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854號
TPHV,94,上易,854,2007010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好景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複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張建邦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及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3,219元及自民國92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883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提供存款人為訴外人魏祥德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一年期(91年1月2日至92年1月2日) 、金額330,000元之定存單(存單號碼:KM00000-00,下稱系爭 定存單)。詎料被上訴人於95年3月7日對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 ,逕自領取65,883元,餘款288,739元於同日存入魏祥德帳戶 。系爭定存單因被上訴人行使質權不存在而無法返還,構成情 事變更,伊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變更聲明,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883元,及自被上訴人行使質權之日即 95 年3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伊於90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國家戲劇院、國家音樂廳、 地下停車場、四週庭園及外圍廣場環境維護工作,並訂有環境 清潔維護勞務委外合約(下稱系爭委外合約),被上訴人按月 需給付伊清潔費513,219元,伊業已完成全部清潔工作,被上 訴人尚有91年12月份清潔費513,219元未付,伊依系爭委外合 約第5條、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年12月份清潔費5 13,219元。又依系爭委外合約第8條約定,伊91年12月份清潔 費,於91年12月31日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積欠 伊91年12月份清潔費,利息應自92年1月1日起算。伊否認91年12月有缺工4人,被上訴人遲至94年2月14日始主張 伊91年12月缺工4人應扣款4,000元,顯不合理。證人乙○○係 被上訴人員工,證言已有偏頗,其證稱91年12月有缺工扣款情 事云云,亦與被上訴人支出憑證粘存單予盾,所為證言自不足 採,伊91年12月清潔費報酬仍應為513,219元。伊於92年2月6日、同年6月13日及94年1月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 人或其上級機關教育部督飭被上訴人給付91年12月份清潔費 513,219元,伊於94年3月12日接獲教育部94年3月9日台社㈢ 字第0940029951號函:「貴公司所陳91年積欠清潔維護費新台 幣51萬3219元及履約保證金33萬元乙節,係依貴公司與國立中 正文化中心兩方清潔合約規定,由清潔費扣除之違約罰款,及 依約罰扣不足額部分由履約保證金中扣除...。」該函附件 被上訴人94年2月14日台管字第094000415號函記載:「說明四 、...依約扣除好景事業有限公司91年12月份之全數清潔費 新臺幣509,219元整,...說明五、...本中心於權責尚 難依好景公司之要求支付91年12月份之清潔服務費...。」 。被上訴人主張因伊有虛報人頭詐領清潔費之違約情事,故以 違約罰款相抵91年12月份清潔費,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伊有91 年12月份清潔費513,219元債權存在,並經由教育部函知伊,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48 號判例意旨,伊91年12月份清潔費513,219元承攬報酬請求權 時效,已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2年時效重行起算至96年3月 12日始屆至,伊於94年5月25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縱認伊91年12月份清潔費513,219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以教育部94年3月12日回函、 及其94年2月14日台管字第094000415號函,主張伊有虛報人頭 詐領清潔費之違約情事,故以清潔費及履約保證金扣抵違約罰 款云云,應認係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依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 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 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且時效完成



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 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亦不得拒絕給付。伊已依約完成承攬清潔工作,並無虛報人數溢領清潔費566,40 0元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扣款:
㈠系爭委外合約第6條第2款清潔人員數量之約定,係為確保伊能 確實完成全部清潔工作,被上訴人所為之約略概算,並無強制 效力,系爭委外合約亦未明訂伊不得機動調派人員,伊自得視 清潔工作之需要,彈性調派人員。故只要伊能完成清潔工作, 調派多少清潔人員及清潔人員是否係固定編組人員,均非重要 ,且由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伊91年1月至11月全額清潔報酬,而 未扣款,益徵被上訴人對伊完成清潔工作及彈性調派工作人員 之情形並無意見,被上訴人以伊自行減少工作人員,私自以機 動組人員權充固定編組人員為由,主張伊違約,並不可採。㈡系爭委外合約第5條約定報酬總額為6,158,628元(含稅),每 月清潔報酬為513,219元(含稅),以契約約定每日33人計算 ,每名清潔人員每月薪資15,552元,再扣除勞保及其他費用, 未達法定最低薪資15,840元,益證系爭委外合約係以清潔工作 之完成為計價基礎,並非以合約人數為計價基礎,伊既已完成 全部清潔工作,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全額報酬,伊並無溢領清潔 費情事。
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係偵辦訴外人 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霖公司)90年度承攬被上訴人 清潔工作之詐領清潔費案件,與伊無涉。調查卷內91年5月份 派工資料,並未列入支援之清潔人員,不足以反映伊當時調派 人員之真實情況,自不得以91年5月份派工資料之派工數量不 符系爭委外合約約定之人數,遽認伊有虛報人頭方式溢領清潔 費。況且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以91年度偵字第17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益徵臺北市調處91 年12月5日肅字第09143640410號函,指出伊以虛報人頭方式溢 領清潔費,並非事實。
關於履約保證金65,883元部分:
㈠伊業已完成系爭委外合約,亦無虛報人數溢領清潔費之違約情 事,系爭定存單所擔保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已經消滅,縱認伊有 溢領清潔費566,400元,被上訴人於91年間調查局偵辦時即應 知悉侵權情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91年5月間起算,已罹 於2年時效,伊亦得拒絕返還溢領之清潔費,被上訴人無由再 就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
㈡按民法第896條規定「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 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而所謂有受領權者,係 指出質人或其所指定之人,此觀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43號判



例即明。魏祥德交付系爭定存單予伊作為履約保證金,可知其 於交付系爭定存單當時即有指定伊為受領權人之意思表示,縱 認魏祥德交付系爭定存單當時並未指定伊為受領權人,惟伊與 魏祥德於95年4月20日訂立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契約,魏祥德 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債權65,883元及自94年3月8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讓與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上訴 人,亦生受領權指定之效果。被上訴人對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 逕自領取65,883元,致伊無法受領魏祥德讓與之履約保證金債 權65,883元,係故意侵害伊財產權;又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 因行使質權,致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上訴人92年6月13日及94 年1月8日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95年3月8日雙和字 第00045號函、臺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7326號不起訴處分 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律師函、存摺、被上訴人支出憑證粘 存單、上訴人公司91年1月至12月統一發票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
上訴人91年12月17日缺工4人乙事,業經證人即伊承辦人員乙 ○○於本院95年7月19日準備程序證述甚詳,證人於上訴人請 款之簽文中亦表示應扣除4,000元,並將該金額繳回國庫,此 係公務上作成之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 真正。故伊依系爭委外合約第9條第1款約定,將91年12月清潔 費513,219元扣減4,000元,並無違誤。上訴人91年12月份清潔費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㈠依系爭委外合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自91年12月31日即可向伊 請求給付91年12月份清潔費,上訴人於92年2月6日、同年6月 13日函請求伊給付系爭清潔費後,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 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故系爭清潔費請求權時效仍 應於93年12月31日屆至,上訴人遲至94年5月25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已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
㈡伊並無以教育部94年3月9日台社㈢字第0940029951號回函及該 函所附伊94年2月14日台管字第094000415號函,承認上訴人有 91年12月份清潔費513,219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況且上 開函件,係時效完成後所發,自無因伊承認而中斷時效可言。時效完成後,如拋棄時效利益,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 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823號判例可參。教育部94年3月9日台社㈢字第



0940029951號函,係教育部基於伊監督機關,對上訴人所為之 回函,不得以該函認定伊已拋棄時效利益。至於該函所附伊94 年2月14日台管字第094000415號函係向教育部說明,伊未給付 91年12月清潔費及未返還履約保證金,乃因上訴人違約而扣款 ,上訴人對伊並無清潔費債權存在,該函性質為觀念通知,伊 從未向上訴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823號判例,亦不得遽認伊已拋棄時效利益。上訴人有自行減少工作人員,虛報人數溢領清潔費566,400元 之違約情事:
㈠系爭委外合約第6條第2款約定「無論有無演出期間乙方(即上 訴人)日間(07:30-17:30)應派人員26人,夜間(17:30-21: 00)前台區留守人員4名,後台區留守2名,清潔組值班室留守 1名。....上列人員之細部分工,應於合約簽訂後送甲方 (即伊)核備。」、同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派駐 甲方之工作人員,應編造名冊,並將照片、身分證影本,送交 甲方統一辦理有關管理手續。」可見系爭委外合約本質上係人 力外包,除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外,並將一定人數出席清潔工 作列為契約之必要之點,且依90年12月26日標單記載,系爭委 外合約係以合約人數為計價基礎,上訴人自不得自行減少工作 人員,亦不得隨意調派人員,以機動組人員權充駐站人員,否 則系爭委外合約第6條第4款約定,上訴人應將人員身分造冊備 查之約定,豈不成為具文。
㈡依調查局卷內伊於90年與訴外人臻霖公司之合約約定,每日清 潔人員30人,總價5,401,200元,而系爭委外合約總價6,158,6 28元,每日清潔人員為33人,要求派遣人數較多者總價較高, 反之總價較低,足證國家戲劇院、國家音樂廳、地下停車場、 四週庭園及外圍廣場環境維護工作之委外契約,伊向來係以駐 派一定數量之清潔人員為計價基礎,上訴人主張系爭委外合約 清潔人員數量之規定,只是延續多年之慣行,並無意義云云, 並不足採。最低基本工資僅於勞動契約始有適用,系爭委外合 約性質為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自無基本工資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若以人數為合約計價基礎,未達每人最低工資, 故系爭委外合約並非以人數為合約計價基礎云云,誠屬指鹿為 馬,混淆視聽。
㈢系爭委外合約所定之「點名制度」,並非伊之義務,乃係伊之 權利,並作為控制出勤人數之方式,非謂伊未實際予以點名, 上訴人即得缺工;或謂伊除點名外,不得以其他方式(例如臺 北市調處之調查,或上訴人之自認)主張上訴人確有缺工,而 相對減少報酬之給付。
㈣臺北市調處偵辦臻霖公司負責人黃昭贊承攬被上訴人清潔工作



之詐領清潔費案件,於91年1月至5月監控上訴人派工狀況,發 現上訴人依約應到清潔人員33人,實際僅到25人,私自以機動 組人員權充固定編組人員以符合約員額,且未陳報每日出勤人 數,並以虛報人頭方式溢領款項,以系爭委外合約清潔人員工 資總價5,607,360元計算,每名清潔人員1年工資為169,920元 (5,607,360元/33人=169,920元),共溢領566,400元【169, 920元x(33-25)人x5/12月=566,400元】。黃昭贊詐領清潔費 案件,雖經臺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7326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民事、刑事各自獨立,不得以不起訴處分書遽認上訴人無違 約情事,況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亦指出本件應屬民事違約責任, 上訴人以該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無違約,並無理由。㈤伊接獲教育部91年8月26日台(91)政字第91125395號函,知 悉上訴人自行減少工作人員,私自以機動組人員權充固定編組 人員以符合約員額,且未陳報每日出勤人數,並以虛報人頭方 式溢領款項566,400元後,隨即於91年12月30日依系爭外合約 第9條第3款、第10條約定對上訴人課以罰款,函知上訴人其違 約暨違法情事,並表示溢領款項將逕由清潔中追繳,不足部分 由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上訴人所稱伊於系爭委外合約存續期間 ,從未行使權利,可見伊並無違約云云,亦不足採。上訴人違反系爭委外合約第6條第2款約定,自行減少工作人員 ,私自以機動組人員權充固定編組人員以符合約員額,且未陳 報每日出勤人數,並以虛報人頭方式溢領款項566,400元,有 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伊自得依上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金額。又系爭委外合約係依政府採購 法辦理之承攬契約,上訴人自行減少工作人員,私自以機動組 人員權充固定編組人員,且未陳報每日出勤人數,上訴人之給 付存有不能修補之瑕疵,伊亦得依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請求 權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減價收受權規定,請求減少 相當於其所溢領金額566,400元之報酬。伊就上訴人應返還溢 領金額566,400元,依民事一般法則主張抵銷、行使留置權, 及依採購契約要項第58條:「廠商應負責之損害賠償金額,機 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自保證金扣抵或通知 廠商給付。」之規定,扣抵上訴人91 年12月份清潔費509,219 元後,尚不足57,181元,伊於同年12月30日通知上訴人補繳差 額,迄未補繳,截至95年1月16日止之溢領金額連同遲延利息 總計65,883元。伊於95年1月18日通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 分行,就系爭定存單於65,883元範圍內實行質權,該行於95年 3月7日將該65,883元存入伊帳戶,存單餘額288,739元伊同意 解除質權,並於同日存入魏祥德帳戶,誠屬有據。上訴人無由 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65,883元。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北市調處91年12月5日  肅字第09143640410號函、被上訴人95年1月18日台管字第09  50000223號函、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2紙、臺北市  調處91年6月5日調查筆錄、臺北地檢署91年偵字第17326號  詐欺案91年8月29日訊問筆錄、臺北市調處製作「詐欺金額  統計表」、90年12月26日標單為證,並聲請向臺北地檢署調 閱該署91年度偵字第17326號黃昭贊詐欺案中,與91年12月5 日臺北市調處肅字第09143640410號函內容相關卷證資料, 聲請訊問證人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上訴人上訴聲明㈢原依系爭委外合約第5條、第8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單。嗣因被上訴人於95年3月7日對系 爭定存單行使質權,領取65,883元,餘款288,739元於同日 存入魏祥德帳戶,系爭定存單因被上訴人行使質權不存在, 致上訴人無從依上開系爭委外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定存單,上訴人乃本於主張其已依約履行,被上訴人無 由行使質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由被上訴人領取之履約保證金65,883元 ,並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883元,及自被上訴人 行使質權之日即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國家戲劇院、 國家音樂廳、地下停車場、四週庭園及外圍廣場環境維護工作 ,並訂有系爭委外合約,被上訴人按月需給付伊清潔費513,21 9元,期間自9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伊並交付存款 人為訴外人魏祥德之系爭定存單作為履約保證金。詎伊業已依 約履行完畢,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伊91年12月之清潔費,伊自得 依系爭委外合約第5條、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伊 已完成系爭委外合約,系爭定存單所擔保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已 經消滅,被上訴人仍於95年3月7日對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逕 自領取65,883元,不論魏祥德於交付當時已指定伊為受領權人 ,或魏祥德於95年4月20日訂立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契約,將 其對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債權65,883元及自94年3月8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讓與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上訴人 ,伊均為系爭定存單之受領權人,因被上訴人對系爭定存單行



使質權逕自領取65,883元,致伊無法受領魏祥德讓與之履約保 證金債權65,883元,係故意侵害伊財產權,又被上訴人並無法 律上原因行使質權,致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情,起訴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513,219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返還如原判決附件定存單予 伊之判決,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原返還定存單之聲明為被上訴 人應給付65,883元及自被上訴人行使質權之日即95年3月7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91年12月清潔費因上訴人缺工4人,伊依約扣 減4,000元,故91年12月清潔費係509,219元,非513,219元。 上訴人自91年12月31日即可向伊請求給付91年12月份清潔費, 上訴人於92年2月6日發函請求伊給付系爭清潔費後,未於6個 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故系爭清潔費請求權時效仍應於 93年12月31日屆至,上訴人遲至94年5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系爭委外合約本質上係人力外包 ,以合約人數為計價基礎,除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外,並將一 定人數出席清潔工作列為契約之必要之點,上訴人自行減少工 作人員,私自以機動組人員權充固定編組人員以符合約員額, 且未陳報每日出勤人數,並以虛報人頭方式溢領款項566,400 元,違反系爭委外合約第6條第2款約定,而有不完全給付、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伊自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又系爭委外合約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承攬契約,上訴 人自行減少工作人員,私自以機動組人員權充固定編組人員, 且未陳報每日出勤人數,上訴人之給付存有不能修補之瑕疵, 伊亦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請 求減少相當於其所溢領金額566,400元之報酬。伊就上訴人應 返還溢領金額566,400元,依採購契約要項第58條規定,扣抵 上訴人91年12月份清潔費509,219元,不足57,181元連同截至9 5年1月16日止之遲延利息總計65,883元,伊就系爭定存單於65 ,883 元範圍內實行質權,於法有據,上訴人無由請求返還等 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0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委外合約,由上訴人承攬國家戲 劇院、國家音樂廳、地下停車場、四週庭園及外圍廣場之環境 維護工作,期間自9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重要約定內 容如下(系爭委外合約書,原法院卷7-13頁):⒈合約金額:全部工作(包括工資及一般器材費用等)全年總價 6,158,628元(含稅),每月清潔費計513,219元(含稅),履 約保證金330,000元(第5條),上訴人並提供系爭定存單作為



履約保證金。
⒉上訴人每日應派遣之工作人數為日間(07:30-17:30)26人, 夜間(17:30 -21:00)7人(含前台區留守人員4名,後台區留 守2名,清潔組值班室留守1名),共計33人,上列人員之細部 分工,應於合約簽訂後送被上訴人核備(第6條第2款),上訴 人派駐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應編造名冊,並將照片、身分證 影本,送交被上訴人統一辦理有關管理手續(第6條第4款)。⒊付款辦法:上訴人於每月底就該月份款額持具發票請款(第8 條)。
⒋上訴人工作人員如有缺工(以第6條第2款規定之名額,經被上 訴人查點工作人員於30分鐘內無法證明其在場者視同缺工), 每名每次扣款1,000元,本罰款由當月清潔費內扣除之,如上 訴人每月缺工合計達10人次或當月扣款超過總價10%以上者即 為重大違約,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沒收保證金,不 另催告(第9條第1、3款、第10條第3款)。㈡被上訴人91年12月份清潔費513,219元迄未給付上訴人。㈢上訴人於91年12月31日即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年12月份清潔 費,其時效期間為2年(兩造不爭)。
㈣上訴人曾於92年2月6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清潔費,並 予以履約保證金質權消滅通知用印(原法院卷62頁)。㈤被上訴人之監督機關教育部於94年3月9日函覆上訴人稱:據被 上訴人查復以清潔費未付及履約保證金未返還係因上訴人違約 罰款扣除所致(原法院卷108頁)。
㈥上訴人於94年5月25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㈦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8日通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就 系爭定存單於65,883元範圍內實行質權,該行於95年3月7日將 該65,883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存單餘額288,739元被上訴人 同意解除質權,並於同日存入魏祥德帳戶(被上訴人95年1月 18日台管字第0950000223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 影本2紙、兩造不爭,本院卷95、96、216頁)。㈧魏祥德與上訴人於95年4月20日訂立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契約 ,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包含損害賠償、不當得 利之債權)65,883元及自94年3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 讓與上訴人,並於95年4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契約 書、律師函、兩造不爭,本院卷122-124、216、261頁)。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系爭91年12月份之清潔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 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參照)。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同法第130條亦有明文。 查,系爭委外合約係屬承攬契約性質,且上訴人依約於每月月 底就該月份清潔費款額持具發票請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上述不爭事實㈠、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91年 12月份之清潔費513,219元,就令是實,上訴人依約亦於91年 12月31日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而上訴人固曾於92年2月6 日、同年6月13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但未於6個月內起訴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應視為時效不中 斷,是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於93年12月31日即已屆 滿,而上訴人卻遲至94年5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法院 收狀戳章可稽),其依據系爭委外合約第8條約定,訴請被上 訴人給付91年12月份之清潔費513,219元,顯已罹於2年時效。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4日台管字第094000415號 函以伊有虛報人頭詐領清潔費之違約情事,乃以違約罰款相抵 91年12月份清潔費,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伊有91年12月份清潔 費513,219元債權存在,該函並經由教育部函知伊,伊91年12 月份清潔費513,219元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已因被上訴人承 認而中斷,2年時效重行起算至96年3月12日始屆至,伊於94 年5月25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時效完成後,如拋 棄時效利益,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 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23號判 例可參。查,上訴人所提之教育部94年3月9日台社㈢字第0940 029951號函,係教育部就上訴人陳情督飭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清 潔費所為之回函,而非被上訴人覆函予上訴人,自不得以該函 認定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至該函 所附被上訴人94年2月14日台管字第094000415號函,係被上訴 人向教育部說明未給付系爭清潔費及未返還履約保證金,乃因 上訴人違約而扣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清潔費債權存在, 顯難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因此 ,上訴人持上開教育部回函及所附被上訴人函主張本件請求權 時效業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云云,自無可取。㈡系爭委外合約約定上訴人每日應派遣之工作人數是否為該合約 必要之點?上訴人以機動組人員權充固定編組人員方式,有無 違反該約定?被上訴人得否以此為由扣抵履約保證金?⒈查,依系爭委外合約第6條第2款、第4款約定,上訴人每日應 派遣之工作人數為日間26人,夜間7人,共計33人,上列人員 之細部分工,應於合約簽訂後送被上訴人核備,上訴人派駐被 上訴人之工作人員,應編造名冊,並將照片、身分證影本,送 交被上訴人統一辦理有關管理手續,又依合約第9條第1、3款 及第10條第3款之約定,如上訴人工作人員有缺工(以第6條第



2款規定之名額,經被上訴人查點工作人員於30分鐘內無法證 明其在場者視同缺工)情形,每名每次扣款1,000元,如每月 缺工合計達10人次或當月扣款超過總價10%以上者即為重大違 約,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沒收保證金(如上述不爭 事實㈠),可見系爭委外合約本質上係人力外包,除重在一定 工作之完成外,並將一定人數出席清潔工作列為契約之必要之 點,即上訴人不僅須依約每日派遣工作人員33人,且所派遣之 人員應屬固定,不得自行減少工作人員,亦不得隨意調派人員 ,否則兩造無需約定上訴人需編造名冊等送交被上訴人統一辦 理有關管理手續。而上訴人所稱之機動派遣方式,依上訴人前 派駐被上訴人之督導廖秋鋒於臺北市調處訊問時之陳述:「機 動組主要上班地點是在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即被上訴人),負 責外牆沖洗、高空玻璃、兩廳院地毯、沙發、洗地、打蠟、排 水溝、廣場外圍、清毒等,因這些工作並不是每天都要做的, 所以沒有工作的時候,機組就到別的工地支援,並非每天都在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擔任清潔工作」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 101頁),足見上訴人以機動組人員權充固定駐被上訴人處所 之人員,與上開約定尚有未符。惟依系爭委外合約第5條約定 ,上訴人係以總價承攬系爭清潔工作,再以總價除以12所得即 為每個月可請款之513,219元,而上訴人依合約第8條於每月底 持以向被上訴人請領清潔費之發票,品名亦僅載明清潔費乙項 ,非按照出勤之工作人員計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請 款發票在卷可按(本院卷178-190、260頁反面),而上訴人已 依系爭委外合約完成清潔工作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雖上訴人於90年12月26日標單上載有清潔人員工資乙項(尚 有清潔器具及損耗、用品材料費及管理費等項),然系爭委外 合約約定之清潔費係為總價承攬,並未將清潔人員工資單獨列 項,且上訴人亦未以工資名目向被上訴人請領清潔費,如上述 ,上訴人主張系爭委外合約並非以人數為合約計價基礎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被上訴人執臺北市調處91年12月5日肅字第 09143640410號函,抗辯:上訴人以虛報人頭方式溢領清潔費 計為566,400元,成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云云,尚無可採。⒉又被上訴人執臺北市調處上開函文,抗辯:上訴人91年1月至 同年5月有缺工之不完全給付云云,然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 宗查明,該案乃以臻霖公司涉嫌詐欺為偵查對象,臺北市調處 派員現場蒐證日期為90年9月10、12、14日三天,並非上訴人 依系爭委外合約之承攬期間,而該處所認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 缺工之情形,無非係以廖秋鋒等人之陳述而逕予推定,然依廖 秋鋒於臺北市調處之上開陳述,機動組人員亦屬固定派駐於被 上訴人處,僅會因臨時工作需求而調派到他地工作,是尚難以



臺北市調處上開函文採為上訴人缺工之證據。況縱令臺北市調 處認定上訴人91年1月至同年5月間每日派遣之清潔人員僅25人 ,未足兩造約定33人之缺工乙節屬實,惟依系爭委外合約之約 定,兩造就上訴人派遣工作人員有缺工情形,除於第9條第1款 有每名每次扣款1,000元,並由當月清潔費內扣除之,及同條 第3款每月缺工合計達10人以上得終止合約之約定外,並未另 行約定應負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有系爭委外合約在卷 可憑),且上開缺工每名每次扣款金額遠逾以標單核算每名工 作人員每日工資472元(即每月工資單價467,280元÷33人÷30 日=472元),堪認其乃為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派遣工作人員 時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數額之約定,係兼具賠償額預定性 質及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不能因其條名曰「罰則」而認純屬民 法第250條第2項所謂之懲罰性質違約金。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有缺工之情形,而請求損害賠償,即應依系爭委外合約第9條 第1款約定,於查點上訴人工作人員缺工屬實後,始得為之, 且於當月清潔費內扣除。此項查點約定乃兩造對於上訴人派遣 人員不足所約定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程序及數額,並非被上訴 人一方之權利,可捨此而不為。今被上訴人未經查點上訴人工 作人員於91年1月至同年5月間之出勤情形,及於按月核給上訴 人應領清潔費後,始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及政府採 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減少相當於上訴人91年1月至同年 5 月所溢領金額566,400元之報酬,及上訴人應返還溢領金額 566,400元,並依採購契約要項第58條規定,扣抵上訴人91年 12月份清潔費509,219元,不足57,181元連同截至95年1月16 日止之遲延利息總計65,883元,就系爭定存單於65,883元範圍 內實行質權云云,自難認有據。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 抵系爭履約保證金,係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等語,要非 全然無據。
綜上,上訴人依據系爭委外合約第5條、第8條約定,訴請被上 訴人應給付91年12月清潔費513,21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883元,及自訴變更之翌日即95年 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因被上訴人所負返 還義務者乃不當得利之利益,即非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尚無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自被上訴人行使質權之日即 95年3月7日時起加給利息,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 ,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楊力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家聲

1/1頁


參考資料
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景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