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
庚○○
被 上訴人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上訴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並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及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戊○○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零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肆拾叁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負擔10分之1,被上訴人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戊○○應與被上訴人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中華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3,813元,及 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大中華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50,562元,及自94年10月 份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20,500元。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㈠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給付訴外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健保醫療費用30,673元,係健保局基於 與伊間之健保契約關係而給付,伊給付健保局健保費,與健保 局有對價關係,且健保制度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 故之加害人,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與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能因前者之給付而影響後者之 權利。是健保局給付健保醫療費用30,673元部分,亦係伊之損
害,被上訴人戊○○仍應負賠償責任。
㈡伊因遭受戊○○打傷,精神痛苦不堪,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30 ,000 元過低,戊○○應再給付伊精神慰撫金470,770元,始足 以慰藉伊精神之痛苦。
㈢郵政局員所為開拆他人信件抽換內容為個人犯罪行為而與執行 職務無關,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號判例意旨,郵局仍應 負賠償責任。戊○○為伊之主管,對伊有管理權限,其於執行 職務中,以傷人之不法行為管理伊,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 人大中華公司即應負僱用人責任。
給付薪資部分:
㈠伊於94年7月6日遭戊○○打傷後,即精神異常,無法親自以口 頭或書面向大中華公司請假,乃委請伊母親即訴外人庚○○代 向公司請假,業經庚○○於原審證述甚詳,故伊94年7月18日 以後因請假而未上班,並非曠職。
㈡縱認伊未合法請假,大中華公司於94年7月20日解僱伊,並終 止伊勞健保,即有拒絕受領伊給付勞務之意思表示。關於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原法院判決伊勝訴確定後,大中華公司同 意伊於95年8月2日上班,該日伊依囑前往公司上班時,大中華 公司又表示須俟本件判決確定後,再讓伊回公司上班,亦有拒 絕受領伊給付勞務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伊無補 服勞務之義務,大中華公司應依約按月給付伊薪資20,500元, 大中華公司自94年7月18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未發伊薪資計 50,562元(計算式:月薪20,500元,折算日薪為683元,94年7 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14天計9,562元,及同年8月、9月份之 薪資各20,500元,合計50,562元),並應自94年10月份起至 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20,500元。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診斷證明書、名片、大中華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潘己○○及聲請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查上訴人於 94年7月26日因精神異常向該院求診治療,其病症原因為何 ?是否與曾遭人毆傷而受剌激有關。
乙、被上訴人大中華公司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戊○○毆打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戊○○之私人行為, 與執行職務無關,伊無庸負僱用人責任。
伊公司於94年7月20日公告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後,上 訴人僅口頭表示要回公司上班,之後即無下文。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透過母親庚○○向伊公司副總經理即訴外人丙○○表示 欲回公司上班,丙○○要求上訴人重新辦理報到後,另行安排
比較輕鬆的工作,但遭上訴人拒絕,伊公司從未表示俟判決確 定後,才讓上訴人回公司上班。上訴人未依公司辦理請假手續 ,亦不接受伊安排之其他工作,自94年7月18日以後即屬曠職 ,無由請求伊給付94年7月18日以後之薪資。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丙、被上訴人戊○○方面:
被上訴人戊○○始終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93、94年財產所得 歸戶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戊○○受僱於被上訴人大中華公司 ,負責天驕社區之社區維護工作,戊○○擔任隊長,伊則擔任 副組長,94年7月6日晚間,戊○○於上班時間,動手毆打伊, 致伊受有右耳下裂傷、腹部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伊支出醫 療費33,043元、連同精神慰撫金500,770元,共計533,813 元 之損害,應由戊○○與其僱用人大中華公司連帶賠償。又伊與 大中華公司僱傭關係存在,業經原審判決確認確定在案,大中 華公司應依約按月給付伊薪資20,500元,大中華公司自94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未發伊薪資計50,562元,並應自 94年10月份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20,500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戊○○應與大中華公司 連帶給付上訴人533,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 年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僱傭契約 ,請求大中華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50,562元,及自94年10月份 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20,500元之判決(上訴人 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與大中華公 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49,230元、精神慰撫金500,770元,合計 6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中華 公司僱傭關係存在;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大中華公司給 付94年7月至9月份薪資,合計61,500元,及自94年10月份起至 伊回大中華公司上班之日止,按月給付20,500元。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2,370元、精神慰撫金 30,000元,合計32,370元之本息;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中 華公司僱傭關係存在;大中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4年7月1日至
同年月6日止薪資4,098元、94年7月7日至同年月17日止薪資 3,757元,合計7,855元,駁回其餘,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 明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嗣於本院 審理中,就醫療費用部分,減縮為30,673元,就給付薪資部分 ,減縮如上)。
被上訴人大中華公司則以:戊○○毆打上訴人,係戊○○之私 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伊無庸負僱用人責任。上訴人未依 規定請假,亦不接受伊安排之其他工作,94年7月18日以後即 屬曠職,無由請求伊給付該日以後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另被上訴人戊○○部分,未據其於準備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陳述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於94年7月6日晚間在天驕社區管理室 內有互相拉扯之行為(兩造不爭,原法院勞訴字卷45、64頁) 。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在發生傷害事件當時均為被上訴人大 中華公司的員工(兩造不爭,原法院勞訴字卷45頁)。。㈢上訴人任職大中華公司期間每月本薪是20,500元,平均每日工 資為683元(即20,500元÷30日=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造不爭,原法院勞訴字卷45頁)。
㈣上訴人自94年7月7日起,即未到大中華公司上班(兩造不爭, 原法院勞訴字卷45頁)。
㈤大中華公司於94年7月20日張貼公告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 約(大中華公司94年8月22日 (94)中華字第255號函,原法院 勞訴字卷25頁)。
㈥本院針對上訴人之病情,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該院於95年 7月17日以北市醫醫精第0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略以:「說明 :二、病患丁○○(...,病歷號:0000000),根據病歷 記載,於91年9月12日至本院初診,據病歷記載,個案服役期 間即有精神症狀,並於94年7月26日因情緒及精神症狀至本院 急性病房住院,診斷為躁鬱症,因精神疾病係長期進行性、可 間斷之疾病,故是否因遭他人毆打刺激致病,難以斷定其關係 。三、病患是否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需另安排病患至本院 進行精神鑑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兩造不爭,本院卷 47、52頁)。
㈦上訴人之母親庚○○於原法院判決後之95年7月31日,原與大 中華公司副總經理丙○○約定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回復上班, 上訴人依囑於該日欲上班時遭大中華公司以案件仍在訴訟中為 由拒絕(證人潘己○○、庚○○、被上訴人不爭,本院卷80、 81頁、93頁反面)。
㈧大中華公司於95年12月23日通知上訴人回復上班,但上訴人迄 未依通知至大中華公司上班(兩造不爭,本院卷118頁反面) 。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戊○○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查,上訴人主張於94年7月6日晚間在天驕社區管理室內遭被上 訴人戊○○傷害,致受右耳下裂傷、腹部鈍傷、頭部鈍傷等傷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參,並經證人張哲源乃在場目擊之人於原法院證述:戊○○ 從管理室大門進來,就動手毆打上訴人頭部,拿電風扇丟上訴 人身體等語明確(見原法院勞訴字卷63-64頁),且參以被上 訴人戊○○於原法院審理時亦自承有與上訴人推擠拉扯之事實 (如上述不爭事實㈠),堪認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全然無據。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 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 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 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次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供參酌。查,被上訴 人戊○○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既經認定,其對於上訴人因 而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爰就上訴 人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行為至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治療之 必要費用計33,043元,其中伊只支付部分負擔2,370元,其餘 30,673元則由健保局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7 紙為憑(見原法院勞訴字卷11、12、15、21-23頁),堪信為 真實。其中30,673元係由健保局給付,上訴人並無全額支付, 雖屬實情,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與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既非 出於同一原因,自不能因前者之給付而影響後者之權利。因此 ,健保局給付部分亦係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戊○○仍 應負賠償之責。另原法院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2,370元 (即上訴人支付之部分負擔金額),因未據被上訴人不服,已
確定;又原法院駁回上訴人請求有關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醫療 費用請求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已減縮、不請求上開費用,均不 再贅述。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耳下裂傷、腹部鈍傷、頭部鈍傷 等傷害,如上述,其精神上因而受有痛楚,殆可想見。因此,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給付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爰審 酌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兩造均係擔任保全員、具同事情誼、 未能理性溝通、僅因言語不合、即以暴力相向及兩造經濟能力 、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法院所命 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並無不當。上訴人逾該部分之請求顯 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依上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戊○○之傷害所受損害,計有醫療 費用33,043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為63,043元,扣除 已確定之32,37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673元(即63 ,043元-32,370元)。
㈡被上訴人大中華公司就被上訴人戊○○傷害上訴人之行為應否 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 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 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有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足資參照。是受僱人之不法侵 害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始得認為執行職 務,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 要件不符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 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任與職務有關,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傭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 有同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可供參考。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在前揭傷害事件 發生時,均為被上訴人大中華公司的員工,且為在上班時間及 工作場所內發生之事故,固為兩造所不爭,但依目擊證人張哲 源於原法院證述:戊○○從管理室大門進來,就動手毆打上訴 人頭部,拿電風扇丟上訴人身體等語,可見戊○○一進管理室 大門,不說分明,即動手毆打上訴人,從行為外觀上已難認與 其係被上訴人大中華公司派駐天驕社區之保全隊長職務有關, 且依戊○○於原法院之陳述:因上訴人違反公司規定,委請新 進人員值班,其先以電話質問上訴人,因上訴人在電話中很不 客氣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大中華公司抗辯:戊○○並非執行公
司指示之職務,亦非執行職務所必要,本件事故係其與上訴人 私人恩怨問題等語,尚非子虛。故戊○○之傷害行為,在客觀 上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大中華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要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大中華公司給付自94年7月18日起之 薪資?又其可請求被上訴人大中華公司給付之薪資期間及金額 為何?
又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僱 用人給付薪資報酬,乃受僱人為其提供勞務之對價,因此,如 受僱人未合法提出勞務,即不得請求僱用人給付薪資。查,上 訴人自94年7月7日起即未上班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如 上述不爭事實㈣),上訴人雖主張已由其母庚○○向被上訴人 大中華公司請假獲准,並舉證人庚○○於原法院之證言為證, 惟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前段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 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亦即勞工請假除有急病等緊急事 故外,均須由其本人事前親自為之,始為適法,上訴人主張由 其母庚○○代其辦理請假,並未舉證證明當時上訴人有何緊急 事故致無法親自辦理之情形,因此,庚○○代上訴人辦理請假 手續於法不合。且依證人丙○○於原法院證述:上訴人向伊陳 述其手臂不適,伊同意可以有一禮拜的病假,要求94年7月18 日至龍騰社區報到等語(見原法院76頁),證人庚○○於原法 院證述:丙○○係同意上訴人身體好才上班等語,不僅與證人 丙○○之證言不符,且與上揭勞工請假規則規定有違,委無可 信。上訴人主張:大中華公司同意伊無截止日期之病假云云, 尚非足採。因此,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大中華公司核准之病假僅 至94年7月17日止,同年月18日以後乃屬曠職。雖被上訴人大 中華公司於94年7月20日張貼公告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 (如上述不爭事實㈤),經原判決認定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而不 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認兩造僱傭關 係,惟上訴人既曠職在前,尚難以此認被上訴人大中華公司有 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是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大中華公司 給付薪資,仍端視其已否以準備提供勞務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 大中華公司(民法第235條規定參照)。而上訴人遲至原法院 判決後之95年7月31日,始由其母庚○○與被上訴人大中華公 司副總經理丙○○約定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回復上班,惟屆期 仍遭被上訴人大中華公司以兩造案件仍在訴訟中為由拒絕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㈦),足認上訴人於95年 8月2日後始有準備提供勞務但為被上訴人大中華公司拒絕受領
之情事。又大中華公司嗣於95年12月23日通知上訴人回復上班 ,但上訴人迄未依通知至大中華公司上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 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㈧),亦足認大中華公司拒絕受領勞務 之情事至95年12月23日已不存在。因此,除自95年8月2日起至 同年12月22日止計4個月又21日之期間外,尚難認上訴人已依 法提出勞務或為提供勞務之準備,亦即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 人大中華公司給付上開4個月又21日之薪資報酬,而依兩造不 爭之上訴人月薪20,500元,平均每日工資683元(如上述不爭 之事實㈢)計算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大中華公司給付之 薪資計為96,343元(即20,500×4+683×21)。原判決命被上 訴人大中華公司給付自94年7月1日至同年月17日之薪資7,855 元,因已確定,不再論述。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大中華公司 給付94年7月18日以後而非在上開期間內之薪資,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 再賠償30,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3日起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大中華公司 再給付薪資96,343元,均為有理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原判決僅命被上訴人戊○○給付32,370元本息, 及命被上訴人大中華公司給付7,855元,猶有不足。原審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判決命被上訴人2人給 付金額未逾1,500,000元,於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 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其餘得請求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已無廢棄必要。至上訴人超過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之 請求,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 之聲請,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無礙本院判 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楊力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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