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更(二)字,95年度,17號
TPHV,95,勞上更(二),17,2007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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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7號
上 訴 人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8月9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6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 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乙○○沈依樊(原名沈依齡,改名為沈依樊,下稱 沈依樊)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自民國89年9月26日起至乙○○沈依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28,285元 本息、24,603元本息,於發回前本院上訴審就請求給付之終期 減縮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3年3月2日止〔本院91年度勞 上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上字卷)㈡第51-54頁〕,該判決即 依減縮後之聲明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同卷第72頁正面 ),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乙○○沈依樊依序超過 1,166,224元、763,055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乙○○、沈 依樊該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就本院上字判決敗訴部分未提起第 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是被上訴人就原判決經廢棄部分已敗訴確 定,被上訴人於本審所稱「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減縮為上 訴人應自89年9月26日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乙○○28,285元‧‧‧、原判決關於沈依樊部分 ,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沈依樊‧‧‧至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日止每月24,603元‧‧‧」,實係擴張請求上訴人自93



年3月3日(本院上字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之96年1月16日(本院卷第44頁)再依序給付乙○○、沈依 樊28,285元本息、24,603元本息〔被上訴人亦自承「請求至96 年1月16日,與原判決比是減縮,與發回前上訴審、更㈠審比 是擴張」(本院卷第44頁背面)〕。
被上訴人於發回前本院上訴審請求至93年3月2日,於本院請求 至96年1月16日,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4款「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四因情事變更(因發回更審至第二審言詞辯論期終結日延 展)而以他項聲明 (請求至96年1月16日止)代最初之聲明( 請求至93年3月2日止)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上開擴張 係屬合法。
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乙○○沈依樊起訴主張:伊等為上訴人之員工,於 民國89年6月間籌組產業工會,分別當選為工會理事及監事, 詎遭上訴人打壓。上訴人於89年9月22日以伊等在同年7月17日 籌組工會期間散發之傳單與事實不符、同年9月18日聚眾堵塞 公司大門妨害工作秩序,以及同年9月間曠工等情事,違反上 訴人制定之工作規則為由,將伊等解僱。惟工作規則未經主管 機關核備及公開揭示,不生效力;且伊等籌組工會遭公司打壓 ,上訴人所指解僱理由,係預設立場臨訟拼湊事證,誇大違規 情事,不符工作規則所定懲戒要件,亦未該當「解僱之最後手 段性」原則中應解僱之程度,係屬不法。其就89年7月17日伊 等散發傳單事件,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項 自知悉時起30日內為之之規定,顯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 。因上訴人解僱伊等不合法,又拒絕伊等勞務之提供,屬受領 勞務遲延,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9年9月26日起至伊等 復職前一日止之工資。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 人自89年9月26日起至乙○○沈依樊復職前一日為止,按月 各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薪資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制定之工作規則、員工手冊(下稱工作規則、 員工手冊)業經發給每位員工並揭示公告,未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縱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仍屬有效;被上訴人先後於89年 7月17日上午散發不實傳單,以煽動文字挑撥勞資感情,破壞 勞資和諧;89年9月18日晚上11時55分至19日凌晨1時30分由原 審共同原告劉久源黃榮章2人駕車率同訴外人謝程雲、揚樹 芳堵塞公司大門口,聚眾要挾,造成中、夜班員工上下班及外 包商進出不便,妨害生產秩序之進行,被上訴人等亦參與此聚



眾妨害生產秩序之行為;乙○○另於89年9月19日曠職,經伊 人評會於同年月22日決議被上訴人上開散發傳單行為各記大過 二次;聚眾要挾、妨害生產秩序行為,各記大過一次,另乙○ ○上開曠職行為記大過一次,合計乙○○於年度內記大過四次 、沈依樊記大過三次,伊依工作規則第14條第14款規定予以解 僱,於法並無不合。且被上訴人遭解僱後已另任新職,縱認解 僱不合法,亦應扣除此另任新職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命上訴人自89年9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依 序按月給付乙○○、沈依齡新臺幣(下同)28,285元、24,603 元,及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自89年9月26日起 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乙○○ 28,285元。其中89年9月份 (計5天)至90年1月份之薪資 117,854元部分,自9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薪資自 90年2月份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每月28,285元部 分,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乙○○真意係求為命上訴人自93年3月3日起至96年 1月16日止再按月給付28,285元本息)。 ㈢原判決關於沈依樊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沈依 樊89年9月份 (計5天)至90年1月份之薪資102,513元,及自 9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薪資:⑴90年2月份至92 年2月份每月24,603元,⑵92年3、4月份各4,603元,⑶92 年5月份起至93年3月份止每月各3,603元,⑷93年4月份起至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每月24,603元,各自次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沈依樊真意 係求為命上訴人自93年3月3日起至96年1月16日再按月給付 24,603元本息)。
{被上訴人乙○○沈依樊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自89年9月26 日 起至乙○○沈依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依序給付28,285元本 息、24,603元本息,於發回前本院上訴審就請求給付之終期減 縮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即93年3月2日(本院上字卷 ㈡第51-54頁)〕,該判決即依減縮後之聲明計算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金額(同卷第72頁正面)。除減縮部分外,本院上訴審



維持第一審所為原審原告劉久源黃榮章敗訴之判決,駁回劉 久源、黃榮章二人之上訴;並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乙○○沈依樊依序超過1,166,224元、763,055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 駁回乙○○沈依樊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劉 久源、黃榮章、上訴人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 高法院將劉久源黃榮章之上訴駁回,此二人部分業已敗訴確 定;上訴人部分則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更㈠審將原審所命上訴 人給付部分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 訴人該部分之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 發回本院,故本審審理範圍僅乙○○沈依樊經發回及擴張請 求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調解記錄、 陳情書、薪資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10、23、26-28頁)。 兩造就上訴人於89年9月25日將被上訴人乙○○沈依樊於年 度內依序記大過四次、記大過三次予以解僱之事實,未為爭執 ,並有上訴人89年9月25日人字第84號公告附卷可按(原審卷 第143-1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工作規則於89年11月17日經桃園縣政府核備、同 年12月2日揭示、員工手冊始終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亦未揭示 ,均不得作為於89年9月22日將其等解僱之依據云云。然按現 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 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以有效從事 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 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 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稱員工服 務手冊。其內容除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應適用之 團體協約規定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 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基法第70條、第71條參照) 。至雇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關於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如 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經雇主公告揭示使勞工 隨時易於認識,勞方復無反對之表示,自應認該工作規則於勞 雇雙方均生補充勞僱契約內容之效力,而須共同遵守。被上訴 人雖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6年8月2日台(86) 勞動一字第031794號函所載「一、查工作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 70條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其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工 作規則自不發生該法所定工作規則之效力」(原審卷第87頁) 主張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不生效力云云。然法官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各機關依其職掌就 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



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本 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不受前揭主管機關行政釋示意見之拘 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訂定之工作規則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要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況上開行政釋示並未稱不生契 約之效力,故縱認系爭工作規則不生行政上之效力,但仍屬兩 造勞僱契約之內容,自須共同遵守。
被上訴人雖主張員工手冊、工作規則未經公開揭示或印發給勞 工,其等被解僱前,無從知悉有工作規則存在云云。按「當事 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員工手冊、 工作規則已經公開揭示或印發給勞工(即被上訴人已領取員工 手冊),俾被上訴人已知悉員工手冊之規定,及工作規則懲處 等規定。查上訴人於88年5月12日訂定員工手冊,經公告並將 該手冊核發每位員工,嗣於89年9月1日修訂為員工工作規則, 並公告週知,有上訴人88年5月12日管字第24號、89年9月1日 人字第70號公告、員工手冊、工作規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6 -97、142、143、269-297頁)。苟上開公告不足證明上訴人確 已踐行公告程序,然員工手冊首頁載「內部管制資料請妥善保 存,離職時繳回(未按規定繳交者,需以新台幣500元扣抵之 )」(原審卷第86頁),而被上訴人之離職單「離職交接事項 」之「員工手冊加(扣)款金額欄」均載「-500」,有被上訴 人之離職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24頁),顯然被上訴人等 於至上訴人報到之初確已各領取員工手冊,於離職時因未交回 ,遭上訴人各扣抵500元,離職單上開記載自足證明被上訴人 已領取員工手冊,則就員工手冊上載各懲處規定,包括就散發 傳單部分依員工手冊第十二章第4條第5項第6款「員工有下列 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解僱):6.張貼、散發煽動性文字、圖書足資破壞勞資 情感情節重大者」之規定(原審卷第88頁)各記大過二次(本 院卷第21頁背面),被上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有該懲處規定。 另上訴人於89年9月1日將員工手冊修訂為工作規則,雖未據其 提出證據證明已核發給勞工,然上訴人據以對被上訴人前開聚 眾要挾、妨害生產秩序之進行、乙○○擅離工作崗位行為記過 之依據,為工作規則第14條第5款「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 證屬實者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或解僱: 5.聚眾要挾、妨害生產秩序之進行者」、第77條第4款「員工 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予記大過: 4.工作時間無正當理由擅離崗位或睡覺者」之規定(原審卷第 273、290頁),與員工手冊第十二章獎懲第4條第5項第5款「



‧‧‧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解僱):5.聚眾要挾、妨害 生產之進行者」、第4項第7款「‧‧‧得予記大過:7.工作時 間內擅離崗位或睡覺者」之規定(原審卷第88頁)完全相同; 另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解僱之依據為工作規則第14條第14款「員 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或解僱:14.年度內記滿三大過未經功過抵銷者 」之規定(原審卷第273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亦與員工 手冊第十二章獎懲第4條第5項第14款「‧‧‧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解僱):14.年度內記滿三大過未經功過抵銷者」 之規定(原審卷第89頁)完全相符,顯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 述記大過、解僱等懲處規定均處於可得而知之情況,其等主張 不知員工手冊、工作規則等規定,亦不知相關懲處規定云云, 即無足採。
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等無上訴人所稱之違規事實,乃上訴人為壓 抑工會運作、排擠工會幹部,竟將其等為促使同仁瞭解員工權 利、組織工會及維護同仁進廠上班之權益等行為,誇大敘述為 足以記大過或解僱之事實,於法不合云云。惟按雇主所訂工作 規則內容固得包括關於勞工應遵守之紀律、考勤、請假、獎懲 、升遷及解僱等事項(勞基法第70條第5款、第6款、第7款參 照),惟該工作規則依其性質既屬勞僱契約之一部,而關於勞 動關係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應受勞基法限制,則雇主依工作規 則內容懲戒勞工將之解僱,仍須符合該法第12條規定之要件, 否則難謂合法。又「勞工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勞工本屬經濟上之弱者 ,須保障其生存權,雇主依勞僱契約對於勞工固有指示工作權 責,並得實施懲戒,惟解僱勞工涉及勞工既有工作喪失,係屬 勞工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非不得已當不許雇主恣意為之, 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須至「情節重大」之程度,勞僱關係已無從維繫,雇主 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規定解僱勞工,法院自須就 勞工是否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事,以及其情節是否 重大併為審認。此於單一事件情形,尚屬單純。若以本件工作 手冊明文「年度記滿三大過未經功過相抵者」,並以勞工年度 懲戒結果已滿三大過為由予以解僱,法院於審理解僱是否合法 ,更須就雇主所陳勞工各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事是否 確有其事及其情節是否重大為必要之審查,不得僅以懲處結果 已滿三大過即為合法終止契約之依據,否則無以避免雇主濫用 其對於勞工懲戒之裁量權,動輒將勞工懲戒解僱,脫免勞基法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茲就被上訴人各次



違反勞動契約或員工手冊、工作規則情事是否確有其事及其情 節是否重大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89年7月17日上午散發不實傳單,以煽動文字挑 撥勞資感情,破壞勞資和諧,依員工手冊第十二章第4條第 5項第6款規定,各記大過二次部分:
⒈被上訴人就其等於89年7月17日上午,因成立工會之推動 ,在上訴人處散發傳單之事實並不否認,並有傳單附卷可 按(原審卷第146頁)。該傳單載有「前20大PCB業界之中 ,僅有佳鼎是唯一沒有產業工會的公司」、「任意調班未 經員工同意」、「違反勞基法規定每月只發放一次薪水」 、「勞工因工受傷不給工傷假」等文句。惟宣傳單上關於 「前20大PCB業界之中,僅有佳鼎是唯一沒有產業工會的 公司」、「勞工因工受傷不給工傷假」等之記載,未據被 上訴人提出任何資料、證據支持其論點。關於「違反勞基 法規定每月只發放一次薪水」之記載,按「工資之給付,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為勞基法第23條第1項明文規 定,被上訴人於受僱於上訴人服務之初,即簽署同意書, 上載:「同意配合公司薪資發放作業訂於每月五日發放 乙次」等語,有被上訴人簽名之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94 年度勞上更㈠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更㈠卷)第67-68頁〕 。被上訴人既已同意薪資於每月5日發放一次,竟仍於宣 傳單上傳述「違反勞基法規定每月只發放一次薪水」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於宣傳單為「前20大PCB業界 之中,僅有佳鼎是唯一沒有產業工會的公司」、「違反勞 基法規定每月只發放一次薪水」、「勞工因工受傷不給工 傷假」等記載,與上訴人實際情況即有出入,而被上訴人 僅為成立工會,即率予散佈與實際情況不符之文宣,顯足 以挑撥勞資感情,應認與上訴人公司員工手冊第十二章第 4條第5項第6款「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或有 具體事證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解僱):6.張貼 、散發性文字、圖書足資破壞勞資情感情節重大者」之規 定(原審卷第88頁)相符。
⒉另查上訴人所營事業為「1.積體電路、微處理器、液晶顯 示器、光電晶體、雷射二極體等電子零組件之製造加工‧ ‧‧2.印刷電路板‧‧‧之加工製造‧‧‧」等(本院卷 第53頁),顯然上訴人為高科技產品之製造業。而製造業 首重資方與勞方間感情之連繫俾勞資關係和諧,方得提昇 勞工士氣及對雇主之忠誠度,勞工於此良好氣氛下方得致 力於產品之製造。乃被上訴人以不實事項,攻擊上訴人對



待員工嚴酷無情,所用文字極具煽動性,其挑撥勞資雙方 情感之目的,躍然紙上,縱被上訴人係為達成立工會之目 的,亦無需不擇手段以散發傳單之方法為之。被上訴人上 開行為,當使上訴人員工士氣低落、對雇主忠誠度大為降 低,從而影響勞資關係,更影響上訴人高科技產品之生產 ,對上訴人之產值即屬不利,其情節自屬重大,而該當於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者」之規定。
⒊被上訴人上開散發宣傳單之行為,既該當於行為時有效之 員工手冊第十二章第4條第5項第6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而違反員工手冊第十二章第4條第5項第6款 之規定,本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 (解雇),然上訴 人89年9月22日召開之人評會以被上訴人「於89年7月17日 上午散發不實傳單,以煽動文字挑撥勞資感情破壞勞資和 諧,依公司規章第14條第6項規定散播有關本公司不實之 謠言、文宣或挑撥勞資感情有具體事實者,得不經預告逕 行解僱,但本案改各記大過兩次」,並於89年9月25日公 告週知(原審卷第143-145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懲 處已較原「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解僱)」之懲處 為輕,於法並無不合。
⒋以上,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89年7月17日上午散發不實 傳單,以煽動文字挑撥勞資感情,破壞勞資和諧一節,乃 確有其事,與員工手冊第十二章第4條第5項第6款之規定 相符,且其情節重大,亦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相符,上訴 人依員工手冊第十二章第4條第5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各 記大過二次,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審共同原告劉久源黃榮章於89年9月18日晚上11時55分 至19日凌晨1時30分,分別駕駛車號L7-3149號及Z6-3200號 兩部車堵塞上訴人大門口聚眾要挾,造成中、夜班員工上下 班及外包商進出不便,妨害生產秩序之進行,被上訴人乙○ ○、沈依樊參與聚眾要挾、妨害生產秩序之進行部分: ⒈據上訴人89年9月18日中園廠警衛日誌載有:「‧‧‧因 莊育龍辭職,引起劉久源‧‧等部分同仁不滿,於23時55 分起,率壓合課等9位同仁,駕2部車(L7-3149、Z6-3200 )堵塞於大門口,當時正好中班要下班,夜班要上班,造 成員工及外包廠商進出之不便,經勸說無效,報請中班主 管(劉得謙副理與劉建興課長及吳鎮台課長)前來處理, 於1時30分許,始各自離去」在卷(原審卷第148頁)。另 吳鎮台處理報告載有「‧‧‧2.職(指吳鎮台)於19日凌



晨12時15分左右開車抵達警衛室時,發現有員工約9人聚 集門口,由劉久源帶頭與警衛爭執,大聲吵鬧抗議,堅持 要讓莊育龍入廠上班,並有兩輛汽車橫放大門口阻擋,使 職及其他上下班員工無法出入。3.劉久源見職到達後即氣 勢凶凶上前詢問:『為何不准莊育龍上班』,職回答:『 因莊育龍已離職,管理部規定警衛室不准離職員工入廠』 。劉久源態度惡劣堅持欲找高階主管理論,職說明高階主 管已下班,現在已是午夜,可以找中、夜班主管瞭解狀況 。職即請警衛聯絡值班主管,並要求勿將車輛橫放門口, 劉久源等始將堵住大門之車輛移開,改停放於路邊。4.中 、夜班主管趕來現場處理後,職即至宿舍向行政處長報告 狀況,聚集之員工於凌晨1時30分左右,各自離去」等語 (原審卷第149頁)。證人劉得謙於發回前本院上訴審到 場證稱:「(89年)9月18日那天,我正在做交接班,大 約零時10分我從落地窗看到兩部車子停在大門口,當時大 門半開一輛車頭向裡面、一輛向外面,形成八字型擋在門 口,其他車子都不能進來,‧‧」等語(本院上字卷㈠第 130頁)。另證人吳鎮台於原審到場證稱:「當天有劉久 源、王英豪乙○○楊長陵橫停車輛在大門口,我開車 無法進入」等語;證人蘇清淼證稱:「當天我是大門執勤 警衛,劉久源黃榮章二人開車將車子橫放大門口,因為 是上下班時間,除了人員、機車可以進出外,有些協力廠 商的車子都無法進出」、「有‧‧劉久源、‧‧黃榮章, 該二人駕車堵住廠區大門口,不讓人員進出。另原告(被 上訴人)沈依齡(即沈依樊)、‧‧楊長陵、原告(被上 訴人)乙○○、‧‧王英豪等人在現場聲援他們二人,但 對我沒有不友善的情形。也沒有阻擋不讓車子進入。車子 阻擋時間約三十分鐘」等語(原審卷第192、258頁)。依 上開警衛日誌、處理報告及證人劉得謙、吳鎮台蘇清淼 證詞,及被上訴人之自認:「至於乙○○沈依樊,則僅 在現場聲援‧‧‧」(本院卷第50頁),上訴人所稱劉久 源、黃榮章於該日因聲援離職同事莊育龍欲進入廠區而有 駕車橫停廠區大門阻擋通行之行為,以及被上訴人等人亦 在場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89年9月18日未實際參與阻擋之行為 ,僅係在場聲援,未對於警衛或其他管理幹部有何不友善 之舉,不構成工作規則第14條第5款聚眾要挾、妨害生產 秩序之進行云云。然依吳鎮台所稱:「當天有劉久源、王 英豪、乙○○楊長陵橫停車輛在大門口,我開車無法進 入」、處理報告所載「‧‧‧有員工約九人聚集門口,由



劉久源帶頭與警衛爭執,大聲吵鬧抗議,堅持要讓莊育龍 入廠上班,並有兩輛汽車橫放大門口阻擋,使職及其他上 下班員工無法出入」、蘇清淼所稱「沈依齡(即沈依樊) ‧‧‧乙○○在現場聲援他們二人‧‧‧」等情觀之,顯 然當日劉久源王英豪、被上訴人乙○○楊長陵橫停車 輛在大門口,上訴人課長吳鎮台無法開車進入;聚集之員 工約9人聚集門口,由劉久源帶頭與警衛爭執,大聲吵鬧 抗議,劉久源黃榮章並駕車堵住廠區大門口,不讓人員 進出,且劉久源黃榮章將車堵住廠區大門口時,原審共 同原告楊長陵王英豪及被上訴人等在現場聲援,即在現 場助勢以達到阻擋車輛及員工進出大門,妨害生產秩序進 行之目的。被上訴人既係在現場聲援助勢,其目的無非在 大門口阻擋車輛及人員之出入,當屬實際參與阻擋行為之 聲援工作,與原審共同原告劉久源黃榮章僅程度上稍有 差別而已,然其等同屬參與聚眾要挾,妨害生產秩序之進 行。參諸被上訴人自認:「至於乙○○沈依樊,則僅在 現場聲援‧‧‧」在卷(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上訴人 已自認參與上開聚眾要挾行為之聲援工作。而所謂聲援即 指「在場助勢」,與首謀(本件聚眾要挾之首謀為原審共 同原告劉久源黃榮章)、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均屬聚 眾要挾之行為人,否則,如聚眾要挾時,除首謀外均辯稱 僅係在場助勢而謂非參與聚眾要挾,則「聚眾」之眾如何 成立?再苟本件僅有首謀在場要挾,未以聚眾之方式為之 ,則以上訴人廠方人員之優勢,不可能完全達到妨害生產 秩序進行之目的,顯然被上訴人到場聲援即在場助勢之目 的,係與首謀者以聚眾之方式要挾,以達妨害上訴人生產 秩序進行之目的。證人蘇清淼雖稱:「‧‧‧沈依齡(即 沈依樊)‧‧乙○○‧‧等人在現場聲援他們二人,但對 我沒有不友善的情形。也沒有阻擋不讓車子進入」,然所 稱被上訴人「沒有阻擋不讓車子進入」云云,僅係指被上 訴人非聚眾要挾之首謀,所稱「對我沒有不友善的情形」 ,僅係指未對蘇清淼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已,均不能否認 被上訴人在場助勢之聲援行為,蘇清淼上開證言自難作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揭工作規則懲處之要件為 「聚眾要挾」,非僅以「要挾」為構成要件,即係對聚眾 要挾之首謀、在場助勢者、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祇要達 妨害生產秩序之進行均包括在懲處範圍內,堪認被上訴人 上開在場聲援之行為,仍該當於「聚眾要挾」。而被上訴 人與劉久源黃榮章楊長陵王英豪等人之聚眾要挾之 目的在阻擋車輛及員工進出大門,已使協力廠商之車輛無



法進出、且影響員工之上下班,參諸劉得謙證稱:「‧‧ ‧這種行為造成員工上下班受影響,且我們是科技公司, 晚幾分鐘上班就會有影響」等語(本院上字卷㈠第131頁 ),被上訴人與劉久源等人之聚眾要挾行為,確已達妨害 上訴人生產秩序之進行,與工作規則第14條第5款規定: 「聚眾要挾、妨害生產秩序之進行者」之規定相符。再上 訴人為高科技產品之製造業,而製造業首重產品之製造, 方得提昇產值進而促進公司之營運,被上訴人上開聚眾要 挾、妨害生產秩序進行之行為,乃具體影響上訴人生產線 之持續進行,嚴重妨害上訴人生產秩序,對上訴人產值之 影響更大,情節核屬重大,自該當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 。
⒊被上訴人上開聚眾要挾、妨害生產秩序進行之行為,既該 當於工作規則第14條第5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而違反工作規則第14條第5款之規定,本得不經預 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或解雇,然上訴人89年9月22日召開之 人評會以被上訴人各記大過1次,說明:「‧‧‧但本案 改記大過1次」,並於89年9月25日公告週知(原審卷第 143-145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懲處已較原「得不經 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解僱)」之懲處為輕,於法並無不 合。
⒋以上,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89年9月18日聚眾要挾,妨 害生產秩序之進行一節,乃確有其事,與工作規則第14 條第5款之規定相符,且其情節重大,亦與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相符,上訴人依工作規則 第14條第5款之規定,予以各記大過一次,於法並無不合 。
乙○○於89年9月18日在工作時間擅離職守部分: ⒈查乙○○參與聚眾要挾、妨害生產秩序之進行,其時間在 89年9月18日晚上11時55分,吳鎮台於19日凌晨0時15分到 達現場時,發現有人聚集門口等情(原審卷第149頁), 則蘇淼清於原審所稱:「(乙○○‧‧‧大約何時到現場 ?)大約十一點五十分到現場,約一點三十分才離去」等 語(原審卷第259頁),應係指乙○○於89年9月18日晚間 11時50分到現場與劉久源等人為上段所述之聚眾要挾行為 ,迄翌日即89年9月19日之凌晨1時30分離去,乙○○在工 作時間擅離職守之日期應為89年9月19日,而非同年月18 日,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乙○○於89年9月19日零時24分刷卡上班,有上 訴人所提刷卡名細表在卷可考(本院更㈠卷第66頁),顯 見其乙○○於89年9月18日晚11時50分到上訴人工廠大門 口現場後與劉久源等人為前述聚眾要挾行為後,於零時24 分前去刷卡後隨即回大門口聚眾要挾現場,迄89年9月19 日凌晨1時30分離開大門口現場,回其工作崗位。乙○○ 既於89年9月19日凌晨零時24分刷卡,自表示於該時間起 開始上班,並開始計薪,然其實際上未在工作崗位上班, 而係在大門口現場為聚眾要挾,妨害生產秩序進行之行為 ,自零時24分至凌晨1時30分間,自屬擅離崗位。其所辯 刷卡後未進入工作崗位,非屬擅離崗位云云,顯不足取。 另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常 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其他理監事每人每月不 得超過50小時,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 締結協約中訂定之,為工會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乙○ ○若係為辦理會務,應按規定辦理公假,若於工作時間內 未依規定請假,擅離崗位,自難認有正當之理由。從而, 乙○○行為與工作規則第77條第4款「工作時間內無正當 理由擅離崗位或睡覺」之規定相符。又上訴人既為製造業 ,乙○○於工作時間內無正當理由擅離崗位,自足對上訴 人產品之製造造成影響,進而影響上訴人產值,其情節核 屬重大,亦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相符。
乙○○上開於工作時間內無正當理由擅離崗位之行為,既 該當於工作規則第77條第4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上訴人於89年9月22日召開之人評會依工作規則 第14條第5款之規定,予記大過一次,並於89年9月25日公 告週知(原審卷第143-145頁),於法並無不合。 ⒋以上,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乙○○於89年9月19日在工作 時間內無正當理由擅離崗位一節,乃確有其事,與工作規 則第77條第4款之規定相符,且其情節重大,亦與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相符,上訴人依工 作規則第77條第4款之規定,予以記大過一次,於法並無 不合。

㈣按「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或有具體事證者,得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或解僱:14.年度內記滿三大過未經 功過抵銷者」,工作規則第14條第14款定有明文(按此規定 與員工手冊第十二章獎懲第4條第5項第14款「‧‧‧得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解僱):14.年度內記滿三大過未經 功過抵銷者」之規定同),以上,乙○○於89年度內已記滿 四大過 (上訴人89年9月22日人評會將乙○○於89年9月19日 於工作時間內擅離崗位之行為時間誤載為89年9月18日,縱 認有不生效力之情形,乙○○於89年度內仍記滿三大過)、 沈依樊於89年年度內已記滿三大過,且被上訴人上開被記滿 三大過之行為,其各該次違規行為均屬情節重大,有如上述 ,其等於年度內記滿三大過之行為情節自屬重大,亦合於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行為既屬違反工作規則之規定, 且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顯然構成法定解僱事 由,上訴人依法解僱被上訴人,未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 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解僱行為,違反解僱之最後 手段性原則云云,即無可取,綜上,上訴人據上開工作規則 、勞基法之規定將被上訴人解僱,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89年9月22日人評會記錄,係上訴人非 法解僱被上訴人後拼湊而來。上開人評會決議,形式上無法說 明上訴人係「知悉30日內」為之,所為解僱違反勞基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依法無效云云。惟勞僱關係存在於勞工與雇主間 ,任何一方欲終止勞僱關係,必由為權利主體之一方以意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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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