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364號
TPHV,95,上易,364,2007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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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24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12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2日起算每月新台幣2,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台北縣新店市○○路五十四巷十九號 房屋,及該房屋配置停車位即編號第19號停車位,為被上訴 人所有。但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購買台北縣 新店市○○路五十四巷十七號房屋後,即將車輛停於被上訴 人所有之19號停車位內。其後為被上訴人所發現,經向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上訴人於檢察官調查時供稱 其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購買台北縣新店市○○路五十四 巷十七號房屋後,即將車輛停於19號停車位。又台北縣黎明 路五十四巷停車場,在漢陽建設公司完工交屋後,曾將各車 位噴上住戶門牌號碼,並將該巷地下室車位配置圖交予管理 委員王建,五十四巷住戶則依照停車位配置圖停放車輛。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後仍繼續占用被上訴人之車位,該 車位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擅自占用即有返還被上訴人義 務,其自八十一年七月占用至今,共計十二年又四個月,以 該停車位每月租金至少新台幣(下同)2000元計算,其占用 所得之利益及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達28萬8000元等語。爰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 台北縣新店市○○路五十四巷十九號房屋前如附圖所示第19 號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8000 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惟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系爭車位為其所有。又系爭車位自八 十一年七月起即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而占有人於占有物上 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所明 定。故對於現在占有系爭物請求返還占有物者,除應證明其 自己之權利存在外,並應證明占有人之權利不存在,方足認 為有推翻此等法律上推定之效力。惟被上訴人僅提出由訴外 人漢陽建設公司繪製之地下室停車位配置圖,除此之外,即 無任何憑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權利。再者,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配置圖所繪編號第19號之停車位,係 位於被上訴人所有新店市○○路五十四巷十九號房屋門口。 而系爭19號停車位則係位於上訴人所有新店市○○路五十四 巷十七號房屋門口,兩者並不相符云云,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 一百八十之三十六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第19號停 車位之土地(面積共計1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8000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 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 以:
㈠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返還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性質上 屬於租金之定期給付債權,逾五年即請求權時效消滅。被上 訴人主張,自81年7月起之不當得利部分,超過五年部分, 業經時效消滅,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
㈡原審依證人唐玉明、王健不明確之證詞,空言主張即獲勝訴 判決,於法實有未合。
㈢本案兩造所爭執者,乃特定面積之管領(分管)權限,故應審 究之重點在於「實際19號車位面積位於何處」,現有噴漆 編號不應為認定之依據。漢陽建設公司原配置圖屬於被上訴 人之車位,係位於門牌號碼19號之被上訴人房屋門口,而非 現在現場噴漆19號、位於門牌號碼17號之上訴人房屋門口之 停車位,此部分事實,觀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17332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原審未審究此部分事證 ,僅以證人片面聲稱記憶中車號噴漆未變動為據,錯誤認定 19號車位面積之應有位置,判決顯然違誤。
㈣證人唐玉明於原審94年8月12日審理時到庭具結明確陳稱: 「 (問:系爭車位是否是原告車位)這是私人產權,管委會 無法決定。」、「...但管委會無法證明車位是誰的,.



..」證人已明確陳稱無法證明車位歸屬及確定位置,自無 由以證人之證詞為認定之依據,原審未查及此,卻以證人之 部分證詞自行推測,顯然違誤。
㈤證人王健於原審94年9月14日審理時,再次確認停車位之停 放係依漢陽建設公司交付予伊之配置圖,而被上訴人原審94 年8月12日庭訊中亦自承:「照漢陽原來分配的車位,我的 車位是19、20號」,而依漢湯建設公司之配置圖,19號車位 係位於門牌號碼19號之被上訴人房屋口,而非現在現場噴漆 19號、位於門牌號碼17號之上訴人房屋門口之停車位。原審 將應屬於上訴人所有之現場噴漆19號車位,誤認為配置圖上 19號車位,致認定結果與事實不符,顯有錯誤等語。四、被上訴人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刑事案件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並不能拘束民事法院對事實之 認定,而證人王健於原審亦證述,伊從有黎明清境社區以來 住到現在,也是委員之一,當時伊記得停車位的配置圖,是 漢陽建設給社區的,哪個戶使用何車位漢陽建設已經決定並 分配好了,至於哪戶分配哪個車位,依配置圖的記載,下面 停車位的編號,是根據上面房屋門號所寫的,例如停車位編 號「特十九」、「特二十」,該圖上面寫的房屋號碼是幾號 ,那就是他的車位車位,原審基於上述情形而為判決,上訴 人空言否認,自無理由。
㈡本件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自行將其所占用系車位遷走, 搬到其自己之車位,有照片可證,可見本件系爭車位確為被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上訴全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五十四巷十 九號及十七號,且兩造於購買上開房屋時均有購買停車位之 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謄本等 資料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如附圖編號19號停車位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茲分述於次:
㈠關於停車位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台北縣新店市○○路五十四巷十九號房屋 ,及該房屋配置停車位即編號第19號停車位為其所有。但 為上訴人停車佔用等語。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系爭車位為其 所有。該系爭車位自八十一年七月起,即為上訴人所占有 使用,而占有人於占有物上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云云。
⒊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



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 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 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 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359號判決參照)。故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 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 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 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 管契約之存在。
⒋查系爭停車位,為全體住戶所共有,有上開建物及土地登 記簿謄本可稽。而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經證人唐玉明於原 審證稱:伊是社區管理委員會的主委,這個社區有1400 多戶,18條巷子,委員會會將住戶的號碼噴在停車位的車 位上,例如一號車位號碼,上面就會噴一號住戶,而伊住 社區十多年,並沒有車位變動的情形,僅有時候住戶會自 己互相協調交換車位,而車位的定案資料,是委員會製作 的附圖,該圖有十年以上,噴上後,就沒有再變動過等語 (見原審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筆錄第二頁);證人王健亦 證述:伊從有黎明清境社區以來住到現在,也是委員之一 ,當時伊記得停車位的配置圖,是漢陽建設給社區的,哪 個住戶使用何車位漢陽建設已經決定並分配好了,至於哪 戶分配哪個車位,依配置圖的記載,下面停車位的編號, 是根據上面房屋門號所寫的,上面寫特四(第十九、二十 車位),即是該圖下方的十九、二十車位,該圖上面寫的 房屋號碼是幾號,那就是他的車位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 九月十四日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又證人楊錦如證稱: 伊在八十一年就住在黎明清境社區,當時漢陽建設推出房 屋時,房屋坪數內就包含車位,每家配一個車位,交屋時 漢陽建設給伊一張表,這一張表,就是證人王健提出的那 張分配圖,而依據該表的內容,可以看出分配表上面有車 號,下面有住戶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筆錄第二 頁);顯見共有人就如附圖所示停車位,各住戶就如何分 配及使用停車位,業經成立分管契約,至為明顯。按共有 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 兩造係各自向其前手所購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兩造所 不爭,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而依附圖所示,其中房



屋門牌為十九號者,係分配編號十九號及二十號之停車位 ;房屋門牌為十七號者,是分配使用編號十七號及十八號 之停車位,業經證人證述明確;且經原審於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五日現場履勘,確認上開房屋門牌號碼17號及19號係 緊鄰,停車位編號依序為編號17、18、19、20號,有原審 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核與附圖停車位分配圖之編號記 載,亦相符合。足見被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十九號之停車 位,為其所有分管之停車位,應堪認定。
⒌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有分管之協議者,固得就其分管之特 定部分占用收益,然若超出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他共有人就超過部分,仍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該部 分。換言之,有分管之協議者,若就他人分管之特定部分 為占用收益,他共有人自得本於分管契約請求除去妨害, 並請求返還該佔用部分。系爭如附圖編號19號之停車位為 被上訴人分管之停車位,有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自屬有理由。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認從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 使用系爭編號十九號之停車位;並提出車位租賃契約書, 每月租金為2000元,故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一年七月二 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底止,共12年(被上訴人起訴書 誤載為十二年又四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28萬 8000元(12年×12月=144 月×2000元=288000元),以 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該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之損害金云云。 ⒉上訴人抗辯屬於租金之定期給付債權,逾五年即請求權時 效消滅。超過五年部分,業經時效消滅,上訴人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
⒊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 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 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業經訂定分管契約者,自應各就 其分管契約所分管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否則,即係超 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 不當得利。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 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 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 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⒋查本件系爭編號19號之停車位,依分管契約之約定為被上 訴人使用收益,而上訴人自認從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購 買上開房屋後,即使用迄今,該停車位每月租金2000元, 有車位租賃契約書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向前追訴五年內上 訴人所得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即非無據。本件被上訴 人起訴狀係於94 年1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原審簡易庭卷第12頁),上訴人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94年6月10日之送達日期(見原審卷第6頁),誤會為繕 本送達日期,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89 年1月 11日起五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12萬0000元 (5 年×12月=60月×2000元=120000元),以及自九十四年 一月十二日起至該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2000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至於超過上開金額 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權業經時效消滅,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分管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停車位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0元,及自民國 94 年1月12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 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亦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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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