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94年度,45號
TPHV,94,勞上,45,2007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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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原審係依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主任聘約書等勞動契約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降為業務代表積欠之工資」新台幣( 下同)53萬8,81 2元本息,嗣於民國96年1月23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就上開契約關係之請求,補充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本院卷二第169頁反面),核屬補充法律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上訴人主張:伊自82年2月26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順興通訊處 保險業務代表,於85年5月1日晉陞業務主任,兩造有勞基法之 適用。嗣伊於90年2月10日南下拜訪客戶時發生車禍(下稱系 爭車禍),經台大醫院急診診斷為雙腿多處瘀傷及上腹部瘀傷 ,迄同年6月7日仍有左脇挫傷、頭部、頸部挫傷,致無法工作 ,伊已向被上訴人請假,且申請自90年3月1日起至92年2月28 日准予免考核獲准。伊於期間屆滿後,仍因上開傷痛持續治療 ,詎被上訴人竟於92年8月31日通知伊未達業務主任聘約書考 核標準,自92年9月1日起終止該聘約,將伊降為業務代表,並 拒絕伊於92年3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准予免考核之申請,自 屬違法。被上訴人既准伊免考核期間為2年,應依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及業務主管職業災害補償發給辦法(下稱職災補償辦



法)第2條規定,按伊原領工資5萬1,868元計算,補償伊124萬 4,832元。另被上訴人未按伊所領取之津貼獎金總額投保勞工 保險(下稱勞保),僅以伊月投保薪資1萬7,400元投保,顯有 以多報少之情形,致伊短少領取勞保職業傷病補償金6萬8,880 元,有違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應依勞保條例第72 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上開差額。而被上訴人 於92年9月1日將伊降為業務代表,並辦理勞保、全民健康保險 (下稱健保)之退保,亦有違勞保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致 伊須補繳健保費1,057元,且須向台北市保險業職業工會投保 ,額外支付入會費500元、手續費500元及保證金1,000元,增 加每月繳納之勞、健保費,自92年11月3日起至94年7月31日共 計1萬9,026元,並須繳納會費與福利金3,990元,合計增加支 出2萬6,073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之。 又被上訴人將伊降為業務代表後,亦有違業務主任聘約書約定 ,計至93年9月30日,伊受有不能領取各項業務主管津貼及獎 金差額計53萬8,812元,被上訴人依上開聘約書約定及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應給付上開差額。爰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187萬8,597元及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伊僅負有招攬保險業務之義務,並無 上下班工作時間之限制,且就所招攬保險之履行方法有獨立裁 量權,伊對上訴人勞務提供方式及指揮監督程度極低,顯無從 屬性,況上訴人收取報酬之計算方式非採底薪制,伊悉依上訴 人每月交易完成之保險契約金額計算佣金,倘上訴人未能順利 完成保件招攬,伊亦毋庸給付報酬,該報酬自非上訴人提供勞 務之對價,是兩造所訂業務主任聘約書為承攬契約,非屬勞基 法第2條第6款所定之勞動契約。至所得稅扣繳憑單僅係稅捐機 關為行使課稅權而命令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繳納稅款之憑證, 不足為兩造間契約關係之認定基礎。縱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 惟上訴人於90年2月10日發生系爭車禍時,同行者尚有其配偶 及女兒,難認係拜訪客戶而南下,非屬職業災害;即令上開事 故屬職業災害,然其傷勢甚輕,且勞保局僅給付3個月平均工 資之傷病補償,顯見其不能工作期間非可長達2年,上訴人自 不得請求補償2年原領工資,況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 之平均月收入為5,764元,伊擇優依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1萬7, 400元計算補償金,於扣除勞保局已付傷病給付,補發差額1萬 4,820元,並無短付情事。而上訴人准予免考核期間既至92年2 月28日屆滿,自92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6個月期間, 自應依管理規章接受考核,經考核結果,上訴人直轄單位第一 年度(保單)業務津貼(即FYC)未達9萬元,伊依約終止業務 主任聘約,改聘為業務代表,並取消上訴人原享有之勞、健保



福利,核無不合。又上訴人每月所領佣金有高低起伏,伊以月 投保薪資1萬7,400元為上訴人投保,並無以多報少之情形等語 為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萬8,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83、84頁,卷二第16、17、46 、49頁):
㈠上訴人自82年2月26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保險業自87年4月1 日適用勞基法,原審調字卷50頁),擔任順興通訊處保險業 務代表,於85年5月1日晉陞為業務主任(原審調字卷第15頁 ,業務代表聘約書;第19-22頁,被上訴人85年5月30日南 壽業字第1277號函、中正區部都導函、業務主任聘約書)。 ㈡上訴人於90年2月10日南下途經國道高速公路嘉義路段發生 系爭車禍,翌日凌晨送至台大醫院急診,前後經診斷為雙腿 多處瘀傷、上腹部瘀傷及頭部外傷、多處挫擦傷、左脅挫傷 、頭部、頸部挫傷(原審調字卷第26-30、33頁,台大診斷 書、急診病歷、臺北市立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被上訴人明示准許上訴人免予考核之期間:90年3月1日起至 91年2月28日、91年9月1日至91年11月30日、91年12月1日至 92年2月28日(原審調字卷第31、32頁,上訴人90年7月2日 簽呈)。
㈣被上訴人於92年8月31日以上訴人未達合約書之考核標準, 自同年9月1日起終止系爭業務主任合約,並將上訴人降為業 務代表(原審調字卷第34頁,被上訴人合約終止通知)。 ㈤上訴人於92年9月19日再次向被上訴人申請自92年3月1日起 至94年2月28日免予考核,終遭被上訴人所拒(原審調字卷 第35、124頁,上訴人簽呈)。
㈥被上訴人自87年8月1日起實施職災補償辦法(原審調字卷第 51、55頁,被上訴人87年7月22日南壽業字第395號函)。 ㈦上訴人於90年9月扣回被上訴人90年4月至8月之單位津貼計 1萬元,91年9月扣回90年9月至91年2月6個月單位津貼計1萬 2,000元。
㈧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為1萬7,400元 (原審調字卷第125、126頁,本院卷二第16頁)。



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一個月(90年1月),上訴人之業務津 貼為2萬1,514元(本院卷二第16、17、46、49頁)。 ㈩上訴人於89年8月起至90年1月之單位津貼及業績獎金平均為 5,764元(原審訴字卷第260頁,本院卷二第16頁)。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其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 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其原領工資124萬4, 832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勞基法上規定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所謂工資,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1款 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25年12月25日公布但未施行之 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 ,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故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而 此一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 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 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 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 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 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 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 量之餘地。另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 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 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 為其手段而已。而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 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 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 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01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 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契約類型之歸類, 原則上應以主給付義務決定契約類型,縱有部分因素有微不 足道之偏離,並不影響契約類型之歸類。
㈡上訴人於82年2月26日擔任被上訴人順興通訊處保險業務代 表,於85年5月1日晉陞為業務主任,兩造先後簽訂業務代表 聘約書、業務主任聘約書,依業務代表聘約書第4條約定: 「本聘約書依據後附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執行。」(原審調 字卷第15頁),及業務主任聘約書第7條附則約定:「除公 司與業務主任間所簽之業務代表聘約為繼續有效至其終期外



,其他聘約均自本聘約簽訂日起廢止而不再有效。」,兩造 間之契約關係,應綜合依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主任聘約書 之約定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定而斷,合先敘明。
㈢依業務代表聘約書第1條約定:「公司授權業務代表於公司 獲准營業地區範圍內經辦人身保險及年金,並負責將該業績 之要保書及其經收之保險費提交公司。」,及業務主任聘約 書第1條約定:「業務主任之權限:⒈授權業務主任在公司 及其直屬業務主管之指導及管理下,為公司在台灣地區招募 、訓練與管理所屬業務代表。」觀之(原審調字卷第15、21 頁),核與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相似;又依業 務主任聘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業務主任就其本人及直屬 業務代表所經手屬於或應屬於公司之保費、金錢、財產及所 保管之有價證券等,應依公司指示,交予公司,倘有任何短 少,均由業務主任負責補除之。」,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 6條:「業務代表經辦之人身保險要保書應全部提交公司。 」、第8條:「業務代表代公司經手收受之一切款項、財產 或有價證券,倘未立即交予公司時,應代為收受保管。所有 代為收管之款項、財產或有價證券,應依照公司之指示儘速 交還公司,絕不得移作任何其他用途。」、第9條:「如公 司有需要時,業務代表應依照公司之規定指示,向公司或公 司指定之分支機構,提交一份經其親筆署名之詳細真確報告 ,此報告書應包括下列事項:其手上所有到期、待交或收取 之所有保單收據或票據;其應送還作廢之收據或保單;代公 司經手收取之所有款項;應交付而未轉交及交付予公司之款 項。」等規定觀之(原審調字卷第21、17頁),亦與民法第 535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第540條:「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報告委任人 。」、第541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第543條:「委 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 第三人。」等規定相似,即具有委任契約之特徵。 ㈣依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20條第1項:「倘發生下列情形之一 時,本聘約書即行終止:……倘業務代表連續90日內未能 向公司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時。倘業務代表連續三六五日 內未能向公司提交第一年度壽險保費新台幣叁萬元以上時。 ……」(原審調字卷第18頁),及人身保險業務員獎懲辦法 第4、5條規定,業務員完成招攬保險業務或所領取之酬勞、 獎金達一定標準者,被上訴人視其情節予以獎狀、獎金或受 邀表揚等獎勵;同辦法第6、7條則規定,業務員違反業務人



員管理規定第20條第1項規定、合約約定、管理規定或其他 法令者,被上訴人將視情節輕重予以取消招攬保件、停止招 攬行為、終止招攬保險合約或撤銷登錄等懲處(本院卷一第 211、212頁),均著重以業務員之業績為考核及獎懲之標準 。又依業務主任聘約書第2條約定:「業務主任之職責:⒈ 業務主任應遵守附表貳之管理規章之要求,並接受公司之考 核。」(原審調字卷第21頁),而壽險部業務主任管理規章 有關業務主任之考核規定(原審調字卷第24、25頁),主要 仍視第一年度(保單)業務津貼(即FYC)是否達到一定業 績,而調整其業務津貼、獎金及福利;至所稱「公司得依視 實際情況及聘約書之規定隨時考核」云云,並無相關規定可 循,形同具文。參以上訴人自認其上下班無須打卡,無固定 工作時間,被上訴人未對其出勤予以考核,僅在一定期間內 未達業績,可能會被降級或終止契約,未出席被上訴人晨會 ,不會被記過、懲處等情(本院卷二第66頁),顯見被上訴 人並未干涉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地點、招攬保險業務之方式 ,僅係就上訴人招攬保險之業績即提出勞務之結果為考核, 並視情況給予獎懲。縱令上訴人未通過考核,被上訴人亦僅 係依業務主任聘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終止該聘約,此乃因上 訴人未能達成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有權終止該契約,且此 約款亦為一般契約均會擬訂之違約效果;另該聘約書第4條 第1項雖約定:「業務主任倘有不忠實、破壞公司信譽、觸 犯刑責或違背其與公司所簽之聘約書及管理規章之任何規定 者,公司得自知悉情事後,終止本聘約。」(原審調字卷第 21頁),惟此僅為上訴人依該聘約負有忠實履行債務之義務 ,並非上訴人需在被上訴人之指示監督下提出勞務,均難認 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指揮監督或懲戒權,上訴人自非從 屬於被上訴人公司而提供勞務。
㈤依業務代表聘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公司同意依照本聘約 書所附之『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表』及『業務津貼表』規定 給付業務代表業務津貼及獎金。業務代表亦同意收受該項業 務津貼及獎金作為其於本聘約書下服務所應取得之全部報酬 。」(原審調字卷第15頁),而「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表」 則列明:「業務津貼:業務代表得享有個人經收保件依『 業務津貼表』所計算之業務津貼。年終業績獎金:倘業務 代表於每一曆年度內從經辦並受理之業績所賺得之第一年度 業務津貼總額達新台幣20,000元以上時,公司將依照下列規 定給付予業務代表一項年終業績獎金……」(原審調字卷第 16頁),又依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3條:「倘公司簽發新保 單之被保險人舊有保單係於該新保單簽發之前或後6個月期



間中斷者,業務代表將無權享有該新保單之第一年度業務津 貼。如該新保單之保險費大於舊有中斷保單之年保費時,業 務代表可享有超出部分保險費之業務津貼。」、第4條:「 倘任何保單因停止繳費而停效,其後再恢復效力者,除該復 效係業務代表本身經辦外,業務代表即無權享有該保件嗣後 之業務津貼或服務津貼。」、第5條:「不論任何理由,倘 公司取消任何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業務代表應同時退 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津貼或服務津貼予公司。」(原 審調字卷第17頁),又依「業務主任津貼及獎金表」記載: 「每月津貼暨單位津貼:業務主任及直屬業務代表每月所 招攬並承保之『第一年度業務津貼』之總額達新台幣40,000 元以上時,本公司將依據下表,給付業務主任『每月津貼』 暨『單位津貼』……業績獎金:每月業績獎金:業務主 任及其直屬業務代表每月所招攬並承保之『第一年度業務津 貼』之總額達新台幣20,000元以上時,本公司將依據下表, 給付業務主任『每月業績獎金』。」等規定(原審調字卷第 23頁),可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每月津貼、單位津貼、 業績獎金、增員獎金、進陞津貼,均以上訴人及其直轄單位 每月招攬並承保之第一年度業務津貼之總額為標準,或以上 訴人是否招募未曾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約之新進業務代表,及 上訴人直屬業務代表是否晉陞為業務主任而定。足徵被上訴 人係依上訴人提出之勞務之「結果」給付報酬,並非就上訴 人提出勞務之本身為給付,縱令上訴人已依上開聘約書或被 上訴人之指示提供招攬保險之勞務,倘未收取保費或保單中 斷或停效者,仍無權享有前揭津貼等,已領取者,應退還被 上訴人。上訴人並自承業務津貼係源自其招攬保險後,按每 個保件之種類及金額,依比例計算領取者,其須向保戶提供 服務,保戶繳納保費,被上訴人按保費比例計算給付其津貼 等語(本院卷二第64、65頁),顯見上訴人須負擔企業經營 之風險,其對被上訴人無經濟上之依賴、從屬性,前揭津貼 等與勞務對價之工資尚屬有間,且上開勞務之提供,重在工 作之完成,而非勞務本身,即具有承攬契約之特質。更何況 被上訴人於87年3月12日以南壽業字第162號函知全體業務 代表,略稱:業務代表與其簽訂之業務代表聘約書原即為承 攬之性質,為配合保險業納入勞基法之實施,必須改簽業務 承攬合約書,原業務代表聘約書至87年3月31日終止,原聘 約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同時終止,並於87年4月1日起新簽訂 業務承攬合約書等語(原審調字卷第119頁),而上訴人於 擔任業務主任時,原本即兼具業務代表之身分,足證兩造間 之關係具有承攬契約性質。




㈥被上訴人於87年8月1日將業務主任之「每月津貼及單位津貼 」修正合併為「單位津貼」且調升之,並規定業務主任當月 第一年度業務津貼即使未達4萬元者,其仍發給基本單位津 貼2,000元(原審調字卷第52頁),此乃兩造於85年6月27日 簽訂業務主任聘約書所未有之規定,惟被上訴人業於90年12 月31日公告,至遲自92年1月1日起即取消最低單位津貼之給 付(原審訴字卷第239頁),且經上訴人無異議簽署申請書 (原審訴字卷第240頁),顯見上開基本單位津貼每月2,000 元從無到有,又從有到被取消,均由被上訴人片面決定,應 屬被上訴人對業務主任之恩惠性福利,自與工資迥然不同。 況業務主任聘約書第3條約定:「業務主任因對公司及客戶 所做之服務而享有之報酬」,所謂「對公司所做之服務」, 係指招攬保件,出售保險商品,收取保費交予公司,所謂「 對客戶所做之服務」,係指解釋保險商品、解決保險理賠等 問題,業務係做為公司與客戶間之橋樑等情,已據兩造陳述 明確(本院卷第67頁),尚難以上訴人提供上開服務,即遽 認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報酬為工資。
㈦被上訴人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2條、第18條等 規定固應對在其公司登錄之業務員為管理、訓練及監督。然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制定,而保險 法第177條係規定:「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 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可見該管理規則 係主管機關基於保障保戶權益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所作之規 範,並非規範保險公司與其業務員間之法律關係,與業務員 勞務給付型態無關,故該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明定「業務員 與所屬公司之勞務契約關係,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自不能以上開管理規則所要求被上訴人應對其業務員為管 理、訓練及監督,即認定上訴人提供勞務係受被上訴人之指 揮監督;另被上訴人業務主任因生產或重大傷病者,依規定 雖須請假,惟此乃因其間簽有聘約書,倘因故有相當期間無 法依約履行,當需將該情形告知被上訴人,實屬依約忠實執 行職務所必然,縱令該事由列在考核一覽表上(原審訴字卷 第59頁),然仍非屬壽險部業務主任管理規章所稱之考核( 以業績為準),自難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上 訴人所稱其須受被上訴人之管理、訓練及監督,遇有重大傷 病,亦須請假,屬於在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云云 ,要無足採。
㈧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關於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給付報酬部分,雖以「薪資」項目認列(原審勞



調字卷第42頁),然該所得扣繳憑單係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 第92條及第94條第1項規定所盡之義務,而所得稅法僅係屬 於稅法上之規定,所規範目的當屬人民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 ,自非規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該扣繳憑單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有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之事實,尚不能徒以該所得稅 扣繳憑單記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列為「薪資」項目, 即遽認該項給付係為工資。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對其開立 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其間有僱傭關係云云,殊無可取。 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為其投保勞保、健保,被上訴人為 其雇主,其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云云,惟勞保條例第6條並 未明定,強制投保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之契約關係須為 民法上僱傭契約或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且該條文所稱之受 僱,亦未必以具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以其為上訴人之 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僅係依勞保條例之強制投保規定而為, 尚難認定上訴人即係被上訴人之勞工。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共有6類,非全然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 ,亦難以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加入健保,即遽謂兩造間契約 為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上訴人前開所稱,亦不足採。 ㈩又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12條:「業務代表不得將公司交予之 任何文件作任何變更或刪除,亦不得使公司受任何契約或合 約之約束,於公司提出要求時,業務代表應將一切未曾送交 之保單、保費收據或送金單退還公司。」、第13條:「業務 代表無權代表公司簽訂、變更、修改或者廢除任何合約或放 棄任何權利,或招致任何責任或債務。除依照公司發給之保 費收據或送金單(必須由公司執行人員簽署)收取保費外, 業務代表不得代公司收取任何到期或未到期之款項。業務代 表除依照本聘約書規定及公司指示外,無權代他人墊付未曾 真實收到之保險費。」、第14條:「業務代表如未經公司書 面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為公司或任何其他公司刊登任何廣 告,亦不得於獲得公司書面同意前,發表任何有關公司或其 他公司之通告或信函於任何刊物上。」等規定,僅係明揭業 務代表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無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之權利 ,亦無法得出上訴人提供勞務須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或兩 造間有從屬關係之結論。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雖於86年10月30日以台 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令公告指定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 用勞基法(原審調字卷第50頁),惟因保險業務之特殊性而 衍生爭議,勞委會乃邀集保險業勞、資雙方代表及專家學者 進行研商,並獲致共識:「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保險業事



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以雙方自由訂定為原則 。㈡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從業人員並非當然有該 法之適用,仍應就實務上認定其勞務給付型態是否為僱傭關 係而定。……」,有勞委會90年3月9日台勞資二字第0009 867號函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14頁),參以上訴人所述勞委 會於公告保險業適用勞基法時,未指定限定適用之從業人員 等情(本院卷二第169頁反面),足徵保險業雖經公告適用 勞基法,惟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或業務主任並非當然有該法 之適用。是上訴人所稱保險業於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兩造間之關係自有勞基法之適用云云,即乏所據。至上訴人 援引之行政法院判決(原審調字卷第43-49頁,本院卷一第 96-98、162-170頁),均係針對保險業務員之報酬是否為薪 資所得,而得以其全額課徵所得稅,抑或屬其執行業務所得 ,而可扣除成本後再以淨額課徵所得稅,所為之判斷,而非 以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之民事契約關係為訴訟爭點,核 與本件不同,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另上訴人所提訴外人王 百壽與被上訴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案之台北市政府勞動基 準法罰鍰處分書、勞委會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46-54 頁 ),對於被上訴人與其前業務襄理張蓮珍(已歿)間之關係 ,認定係僱傭契約,為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云云,所持 見解既與本件論斷不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處理保險業務,並將 因此所收取之保費等財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按上訴 人招攬保險業務之成果即所收取之保費定給付報酬之津貼、  獎金,並未給付底薪予上訴人,亦即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處所 得之報酬,主要取決於業績之多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考 核亦著重在上訴人招攬保險之業績是否達一定標準,再據以 調整津貼等福利,並未對上訴人之出缺勤予以考核,上訴人 既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且可自行裁量決定招攬保險之方 式,非如機械般單純提供勞務,是兩造間之使用從屬及指揮 監督關係甚薄;況上訴人縱有提供招攬保險之勞務,惟倘未 取得保費者,亦無法獲得津貼等報酬,顯然重在招攬保險業 務之完成,換言之,上訴人之薪資及考核,係依其提供勞務 所達成之結果而定,依首揭說明,兩造間之關係,應係委任 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非勞動契約,並為南山人壽與南山產 業工會94年12月28日共同聲明所是認(本院卷一第221頁) 。準此,上訴人自非勞基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勞工,兩造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所領取之前揭津 貼等項,均非屬其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對價之工資。是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所謂原領



工資124萬4,832元,即屬無據。
上訴人主張其因南下拜訪客戶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受傷,屬職業 災害,被上訴人應依職災補償辦法,發給其於2年醫療中不能 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所稱其於前揭時、地發生職業傷害一節,業據提出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診斷書、急診病歷(原審調卷第26-30 頁,訴字卷第29、30頁,本院卷一第152- 154頁)、勞保局 92年12月26日保給傷字第09260901020號函(原審調字卷第 66、67頁)、94年5月18日保給傷字第09460302080號函(原 審訴卷第231、232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 院麻豆分院(下稱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函、職業災害補償申 表(本院卷一第55、56頁)、刑事判決、客戶證明書、車損 照片(原審卷一第119-124、151頁)、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 補件送勞保局申請核定職業傷病給付(本院卷一第159頁) 等件為證,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勞保局92年4月18日保給傷字 第09260170860號函、職業災害補償申請表、補償金具領書 等件可佐(原審調字卷第99 -102頁),應堪信實。被上訴 人所辯上訴人遭遇系爭車禍非屬職業傷害云云,要無可採。 ㈡依被上訴人公司職災補償辦法第1條規定:「業務主管於合 約有效期間發生事故,經勞保局依職業災害審查準則認定為 職業災害者,得申請職業災害補償。」(原審調字卷第55頁 ),可知被上訴人之業務主管發生事故,祇要經勞保局認定 屬於職業災害,即應依該辦法補償之。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 所受傷害,既經勞保局認定屬於職業傷害,核定傷病給付在 案,有上開勞保局函足憑,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原審訴字 卷第75頁),自合於該辦法所稱之職業災害,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依職災補償辦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洵屬有據。 ㈢依職災補償辦法第2條第2項「原領工資補償」規定:「業務 主管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仍按月依業務主管合約發給各項 津貼,若當月第一代單位津貼及業績獎金低於月平均收入或 月勞保投保薪資時,被上訴人公司將擇優發給。其補償期間 以二年為限,補償期間免考核。」、第3條規定:「『月平 均收入』係指業務主管遭遇職業災害前六個月之第一代單位 津貼及業績獎金總額除以六。」(原審調字卷第55頁),是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應按其醫療中不能工作之 期間,依其事發前6個月之第一代單位津貼及業績獎金總額 除以6或月勞保投保薪資,由被上訴人擇優按月發給,該期 間以2年為限。有關上訴人「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 期間,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於90年2月10日發生系爭車禍後,經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診,並於90年2月11 日開立診斷書(原審調字卷第26-29頁),診斷病名為「 雙腿多處瘀傷、上腹部瘀傷」,惟台北市立中醫醫院則先 後於90年6月7日、92年9月16日分別診斷為「左脇挫傷、 頭部、頸部挫傷,宜繼續療養,宜門診追蹤」、「頭頸部 挫傷,腰背左脇、雙腿瘀腫,自92年4月1日至92年9月16 日共傷科門診治療32次」(原審調字卷第30、33頁),顯 與台大醫院不同,原審乃向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函查上訴人 於車禍當時就近診治之受傷狀況,經該醫院於94年3月30 日以新樓麻歷字第94081號函復,略稱:上訴人因車禍受 傷於該院急診治療,當時傷勢之狀況為頭皮部血腫、雙下 肢挫傷、左背挫傷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 55頁),參以台大醫院95年3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001 024號函所稱上訴人於90年2月11日急診後,曾分別於同年 2月12日、2月16日、2月23日、5月3日到該醫院外科部門 診追蹤,並主訴有持續頭暈及頭痛,經診斷為腦震盪症候 群等情(本院卷一第134頁),顯見上訴人於事發當時, 除雙腿受傷外,其頭部、左背均有受有挫傷。是台大醫院 上開診斷,尚有疏漏,台北市立中醫醫院之診斷,核與前 揭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函示內容大致相符,並經台北市立聯 合醫院於95年3月3日以北市醫中中字第09531145400號函 復本院,略稱:上訴人於90年6月7日至台北市立中醫醫院 治療時,依其主訴症狀,經檢查發現身體多處按壓疼痛, 且行動遲緩、身體無力,咳嗽時會加重疼痛,嗣後仍有到 院經多次施予推拿治療,其疼痛應係車禍後遺症所致;另 上訴人於90年3月9日至該醫院傷科治療,依其主訴症狀及 多位醫師診治,經判斷為車禍之後遺症,包括鞭打症等語 (本院卷一第132、133頁),自屬可採,應認上訴人自系 爭車禍發生後,至92年9月16日仍持續治療其傷勢及後遺 症。
⒉台大醫院雖於94年4月13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2972號 函復原審,略稱:上訴人於90年2月11日至該醫院急診, 當時其雙腿多處瘀傷及上腹部瘀傷,依其傷勢判斷,約需 休養1到2週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4頁),並於95年3月21 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950001024號函復本院,略稱:上訴人 之傷勢起於90年2月11日,依照醫理及其症狀,需休養2週 應屬合理,自受傷起約3個月可恢復正常生活,故上訴人 至90年5月3日門診時,共約治療3個月,尚屬合理云云( 本院卷一第134頁),惟上開判斷均係本於上開疏漏之診 斷而為,亦與上訴人於90年5月3日回診時診斷有腦震盪症



候群之未治癒狀況相矛盾,應無可採。又勞保局雖認定上 訴人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為3個月,並據以發給 傷病給付,有該局92年4月18日保給傷字第09260170860號 函、92年12月26日保給傷字第09260901020號函、94年5月 18日保給傷字第09460302080號函可稽(原審調字卷第66 、67、99、100頁,訴字卷第231、232頁),惟上開職災 補償辦法並未規定所稱之「醫療中不能工作」,係以勞保 局依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所認定治療中不能工作而核發傷 病給付之期間為準,自不受勞保局上開認定之拘束。至台 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3月3日北市醫中中字第09531145400 號函所稱:台北市立中醫醫院因上訴人自述在外從事保險 ,時常出現注意力不集中之現象,經其要求而於93年1月 13日出具診斷「偏頭痛、頭椎痛」及醫囑「注意力不集中 ,建議多休息,暫不宜工作」之診斷書(原審調字卷第38 頁),目的係擔心上訴人從事保險業務時,因注意力不集 中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本院卷一第133頁),顯見該項 醫囑係因上訴人之要求而填載,自有可議,尚難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據台大醫院93年6月10日開立病名「頭頸部及上 背部肌膜疼痛症候群,腹直肌挫傷後遺症」之診斷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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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