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上 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06,0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被上訴人所頒佈之「業務同仁敬業準則」(下稱敬業準則) 適用於處組織,依該準則規定不得在外作有關招攬業務之演 講或說明會及兼任同業其他保險公司之重要關係人等,顯示 上訴人完全被納入被上訴人之經濟組織,無法再如一般企業 主般為自己之經濟目的而投入市場活動,已具備勞資關係經 濟上之從屬性。
二、依被上訴人之「處經理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規定, 未達考核標準之處經理,則依區部主管評估建議,由最高業 務主管核定改派其他適當職務,或試用留任等,且區部主管 於觀察期間需善盡輔導之責,若預見未能符合要求,得於觀 察期屆滿前由區部主管與處經理本人溝通,並呈報業務最高 主管做適當的職務調動建議。顯示上訴人仍須受被上訴人予 以考核監督,並受上級之指導,故有人格之從屬性。三、依被上訴人所頒佈之「內外勤職工退休福利計劃」(下稱福 利計劃),該退休計劃第二條參加辦法中,規定凡受雇於本 公司之「全時專任內外勤職工」依規定通過試用期者,均得 適用該辦法。而有關外勤職工退休基金提撥基礎,就業務經 理、區經理及處經理部分係指按月所領取之「個人首年度佣 金」以及「每月基本津貼」和「主管津貼」等。因本退休計 劃只適用基層人員和中階主管,比處經理更上層之高階主管
並不適用本退休計劃,顯示被上訴人公司從內勤職、壽險規 劃師、專業壽險顧問、業務經理、區經理,直到處經理,皆 屬勞基法之勞工範疇,該公司欲以該退休計劃取代勞基法規 定之相關退休規定。
四、依被上訴人之「處經理AM酬佣辦法」(下稱酬佣辦法),只 要處經理將新營業處成立滿一年後且存續,則以後每月被上 訴人固定發給基本津貼2萬元,可見上訴人之薪資並非完全 來自所經營之營業單位及個人業績所得,仍有固定之經常性 給與。
五、被上訴人亦自認學葳通訊處之房租、水電費、管理費均是由 被上訴人負擔,益足證明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之雇主。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之業務同仁敬業 準則、處經理考核辦法、內外勤職工退休福利計劃、處經理 AM酬佣辦法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郝壽芝。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被上訴人頒布之敬業準則,不論是民國94年1月1日修正前或 修正後第3項、第4項規定內容,均無違反87年3月10日財政 部令修正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應係主管機關基於人身保險之特殊性,為健全與管理各該專 業,並保護社會大眾,始規定保險業務員不得兼職或為其他 保險公司招攬業務,況第4項復已同時定明多項經被上訴人 事先同意後,上訴人仍得為自己之經濟目的而為之兼任或競 業行為,因此無從作為兩造間存有經濟上從屬性之證據。二、考核辦法僅係被上訴人作為評估與各地通訊處之處經理是否 繼續維持雙方間契約關係之判斷依據而已,並無損上訴人對 於學葳通訊處各項人身保險業務之經營,以及對其所屬區經 理、業務經理、壽險規劃師、專業壽險規劃師等人材之招募 、訓練及監督,皆係屬有影響力及決定權之經理人身份,故 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人格之從屬性。
三、「美商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內外勤職工退 休福利計畫」,依其名稱、發文日期以及上訴人係90年2月 間與荷商亞太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簽約等 情可知,並非被上訴人所頒佈,且非被上訴人現行有效使用 者,實與兩造毫無關係。
四、處經理AM酬佣辦法,亦無從確認為被上訴人所頒佈,否認其 真正
五、上訴人為已婚身份,應知男女有別,竟獨自邀約女性晚間單 獨在外用餐,並隨意拉落單女性之雙手,完全不在乎女性意
願之行為,在在顯示出上訴人不尊重女性之心態。參諸性騷 擾事件之處理,法無明文規定應以雙方對質或詰問方式行之 ,上訴人於性騷擾小組調查委員調查過程亦無要求與申訴人 對質,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藉機整頓人事。
六、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離職辦法(下稱離職辦法)四、注意 事項第11條有關連續曠職日達5天以上(含5天)或一年內曠 職日逾10天(含10天)應予以解聘之規定,明顯優於勞動基 準法(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之勞工繼續曠工日數。是以,不論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 否適用勞基法規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連續曠職達7日以上 對其終止契約,應屬合法,自無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之義務。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之業務同仁敬業 準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性騷擾小組調查小組委員會之會 議簽到單、會議紀錄、申訴案(會議資料)、申訴信函、錄 音帶譯文及錄音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90年2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學葳通 訊處處經理。93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以有人投訴其性騷擾 為由,通知其先行休假靜待調查,被上訴人嗣並於94年1月3 日派人代理主持通訊處業務,並對內宣布其暫時離開處經理 乙職,嗣於94年2月23日對其懲處書面警告乙次、轉任非管 理職之顧問及調離原單位。惟其實無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 於調查期間並未命當事人對質與詰問,僅以秘密調查方式即 將其調為顧問職,是被上訴人之懲處為無理由且有違勞動契 約,其遂於同年3月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 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台幣( 以下同)l,306, 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上訴人非屬勞基法 所稱之勞工,不應適用勞基法;惟縱認有勞基法之適用,則 因上訴人連續曠職,業經其合法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自無 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等語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90年2月19日起開始擔任被上訴人方面學葳通訊 處之處經理。
(二)被上訴人於94年1月3日指派第三人唐榮森暫時代管學葳通 訊處。
(三)上訴人經被申訴有性騷擾行為,上訴人自認有拉手行為, 被上訴人經調查認定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
(四)中秋節獎金1,500元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五)被上訴人自93年7月至93年12月,按月給付上訴人基本津 貼2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厥為(一)兩造間是否屬勞雇關係?有無適用 勞基法?(二)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遭申訴性騷擾事件之行 為,有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三)兩造 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上訴人得否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 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經查:
(一)關於兩造間是否屬勞雇關係,適用勞基法部分: 1.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關於適用該法所稱之「勞工」, 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工在從屬關係下 為雇主提供勞務,而此一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所謂 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及經濟上之從屬,前者指勞工 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勞務 義務之給付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 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 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 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 施以懲罰,即勞工須服從工作規則,雇主對勞工享有懲戒 權,以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後者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 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 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勞工係從 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 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至判斷 之依據應以義務實際給付情形著眼,而非以其契約名稱, 復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 契約之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為判斷, 縱部分因素有微不足道之偏離,仍不影響其為勞動契約之 認定。又以勞務提供為給付內容之契約,若具備前開從屬 性之要件,即屬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勞動契約。 2.本件上訴人於90年2月19日起受聘擔任荷商亞太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處經理,簽訂「處經理及籌備訓練 聘約書」(下稱「系爭聘約書」)(原審卷第58-59頁), 其後,上開公司直接在我國設立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原來 分公司之權利義務,系爭聘約書亦然(原審卷第45、52頁 )。依系爭聘約書第1條規定:「自聘約日起前6個月內, 受聘人(即上訴人)應依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指示,籌 備設立通訊處,並完成本公司指定之訓練課程,本公司支 付受聘人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第2條規定:「受聘人於6 個月籌備及訓練期間績效表現符合本公司要求者,將由本
公司任命為處經理,並依下列規定執行職務。」第2-1條規 定:「本公司授權處經理從事人身保險銷售、招募、訓練 和督導其轄下之區經理、業務經理、壽險規劃師、專業壽 險規劃師(專案經理、行銷經理、資深行銷經理),並依 照本公司之業務要求完成其所需達成之任務……」第4條規 定:「受聘人需貢獻其全部時間和精力致力完成本公司或 業務主管所交賦之使命及任務,……」第10條規定:「受 聘人聘僱營業人員需依本公司規定辦理,非經本公司同意 不得擅自代表本公司和營業區人員訂定任何契約或同意書 」,又依被上訴人針對處經理亦訂有考核辦法,其第4點規 定:「處經理未達考核,由區部主管評估建議;最高業務 主管核定改派其他適當職務……」第5點規定:「區部主管 於觀察期間須善盡輔導之責,若預見未能符合要求,得於 觀察期屆滿前由區部主管與處經理本人溝通並呈報業務最 高主管做適當的職務調動建議(本院卷第20頁)。再依被 上訴人訂定之「敬業準則」,亦限制處經理以下同仁非經 公司同意不得兼職、兼任工作等,如有違反,被上訴人得 按情節輕重處罰(本院卷18-1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 副總經理林耀燦(原任營業處經理)亦證稱:處經理平時 有考核,有績效要求,個人操守、品德、遲到、早退是管 理議題,是公司運作的基本常識,沒有要求到、退時間。 希望在公司規定的九點鐘到。平常可以請假,事前透過書 面程序,如果超過二、三天要事前書面申請等語(見原審 卷第75、79頁),顯示上訴人必須依照被上訴人指示,完 成籌設通訊處、接受訓練之工作,如符合被上訴人要求, 受任命為處經理後,仍須依被上訴人要求達成任務,服勞 務時間仍由被上訴人掌控,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人事管 理、考核、處罰權,堪認兩造間已具有人格從屬性。雖上 訴人享有人身保險銷售及對其所屬區經理、業務經理、壽 險規劃師及專業壽險規劃師等人之招募、訓練及督導之權 限,惟此均係與通訊處營業有關部分始獲得授權,且縱獲 授權,仍須按照被上訴人要求行事,無法任意簽訂契約, 仍需接受被上訴人管考、監督稽核,全職上班,納入被上 訴人組織中,自難以此認定兩造間不具有從屬與指揮命令 之性質。
3.上訴人另陳通訊處收益全數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及業 務員再向被上訴人領取基本津貼及業績獎金,通訊處租金 及水電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業提出薪津明細表(原 審北調卷第12-17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復參照證 人林耀燦證稱:處經理之所得來源,每月底薪2、3萬元、
管理津貼、業務津貼、獎金、年終獎金等(原審卷第79頁 ),堪認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及該通訊處之員工所提供之 勞務,完全納入其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而上訴人等之 勞動力又需依賴被上訴人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對被上訴 人亦具有經濟依賴性。綜合觀之,兩造應已具勞動契約關 係,而有勞基法之適用。
(二)關於性騷擾調職部分:
1.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處理其遭申訴性騷擾事件,顯已違反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係於93年12月底,因女性職員郝壽芝表示受上訴人騷 擾,次年1月4日親筆書寫事件經過申訴,乃依兩性工作平 等法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下稱申訴準則)處理,由總經理、法務主管及人事主管 等成立性騷擾小組調查小組委員會,被上訴人於獲知郝壽 芝口頭申訴後,請上訴人靜待調查,另派人暫時代管學藏 通訊處,上訴人旋即提出一段與郝壽芝間之對話錄音,欲 澄清並無性騷擾行為,調查小組成員播聽後認無法釐清上 訴人所辯內容屬實,乃於94年1月6日、7日分別約談雙方當 事人,同月14日作成具體決議,同月17日上訴人簽署同意 轉職為LP(即非管理職)之同意書,同年2月21日以附理 由之書面備忘錄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 並簽註「保留申訴之權利」等情,有性騷擾申請書、申訴 案、申訴信函、調查小組會議簽到單、會議記錄、同意書 、備忘錄足憑(原審北調卷第7頁、原審卷第19-20頁、本 院卷103-113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法律處理申 訴事件並無意見,雖稱被上訴人祕密調查,未讓上訴人對 質、詰問等,惟依申訴準則第7條已明定,雇主處理性騷擾 之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第9條則規定申訴處理委員 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即該委員會 得酌情是否需通知相關人員出面說明,故非以當事人雙方 對質、詰問為要件,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再主張 此部分違法(本院卷第138頁)。其次,上訴人自承申訴信 函係郝壽芝所為,雖稱內容不實,惟以其於調查過程中所 提與郝壽芝通話之錄音帶內容,尚不足以釐清其確無受申 訴之行為,則調查小組委員會認定性騷擾申訴成立,並作 成決議如下:1對Paul(上訴人)書面警告一次,轉任非 管理職,並調離原學葳通訊處;2上訴人爾後不得有任何 直接、間接或經第三人對Nora(郝壽芝)之接觸;3公司 將長期對上訴人觀察,若再發生類似案件,將立即開除, 應認尚屬相當,並無不當。上訴人既就該調查小組有權決
定調動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則上訴人於同年2月21 日以備忘錄將決議結果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月23日簽 收時猶記載「保留申訴之權利」,倘其認為申訴內容不實 ,或對被上訴人之決議有異議者,自應依申訴準則第11條 規定,於10日內提出申覆,而其既未提出申覆,嗣後即應 依照該決議履行。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郝壽芝以瞭解性 騷擾案件,惟上訴人既就郝壽芝所提申訴書面等相關性騷 擾案資料均不爭執其真正已如上述,則其對是否有性騷擾 如仍有爭執,應循申覆途徑表示意見,尚無訊問證人之必 要。
2.何況,上訴人於同年1月17日即曾簽署同意書,同意即日起 轉職為LP(非管理職),由公司安排合適單位,不得異 議,並僅得以家屬身分參加2004年金球盃海外旅遊,顯示 上訴人亦已同意該項職務調整,雖其主張簽署上開同意書 是附有條件,必須將其妻調至同一單位,並仍給予獎金及 出國旅遊,被上訴人不同意上開條件,其向林耀燦表示不 同意了,請求返還同意書,則上開同意書已失其效力云云 ,惟據證人林耀燦證稱同意書是經過上訴人同意才簽字, 簽的時候沒有附條件,上訴人曾說能否與太太在同一單位 ,但其等認為如此可能會傷害他或太太,已安排上訴人在 台北創悅營業處擔任銷售(即顧問)職,上訴人簽署同意 書後並未向其表示要取回等語(原審卷第75-80頁),上訴 人嗣雖又改稱忘記請求返還同意書(原審卷第79頁),惟 衡情,上訴人如認同意須附帶條件成就始能生效,理應一 併記載於同意書抑或將條件談妥後,再行簽署同意書,始 為合理,縱已先行簽交同意書,嗣後條件無法談妥,又焉 可能忘記索回同意書,復於其寄發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 之存證信函中亦隻字未提(原審北調卷第8-11頁),是上 訴人所稱欲與其妻任職同一單位或領取獎賞等,縱屬其曾 表達之期待,仍不構成簽署同意書之條件,是其主張同意 書已失其效力云云,顯不足取,上訴人自應依該同意書約 定,自即日起轉職。
(三)關於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 部分
1.上訴人於上開性騷擾案申覆期間經過後94年3月7日始以被 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規定,向被上訴 人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事,則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行為 ,即屬無據,不生終止效力。
2.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此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依被上訴人所頒 離職辦法第一說明中第一條及第四注意事項第11條分別規 定,業務人員離職須於離職日前7日提出申請,主管級以上 亦同;業務人員請假須填請假單,如未依請假辦法規定則 以曠職處理,連續曠職日達5天以上(含5天)應予以解聘 ,後者優於勞基法之規定。查上訴人於94年2月23日簽署備 忘錄後及保留申覆權利後,自翌日起即未到職,亦未依規 定填寫書面向被上訴人請假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 上訴人於94年3月22日以上訴人連續曠職7日以上,發函通 知上訴人終止契約(原審卷第26-28頁),應屬合法。是上 訴人既係因曠職而遭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終 止雙方勞動契約,則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五、從而,上訴人基於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306,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並無廢棄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判斷,爰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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