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58號
TPHV,95,上,58,2007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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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春秋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上訴人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62年間至87年間受土地所有權人委任 ,代理分割出售土地與第三人作營繕墳墓之用,並與土地 所有權人約定:依讓售金額扣收百分之二十作為費用。即 上訴人僅是受任為土地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係土地所有權 人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實際占有人,且上訴人取得之報酬 乃源於「委任契約」約定,與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利益並 不相當。
(二)再上訴人自62年起受任代理分割出售土地供他人營繕墳墓 ,所有已售出供墓地使用之土地,於買受人付清價金後即 完全移交與各買受人永久占有使用,該部分墓地土地自售 出時起占有使用人即為墓地買受人,與上訴人無關。 (三)95年11月22日被上訴人再請求勘驗測量249-1、249-2、 90-4、90-9、267、267-2、267-3、267-4等8筆土地,經 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確知249-1、249-2、90-9該3 筆地號土地為空地,上長有雜草;90-5地號土地為登山山 稜線上之步道,為中和市公所所鋪設作為一般登山客使用



;267、267-2、267-3、267-4等4筆土地亦位於山稜線上 ,距上訴人所在落差約有20公尺。則見249-1、249-2、 90-4、90-9、267、267-2、267-3、267-4等8筆土地,上 訴人自始即無占有使用之事實無疑。
(三)至於有作墓地使用之90、90-11、90-12、90-15等4筆地號 土地,大部分已在62年至87年間出售與第三人供墓地使用 ,剩餘土地,在88年後,因受法令限制,上訴人亦未再繼 續開發土地設置墓地,故對系爭土地全部,上訴人現均無 任何占有、使用之事實。況91年間系爭土地經公同共有人 分割並自行辦理所有權登記後,楊季立等5人亦未再將所 有權狀交與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即無從繼續代土地所有權 人管理系爭土地,自無占有或不當得利之事實。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經公證之委任契約、春秋 墓園土地永久使用證、春秋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表、92、 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回執聯等影本,並聲請 履勘測量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以前地主之關係為委任關係或合夥關係 均屬錯誤,應該屬於買賣關係。
(二)上訴人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不能對抗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並非受託代理分割系爭土地並移轉他人占有,被 上訴人主張係原土地所有權人以一地二賣方式出賣於上 訴人,再由上訴人與第三人簽約而交由該第三人使用。 上訴人於交付土地予第三人使用時,早已收取鉅額對價 ,豈能謂無不當得利。
(四)被上訴人如向墓地使用人請求拆遷墳墓或請求不當得利 ,所造成之困擾及對社會之冲擊甚大,卻使上訴人獲取 不當得利。
(五)上訴人目前仍在經營春秋墓園,對於尚未劃分單位面積 交由他人使用之墓地,仍在上訴人占有使用集體規劃中 ,將來交由他人占有管理,亦會向他人收取相當之代價 。
(六)上訴人所收取土地使用權之報酬,包含到未來,亦即客 戶遷移墳墓為止,則上訴人早已收取鉅額之對價,該對 價包含土地使用到未來之權利,上訴人豈能主張已交由 他人管理使用,與其無關,而無不當得利。




(七)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與第三人簽 訂契約,收取報酬,俟取得使用權之客戶有埋葬之需要 時,再予使用,此種情形,上訴人亦有不當得利。 (八)上訴人主張自87年3月以後,因水土保持問題,墓園土地 未再對外出售,已完成售出之墓地,未再收取任何費用 乙節,並不實在。
(九)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被做為道路部分,被上訴人主張 該道路仍供建造墳墓及供通行之用,顯為設置墳墓之所 需,被上訴人認定為上訴人在占有使用,應有不當得利 。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土地永久使用證、台北縣 政府函影本,並聲請履勘現場。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10月3日起至 92年12月22日分別取得台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 90-15、90-9、267、249-1、249-2、90、90-12、267-3、 90-4、90-11、267-4、267-2地號共12筆土地所有權,惟上 述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作為經營「春秋墓園」之用。被上 訴人先後去函請求上訴人依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繳納補償金,上訴人均不予置理。然被 上訴人現已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於法令 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 人之干涉。上訴人因占有被上訴人之前述土地而使用收益, 且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爰 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以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48 條第2項規定比照澎湖縣出租財產之租金率,請求上訴人 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因此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988,5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等語。上訴人則以: 上開12筆土地溯及來源,係59年5月 間由林培華林文森錢輝賽、蘇炳炎、林有波、王贊元、 鄭許巧、楊季立羅晉芳、張其修、朱陳軼凡、謝春月為合 夥經營「春秋墓園」而共同購入台北縣中和市○○○段○路 鹿寮小段90、90-1、90-2、90-4、90-5、90-6、249(於66 年經地政機關分割為249-1、249-2兩筆地號)、256、264、 265、267地號共11筆土地,登記為林培華等十人公同共有, 全體投資人並約定上開土地供春秋墓園無限期使用,為此並 於61 年間成立上訴人公司,由全體投資人共同經營,並代 為管理處分,各投資人則以持有「春秋墓園投資憑證」表彰 權利。嗣65年至67年間共有人林培華羅晉芳、鄭許巧、張



其修、楊季立陸續轉讓其對墓園事業之出資與其他投資人, 並書立合約書,表明其共有土地之所有權名義已全部委託上 訴人代理分割出售處分,暫不辦理轉移手續,俟日後有移轉 需要時應隨時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經投資人陸續轉讓 ,最後全部之「春秋墓園投資憑證」由張至培、謝春月夫妻 及其子女甲○、張憶蘋所共同持有。故縱使其後因故未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土地所有人於書立轉讓合約後,對 共有土地或墓園事業已無任何權利可為主張,被上訴人之權 利既係繼受於前述轉讓出資人而來,即應受讓渠等之權利義 務,受前述轉讓出資人所簽立合約書內容之拘束。上訴人占 有前述土地之法律關係繼續存在並未消滅,為有權占有,並 無不當得利。且,系爭12筆土地中,249-1、249-2、90-4、 90-9、267、267-2、267-3、267-4等8筆土地,上訴人自始 即無占有使用之事實。至於90、90-11、90-12、90-15等4筆 地號土地,除大部分面積已於87年以前分割出售與墓地買受 人而由該買受人永久占有使用外(上訴人並無收取任何管理 費用),其餘未出售部分,上訴人於88年後亦已無法再繼續 代理土地所有權人為處理、分割出售事宜;況91年間系爭土 地經公同共有人分割並自行辦理所有權登記後,楊季立等5 人亦未再將所有權狀交與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即無從繼續代 土地所有權人管理系爭土地,自無占有或不當得利之事實云 云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及其中0000000元自94年8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查林培華林文森錢輝賽、蘇炳炎、林有波、王贊元、鄭 許巧、楊季立羅晉芳、張其修等人於62年4月30日與上訴 人簽訂委任契約,約定將彼等共有之台北縣中和鄉○○○段 ○路鹿寮小段90、90-1、90-2、90-4、90-5、90-6、249( 於66年經地政機關分割為249-1、249-2兩筆地號)、256、 264、265、267地號共11筆土地,授權上訴人設計建設春秋 示範墓園,並代理分割出售,供人營繕墳墓之用,各所有權 人並將所執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上訴人集中保管使用,關於 土地讓售之單價,則委由上訴人審酌情況商承所有權人同意 決定;所有權人應就讓售土地之價金提撥百分之二十予上訴 人做為報酬;上訴人就代理讓售土地之價金,除按讓售金額 扣取百分之二十外,其餘金額應按筆撥還所有權人,最遲每 月底結付一次。有上訴人所提出經公證之委任契約影本可稽 (本院卷第51至58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原受土地所有權人委 任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墓園土地分割讓售他人做墳墓使用



,尚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土 地為買賣關係,尚無可採。惟不論上訴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係 何法律關係,其依上開委任契約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墓園 土地分割讓售他人使用,自係有權處分之行為。三、次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其中249之1、249之2、90之9 等三筆土地為空地,上長雜草;90之4地號土地為登山稜線 上之步道,據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江振益證稱: 步道為中和市公所舖設供一般登山客使用;267、267之2、 267 之3、267之4等四筆土地亦位於山稜線上,並未供做墓 園使用,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 (本院卷 第130頁);其餘90、90之11、90之12、90之15等四筆土地, 則有部分做道路使用,部分供做墳墓使用,部分則為空地。 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現場 ,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8頁)。四、就系爭土地中供做登山步道部分,並非上訴人所占用,自不 能認上訴人受有利益,供做道路使用部分,依上訴人於民國 62年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第三條約定:甲方 ( 即土地所有權人)應就讓售價金金額提出百分之二十撥歸 乙方 (即上訴人)收益,以資報酬,但有關建設春秋示範墓 園交通道路之開闢,公共設施之工程…之費用,俱由乙方負 擔,均與甲方無涉 (本院卷第55頁)。足見道路之闢建,亦 經原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既同意將該部分 土地闢建為道路以供人通行,自不能認係上訴人所占用之土 地。均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問題。
五、就系爭土地中已供他人做墳墓使用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 春秋墓園土地永久使用證第3項記載:「本使用證為永久使 用之憑證,但客戶中途遷移,即行喪失其使用權」 (本院卷 第60頁)。於被上訴人民國92年取得土地所有權以前,上訴 人依其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所簽訂之契約,本有權處分供他 人做墳墓使用,已如前述。上訴人並辯稱自民國87年3月以 後,因水土保持問題,墓園土地未再對外出售。被上訴人雖 予否認,惟並未舉證上訴人於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後,仍有 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出售他人情事,自無可採。應認系爭土 地中已供他人做墳墓使用部分,均在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 權之前,已出售他人使用。而墳墓土地之使用人,始為真正 占用土地之人,上訴人於墓地出售他人時,依其與土地所有 權人所簽之契約,抽取價金百分之二十為其收益,自無不當 得利可言。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收取土地使用權之報酬 ,包含到未來,亦即客戶遷移墳墓為止,則上訴人早已收取 鉅額之對價,該對價包含土地使用到未來之權利,上訴人豈



能主張已交由他人管理使用,與其無關,而無不當得利。惟 被上訴人此一主張乃其是否禁止他人繼續使用土地始有之問 題,且上訴人縱有不當得利,因其獲利而受損害之對象,亦 非被上訴人,而是買用墓地之人,被上訴人此一主張,亦無 可採。
六、就已出售尚未交付使用之墓地,不能認為已發生被佔用之事 實。上訴人固有權禁止他人佔用其土地,惟在其取得土地所 有權之前,上訴人依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所簽契約,本有權 為出售之行為,其依約所收取之價金,自非不當得利,至若 將來因被上訴人之禁止使用,使上訴人不能履行出賣人之責 任,其原所收取之價金成為不當得利,因其獲利而受損害之 對象,亦非被上訴人,而是原訂約之買受人。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就此部分對其有不當得利,尚無可採。
七、就未出售墓地部分,上訴人已辯稱:91年間系爭土地經公同 共有人分割並自行辦理所有權登記後,楊季立等5人亦未再 將所有權狀交與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即無從繼續代替土地所 有權人管理系爭土地,自無占有或不當得利之事實。被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將來必會將已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 予以出售,交付他人使用。自不能以此尚未發生之事實,遽 謂上訴人已有不當得利而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無不當得利之事實,自屬可信,被 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元自94年8月 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 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 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不能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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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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