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李萬基(即祭祀公業李徐香媽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等二十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訴人於第二審減縮後之訴之聲明(第二
審卷(二)第298、299頁),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參佰參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第三審裁判費伍萬零
捌佰零貳元。上訴人就地一審裁判費前僅繳納壹萬陸仟柒佰肆拾
壹元外,尚欠繳壹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就第三審裁判費業已繳
足。
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就第一審裁判費欠繳之壹萬柒仟
壹佰貳拾柒元,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繳則駁回其第三審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