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95年度,45號
TPHV,95,保險上,45,2007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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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 訴 人 戊○○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景熙炎律師
上 訴 人 承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 訴 人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 訴 人 安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美慧律師
被 上訴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十一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一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戊○○甲○○給付部分,及㈡命上訴人承順交通有限公司丁○○安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乙○○給付超過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承順交通有限公司丁○○安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乙○○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順交通有限公司丁○○安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任子



平變更為壬○○,並具狀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松下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松下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間,自日 本進口電漿面板模組共二百四十件(下稱系爭貨物),分裝 於二十四個棧板上。系爭貨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到達基 隆港後,進儲上訴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 公司)之貨櫃場存放。嗣後受松下公司委託辦理系爭貨物進 口報關陸運事宜之聖豐報關行,委請上訴人承順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承順公司)前往貨櫃場領貨,以便將系爭貨物運至 松下公司所委託之保稅倉庫儲放。由上訴人承順公司所僱用 司機上訴人丁○○,及上訴人安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星公司)所僱用司機上訴人乙○○二人駕駛兩輛貨車 ,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前往東亞公司之貨櫃場領貨。領貨當天 東亞公司貨櫃場所在之基隆下雨,上訴人東亞公司倉管人員 上訴人戊○○、堆高機司機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丁○○乙○○並未對貨物作妥善之遮蔽覆蓋、或以能遮蔽風雨之車 輛運送,即將貨物裝載上車,致貨物淋濕。嗣經原製造廠及 托運人松下公司檢驗認定所有電漿面板已無法供預定用途, 其檢驗及修復費用不貲,貨物已達全部必須銷毀之程度,總 計損失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元。而被 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松 下公司之損失,並受讓其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訴外人聖 豐報關行自知理虧賠償被上訴人八十萬元,並將其對承順公 司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於此扣除聖豐報關行 賠償之八十萬元後,上訴人應賠償二千五百五十一萬七千二 百元。東亞公司經營倉庫業務,以戊○○甲○○分別受僱 擔任理貨員、堆高機司機;於領貨當日雨天之際,竟因過失 疏於注意,致貨物受水濕毀損,不法侵害松下公司之權利,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東亞公司就該二人於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所致之損害,應與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 東亞公司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五條規定應具備足供 多輛貨車同時領貨、並確保貨物不受濕損之防水設備;然東 亞公司儲放系爭貨物之C倉庫,並無足供多輛貨車同時領貨 之雨棚,致使兩輛貨車同時到場提貨,竟至少一輛或兩輛停 放於雨棚外,始能進行作業,違背上開規定,亦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償責任。至於上訴人丁○○乙○○於提領貨物之際 ,疏未注意停車裝貨位置,並採取妥善之防雨遮蔽措施,致 系爭貨物遭受雨淋及水氣增加之影響而氧化受潮毀損,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上訴人丁○○乙○○分別為



上訴人承順公司、安星公司所僱用,該二家公司自應分別就 該二人於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致之損害,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再丁○○乙○○未將貨車完全停妥於雨 棚下,即進行裝貨,戊○○甲○○竟未制止,戊○○復積 極准予丁○○乙○○提領貨物,且甲○○仍然以堆高機進 行裝貨,核其等行為,均為系爭貨物淋濕毀損之共同原因, 而共同侵害貨物所有權人松下公司之權利,其等五人即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本於保險代位、民法債權讓與、民法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 上訴人戊○○甲○○丁○○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上訴人戊○○、甲 ○○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上訴人丁○○自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四日起,上訴人乙○○自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東亞公 司應與上訴人戊○○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三百四 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承順公司 應與上訴人丁○○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五千 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安星公司應與上訴人乙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 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上 訴人戊○○甲○○乙○○丁○○(原判決事實欄內誤 未植入)、原審被告辛○○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五百五 十一萬七千二百元本息。㈡上訴人東亞公司應與上訴人戊○ ○、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五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元 本息㈢上訴人承順公司應與上訴人丁○○(原判決事實欄內 誤未植入)、原審被告辛○○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五百五 十一萬七千二百元本息。㈣上訴人上承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 二千五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元本息。㈤上訴人安星公司應與 上訴人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五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 元本息。原審則判命如上開事實欄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並未據以上訴,應已確定。又上訴人辛○○部 分,係對原審勝訴部分上訴,顯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 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三、上訴人東亞公司、戊○○甲○○則以:上訴人所有倉庫均



設有裝卸貨物之月台及遮雨棚,進出倉庫及上下貨卡之貨物 全在遮雨棚及月台下作業。被上訴人擅指上訴人人員在系爭 貨物提領時,係在無遮雨棚之場所作業,且未對貨物作妥善 之遮蔽覆蓋,即將貨物以堆高機裝上貨卡上,並非事實;且 系爭貨物裝上貨卡時均完整無損並未受潮或雨淋,並經提領 之貨卡司機乙○○在小提單背面簽名提清無誤,未做任何保 留或註記,是本件貨損與上訴人無關。而永霖公證有限公司 (下稱永霖公司)之公證報告,非貨損發生當時所做,係事 後聽貨主及貨卡司機之單方陳述,並未詢問上訴人或通知上 訴人參與公證,亦未予上訴人說明機會;是上訴人不承認公 證報告之效力。且倉庫營業者於貨物進儲其倉庫時,應檢視 貨物是否完好,但長榮公司於收貨時並未發現貨物有異樣, 直至貨主提領時始由貨主之委託人發現貨損;而當日桃園以 北均下雨,如貨物係因濕受損,則亦有可能貨物在交儲長榮 倉庫時受雨淋或是在儲存中受濕損。又被上訴人求償金額亦 不實在;此外因聖豐報關行、承順公司、安星公司三者均是 松下公司之受託人、代理人、使用人,則聖豐報關行以八十 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顯示報關行以下之代理人及使用人之 責任所造成之損害已達成和解,即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責任 已因和解而同免責任;再者本件貨損因被上訴人與聖豐報關 行以八十萬元和解,其損失僅有八十萬元,報關行僅取得該 八十萬元之求償權,再轉移給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僅八十萬 元,而非全部之金額。至於證人張顯榮表示包裝底部有缺陷 ,則依保險條款規定包裝不良者,不應賠付,然竟賠付,其 代位求償權應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東亞公司,戊○○甲○○部分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改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安星公司、乙○○則以:本件運送過程,乙○○應係 受實際僱用人聖豐報關行或承順公司所選任及監督;且乙○ ○執行者實質上並非上訴人安星公司之職務,縱安星公司係 形式上僱用人,即無須由上訴人公司負責,而應由實際僱用 人負僱用人責任;再者,松下公司既係將陸運事宜交由聖豐 報關行負責,應知本件運送之實質僱用人為聖豐報關行,即 不得諉為不知,要求形式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此外松下 公司與上訴人乙○○間既無契約關係,何以上訴人應負有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乙○○僅負責運送,裝貨及卸貨則 非乙○○之職責;況乙○○全程均使用帆布覆蓋,亦已善盡 注意義務,其應無負賠償責任可言;反係松下公司之使用人 全然未告知上訴人應如何保存所送貨物,故應係可歸責於松



下公司。又系爭貨物之運送,乙○○應屬聖豐報關行履行契 約之使用人,既被上訴人公司已與聖豐報關行達成和解,則 身為使用人之上訴人當然同等免責。此外依公證公司前後所 作初步報告和公證人C. J. 吳所製作之公證報告,二者就 受損貨品數量,及內容物究受水濕或水氣影響,均有不同記 載,其所言並不足採;再從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顯示,PD P面板除有包裹塑膠盒外,外部亦有紙箱及覆有塑膠上蓋, 外觀皆完整無破損,雨水無法直接淋至PDP面板,是被上 訴人主張雨水進入貨箱,並因而淋濕全部PDP面板,並無 理由;另貨箱底部雖有受潮情形,但從被上訴人所提照片顯 示,PDP面板非直接置於貨箱底部,而係以保麗龍墊高, 是面板亦不可能實際接觸底部之水。更者被上訴人主張PD P產品會特別注意水氣之影響,然又無法說明PDP面板所 能承受之濕度為何,豈不矛盾;且被上訴人雖提出原廠之品 質說明書,證明系爭貨物已無法修復,然日本原廠並未就貨 物為實地勘查,且系爭貨物實則無水濕情形,則依水濕所為 之報告,無任何之參考價值;縱系爭貨物有受水氣影響可能 ,然影響程度多大,公證公司既亦認需安排進行檢測確認之 ,則被上訴人又如何僅依未經檢測又遭誤導之原廠報告,即 可認定全損。末系爭貨物縱係全損,然不可認為該批貨物即 無任何殘餘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應可請求讓與基於其物 之所有權,而此讓與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類推適用關 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上訴人承順公司、丁○○則以: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於台灣 住倉公司(下稱住倉公司)時並無水濕標記,若貨物可能因 些微水滴即損壞,則該包裝顯不足保護該高價貨物,貨主對 其貨損後果應自行負責。而被上訴人所提之品質見解書來歷 不明,其中品名有誤寫,是應係偽造。且貨損照片中並無P DP異樣之照片,僅有包裝紙箱照片,顯有隱匿事實之情, 亦可能係舊貨混充,是被上訴人應就貨損負舉證責任。又系 爭面板,係由東亞公司人員負責堆載上車,而堆載當時,丁 ○○所駕駛之車輛,係完全停妥於雨棚內,且運載過程,均 係蓋好帆布後,始行開車前往桃園住倉公司之倉庫,丁○○ 並無任何過失,當無須就此損害負責;遑論,系爭貨物是否 確有濕損,或是否係於基隆至桃園之運送途中所淋濕,均尚 待被上訴人舉出實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未盡完全舉證,其 主張並不可採。再者系爭貨物係高科技產品,易於受潮,故 證人張顯榮曾向松下公司建言,應用CY櫃進口,松下公司



未聽取建言,甚而即使明知作業日為雨天,且承順公司只備 有一般貨車,若為承運仍有遭受雨淋之危險之情,仍因急於 交貨,而要求於雨天作業,故縱貨損係發生於承順公司之承 運期間,松下公司就貨物於雨中辦理提貨及運送之決定、指 示,及系爭貨物之受損,均顯亦涉有過失。又系爭貨物縱於 承順公司承運期間受有濕損,然聖豐報關行既與太平公司以 八十萬達成和解,則顯見聖豐報關行因系爭貨物受損事所受 損失,即僅八十萬元,是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承順公司有所 請求,其得請求範圍,亦僅限於聖豐報關行實際所損之八十 萬元,其餘被上訴人所為超逾上指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 再丁○○於本件不僅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主張行使代位 權之台灣松下公司或聖豐報關行間,均未有契約關係,且為 運送行為之貨物,充其量亦僅為四棧板,或四十件之系爭電 槳面板模組,從而縱其於行運送之過程中涉有疏失,其所應 負擔之賠償責任,充其量亦僅應以事實上曾經其運送之該上 訴人丁○○與承順交通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㈢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松下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間,自 日本進口電漿面板模組共二百四十件,分裝於二十四個棧板 上,被上訴人為該批貨物之保險人,系爭貨物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八日到達目的港基隆港後,進儲上訴人東亞公司位於基 隆之貨櫃場存放後,受松下公司委託而負責系爭貨物進口報 關陸運事宜之聖豐報關行乃委請上訴人承順公司前往上開貨 櫃場領貨,承順公司因車不夠,另洽請上訴人安星公司支援 一部車,而由上訴人承順公司派遣司機丁○○,上訴人安星 公司派遣司機乙○○各駕駛一部貨車前往東亞公司位於基隆 之貨櫃場提領系爭貨物後,將貨物運至松下公司所委託之住 倉公司倉庫儲放等情,業據其提出貨物承攬運送合約書保單 、海運提單、進口報單、到貨通知書、商業發票暨包裝單各 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此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 另主張本於保險代位、民法債權讓與、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 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 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戊○○甲○○丁○○、於其 執行貨物堆裝、運送職務之際,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東 亞公司、承順公司、安星公司應否就其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負 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系爭貨物之損害程度認定、是否已達 全部毀損而需銷毀之程度及損害額計算之依據?上訴人辯稱



系爭貨物包裝不固,得免責或過失相抵,是否可採?被上訴 人有無因其與聖豐報關行之和解,而有免除上訴人責任之意 思?茲析述如下。
七、上訴人戊○○甲○○丁○○乙○○於其執行貨物堆裝 、運送職務之際,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領貨當天東亞公司貨櫃場所在之基隆 下雨,惟因上訴人丁○○乙○○未將貨車完全停妥於雨棚 下,即進行裝貨,上訴人戊○○甲○○亦未制止,戊○○ 復積極准予丁○○乙○○提領貨物,甲○○則以堆高機進 行裝貨,上訴人辛○○、丁○○乙○○亦未對貨物作妥善 之遮蔽覆蓋、或以能遮蔽風雨之車輛運送,就將貨物裝載上 車,致貨物淋濕毀損,均為系爭貨物淋濕毀損之共同原因,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渠等即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受松下公司委託而負責系爭貨物進口報關陸運事宜之聖 豐報關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委請上訴人承順公司前往 東亞公司貨櫃場領貨,將系爭貨物運至松下公司所委託、位 於桃園縣之保稅倉庫住倉公司儲放。嗣由上訴人承順公司僱 用之司機即上訴人丁○○、及上訴人安星公司僱用之司機即 上訴人乙○○分別駕駛兩輛貨車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前往東亞 公司之貨櫃場領貨。(被上訴人雖仍主張承順公司之之司機 為辛○○,然原審已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 人並未上訴,自不得再予爭執)當天基隆有雨,現場倉管人 員即上訴人戊○○、堆高機司機即上訴人甲○○在場,處理 貨物放行及操作堆高機,運送至台灣住倉公司倉庫。同日下 午,系爭貨物再由訴外人寰成公司負責送往松下公司位於新 竹之客戶中強公司。於寰成公司人員在住倉公司倉庫提貨時 ,發現有部分物品塑膠上蓋有水漬情形,通知發貨中心後, 由該公司派車載運至中強公司交貨,中強公司收貨人員亦發 現水漬情形,於簽收單註明24PLT中有8PLT塑膠上 蓋有水漬,外包裝無其他異常等情形,有送貨單(見原審卷 ㈠第二百二十二、二二三頁)、住倉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原 審卷㈠第九七頁)、聲明異議函(見原審卷㈠第七八頁)附 卷可稽。嗣後由永霖公證公司派游逢時前往檢驗,第一次係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受通知有八板貨物受潮,經目視檢 查,八板貨品塑膠頂蓋有水濕情形,經逐一拆開檢查後,發 現其中有三板棧板承載塑膠盤與測邊紙板底部有受潮情形。 第二次係於隔日又接到通知其他十六板貨品亦有受潮情形, 經逐一拆開後,共計有十板貨品棧板底部承載塑膠盤與棧板 側邊紙板底部有受潮情形,亦有永霖公證有限公司初步報告



(見原審卷㈠第一○九頁)在卷足憑,並經證人游逢時於原 法院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二至二一七頁)堪 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丁○○乙○○雖辯稱:承順公司前有多次代松下公 司運送相同貨物至住倉公司之經驗,而依其先前之經驗,若 貨物運至住倉公司時,縱使經發現極輕微之濕損,彼亦會於 簽收單上註明貨有濕損、破損等字樣,反觀本件住倉公司並 未於簽收十單上為任何貨損之註記,顯見系爭貨物當日交由 住倉公司收受之時,確實並無任何濕損之情形,否則,住倉 公司斷無不於送貨單上予以註記濕損之理云云。惟查寰成公 司人員在住倉公司倉庫提貨時發現部分貨物塑膠上蓋有水漬 情形後,東亞公司、承順公司、松下公司、聖豐報關行、住 倉公司、寰成公司及各關係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參加 本貨損案件之會議。承順公司法定代理人庚○○於會議中自 承「十二月十日司機前往東亞公司之貨櫃場載貨,當時基隆 下雨,(中等雨量)司機在無遮雨棚之場所且未將貨物包覆 完全的情況下進行裝貨作業,由東亞貨櫃人員將貨從貨櫃場 CFS倉庫以堆高機運送至卡車上(非廂型貨車),導致貨物 淋濕,但司機未注意此一狀況,仍將貨物運送至桃園倉庫。 」,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五至一○八 頁)又永霖公證有限公司初步報告備註欄,亦載明「向司機 江先生(應即為上訴人乙○○)查證後,其表示十二月十日 至東亞貨櫃場提領本批貨物時,天候不佳下雨,因貨車並非 靠碼頭領貨(有雨棚遮雨),故提貨四十分鐘過程中,本批 貨品有遭受雨淋之情形,本公司亦判定此為本批貨品水濕之 原因。」(見原審卷㈠第一一○頁)且參諸貨物提領運送當 日,基隆、台北、桃園地區確有下雨,亦有中央氣象局網上 雨量資料(見原審卷㈠第五六至六一頁)、中央氣象局逐日 逐時氣象資料(見原審卷本院卷㈠第二0至二五頁)在卷可 考,足認系爭貨物係於東亞公司基隆貨櫃場提領及運送途中 遭到雨淋之情形,應堪信為真實。
㈣上訴人承順公司、丁○○、安星公司、乙○○雖辯稱貨物於 東亞公司基隆貨櫃廠提領時,均在雨棚內作業,也都覆蓋帆 布,綑綁牢靠云云,並舉戊○○甲○○之陳述為證。惟查 戊○○甲○○均係本案之共同被告,與丁○○乙○○利 害關係一致,難免偏頗卸責,顯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言,自不 能僅憑其證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查上訴人乙○○於原 法院陳稱:「我車子較長,車子會突出雨棚,車頭連接部分 會淋到雨,但是貨物一上車我就會蓋上帆布。」,足認系爭 貨物並非全部在雨棚內裝貨。又上訴人丁○○雖於原法院陳



述:「問:下雨會不會淋到車子的貨物?答:不會,因為都 在雨棚。問:領貨後用帆布遮蓋之方式?答:上一部分的貨 就先蓋帆布,全部蓋好後就用橡皮筋拉緊。」等語,惟查如 果貨車確實停放於雨棚內作業,即不會淋到雨,按理應該是 所有貨物裝上車後,再一起覆蓋帆布,只有因為貨物裝上車 會淋到雨的情形,才會趕緊覆蓋帆布,避免貨物淋到雨,是 上訴人承順公司、丁○○、安星公司、乙○○所辯,無非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貨物之外箱均標示「雨傘」之包裝常用記號,有 貨物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九頁),該標記即代 表「不得淋雨」之意,上訴人丁○○於原法院亦供稱「老闆 有特別交代載的是電漿電視,伊有交代乙○○要注意」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三二五頁)證人即聖豐報關行張顯榮亦證 稱:「高科技的東西我們同樣都會提醒要小心覆蓋,PDP 的貨物這是委託第八次」(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八頁)等語, 足見上訴人應注意、且能注意系爭PDP產品之裝運情形。 渠等卻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未將貨車完全停放在雨棚處即裝 載貨物,且未對貨物作妥善之遮蔽覆蓋,致貨物淋濕,上訴 人丁○○乙○○前開行為與本件貨物毀損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渠等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參諸前述,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惟查東亞公司辯稱:交付本批貨物時,並無水濕或任何異狀 。由貨主松下公司背書交由乙○○提領之貨物,提領當時係 在完好狀態下,乙○○係代理貨主提貨之人,其提領貨物如 何處置,非東亞公司公司所能過問,其將車停放何處在何處 裝貨,並非東亞公司所能指揮,祇有配合辦理。被上訴人主 張東亞公司公司及倉管戊○○,堆高機駕駛甲○○亦應負連 帶責任,實無理由。蓋貨主要提貨,保管人豈能拒不受理, 阻止提貨?保管人實無此權限以天候因素阻止提貨。幾乎所 有貨物包裝外箱均有「防雨淋」之雨傘標示,祇是不願外箱 被淋濕不好看,但其實內部均有防水包裝,或根本不怕水, 本批貨物包裝特別標示「玻璃製品小心輕放」,既然是「玻 璃」當然不怕水,何況是下小雨,在雨棚下作業。故倉管及 堆高機駕駛本於此標示之「信賴原則」,當然同意配合提貨 ,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經查東亞公司為倉儲公司,其責



任顯然僅限於受委託受領貨物儲存進倉庫起,保管至貨物經 合法提領時為止。換言之,貨物一經合法提領,於東亞公司 交付給代理貨主提領之司機時,責任即已終了,至於貨物如 何裝載,應屬負責運送之司機的責任,倉儲公司人員縱有配 合裝載,亦應屬幫忙性質,而非其責任。參以上訴人丁○○ 於原法院自陳:「一般都是我們指揮倉儲人員裝貨。」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三二五頁),益加可證。查系爭貨物提領 時係於完好狀態下,有代貨主提貨之運送人簽收之「貨櫃運 送單」(上證一號)為證。貨物交付於有權受領人時既係完 好狀態下,對於之後的淋雨,上訴人對之有何故意或過失可 言?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說明,已難採信。且上訴人戊○○為 東亞公司倉管人員,被上訴人亦主張其職責為「負責在貨物 提領出倉時,核對領貨人之領貨單,並決定是否准許領貨人 提領貨物」,並主張其過失為「上訴人戊○○甲○○未制 止上訴人丁○○乙○○將貨車完全停妥於雨棚下,即進行 裝貨,戊○○復積極准予丁○○乙○○提領貨物。」惟代 貨主提貨之運送人司機既持有貨主背書之領貨單,經上訴人 戊○○核對無誤,上訴人戊○○顯然僅有同意提領之義務, 而無不准之權限。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戊○○有何義務制止上 訴人丁○○乙○○提領貨物?又有何權利得不准予丁○○乙○○提領貨物?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戊○○有疏於 注意之過失,顯不可採。至於上訴人甲○○擔任堆高機司機 ,負責操作堆高機將貨物交付提貨人。被上訴人雖主張:上 訴人甲○○於原法院自承公司規定下雨必須在雨棚作業,竟 以堆高機於雨中進行裝貨,顯有過失云云。惟查縱東亞公司 確有規定下雨必須在雨棚作業,然此僅屬公司之內規,違反 者公司得加以懲處而已,並不能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不 得因而課東亞公司及倉儲人員法律或契約所不應負之責任。 經查交貨時戊○○甲○○雖有幫忙裝載上卡車,然係服務 性質而受貨主之代理人之指揮監督,如何裝載貨車,均受貨 主代理人(即提貨之乙○○丁○○)之指揮,該二人僅依 貨主代理人之指示裝載。而貨物之性質如何,是否經得起雨 淋,依理應係貨主代理人最知情,倉儲人員既無裝載之責任 ,亦顯然無從得知貨物之性質,自無注意義務可言。且本件 貨物包裝標示「玻璃製品小心輕放」,倉儲人員顯然不能僅 依外箱「防雨淋」之雨傘標示,而反對貨主代理人之指揮。 是以就倉儲公司之立場觀之,貨主代理人所為之指示,將導 致如何之後果,自應由貨主自行承擔,豈可將指示之不利益 ,歸責於他人,反而主張幫忙裝載之倉儲人員對其決定之後 果負責?此種主張既有違法理,亦非事理之平,即非可採。



八、東亞公司、承順公司、安星公司應否就其僱用人之侵權行為 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丁○○為上訴人承順公司員工,上訴人 乙○○駕駛之貨車係靠行於上訴人安星公司營業,為上訴人 東亞公司、承順公司、安星公司所不爭執,上訴人丁○○乙○○於執行職務時造成系爭貨物毀損,而上訴人承順公司 、安星公司復未證明其選任及監督並無疏失,依前揭法條規 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承順公司應與上訴人丁○○負 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安星公司與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戊○○甲○○為上訴人東亞公司員 工,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東亞公司應與上訴人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戊○○甲○○對 系爭貨物並無裝載之責任,亦顯然無從得知貨物之性質,自 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有如前述,則東亞公司之受僱 人並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情形,僱用人之 東亞公司,自毋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雖又主張: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五條亦規定 :「貨棧之設置,須為堅固之建築,且具有防盜、防水、通 風、照明及其他確保存貨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與驗貨之設備 」,則東亞公司依法亦應具備足供多輛貨車同時領貨、並確 保貨物不受濕損之防水設備。東亞公司儲放系爭貨物之C倉 庫,其雨棚狹小,考慮裝貨作業所需空間,至多僅能停兩部 車;且貨車垂直停放時,無法完全被雨棚遮蔽。若同時遇多 輛貨車領貨,雨棚無法容納,作業時,貨車勢必全部或一部 分停放於棚外。足見東亞公司平常就未能提供足以供多輛貨 車同時領貨之雨棚,以資確保貨物於雨天提領時不致淋濕, 則其本身已有疏失,有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依民法第 一八四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開海 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五條之規定,顯然僅係規範倉儲公 司就倉儲貨棧之設置,須確保存貨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與驗 貨之設備而已,應係指倉儲本身存貨保管設備而非提領後之 裝載。而東亞公司之倉儲貨棧設備,確已防水得確保存貨安 全,此觀本件貨物交付於有權受領人時係完好狀態,並無受 潮、水濕之情形即可證明。至於提領時裝載,雖非倉儲公司 之責任,東亞公司亦已設置雨棚,以確保貨物於雨天提領時



不致淋濕,法律既未規定「倉儲公司須設置足以供多輛貨車 同時領貨之雨棚」方合法,(所謂多輛,究係幾輛?)東亞 公司顯無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即 非可採。
㈣又上訴人安星公司雖辯稱稱該公司並非受託運送本件貨物, 係乙○○自行接洽,上訴人乙○○雖係靠行於上訴人安星公 司,然損害發生之時,上訴人乙○○實係受雇於他人,對乙 ○○之勞務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享有指示或安排之監督權 者,應為該真正之僱用人,上訴人安星公司即對上訴人乙○ ○喪失指揮監督權,故安星公司不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惟按我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之僱用人,並不限 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參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 六六三號判例)。查安星公司本身確係經營汽車貨運業,而 乙○○係以安星公司名義前往載運系爭貨物,此觀東亞公司 所提之小提單背面記載「安星、乙○○」等字樣即明,第三 人不易自外觀分辨乙○○與安星公司有何異常之內部關係。 參以上訴人承順公司於原審陳稱:「(問:安星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是否你們叫來的?)因為我們車不夠,我們另外請安 星公司的車輛支援,系爭貨物共有兩台車載運,壹台車是我 們公司的,另外一台車是安星公司的,車輛及人員都是安星 公司的,安星公司的報酬是向我們公司領的」(見原審卷㈠ 第一四七頁)。則第三人不易自外觀分辨乙○○與安星公司 有何無選任監督之變態事實。則客觀上乙○○仍屬安星公司 之受僱人而為安星公司服勞務,而安星公司既係乙○○之形 式上僱用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最 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判決參照)。故安星公 司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乙○○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安星公司執此抗辯,即非可採。九、系爭貨物之損害程度認定、是否已達全部毀損而需銷毀之程 度及損害額計算之依據?
㈠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經原廠松下電器會社研判系爭 貨物因受「水(雨水)侵入」及「大量濕氣」之影響,認定 PDP模組無法使用及修復等語,並提出品質見解書(見原 審卷㈠第二七四至二七五頁,譯文見卷㈠第三四八至三五0 頁)、松下公司課長張育豪與被上訴人之會談備忘紀錄(見 卷㈠第三一八至三一九頁)、松下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 電子郵件轉寄給被上訴人有關日本原廠「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濕損意見函(見卷㈠第三四五至三四六頁)為證,惟 查原廠日本松下公司作出前開意見,並未實際派員查證檢測 系爭貨物之濕損情形,僅憑松下公司依據公證公司查證之情



形所為之報告,其本身亦無其產品暴露在多大、多久的濕氣 下會造成半導體元件、連接器元件及其他電子零組件之腐蝕 、劣化之數據,其內容均係該公司以其主觀認定而為之判斷 ,不僅其本身從未曾就系爭之貨物損害進行實地實體之檢視 ,更未就彼所稱可能受損之貨物零組件進行功能之測試,而 僅係憑受貨人台灣松下公司本身所提供之照片數紙,以及該 台灣松下公司就貨損事件所為之片面說明,而為其所謂『鑑 定結果』之意見陳述,然查日本及台灣松下公司,於本件爭 議中,為系爭貨物之貨物託運人及收貨人,故其與系爭貨損 事件,存有直接之利害關係,只須促成相關人員認定系爭貨 物受有全部損害,即可獲得保險公司之賠償,而再行出售相 同數量及金額之貨物予台灣松下公司之買賣及貨物銷售之利 益,是以就系爭貨物究否受有損害,根本不具客觀之鑑定人 之身分及資格。況原法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 定系爭貨物之損壞情形?可否回復原狀?該中心即函覆稱「 茲因本事實之陳述是否屬實,敝單位無法求證,若單就照片 所陳述之狀態進行判定,並不客觀,且因無法以實驗方式完 全重新模擬事發狀態,故敝單位無法做出相關判定」,有該 中心簡便行文表附卷可參,益加可證日本原廠在未實際檢測 情形下率爾認定完全無法使用及修復,實不足採,不得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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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下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霖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順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