙○○於89年9月18日晚間 11時50分到現場與劉久源等人為上段所述之聚眾要挾行為 ,迄翌日即89年9月19日之凌晨1時30分離去,乙○○在工 作時間擅離職守之日期應為89年9月19日,而非同年月18 日,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乙○○於89年9月19日零時24分刷卡上班,有上 訴人所提刷卡名細表在卷可考(本院更㈠卷第66頁),顯 見其乙○○於89年9月18日晚11時50分到上訴人工廠大門 口現場後與劉久源等人為前述聚眾要挾行為後,於零時24 分前去刷卡後隨即回大門口聚眾要挾現場,迄89年9月19 日凌晨1時30分離開大門口現場,回其工作崗位。乙○○ 既於89年9月19日凌晨零時24分刷卡,自表示於該時間起 開始上班,並開始計薪,然其實際上未在工作崗位上班, 而係在大門口現場為聚眾要挾,妨害生產秩序進行之行為 ,自零時24分至凌晨1時30分間,自屬擅離崗位。其所辯 刷卡後未進入工作崗位,非屬擅離崗位云云,顯不足取。 另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常 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其他理監事每人每月不 得超過50小時,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 締結協約中訂定之,為工會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乙○ ○若係為辦理會務,應按規定辦理公假,若於工作時間內 未依規定請假,擅離崗位,自難認有正當之理由。從而, 乙○○行為與工作規則第77條第4款「工作時間內無正當 理由擅離崗位或睡覺」之規定相符。又上訴人既為製造業 ,乙○○於工作時間內無正當理由擅離崗位,自足對上訴 人產品之製造造成影響,進而影響上訴人產值,其情節核 屬重大,亦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相符。
⒊乙○○上開於工作時間內無正當理由擅離崗位之行為,既 該當於工作規則第77條第4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上訴人於89年9月22日召開之人評會依工作規則 第14條第5款之規定,予記大過一次,並於89年9月25日公 告週知(原審卷第143-145頁),於法並無不合。 ⒋以上,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乙○○於89年9月19日在工作 時間內無正當理由擅離崗位一節,乃確有其事,與工作規 則第77條第4款之規定相符,且其情節重大,亦與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相符,上訴人依工 作規則第77條第4款之規定,予以記大過一次,於法並無 不合。
為
㈣按「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或有具體事證者,得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或解僱:14.年度內記滿三大過未經 功過抵銷者」,工作規則第14條第14款定有明文(按此規定 與員工手冊第十二章獎懲第4條第5項第14款「‧‧‧得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解僱):14.年度內記滿三大過未經 功過抵銷者」之規定同),以上,乙○○於89年度內已記滿 四大過 (上訴人89年9月22日人評會將乙○○於89年9月19日 於工作時間內擅離崗位之行為時間誤載為89年9月18日,縱 認有不生效力之情形,乙○○於89年度內仍記滿三大過)、 沈依樊於89年年度內已記滿三大過,且被上訴人上開被記滿 三大過之行為,其各該次違規行為均屬情節重大,有如上述 ,其等於年度內記滿三大過之行為情節自屬重大,亦合於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行為既屬違反工作規則之規定, 且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顯然構成法定解僱事 由,上訴人依法解僱被上訴人,未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 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解僱行為,違反解僱之最後 手段性原則云云,即無可取,綜上,上訴人據上開工作規則 、勞基法之規定將被上訴人解僱,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89年9月22日人評會記錄,係上訴人非 法解僱被上訴人後拼湊而來。上開人評會決議,形式上無法說 明上訴人係「知悉30日內」為之,所為解僱違反勞基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依法無效云云。惟勞僱關係存在於勞工與雇主間 ,任何一方欲終止勞僱關係,必由為權利主體之一方以意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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