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0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大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己○○
兼法定代理人庚○○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戊○○
法定代理人 周潤恩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丙○○
丁○○○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信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
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超過新台幣柒拾肆萬肆仟參佰陸拾柒元、被上訴人戊○○超過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肆佰零參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 ,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 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大明汽車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明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如原審聲明,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後,為連帶債務之上訴人大明 公司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聲明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且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其上訴效力及於甲○○,則甲○○視同為本件上訴人及附 帶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大明公司聘僱之聯結 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7月25日8時許, 駕駛車號695-GQ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台二線省道基隆往宜蘭 方向行駛,行經該省道81.6公里處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圖超越前車,貿然將營業半 聯結車駛入對向車道內,該車道內車號DJ-5857號自小客車 駕駛蔡建福見甲○○駕駛聯結車占用其車道,遂減速閃避, 適被害人郭力愷乘騎車號095-AAB號重型機車,自蔡建福後 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自後擦撞蔡建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 後車尾,人車分離後再遭不及駛回原車道之甲○○所駕駛之 聯結車撞及,被害人郭力愷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 醫後不治死亡。本件被害人郭力愷因甲○○之不法侵害致死 ,被上訴人庚○○係被害人郭力愷之配偶,被上訴人己○○ 、戊○○二人係被害人郭力愷之子女,被上訴人丙○○、丁 ○○○係被害人郭力愷之父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甲○○、大明公司應連帶給付庚○○扶養費、醫療費、喪 葬費、精神慰撫金等扣除保險給付後計新台幣(下同)787 萬582元、己○○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扣除保險給付後計 285 萬1,866元、戊○○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扣除保險給 付後計299萬1,029元、丙○○扶養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 共256萬1,006元、丁○○○扶養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共 291萬2,192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 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亦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分擔過失責任比例3/10 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至第6項
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附帶上訴人庚○○31萬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帶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己○○56萬3,5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附帶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戊○○60萬5,3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帶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㈤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丙○○ 30萬2,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帶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 上訴人丁○○○34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帶被 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第2至6項請求, 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郭力愷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亦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免賠償金額。又依國稅 局93年度核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為7萬4,000元,原 審逕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國民所得統計,93年間平均每人 民間最終消費支出28萬5,241元,相當於每月2萬3,770元, 認被上訴人己○○、戊○○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2萬元,其 計算基礎不當。且原審判准之慰撫金明顯過高,應予酌減等 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庚○○ 超過18萬5,079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超過32萬4,366 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超過35萬4,402元、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丙○○超過28萬4,970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 ○○超過38萬9,200元,及自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甲○○係大明公司所僱用之聯結車司機,於93年7月2 5日8時許,駕駛車號695-GQ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台二線省道 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該省道81.6公里處時,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圖超越前車,貿 然將營業半聯結車駛入對向車道內,該車道內車號DJ-5857 號自小客車駕駛蔡建福見甲○○駕駛聯結車占用其車道,遂 減速閃避,適被害人郭力愷騎乘車號095-AAB號重型機車, 自蔡建福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自後擦撞蔡建福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左後車尾,人車分離後再遭不及駛回原車道之甲○ ○所駕駛之聯結車撞及,被害人郭力愷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
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282號、94年度偵字第50號予以起 訴,原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處甲○○有期徒刑兩年 ,檢察官及甲○○上訴後經本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27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另㈠庚○○請求醫療費用300元、喪葬費 用16萬4,100元、車號095-AAB號重型機車損失16萬6,666元 ,合計33萬1,066元。㈡丙○○及丁○○○各請求支出喪葬 費用7,100元、15萬6,000元。㈢己○○、戊○○各請求上開 機車損失16萬6,667元。㈣庚○○、己○○、戊○○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140萬元,此部分庚○○扣除 46萬6,666元、己○○與戊○○各扣除46萬6,667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瑞芳醫院收據、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台北市殯葬處收入憑單、治喪費用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附民卷第13至20頁、原審卷第48、89頁),並有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可參,堪信為真。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 僅就被上訴人己○○、戊○○請求扶養費每月以2萬元計算 及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過高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僅就其應負 擔3/10過失責任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茲就兩造不服部分分項 敘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戊○○請求扶養費每月應以 2萬元計算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其計算標準過高等語置辯。 經查:
㈠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國民所得統計,93年間 平均每人民間最終消費支出28萬5,241元,相當於每月2萬3, 770元,被上訴人己○○、戊○○之扶養費請求每人每月2萬 元尚屬合理。上訴人抗辯應依財政部93年度核定之扶養親屬 寬減額每人每年為7萬4,000元計算,被上訴人請求應屬過高 。本院審酌財政部公布之93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滿70歲以上 老人每人每年為11萬1,000元計算、其餘(即非70歲以上老 人)每人每年為7萬4,000元計算,已對扶養親屬之需要有所 區分,而定出不同扣減金額,及被上訴人己○○、戊○○分 別為86年、88年出生,於郭力愷死亡時分別為7歲及5歲之兒 童,其受扶養之需要較一般成年人生活支出為少,故扶養費 用之計算以93年度財政部公布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每年 74,000元尚屬適當。
㈢己○○、戊○○為郭力愷之女,出生日期分別為86年1月14 日、88年10月27日,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至2人成年 為止,郭力愷應與2人之母親各負1/2扶養義務。依財政部93
年度核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為7萬4,000元計算,郭 力愷應分擔之己○○、戊○○至成年之扶養費用,分別為36 萬3,381元【以13年計算,計算式:74000×9.8211(此為被 上訴人己○○請求計算之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2 (扶養人數)=363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40萬6,290 元【以15年計算,計算式:7萬4,000×10.9808(此為被上 訴人戊○○請求計算之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2( 扶養人數)=406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六、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庚○○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丙○○ 、丁○○○、己○○、戊○○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並無過 高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上揭金額過高等語置辦。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 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 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 、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 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著有判例。 ㈡本院審酌被害人郭力愷係庚○○之配偶,夫妻伉儷情深,遽 遭喪夫之痛,不惟天倫之樂不再,且一家老小從此頓失所依 ;丙○○、丁○○○為被害人郭力愷之父、母,退休後已準 備安享天倫,受此事故打擊,精神上創傷自深;己○○、戊 ○○二人為被害人郭力愷之女,幼年失怙,情何以堪,被上 訴人所受椎心之痛,誠屬非虛;庚○○係大學畢業、丙○○ 係研究所結業,曾擔任高中、職校長、丁○○○師專畢業, 曾擔任國小教師;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甲○○仍值壯年謀 生能力尚可、大明公司為資本額2900萬元之公司等情,有學 位證書、畢業證書、聘書、獎章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8、118至164頁) ,認為庚○○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丙○○、丁○○○ 、己○○、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尚屬適當。上 訴人抗辯顯屬過高,委無可取。
七、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郭力愷並無過失,為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車禍經過,業經刑事案件證人蔡建福即駕駛車號DJ-585 7號自小客車之駕駛於原法院證稱:「我在約300公尺距離看 到聯結車時,聯結車還在往宜蘭的車道上,不到1秒鐘,聯 結車已跨越分向線開到往基隆的車道上,當時往宜蘭的車道 塞車,時速約10公里,停停走走,被告侵入我的車道後就加 速,約超越5、6台車後,因為往宜蘭方向塞車,聯結車沒有 辦法立刻返回車道,我的車速也不快,聯結車是在我車子的 正前方離我非常近時才切進往宜蘭的車道,我有踩一下煞車 ,沒有往左右偏,在聯結車要切回往宜蘭的車道同時,我感 覺到轎車的後方被撞。撞擊後,我沒有立刻煞停,讓車子向 前滑行而停在車道中間,對於機車的撞擊、倒地情形,都沒 有目擊,是下車後,才看到機車及騎士倒地。聯結車繼續開 了一段路才停,距離肇事地點有10公尺左右。」等語(見原 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4號卷第51至53頁),刑事案件證人顏 顯懿即處理本案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車禍處理小組 警員於原法院證稱:「被告之聯結車防捲入裝置的油漆有被 機車擋風玻璃刮掉紅色原漆,顯示黑色底漆痕跡,而聯結車 輪胎上有安全帽造成的刮擦痕,死者的安全帽也有輪胎黑色 的痕跡,在現場有比對過。聯結車的防捲護欄內鋼樑遺留有 重型機車頭燈玻璃碎片。機車是倒在往基隆方向車道護欄旁 (靠海邊),車頭大燈破裂,碼錶、擋風鏡都散落在機車後 方,安全帽掉落在往基隆車道上距離機車後方10公尺左右, 死者倒在往基隆方向車道的前方。機車是倒向右邊,機車本 身右邊是刮擦地的痕跡,左邊是撞擊聯結車的痕跡。機車受 撞擊後反彈與其行向方向相反往護欄方向延伸的刮擦痕,通 常單純後車追撞前車不會造成此種刮地痕,而是撞擊對向車 輛時所造成的。現場散落物燈殼、碼錶、擋風玻璃、安全帽 是與死者逆向(往宜蘭方向)扇形往外散落,是機車撞擊到 聯結車反彈造成的。」等語(見同卷第48至51頁),並經台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5日勘驗上開被告 駕駛之聯結車結果,「聯結車防捲入護欄3根有新的刮痕, 往內凹陷,左後輪避震器上方內有玻璃碎片及新的刮痕,橫 樑上有玻璃碎片,左後輪輪側有擦痕痕跡,輪面有玻璃碎片 ,內側鋼樑也有碎片」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之照片 30張附於該卷可憑(見該署93年度相字第297號案卷第42頁 、93年度偵字第3282號案卷第55至6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 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及
車損照片38張附於該卷可憑(見該署93年度偵字第3282號案 卷第23至54頁),堪認被害人郭力愷騎乘重型機車,因疏未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蔡建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 後車尾後,再遭甲○○駕駛不及完全駛回原車道之聯結車撞 及等情無誤。又本件車禍於刑事偵查時,經檢察官送請台灣 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甲○○駕 駛營業半聯結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與郭力愷駕 駛大型重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有 該會93年12月6日北鑑字第931428號鑑定意見書1份可憑(見 該署93年度相字第297號案卷第64至66頁)。經檢察官再送 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甲○ ○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超車 駛入來車道,於肇事處因對向有來車駛回本車道途中,影響 對向駛至蔡建福駕駛之自小客車,遇狀況減速避讓時,適有 郭力愷駕駛大型重機車同向駛來,因未保持與前車之行車安 全距離,致由後擦撞蔡車左後角,再和迎面跨線駛回本車道 之林車左側發生接觸,造成人車分離後,機車又繼續往前偏 行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該會94年3月9日府覆議字第09 30101309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該署93偵字第3282號案卷第1 06、107頁),亦同為認定被害人郭力愷騎乘重型機車,因 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蔡建福所駕駛之自小客 為有過失。本院審酌甲○○與郭力愷上述過失就本件事故發 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甲○○為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 車道,嚴重影響行車用路者之安全,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 害人郭力愷為未保持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離,雖亦有過失, 但其責任較輕。故認本件車禍事件郭力愷應負3/10過失責任 ,甲○○則應負7/10過失責任,應屬允當。被上訴人主張被 害人郭力愷無過失,殊無可取。
八、甲○○係大明公司所僱用之聯結車司機,駕駛車號695-GQ號 營業半聯結車肇事,致被害人郭力愷死亡,甲○○及大明公 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郭力愷應負3/10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洵屬有據。茲就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㈠庚○○請求醫療費用300元、喪葬費用16萬4,100元、重型機 車損失16萬6,666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153萬1,066 元。扣除已領取保險死亡給付46萬6,666元,餘106萬4,400 元,其應分擔過失比例為3/10,故其得請求金額為74萬5,08 0元《(0000000-000000)*0.7=745080》。 ㈡丙○○請求喪葬費用7,1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 100萬7,100元,其應分擔過失比例為3/10,故其得請求金額
為70萬4,970元(0000000*0.7=704970》。 ㈢丁○○○請求喪葬費用15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合計115萬6,000元,其應分擔過失比例為3/10,故其得請求 金額為80萬9,200元(0000000*0.7=809200》。 ㈣己○○請求扶養費36萬3,381元、重型機車損失16萬6,667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53萬48元。扣除已領取保險死 亡給付46萬6,667元,餘106萬3,381元,其應分擔過失比例 為3/10,故其得請求金額為74萬4,367元《(0000000-00000 0)*0.7=744367,元以上四捨五入》。 ㈤戊○○請求扶養費40萬6,290元、重型機車損失16萬6,667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57萬2,957元。扣除已領取保 險死亡給付46萬6,667元,餘110萬6,290元,其應分擔過失 比例為3/10,故其得請求金額為77萬4,403元《(0000000-0 00000)*0.7=774403》。
㈥綜上,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庚○○74萬5,080元、丙○○70萬4,970元、丁○○○80萬9, 200元、己○○74萬4,367元、戊○○77萬4,403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庚○○74萬5,080元、丙○○70萬4,970元、丁○○○80 萬9,200元、己○○74萬4,367元、戊○○77萬4,403元,及 上訴人甲○○自94年5月17日起、上訴人大明公司自94年6月 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逾上開範圍 (己○○超過74萬4,367元、戊○○超過77萬4,40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 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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