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4年度,134號
TPHV,94,重上更(一),134,2007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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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律師
被上訴人  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
6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係伊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 ,上訴人甲○○係伊公司之財務課長。丙○○自民國79年9 月間起至80年2月止,與已故之訴外人楊人豪二人事先與中 盤商即訴外人林清河(嗣改名林哲億)、吳義農、黃萬得等 人(下稱林哲億等三人)聯絡,利用下班時間、晚上或例假 日,由丙○○或楊人豪逕行填製出貨單交予林哲億等三人, 如未填具出貨單,則由丙○○、楊人豪其中一人向倉庫管理 員稱緊急出貨再補開出貨單,先後多次將伊公司所有之「麥 香紅茶」、「奶茶」、「菊花茶」、「楊桃汁」、「咖啡」 、「速食麵」等貨物侵占入己,再以每箱低於市價新台幣( 下同)15至20元之價格(市價每箱約150元至160元),出售 予林哲億等三人,由林哲億雇用貨車至伊公司搬運,並由甲 ○○製作虛偽財務報表配合,共同侵占伊公司貨物22萬66 45箱,總價值為3547萬9153元。縱上訴人等非盜賣貨物,亦 係侵占收取之貨款2946萬3850元。另丙○○、楊人豪、甲○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吞公司帳款69萬4786元 、詐領業績獎金各為7萬4836元、8萬2566元、6萬2369元、 侵吞自動販賣機清潔費20萬元及應收帳款60萬元(以上合計 171萬455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判命



: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47萬915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1萬4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46萬3850元(貨款)本息、5 萬8360元(業績獎金)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上訴,本院前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確有經營「特販」,違反與上手 統一公司約定,越區削價銷售,以收現或即期支票不開立發 票方式販賣,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伊等有侵占公司貨款、盜賣 公司貨品之情事。而被上訴人認定伊等有侵占貨款等事實, 所憑者為甲○○之自白,然甲○○之自白係為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乙○○詐欺脅迫下所為,與事實不符,甲○○業於台 北地方法院80年重訴第555號事件(下稱80年重訴第555號事 件)中依法撤銷,且經該案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伊等所 書上開自白等件私文書之真正,及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甲○ ○製作「虛偽財務報表」為證,且該自白等文件所載相互矛 盾,真實性已有可疑,況該自白書僅稱虛列銷貨、進貨,進 銷貨差額轉入應收帳款,並無利己情事,對被上訴人庫存貨 品究竟有無短少,所短少者是否遭人盜賣而未收取價款,或 賣出後侵占公司貨款,單憑該自白書亦無法證明。況依會計 王翠香、出納黃惠卿證稱:盤點時未核對帳冊、「不知有人 盜賣,也不知有沒有東西不見,承諾書是被逼才寫的」等語 ,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庫存差異表不足以證明確係伊等所盜賣 。又該公司確有從事越區交易,收現不開發票方式販賣,以 增加業績,並以代號記載,以防被統一公司查覺之「特販」 情形存在。經該80年重訴第555號事件法官調閱被上訴人往 來之台北市銀行士林分行、華僑銀行台北分行、第一銀行建 國分行之銀行對帳單及調閱台北縣稅捐稽征處三重分處被上 訴人公司營利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比對結果,發覺79年11 月至80年2月間被上訴人有2910萬6355元之銷貨餘額,有進 帳但未申報之金額存在,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足見 被上訴人確於上開期間有經營「特販」之情形存在,從而認 被上訴人於80年3月所為庫存之盤點與外帳所載銷貨有差額 乃極為正常之情形,尚不能僅憑該月份之庫存差異表即認伊 等有何侵占或盜賣情事,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該案雖經被 上訴人上訴,並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未聲明承受



訴訟為由,發回更審,旋由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而結案,惟該 案之實體認定,仍足為本件之參考。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 所謂虛偽之提貨單、假帳、傳票之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能提 出有關現金帳、進出貨帳及其憑證供參,雖主張所有帳冊於 事發後已由伊等帶走,然丙○○於80年3月7離職,甲○○於 於80年5月離職,而本案發生於同年3月,被上訴人有充分時 間取證,且以被上訴人一再要求甲○○書寫不實之自白書、 報告書、承諾書等情形觀之,自無可能於80年3月7日以後容 忍甲○○持有有關帳冊甚而帶走。而帳冊、憑證係由王翠香 保管,王翠香於81年5月9日已移交朱怜燕,有移交證明單可 稽,相關帳冊仍在被上訴人公司掌管之中,其不提出,自應 認伊等所述屬實。另黃萬得係被上訴人公司特販之中盤商, 所購貨物之貨款均有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警訊筆錄記載 不實在。關於上訴人甲○○之警訊筆錄、偵查筆錄、楊人豪 警訊筆錄、黃萬得警訊筆錄、唐勝國、朱明德曹佳翔、韓 學成、王翠香黃惠卿賴榮山等人之警訊筆錄、偵查筆錄 、劉邦立刑事訊問筆錄,其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至多僅能證 明出貨於中盤商,不能證明伊等有侵占,其中劉邦立之刑事 訊問筆錄伊以多次指摘被上訴人所引內容與原筆錄相反,然 被上訴人仍繼續錯誤,足見所言無據。雖刑庭至今為止之歷 審判決,該案或經有罪,或經無罪判決不一,且至今仍在上 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最近一次之台灣高等法院91重上更㈥字 第126號,仍有諸多違法情形存在。關於伊有無詐領業績獎 金部分,被上訴人亦未就伊等如何詐領業績獎金之事實舉證 ,且始終提不出虛填之業績或財務報表為證,而薪資表中之 獎金亦與上訴人所稱數額不符,自不得逕認伊等有詐領業績 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上訴人有無盜賣或侵占被上訴 人公司貨款。㈡上訴人有無詐領業績獎金。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有無盜賣或侵占被上訴人公司貨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盜賣、侵占貨款,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被上訴人公司並經營特販,該庫存差異表上之差異係未 將特販數量列入之故,伊等並無盜賣、侵占等語抗辯。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 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 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本件上訴人刑責部分最近一次雖曾經本院判處有 罪,惟現上訴第三審中,且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⑵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雖否認該公司有特販情 事(然嗣於刑事案件之原審中始承認自80年5月後有賣予外 面商家,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933號卷81年12 月18日筆錄,惟82年2月12日復否認公司有為特販行為,見 同卷同日筆錄)。惟查:①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出納黃惠卿 在刑事案件到庭結證供稱:(問:代統公司(即被上訴人公 司)79年是否有做特販?),有,是業務員先跟客戶接洽, 再報公司,價格有比一般低,公司有與統一訂約,本來營業 對象是學校,不能對一般廠商,因當時總經理缺錢,特賣每 箱約便宜10元,收現金或即期支票等語;另證人王翠香亦於 同日為相同供證,並稱特販係記在內帳,都有入帳,是用代 號,特販還是用學校名稱後面還有加英文數字等語,有本院 上更㈣第183號判決書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2頁至60頁), 均核與渠等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0年重訴字第555號事件所 述相同(見原審卷第41頁所附判決書);②證人高文欽、劉 添源、劉邦立潘仁義亦於刑事案件中亦均供證被上訴人公 司有銷售予非機關、學校之特販情事,亦有同上之判決書可 稽(見同上頁);③再觀諸丙○○所提出經被上訴人公司法 定代理人乙○○承認係經其書寫簽章之被上訴人公司銷售業 績週報表亦記載有「特販」銷售數量(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7 頁),則被上訴人公司有違反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內規 ,私下承作非以機關學校為銷售對象之所謂「特販」行為, 自無庸置疑。
⑶被上訴人確有從事越區交易,收現不開發票方式販賣,以增 加業績,並以代號記載,以防被統一公司查覺之「特販」情 形存在,已如上述,而經80年重訴第555號事件,依上訴人 之聲請,向被上訴人往來之台北市銀行士林分行、華僑銀行 台北分行、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及台北縣稅捐稽征處三重分處 調閱被上訴人之銀行往來對帳單及營利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比對結果,發覺79年11月至80年2月間被上訴人有2910萬 635 5元之銷貨餘額,有進帳但未申報之金額存在,被上訴 人就此未能提出合理解釋,而依上訴人提出並經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乙○○蓋章之資本主往來帳所載,乙○○確有向被 上訴人公司借款2000餘萬元之情(見本院前卷二第66至72



頁),則上訴人抗辯係因乙○○積欠公司債務,為籌資金而 指示特販彌補週轉者,即屬可採。而被上訴人既確有於上開 期間經營「特販」,則其於80年3月間所為庫存之盤點與外 帳所載銷貨有差額乃極為正常之情形,尚不能僅憑該庫存差 異表即認上訴人有何侵占或盜賣情事。
⑷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以虛偽列具提貨單及依假帳目之方式盜 領貨品,惟被上訴人迄今均無法提出所謂虛偽之提貨單、假 帳、傳票以實其說,亦未提出有關現金帳、進出貨帳及其憑 證供本院參酌。雖其主張所有帳冊於事發後已由上訴人帶走 ,致無法提出云云。惟查:丙○○於80年3月7日前即已離職 ,甲○○於80年5月間離職,而被上訴人自承係於於80年3月 初即發現帳目有異,且命黃惠卿王翠香會同甲○○為盤點 ,則被上訴人自有充分時間取證,再參以被上訴人一再要求 員工書寫之自白書、報告書、承諾書,並命員工間相互見證 之情觀之(見自白書、承諾書記載),足見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乙○○應係謹慎之人,自無可能於80年3月7日以後猶容 忍其認有盜賣或侵占嫌疑之甲○○持有相關帳冊,甚而帶走 之理。又被上訴人公司之帳冊、憑證係由證人王翠香保管, 而王翠香於81年5月8日已移交朱怜燕,有移交證明單可參(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4頁),觀之該移交證明單所載,移交之 資料包括內帳總帳、73年至81年之人工帳14本、電腦帳7本 、傳票77年至81年4月、外帳、傳票、發票等,並載有移交 、監交之日期81年5月8日,內容堪稱明確,被上訴人就此之 真正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80年度重訴第555號事件審理 中亦不否認承接人朱怜燕,監交人楊家瑛於該案審時仍任職 該公司,則相關帳冊應仍在被上訴人公司掌管之中,被上訴 人主張該相關帳冊為上訴人取走,核與事實不符。 ⑸查本件相關帳冊資料,於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時,既仍在其掌 握之中,倘上訴人有其指述之事實,其提出相關帳冊、憑證 核對,並無困難,然被上訴人迄今均不願提出,甚且編織業 已為上訴人取走之藉口,益見其中必有情虛之處。其雖提出 上訴人甲○○所立之承諾書及自白書、報告書等為證。上訴 人甲○○對承諾書、自白書(見本院前審卷第101至102頁) 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係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 ○○所逼云云。查:①甲○○自警訊起即均稱未作利已之事 ,並否認收受丙○○、楊人豪交付之侵占款項300萬元,至 楊人豪雖於警訊中供承交付300萬款項予甲○○,然嗣後即 否認有交付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甲○○確有 收受其所謂之侵占貨款,自難認甲○○確有收受該300 萬元 之貨款。②甲○○雖於80年3月25日立具承諾書,自承:「



甲○○原任財務課長,因丙○○舞弊作假帳騙總經理,蒙 總經理不予追究刑責,今特立此書承諾於願在代統公司以基 層職員任職二年,在此二年內不予消極的態度做事,本人願 將功贖罪,把原任工作做好」,有該承諾書可參(見外放偵 字第6162號影印卷第40頁),其並未承認盜賣貨物或侵占貨 款。又該日之承諾書上並無「一、.... 二、對於庫存如有 短缺願意賠償... 四、因舞弊案本人與丙○○是主腦者」之 記載,該記載係附於次頁(即同上卷41頁正面),且甲○○ 於80年3月23日所立之自白書上,所記載一、二、三項,與 前揭一、二、三項記載相同,但並無第四項之「因舞弊案本 人與丙○○是主腦者」之記載(見同上卷第39頁反面)。倘 甲○○確為本件盜賣或侵占貨款案之主腦者,除非係大聖或 至愚,衡諸常情,斷無自己毫無所得而甘冒牢獄之災風險之 理,由前揭自白書、承諾書前後之記載可知,該「因舞弊案 本人與丙○○是主腦者」之記載,應係事後所加。甲○○既 未收受侵占貨款,且非侵占案之主腦者,除非有外力,衡情 應無無端自承其係舞弊案之主腦者。再者,一般公司行號發 現員工有舞弊情事者,縱經員工求情而免追究並予留職,衡 諸常情,當視員工日後表現以定其留職期間,當無強要員工 必留職二年之理,然本件被上訴人竟要求其認有舞弊之員工 留職二年,並要求其他員工見證,顯與常情有違,是甲○○ 抗辯其係依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指示而書寫承諾 書、自白書者,即非無據。
⑹依甲○○於偵查中供承其作假帳係為提高營業額,幫員工多 領些薪資等語(見同上卷第58頁正面,被上訴人亦因此而以 甲○○本人亦詐領業績獎金為由,請求甲○○連帶賠償), 此與丙○○於80年4月8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所述「因 公司採取彈性薪資管理辦法,業績未達公司所訂生產力平均 值者,依該目標達成比例核薪」等語相符,有存證信函可稽 (見同上卷第36頁反面)。是甲○○於承諾書內所稱作假帳 騙總經理者,當係指其記載之外帳提高營業額,增加應收帳 款,使員工多領薪資而言,此觀之前揭自白書所載:「一、 員工超領薪資願意負責追回,如不能追回願意負責。二、對 於庫存如有短缺願意負責賠償。三、在公司帳上清算後如有 不能收回願意負責。」者可知。而甲○○既蒙被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不予追究,乃同意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以供擔保 其承諾,亦符合常情,尚難因其同意提供不動產予被上訴人 公司法定代理人擔保,即遽指其確有盜賣或侵占貨款事實。 是依前揭承諾書、自白書、同意書之內容無從證明被上訴人 主張丙○○甲○○共同盜賣或侵占貨款之事。



⑺上訴人甲○○對庫存差異表、報告書上其簽名為真正,並不 爭執,惟稱其係無奈,遭乙○○所逼云云。查:①王翠香黃惠卿於80年12月5日仍在職時,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0 年 重訴第555號事件中證稱:該庫存差異表係於80年3月7日凍 結進出貨而由渠等與甲○○共同盤點,盤點3月1日至3月7日 數量再推算二月底數量,當時並未與帳簿對照清點,因帳很 亂,沒有核對、沒有帳簿,依照每日進出貨單核對,差異表 之前之統計表因為做得很亂已丟了,且三人均未在差異表上 簽名,係警員說未簽名不可,始寫報告書等語,被上訴人就 證人之證言並不爭執(見外放81年訴字第933號刑事影印卷 第三宗),嗣證人王翠香於其離職後,仍證稱僅係盤點庫存 ,未作比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8頁以下),堪見該庫 存差異表並未與帳冊核對,且證人既稱之前之統計表做得很 亂,則庫存數量原即難期正確。②依前揭證人黃惠卿、王翠 香之證言,該庫存差異表既係80年3月中旬前即已盤點,則 庫存倘確有差異,於甲○○80年3月23日、25日書立自白書 及承諾書時,該差異數量應已明確,然觀之自白書及承諾書 上均記載:「對於庫存『如』有短缺願意負責賠償」,甚至 自白書上並有「在公司帳上清算後『如』有不能收回願意負 責」等語,堪見斯時庫存數量並未確定,益徵證人黃惠卿王翠香證稱盤點庫存並未對帳者可採。③被上訴人指稱上訴 人盜賣或侵占貨款期間,中盤商黃萬得依特賣程序買受而交 付之支票,業據被上訴人兌現,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等相關 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0至275頁),且證人黃惠卿亦證 稱特販之款項均有入帳,堪見黃萬得已入帳部分並非上訴人 所盜賣,被上訴人既主張該差異表內數量係含特販予黃萬得 部分,然黃萬得部分之前揭貨款業已入帳,益足見該庫存差 異表內容並非正確。④況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出貨單、被上訴 人公司月報表,謂79年9月1日百樂(芭樂汁)出貨數量為30 箱、咖啡廣場150箱,但被上訴人公司之月報表同日並無該 等貨品出貨之記載;另79年10月12日「E0紅茶」出貨數量為 224箱,80年2月23日美國金橋可樂出貨50箱,但月報表同日 亦無該等貨品出貨之記載,有月報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243-249頁),是益難認該庫存差異表內容為正確無誤。 ⑤被上訴人於79年間即有特販行為,且其帳戶內於79年11月 至80 年2月間短短4個月即有近3000萬元之進帳,與其主張 上訴人盜賣侵占貨款金額、期間相重疊,再參以證人王翠香 證稱被上訴人公司79年度之外帳虧損2000餘萬元,被上訴人 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指示其製作虧損3000餘萬元之報表等 語(見外放刑事81年訴字第933號影印卷82年2月5日筆錄)



,及被上訴人於提起告訴之初均否認有特販行為,並堅不提 出相關帳冊、憑證等情,上訴人抗辯本件庫存差異表上之數 量係將特販數量抽出等語,即屬可採。
⑻上訴人丙○○對其書寫信函(本院前審被上證11)之真正不 爭執,但辯以因其來自統一公司,目睹乙○○為個人週轉等 私利違反與該公司約定,不得已第三度離職,對自己三進三 出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表道歉,並無關侵占之事實等語。查 :丙○○信函內容固有「職因內心搖擺不定,無法堅持,猝 然離職,惹您震怒是可以相像預見的,…一切後果咎由自取 …如需訴諸法律我也認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43 頁),惟此或能認丙○○有違法情事,但尚不足證明上訴人 丙○○有被上訴人所指盜賣庫存差異表內容貨物之行為。 ⑼中盤商黃萬得於警訊中之供詞固有記載「我是有自79年3月 起至80年3月間數次同『代統』公司的員工丙○○、楊人豪 利用該公司下班之際竊取該公司之統一食品,也常常遇到吳 義農、林清河也去竊取」云云;然黃萬得於該次訊問中已一 再表明伊雖有自被上訴人公司取得貨物,但伊不認為是不法 ,不認為是偷竊等語,然製作筆錄之警員仍一再於筆錄中記 載黃萬得供陳「竊取代統公司倉庫內之飲料食品貨物」云云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4至115頁),黃萬得之上開證詞之真 實性,尚有可疑,尚難執為認定上訴人有盜賣貨品侵占貨款 之證據。
⑽已故之楊人豪於80年5月29日警訊中雖供承:「因彼三人( 指吳義農、黃萬得、林清河)都有消化代統公司貨品能力, 且事先談好每箱飲料均便宜20元,由他們消化贓物,由副總 經理丙○○做假出貨單或完全沒有出貨單,再由我或丙○○ 一人在場掩護,並與事先聯絡之林清河等三人將貨車利用夜 間駛進倉庫竊取貨品變賣,起初林清河等三人每竊得一箱得 利20元,但在79年12月底以後,所得贓款則由我們二人與林 清河等三人均分(所得贓款)大約300萬元,甲○○知情, 因我前後共拿拾次贓款每次30萬元共300萬元給甲○○,故 甲○○願意做假帳目表配合」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2 至113頁);然嗣後已具狀陳明其依規定流程清點提貨,並 無竊盜之事(見前審卷二第94至97頁)。而中盤商黃萬得並 提出用以付款並經被上訴人公司提領之支票影本三紙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250至275頁);中盤商林清河亦提出經被上訴 人公司出納蓋章收款之出貨單附卷以供查證(見原審卷一第 342至359頁)。而證人黃惠卿更於刑事案件並證稱:特販的 出貨單是我蓋的沒錯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2至60頁之本院刑 事上更四字第183號判決書所載)。綜上以觀,楊人豪之前



述警訊筆錄,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而不得執為認定上訴人有 盜賣或侵占貨款之證據。
⒒證人唐勝國、朱明德曹佳翔、韓學成雖均指證上訴人有盜 賣庫存飲料情事云云,然查:①其等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 而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在警訊中所為指述多有不 實,已如前述,是本難期待該等證人得為客觀公正之供證; ②證人朱明德於警訊中自承「因甲○○每星期要向陳總經理 報告帳目一次,而事先都由我、甲○○丙○○、楊人豪、 韓學成等五人事先串通如何騙過陳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119頁),依其所述,其與韓學成均參與騙陳總經 理行為,而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發現此案件時均 要求其認為與弊案有關人員書立報告書或承諾書,然被上訴 人公司竟未要求朱明德及韓學成為相同行為,其中是否有不 足為人道之內情?是前揭證人之證言,尚難期待客觀公正而 與事實相符。③況該等證人均供陳因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夜間 不得提貨,而上訴人夥同林清億等三人於夜間竊取倉庫貨物 云云。然證人劉邦立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其有時亦係晚上至倉 庫取貨,錢交給楊人豪,再去會計處簽名,若楊人豪不在, 其會找其他職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7頁)。劉邦立 既為被上訴人公司特販對象之一,且至會計處簽名,並曾於 晚上至倉庫提貨,倘楊人豪不在會找其他職員,若被上訴人 公司晚間不得出貨,何以非被上訴人公司指控之劉邦立得以 晚間取貨,並光明正大地找楊人豪以外之職員?再參以證人 黃惠卿王翠香唐勝國於警訊中均證稱「見丙○○等人於 晚間提貨,以為是正常出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126頁 、129頁),由是堪見楊人豪稱被上訴人公司下班後於晚上9 時前得出貨者應屬可採。④再者,被上訴人於80年重訴字第 555號事件中自承被上訴人公司庫務係由蔡哲倫自79年9月24 日到職擔任至80年2月27日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 ),依被上訴人所述,倉庫提貨需經庫務始得放行,則上訴 人等自79年9月間至80年2月27日間如有盜領庫品,非串通庫 務蔡哲倫,無法得逞,然被上訴人從始至終並未就此為陳述 ,倘上訴人確有此盜賣並侵占貨款,何以被上訴人從未就蔡 哲倫部分為追究,亦與常情不符。⑤況前揭證人均證稱未能 確知上訴人竊得飲料物品之數目等語,自不得依此偏頗且不 明確之供詞,即執為認定上訴人有盜賣或侵占貨款證據。 ⒓至於證人黃惠卿王翠香原在警訊中雖亦有指證上訴人等人 竊取公司倉庫飲料物品,惟在嗣後民刑審理中均已分別更正 陳述,已如前述,其二人證詞前後雖有不同,然參諸上揭論 述及被上訴人公司確有特販行為,被上訴人猶否認等相關事



證,應以其後之更正證述較為可信。
⒔中盤商吳義農、黃萬得雖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立和解書,及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本院82年度 上訴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16-158頁)雖判 處吳義農、林清河、黃萬得故買贓物確定,惟依前所述諸多 與被上訴人指述之情不符,是亦無從執此遽認上訴人確有盜 賣或侵占被上訴人貨款之事實。至被上訴人另提出之丙○○ 於80年5月29日自白書內容為「本人自去年九月起所有越區 銷售事實均為楊人豪與本人所造,總經理並不知情。」(見 本院卷一第161頁),惟被上訴人公司既確有特販之情,是 該自白書亦無從證明丙○○有盜賣貨物或侵占貨款之情。 ⒕被上訴人另謂縱上訴人等非盜賣貨物,亦係侵占收取之貨款 2946萬3850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等有 侵占貨款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出之94年6月1日 書狀謂上訴人盜賣貨物數量為22萬6645箱,價值為3547萬 2153元,與先前主張之3547萬9153元已有不符。另謂上訴人 係以低於市價20元之價格盜賣,扣除每箱便宜20元,上訴人 販售所得為3093萬9253元(計算式:00000000-00*226645 =00000000),與其先前主張之2946萬3850元亦不相符(參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8頁)。
⒖從而,被上訴人未能確切證明上訴人有盜賣貨物或侵占貨款 之事實,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946萬3850元及利息,即非 正當,應予駁回。況被上訴人就上開請求其中2000萬元本息 部分,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0年重訴字第555號為終局判 決後,撤回起訴,本件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 項規定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有無詐領業績獎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甲○○共同侵占業績獎金5萬 8360元(金額計算為:①、丙○○部分:79年12月15572元 、80年1月9324元。②、楊人豪部分:79年12月8875元、80 年1月5282元。③、甲○○部分:79年12月7290元、80年1月 4420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8頁、113-117頁),爰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5萬8360元等語。上訴人丙○○甲○○對其 等領取上開業績獎金乙節不爭執,但否認係詐領,辯以係渠 等應得之獎金云云。經查:
丙○○於89年5月29日警訊自認:「我不是有意要詐領獎金 的,是因為陳某對業績要求太高,我們只好做假帳報業績以 應付要求」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48頁);上訴人甲○ ○於80年5月18日偵查中自承其作假帳係為提高營業額,幫 員工多領些薪資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正面),核與丙○○



於80年4月8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所述「因公司採取彈 性薪資管理辦法,業績未達公司所訂生產力平均值者,依該 目標達成比例核薪」等語及警訊中所陳者相符,且上訴人二 人此部分所涉詐欺罪經判決確定,上訴人之保證人就此部分 應負賠償責任,經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22號民事判決確定 ,是上訴人二人確有詐領業績獎金之情。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刑事案件中(本院 82年上易字第2821號王翠香偽造文書案)到庭證稱:(問: 財務報表如何製作?),由王翠香負責總帳,黃惠卿負責財 務帳,報表均由他二人製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43頁) 。證人黃惠卿在刑事案件調查中亦到庭結證:(問:你做內 帳部分的上級主管是誰?),是乙○○,中間有一位課長甲 ○○,但周是管外帳部分,有關內帳部分我只是在形式上一 些傳票、報表需要他蓋章,實際上他不管我的業務,內帳由 我和另一位小姐保管,不對周負責云云(見本院刑事更四卷 89年8月29日筆錄),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均係由 會計由王翠香負責總帳,黃惠卿負責財務帳,甲○○不負責 製作報表,自無作假帳詐領業績獎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公司之外帳係由甲○○製作,此為甲○○所自承,且證人王 翠香於80年重訴字第555號事件中證稱:每月由甲○○盤點 ,並提供數據由其製作報表給總經理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50頁),而為應付被上訴人公司施行之彈性薪資管理辦 法,避免因業績未達公司所訂生產力平均值,而依該目標達 成比例核薪,乃於其製作之外帳部分虛報銷貨、進貨數量, 提高營業額,增列應收帳款,以達到被上訴人之業績要求, 並由是領取業績獎金,即屬無訛,是其嗣後之抗辯,尚無可 採。
⑶上訴人既有詐領業績獎金情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其被詐領之業績獎金5萬8360元本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丙○○甲○○、楊人豪共同詐領業績獎 金5萬8360元,已詳述如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丙○○甲○○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損害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萬 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即82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另上訴人並無盜賣貨品並侵占貨款情事,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2946萬3850元本息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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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