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柒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夫張純義在軍中服役時配住有苗栗巿建功里7鄰 中山路186巷10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一家七口居住 甚為狹窄,民國70年遷居台北另購新屋需款孔急,上訴人 夫妻乃懇求伊買斷該眷舍之權利,總價為新台幣(下同) 20萬元,足以解決其夫妻燃眉之急,伊不疑有他,而為應 允。嗣伊與張純義於民國70年11月19日在台北巿重慶南路 3段1號7樓F室龔瑩斌代書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承 諾書」,言明系爭眷舍之使用收益及日後眷舍改建應受分 配之權益均歸伊所有,上訴人無權干涉及主張,並需無條 件協助辦理不得藉故推諉。而管理使用期限:不定期。當 時系爭眷舍之真正配住權利人為上訴人之夫張純義,由其 簽約收款並無不當,只因張純義避嫌,書面上出賣人要求 書寫為其妻即上訴人,文義上形成上訴人出名,張純義代 理簽訂承諾書,並收取價款20萬元,效力仍及於上訴人本 人,並經代書龔瑩斌在場見證,雙方讓渡系爭眷舍使用、 收益及分配權益之意思表甚明。惟念及兩家情誼,上開眷 舍仍借供上訴人一家繼續住用,並未依現狀點交伊。 ㈡時隔10年後,伊於80年8月11日委請顏朝彬律師事務所繕 打「擔保書」一份,由友人劉慶東陪同,前往台北縣中和 巿連城路428巷6弄3之4號上訴人住家拜訪,上訴人夫妻親
自擔保確認前述收款20萬元及買賣讓渡系爭眷舍分配權益 之事實。當時伊並無使用房屋之急迫性,胞妹乙○○之子 將來希望就讀該屋所屬小學學區,因此向上訴人夫妻表明 買賣契約之名義人為乙○○,故於70年11月19日「承諾書 」末遂記明「此致乙○○台照」。嗣後上訴人夫妻於80年 8月11日雙方再補簽「擔保書」時,為避免將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曲解為乙○○,才特地在最後加註「上列乙○○女 士與本人並不認識,而丙○○女士(即被上訴人)為原本 之知友,該款為劉女士代交」等語,其實真正買受權利人 及給付價金者仍為伊,上訴人始終在場,經劉慶東敦促, 並親自拿出印章在「擔保書」上用印。乙○○證明屬實, 並將契約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當庭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 已完全取得權利。
㈢系爭眷舍嗣由國防部發放眷補款264萬7,232元,依前開「 承諾書」,上訴人之夫張純義已死亡,上訴人依約亦應無 條件協助辦理領款義務,再將所領款項交付伊。詎上訴人 竟故意違約,於93年4月10日擅自領取侵占,而拒絕將買 賣系爭眷舍所得受領之分配款權益即264萬7,232元給付伊 ,其債務不履行之故意已然顯著。伊於93年5月6日向上訴 人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履約,惟未獲善意回應。 ㈣按兩造間係以將來眷舍受分配之權益為契約之標的,該眷 舍係張純義之軍人身分而獲配住,張純義親自代理簽約、 收款、處分其受分配權利,文義上以其妻即上訴人名義, 效力應及於上訴人夫妻二人。嗣張純義雖死亡,上訴人以 配偶之名義申請領取眷補款,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上 訴人有依債之本旨領取後交付之義務。國防部於93年4月 10日業已核准發放眷補款264萬7,232元,條件既然成就, 依規定可受分配權利價值264萬7,232元,上訴人領取後即 應給付伊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64萬7,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 及自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承諾書權義之雙方,一為上訴人,另為訴外人乙○○ ,本件被上訴人丙○○絕非前揭「承諾書」之契約當事人 。
㈡伊先夫張純義所擁有之系爭眷舍,確由伊以繼承人之身分 領取國防部眷屬補款264萬7,232元,然該筆款項之領取為 伊以繼承合法身分取得。
㈢系爭承諾書及擔保書所載內容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應 屬無效;且係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屬無效。 ㈣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早於70年之時,因一家七口居住空間 甚為狹窄,需遷居台北另購新屋,需款孔急,故乃透過張 純義出面央借20萬元以資應急,顯見該次之「借款」確係 上訴人陷於急迫之狀態。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載有明文。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復為同 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所明載。如以本件借貸品金額20萬元 計算,每年之利息以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20計算,1年之 利息為4萬元,自70年11月19日起算至被上訴人向台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起訴之時日(93年11月間) 約23年,其法定最高利息總額亦僅為92萬元,加上本金20 萬元,亦僅為112萬元,較之被上訴人所請求之260餘萬元 ,依當時(70年代苗栗之不動產價值)和93年代比較,竟 可請求如此鉅款,實顯失公平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83頁之筆錄、第69頁之書狀)。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70年11月19日委由其夫張純義代其與訴外人乙○ ○簽立「承諾書」。
㈡上訴人於80年8月11日委由其夫張純義代其與乙○○為名 義人簽立「擔保書」。
㈢上訴人之夫張純義係以軍人身分獲配系爭眷舍。 ㈣上訴人以配住系爭眷舍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2項及國軍 老舊眷村原眷戶領取補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 場成屋作業規定,而於93年4月10日簽立「國軍老舊眷村 原眷戶領取補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申請(聲明)書 」、「搬遷暨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並具領輔助購 宅款264萬7,232元。
㈤上訴人確實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20萬元支票並兌現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9頁之書狀、第63、 64頁之筆錄),並有承諾書、擔保書、國軍老舊眷村原眷 戶領取補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申請(聲明)書、存 證信函、苗栗縣「建國新村」原眷戶購置民間市場成屋領 取輔助購宅款領款清冊(見苗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5號卷 〈下稱苗栗地院卷〉第6頁至第18頁)及國防部總政治作 戰局94年6月8日之函文勁勢字第0940008710號函暨檢附說 明可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8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44頁至第53頁),堪信為真實。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11月 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兩 造之爭執點為: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是否當事人不適格?㈡ 系爭承諾書及擔保書所載是否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而屬無 效?是否違背公序良俗,亦屬無效?㈢本件有無民法第74條 之暴利行為?(見本院卷第64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其夫張純義於70年間因全家遷 居台北,購置永和房屋欠款甚急,因伊曾擔任其子教師之 緣故,懇求伊買受其系爭眷舍,得款20萬元,以繳納永和 房屋價款。由於伊當時並無使用房屋之急迫性,胞妹乙○ ○之子希望將來就讀該屋所屬小學學區,因此當時向上訴 人夫妻表明,故系爭買賣契約之名義人記載為乙○○,並 於70年11月19日「承諾書」末遂記明「此致乙○○台照」 。嗣後上訴人夫妻於80年8月11日雙方再補簽「擔保書」 時,為避免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曲解為乙○○,才特地在 最後加註「上列乙○○女士與本人並不認識,而丙○○女 士(即被上訴人)為原本之知友,該款為劉女士代交」等 語,並提出承諾書及擔保書為證(見苗栗地院卷第6頁至 第9頁)。經查:
⒈按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契約當事人之出賣人並不以所 有人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7號裁判要旨參 照)。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 眷舍為上訴人之夫張純義服役時所配住,而上訴人於70 年11月19日所書立之「承諾書」末記明「此致乙○○台 照」(見苗栗地院卷第6、7頁之承諾書)。嗣於80年8 月11日所書立之「擔保書」末頁確實加註「上列乙○○ 女士與本人並不認識,而丙○○女士(即被上訴人)為 原本之知友,該款為劉女士代交」等語(見苗栗地院卷 第9頁之擔保書),而兩造對承諾書、擔保書之真正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之筆錄)。足見上開承諾書係 對乙○○為之;另上開擔保書僅能證明20萬元由被上訴 人代交,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承諾書及擔保書,由形式上觀之, 締結契約之當事人既為上訴人與乙○○,則被上訴人非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⒉又證人即當時承辦本件之代書龔瑩斌證稱:「(提示苗 栗地院卷第6頁到第9頁),並問:是否看過此文件?)
答:我只看過承諾書,除了簽名用印以外,其他都是我 寫的。當初我是受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丙○○委 任,當初她跟我講她要購買苗栗的房子,那房子是宿舍 ,只能購買權利。他不熟不動產買賣,所以請我來處理 ,事先有先通過電話談過買賣之事,後來當事人到他家 後,原告就通知我過去。現場有另一男子,他們談及地 上物權利買賣之問題。根據他們所述內容來製作此承諾 書。支票是現場交付我記載在承諾書上,當事人簽名用 印在承諾書人欄上,之後我就離開了,…」、「(問: 當時是否聽到買賣雙方提及其他問題?例如買賣雙方是 否請他代理?)答:我當時看被告甲○○(即上訴人, 下同)之姓名類似男性姓名,我有問是否為他的姓名, 他說不是,被告甲○○是他的太太」、「(問:當初買 賣係為何物?)答:我記得當時是使用、分配的權利, 我不知道他們當初是否有協議房屋原告不去用,但是我 當初是依民間的記載方式要點交。協議書的立承諾書人 欄簽名及用印是該男子現場所為」、「(問:為何承諾 書是記載要簽立給乙○○?)答:乙○○好像是原告的 親戚,是原告指定承諾書是給乙○○,…」等語(見原 審卷第94、95頁之筆錄),是系爭承諾書之內容雖係由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張純義所約定,惟張純義係代理 上訴人將自己所配住之系爭眷舍出賣,並以其妻即上訴 人之名義簽名於其上,則系爭契約之效力當然及於上訴 人本人。
⒊另證人乙○○證稱:「(問:系爭房屋的20萬元何人出 資?)答:這是被上訴人丙○○出的,我因為小孩學區 的關係,…,名義上是寫我的名字,如果我有相關權利 ,我願意全部都讓與丙○○,我不會再向上訴人主張任 何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之筆錄)。足見乙○○ 已將系爭眷舍之相關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當庭告知上 訴人(見本院卷第95頁之筆錄)。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及擔保書所載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 ,而屬無效,且係違背公序良俗,亦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 ,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 ,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 (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53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於70年11月19日所簽立之「承諾書」 ,載明:「…於立本承諾書日,委託台端代為管理使用
,議定管理條件如后:…〈二〉於簽立承諾書日同時, 本人應將房屋依現狀點交與台端管理使用,爾後使用, 收益及應受之分配均歸台端所有,本人無權干涉及主張 ,並需無條件協助辦理,不得藉故推諉。…」等語(見 苗栗地院卷第7頁之承諾書〈二〉所載)。而系爭眷舍 自始至終均由上訴人居住使用,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足見上訴人並未將系爭眷舍交與乙○○使用。 ⒊又上訴人於70年11月19日因需款孔急,而簽立系爭承諾 書,並於事隔約十年後之80年8月11日又簽立一份擔保 書,並重申承諾書確係出於上訴人之真意等情。再觀之 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承諾書,上訴人已簽立願將系爭眷 舍於簽立承諾書日同時,將使用,收益及應受之分配歸 乙○○所有。且乙○○已將相關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見 本院卷第94頁之筆錄),並當庭將權利讓與告知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94、95頁之筆錄),依民法第103條規定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 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是被上 訴人主張伊所請求者,並非要取得系爭眷舍之所有權, 亦非要求上訴人將房屋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而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已領取之補助款264萬7,232元(見本院卷第80 頁之書狀),參酌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系爭 買賣契約尚非無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補助 款,自屬有據。
⒋再依證人劉慶東證稱:「(提示承諾書、擔保書),並 問:是否看過?)答:擔保書看過,承諾書沒有看過。 民國八十年間我跟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是同事, 他邀我去被告(指上訴人,下同)中和的住處,當時原 告跟我說的原因(是)原告向被告買房子已十年了,原 告當時時間太久,擔心時效問題,所以要補強證據。我 們到了被告家裡,被告夫婦都在,張純義當時同意就賣 房子的事實以手寫方式再寫一份,寫完之後張純義就叫 被告拿印章來蓋」、「(提示擔保書),並問:為何以 打字方式書寫?)答:我剛所講是指人工書寫的部分, 擔保書是原告聯絡張純義之後,準備好的。…」、「( 問:人工書寫的部分為何有這樣的記載?)答:付錢給 張純義的是原告,所以張純義才作這樣的記載。立擔保 書人簽名是張純義所簽,被告自已用印的。記憶中是下 午到被告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之筆錄),足見 被上訴人於80年8月11日與上訴人之夫張純義協商擔保
書所載述之內容時,上訴人亦在場共聞。
⒌原審曾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將系爭擔保書、承諾書、陸 軍建國新村眷村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巿場成屋 原眷戶第一期輔助購宅款領款清冊、陸軍建國新村原眷 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巿場成屋原眷戶輔助購宅款 搬遷費自增建超坪補償及房租補助費領款清冊、國軍老 舊眷村原眷戶領取補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巿場成屋申請( 聲明)書、搬遷暨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陸軍第十 軍團列管苗栗建國新村眷舍點交紀錄等原本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擔保書、承諾書上蓋用上訴人「甲○○」之 印文是否與其他真正之文件所蓋用者相符,經法務部調 查局採用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結果:「甲 1 類(即擔保書)與乙2(即陸軍建國新村原眷戶領取 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巿場成屋原眷戶輔助購宅款搬遷費 自增建超坪補償及房租補助費領款清冊)、乙5(即陸 軍第十軍團列管苗栗建國新村眷舍點交紀錄)類印文之 形體大致疊合。惟因甲1類印文印色不勻,致紋線細部 特徵不明,故歉難與乙2、乙5類印文精確比對異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暨檢附鑑定分析表1份可考 (見原審卷第159、160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陳稱對系爭承諾書及擔保書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4頁之筆錄)。準此,被上訴人既依債權讓與、系爭 承諾書及擔保書約定,請求上訴人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 上訴人已領取之補助款264萬7,232元,亦無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
㈢末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 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 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 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 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第107號 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早於 70年之時,因一家七口居住空間甚為狹窄,需遷居台北另 購新屋,需款孔急,故乃透過張純義出面央借20萬元以資 應急,顯見該次之「借款」確係上訴人陷於急迫之狀態云 云。惟查: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民 法第74條第1項定固有明文。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何 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給付之情,僅以前開情
詞置辯,然70年間上訴人之夫張純義所配住系爭眷舍之 苗栗縣之每戶年收入僅為28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85 頁雅虎網站所查詢之台灣地區各地區70年之各地區每戶 年收入之比較表),上訴人於當時確已收受被上訴人所 交付20萬元之支票,作為給付價款之用之事實,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之筆錄),足見並無乘 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給付之約定,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顯失公平。退而言之,縱有其事,然撤銷 法律行為聲請時期須於法律行為成立時起,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74條第2項設有明文。然上訴人亦自認未於法 律行為後一年內為撤銷(見本院卷第75頁之書狀)。是 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⒉上訴人雖另抗辯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 利息。如以本件借貸品金額20萬元計算,每年之利息以 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20計算,1年之利息為4萬元,自70 年11月19日起算至被上訴人向苗栗地院起訴之時日(93 年11月間)約23年,其法定最高利息總額亦僅為92萬元 ,加上本金20萬元,亦僅為112萬元,較之被上訴人所 請求之260餘萬元,顯失公平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 否認雙方有借貸關係,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 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係依系爭承諾書及擔保書 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已領取之補助款264萬7,232元, 而非借款之返還,自無利率、複利之問題。是上訴人所 為之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64萬7,23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2日(起訴狀繕本被退回,苗栗 地院於94年4月1日開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到場,於該日被 上訴人當庭為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陳述--見苗栗地院卷第 30頁之筆錄,該日上訴人始知起訴之內容,故利息應自94年 4月2日起算)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非屬 正當,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