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易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孟光恭
黃迪華
兼 共 同 孟希融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國棟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參見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七九號判例)至當事人所受判決 是否對其不利,應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起訴聲明,與第一 審之判決主文對照以觀為準。如第一審法院未就被上訴人起 訴之聲明為容許之判決,上訴人即無提起上訴之利益。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關於原審被告孟光恭、黃迪華部分之起訴聲明 與原審判決主文內容(參見原判決主文及原判決第十一至十 三頁),兩者對照以觀,顯然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 被告孟光恭、黃迪華之起訴聲明,而為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之判決。上訴人孟光恭、黃迪華雖仍具狀聲明上訴,惟依 上開說明,原審既對孟光恭等二人判決勝訴,對之當屬有利 益,即無提起上訴之利益,而屬法律所不應准許,依法應裁 定駁回該二人之上訴。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